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2008年比特币问世以来,区块链技术在全世界范围内持续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以其逐渐展现出的独特的技术优势崭露头角。各个国家技术巨头争相对其进行研究,由此区块链技术逐渐走进互联网的舞台,开启了Web 3.0时代的技术革新。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加密数字货币、加密数字藏品应运而生,并与传统的金融资产区分开来,成为Web 3.0时代的新宠。在这样的大趋势之下,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 NFT),即NFT数字藏品正在飞速发展,从早在2017年就风靡一时的加密朋克头像(Crypto Punks)到现今依旧如火如荼的无聊猿(Bored Ape Yacht Club),NFT产品借助区块链的透明性、安全性、加密安全性等等优势,市场显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因为立法未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解释、司法实践中也在认定加密数字资产的法律性质时有很大的摇摆,NFT数字藏品的持有者或者说NFT地址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一旦认为NFT数字藏品有较大的投资风险,市场主体也会因为这一原因不愿意进入NFT市场,导致NFT市场活力下降。
我们国家也在2022年4月13日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提示NFT市场“存在炒作、洗钱、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隐患”,要求市场主体“自觉抵制NFT投机炒作行为,警惕和远离NFT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可见,NFT市场存在很大风险。因此,本文对NFT艺术产品的法律性质及其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究依照当前法律对NFT数字藏品进行保护,对其交易行为进行合理的把握。
2. NFT的技术原理
区块链是NFT数字藏品的底层技术,利用加密算法形成的链式区块结构和分布式账本,通过共识机制来执行数据验证、存储、更新的一种分布是去中心化的交易模型1。将一个个通过密码技术运用共识机制确认过的信息区块按照时间顺序串成的数据账本,每一个区块都记录着上一个区块的特征和信息,并且运用哈希(Hash)算法和默克尔树(Mekletree)来保证整个链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性,每一个节点都存储账本,都持有相同的数据 [1] ,以保证其去中心化、公开的特性。NFT数字藏品通过算法编码,将艺术藏品通过算法输出一串字符编码,同时对应“铸币者”拥有的网络节点地址。每一个NFT具有唯一的编码,区块链上记录了有关该NFT的每笔交易,基于区块链的公开性质,每个节点都可以查询到任意一个NFT数字藏品对应的地址,即间接公示了NFT的拥有者。NFT可以说是权属的标记,存储在区块链上,用于证明数字资产的归属;而数字资产始终存储在其他服务器中,区块链上的归属转移并不能代表数字资产所在地址的转移。
3. NFT的法律性质探究及物权客体说之正成
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区块链数字资产做出准确的定性,司法裁判对于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属性也存在较大分歧,判决书中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性质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物权客体说(商品说)、知识产权说、货币说(非法流通)、数据说 [2] 。
与比特币、以太币一类的加密数字货币(Crypto currency)的法律属性争议相比2,对于NFT数字藏品而言,虽然其称为“token”,由于其核心是“非同质化”,代表每一个代币对应一个具体的、独立的艺术藏品实体,艺术藏品无法进行分割,存在单一性,因此无论如何也无法用扩张解释将NFT解释为货币,货币说显然不成立。国家对代币发行也持严格监管的态度,在2017年9月4日共同出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足以否定NFT数字藏品的“货币”属性,防止NFT“代币化”。因此,对于NFT数字藏品,当前存在的争议即为数据说、知识产权说、物权客体说(商品说)。
3.1. 数据说的片面性
数据说认为,区块链数字资产实际上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应当依照可以流通、可交易的“数据要素”加以保障。在田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3,被害人刘某向田某求助设立电子钱包,田某由此获得钱包账户密码,并委托他人将被害人账户内的加密数字货币即账户内加密数字资产转移至自己账户之下。法院认为该行为系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认为应当按数据犯罪定罪处罚。法院将比特币视为数据,但将比特币视为数据则需要通过认定损失来判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进行定罪量刑;又通过计算折合比特币的价格的方式对其损失来进行判断,系利用数据资产的财产性质进行判断。在定罪时否定比特币的财产性质,在量刑时又通过其财产性质来衡量损失,存在矛盾。因此,数据说无法完全涵盖危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诠释数字货币的价值。
细化到NFT数字藏品,不能否认NFT数字藏品需要依靠数据来证明其具有不可分割、不可复制的特点,但是,数据说无法体现数字藏品的艺术性和内在价值。换言之,数字藏品系凝结了制作者的思考与创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NFT虽为一串代码,但是该代码指向的艺术藏品具有商业和艺术价值,该串代码指代的不仅仅是信息,更多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因此单独用数据来评价NFT数字藏品只评价了其具有数据化的特征,无法解释其具有内在价值、艺术性等的特征。
3.2. 知识产权说之著作权人保护
主张NFT数字藏品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学说不在少数,对此需要准确把握谁主体的问题。铸造NFT的过程中,是将某物件进行数字化呈现,并且用代码保证其唯一性,这是NFT产品的本质,那么,是否就可以理解为谁将艺术藏品上链,制成数字藏品NFT,谁就获得了知识产权?
