合同履行障碍合同法解决机制
Contract Law Settlement Mechanism for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DOI: 10.12677/ASS.2023.124257, PDF, HTML, XML, 下载: 170  浏览: 273 
作者: 辛 梦: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关键词: 合同履行履行障碍风险负担法律效果进路Contract Performance Obstacles to Performance Risk Burden Legal Effect Approach
摘要: 合同履行障碍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了阻碍当事人正常履行合同的事由,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标的物毁损等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同时,合同履行障碍也带来一系列风险负担问题。但我国关于合同履行障碍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履行障碍问题的分类层次不明确,法条所涵盖的范围不清,导致实务中有关合同履行障碍的问题繁多且复杂。构建合同履行障碍的合同法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更好地解决实践中有关合同履行障碍的问题,也是在《民法典》第577条的基础上对合同履行障碍体系的创新性解释。本文主要通过对合同履行障碍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结合原因所引发的事实现象以及后续的法律效果,探索体系性的合同履行障碍的合同法解决机制。
Abstract: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refer to the causes that hinder the parties’ normal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in the process of contract performance, which are mainly manifested as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caused by force majeure,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damage of the subject matter, etc. Meanwhile,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also bring a series of risk burden problems. However, there are no clear regulations on the system of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in our country, and the classification level of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is not clear and the scope covered by law is unclear, which leads to many and complex issues about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in practice. The construction of contract law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contract performance obstacles is not only conducive to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better solving the problems related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obstacles in practice, but also an innovativ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ystem of contract performance obstacles on the basis of Article 577 of the Civil Code. This paper mainl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the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combined with the causes caused by the fact phenomenon and subsequent legal effects, to explore the system of contract law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the obstacles to contract performance.
文章引用:辛梦. 合同履行障碍合同法解决机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3, 12(4): 1891-1896.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3.124257

1. 合同履行障碍的类型及原因

合同履行障碍的概念主要起源于德国,又称给付障碍,即合同因外部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正常履行的态势,处于非正常履行的状态中,导致合同可能会无法正常的履行。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分析思路有两种,原因进路源于德国,主要包括给付不能和给付延迟两种情况 [1] 。传统的合同履行障碍“事实构成进路”无法涵盖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的履行障碍形态,于是出现了“法律效果进路”,在第一级层面上,主要包括合同义务的违反、合同的不履行;第二层级,即债务关系,“法律效果进路”构建出综合多种情况的体系,包括给付不能、延迟给付、加害给付与保护义务侵害 [2] 。

1.1. 合同履行障碍的概念及类型划分

合同履行障碍类型指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阻碍合同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正常实现的事实情况 [3] 。在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体系主要是以《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为基础,除此之外,还包括合同保全、抗辩权的行使、风险负担、合同解除等制度 [4] 。合同履行障碍与合同僵局有所不同,其范围大于合同僵局,所以化解合同僵局的方法可运用到解决合同履行障碍当中。

1.2. 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

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起因复杂多样,首先,合同本身具有历时性,这是从时间的维度上把握现代合同法 [5] 。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但合同债权债务的实现,不应该仅限于合同债务的清偿,还包括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问题。合同关系的开始不限于当事人就合同主要目的达成合意,而应延伸至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权利义务的过程当中,合同关系的终结,不限于合同债权债务的终止,而是延伸至合同给付完成后,双方利益的维持,即合同的履行过程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只一个前后延续的状态 [6]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还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合同在订立之前的阶段,是合同的产生过程,而合同终止之后的阶段,是合同一系列后续事由的处理过程,所以并非合同权利义务行使完毕合同的履行就已经结束。关于风险负担,我国《民法典》多侧重于买卖合同当中的风险负担。在由于一定的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解除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合同解除后的一系列风险负担问题仍待商榷。在广义上,风险并非仅仅指合同法上的风险,所以又分为合同法上的风险和非合同法风险,合同法上的风险指的是不可归结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的风险,又包括物的风险和给付风险,合同法上的风险指的是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风险 [7] 。在常规风险与异常风险中,异常风险是不可预见的,也就更需要法律合理分配。

2. 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2.1. 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

合同履行障碍的情况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首先,导致给付不能的原因可能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强调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要素,但《民法典》中没有强调三要素必须同时具备,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是一个要素或两个要素即可认定为不可抗力 [8] ;情势变更属于异常风险,即当事人的设想与现实不一致的风险分配,当事人所为承接的,缔约时不可预见的,不在约定或法定射程之内。首先要有符合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其次是该客观情况导致了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9] 。迟延给付即给付时间未按照合同要求,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导致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发生在缔约期间,因过失导致合同不能如约成立,或成立后即无效,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责任要义主要是前契约义务的违反与信赖利益的保护 [10] ,而非违反合同义务。

2.2. 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后果

合同履行障碍主要表现两方面,第一方面是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里的目的包括主观目的及客观目的 [11] ,主观目的及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合同所要达成的交易利益,客观目的即合同的法律效果;第二方面是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而提出的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请求。《民法典》第57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主要以此条为中心展开。继续履行需要一定的条件,即客观上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主要是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是通过补救措施将合同的履行恢复到正常状态,将合同履行的缺陷或障碍通过一定的措施得以矫正。

3. 合同履行障碍的表现形式

合同履行障碍的表现形式指的是合同履行障碍以何种形式出现在合同履行中,会造成怎样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以违约责任为中心展开,义务不仅包括主合同义务,还包括先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合同履行障碍主要表现在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二是不完全履行。

首先,不履行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完全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2] 。首先,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即《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这里又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情况,明示是指对方明确地肯定地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里的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肯定的。默示主要是指对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在客观条件上表明已经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不能的原因是由于客观原因致使合同当事人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情况较为复杂,认定时不应模式僵化,而是应该结合正常的社会观念和交易习惯来判断是否构成履行不能 [13] 。拒绝履行通俗来说即为“毁约”,即没有客观上阻碍合同正常履行的事由发生,债务人表明不会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主观上是故意的,且拒绝履行并没有合理的理由作为支撑。其次是不完全履行,即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本意及目的,主要表现在提前履行,迟延履行以及加害给付上。提前履行和迟延履行都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此外,还有合同标的的质量、数量,支付价款的方式及时间,履行合同的地点等等。迟延履行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履行合同义务,其的原因与履行不能都是由于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提前履行与迟延履行不同,并非绝对构成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但若对其合法权益不造成损害的,甚至是为了维护其利益的,不构成违约。加害给付与前两种不同,并非与合同履行的时间有关,而是履行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而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实践中通常变现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手机质量不合格引发的爆炸事故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带来损害。

4. 合同履行障碍的合同法解决机制

4.1. 合同履行障碍的合同法解决机制体系构建

随着合同履行障碍类型的多样化,“原因进路”,即“事实构成进路”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主要采用的是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进路”,但缺少一个概念作为连接点。综观现代国际法律文本,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以“不履行”这一概念作为连接根据。可以以“义务违反”和“不履行”作为第一级别的毗连点作为二级层面的基础,即在一级层面上采纳以这两个概念为主的“法律效果进路” [14] 。而在二级层面上,即债务关系的构建上可以将给付不能 、迟延给付、加害给付与保护义务侵害列入并形成体系结构 [15] 。在引发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当中,基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合同履行障碍或合同僵局,但非基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应仅仅通过合同解除,即间接解决合同履行障碍问题的路径,而是积极应探索其他路径,如利用风险负担规则直接解决问题。

合同履行障碍的合同法解决机制可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基于《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解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方法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问题。其次,合同履行障碍的范围大于及合同僵局,《民法典》在特殊情况下赋予合同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因此合同解除应可以适用于合同履行障碍。第三,合同解除作为间接的解决方式,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还可应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解决合同履行障碍。最后,合同保全、重新协商、合同变更等方式都可以用于解决合同履行障碍。其中,由于可归结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可通过合同保全、行使抗辩权、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规则的运用解决;由于不可归结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和第三人的原因等,可通过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合同解除、风险负担、重新协商或变更合同等方式解决合同履行障碍。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可同时用于这两种情况。

4.2. 合同解除

在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制度 [16] ,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是法律赋予的合同当事人以解除权,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中,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拒绝履行以及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都属于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既包括针对将来的合同发生效力,还包括对已经履行的过去的合同发生效力。

4.3. 风险负担规则的应用

当不可归结当事人的原因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可以适用风险负担规则。风险负担规则指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况时,合同的风险应该由合同当事人哪一方来负担,负担分配的比重如何,以及在负担风险后是否需要再进行对待给付。在合同履行出现障碍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作为间接的解决方式,并不具有适用所有合同履行障碍的合理性,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也是更为直接的合同履行障碍解决措施。

1) 不可抗力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与风险负担规则

在不可抗力的理论认识上,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 [17] ,主观说的标准是当事人主观上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抵抗能力为标准 [18] 。客观说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不可抗力的发生在当事人主观意识之外,二是该不可抗力事件并非常见事件,发生的概率较低。主观说与客观说均存在一定的缺点,一个过度重视主观因素的作用,一个过度重视客观因素而忽视主观因素在不可抗力事件中的作用。《民法典》并没为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的分配,仅规定了不可抗力的举证证明责任和附随义务,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返还也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的履行的状态有三种,一是合同已经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二是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已无法实现合同的全部目的;三是合同的履行已经不符合先前为实现合同目的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时间期限。对于第一种情况,《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况;若合同在客观上实际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但即使继续履行,合同订立之初的目的已失去了实现的可能性,则双方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于第二种情况,对于继续履行不会影响合同订立之初合同目的实现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合意决定是否继续履行;针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部分,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第三种情况是迟延履行,若不可抗力发生在迟延履行后,则不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迟延履行合同前,即迟延履行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那么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可就此进行协商,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以及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

2) 情势变更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与风险负担规则

情势变更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其核心是追求合同的是实质公平 [19] ,将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细化到具体的制度当中,其与商业风险又有一定的区别,属于商业风险的一种 [20] 。《民法典》第533条不仅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并规定了再协商制度,赋予当事人再协商的权利,并增加了仲裁的解决方法,扩展了情势变更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的解决方法。对于第一种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可以通过协商前置的程序再次对合同履行障碍的问题进行协商;对于第二种情况,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此时再协商或变更合同将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已失去了合同成立的意义,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是更合理的解决方式。在实践中,二者对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不同。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情势变更更多的是违反了公平原则,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关系的失衡。

4.4. 基于《民法典》第577条的解决措施

1) 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不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即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就是构成了违约,这也是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不论是金钱债务或非金钱债务,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另一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实现合同的目的,可请求其继续履行。

2)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主要方式是违约方支付金钱以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并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损害发生后违约方已经积极在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范围内采取了补救措施,则无需再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进行赔偿,《民法典》第584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3) 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一方违约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在可恢复的范围内对之前合同的不适当或不完全履行进行补救。具体的补救方式应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来具体决定,结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大小,可以是更换、重作、降低价格等方式。

第一,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指的是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地故意减少自身的财产,或不当的故意增加自身的财产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或代位权,保护其合法债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分别针对债务人的被动的减少自身财产和增加债务履行困难度的行为和主动减少自身财产和增加债务履行困难度的行为。合同保全制度与违约责任承担的救济方式不同,填补了其不足之处,不论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违约行为,只要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不具有正对性,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正常实现,即使该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也可以适用合同保全制度,更好地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问题。

第二,再协商制度与变更合同。

对于重新协商这一行为,将其定义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不妥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应怎样履行的协商是自由的,并非双方的强制性义务。重新协商是一种倡导性的法律规范,应该将再协商制度作为一项权力性规定 [21] 。若在协商的时间范围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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