从著作权角度,如果是艺术家本人将自己的艺术品上传到区块链制成NFT藏品,艺术家对NFT藏品享有著作权,无可厚非。此中有两个不同的过程:将实体艺术藏品通过数据的形式呈现于数字世界;对已经数字化的艺术藏品进行铸币。这两个行为应当拆分分析。
如果非艺术家本人将数字藏品上链建立NFT藏品,则可能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存在的复制权对作品的保护。此过程中,艺术家同意他人对其作品进行上链操作,将数字藏品通过加密算法获得独一无二的数值,并将这个数值上传到区块链中,另外还需要将图像,音频等上传至区块链对应的服务器中,此行为需要经过数字藏品设计者的同意。“铸币者”不应当具备该实体艺术藏品的著作权,其行为只是将数字藏品在网络上进行了上传。换而言之,所谓的“铸币”过程,仅仅是一个将数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写进合约,将图像、音频等等上传服务器并上链的过程,若未经过同意,这个过程可能侵犯到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当然,如果是本身就存在于线上的虚拟产品,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其作者也非“铸币者”。
对于将该线下艺术藏品进行数字化,使“实物”转变为“数据”的人而言,若存在艺术家本人与对线下艺术藏品进行数字化的人分离的情况,这是一个将“现实”引入“虚拟现实”的过程,将线下艺术藏品转化为数字艺术品,需要通过3D技术等等,可能涉及对实体存在的艺术藏品的二次创作和改编。但这不符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著作权人要求具有的创新性,与将艺术藏品拍照,上传至微博中供公众欣赏并无二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即可。
由此可见NFT艺术藏品涉及到的著作权所涵射的范围限于本身就具备著作权客体条件的对象,对于其中的“铸币”行为、交易行为可以用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皆是对著作权人进行保护,而无法给予后续的受让人权利上的保护。
数据说仅能体现NFT数字藏品的数据特征,忽略了数字藏品具有的艺术价值、财产价值;知识产权说可以保护艺术藏品的著作权人,但对后续转手,将NFT控制与自身地址下的买受人即后续的交易主体无法进行深入的权益保护。需要寻找合适的角度全方位剖析NFT从铸造到一级市场再到二级市场的发行、交易过程,分析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
3.3. 物权客体说之证成
从民法的角度看,NFT数字藏品与游戏中的虚拟产品有类似的性质,NFT是在数字环境中产生的虚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4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保护的财产类型,但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以下篇幅想以物权的角度讨论NFT在“铸币”过程中涉及的权利。
通说认为,物权是指人对特定物体排斥他人干涉的支配权 [3] ,物权有两个特征,即客体特征和内容特征。物权的客体特征是指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物,物权的内容特征是指物权人对特定物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 [4] 。
对于NFT数字藏品来说,在“铸币”时,区块链上某一个NFT对应了一对公钥(即地址)和私钥,私钥是NFT的铸币者单独拥有的,这使得能够证明某人与这个公钥相关,即可以控制该NFT。这种模式具有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只要铸币者一直未将NFT数字藏品卖出,该NFT数字资产对应的NFT内容将在区块链账本上一直持续存在,基于区块链的技术属性,其改变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在“铸币”的过程和完成“铸币”后能够体现出其具有物权的客体特征。其次,在“铸币”时,区块链的技术属性、合约等技术也赋予了NFT数字资产“铸币者”排他性的支配权,权利人可以实现对数字藏品的“准占有” [5] ,体现物权的内容特征。区块链中所有节点都对NFT数字藏品的地址有所记载,他人若对NFT数字藏品进行修改、处分,将不会被区块链系统所认可。此NFT数字藏品铸币者拥有类似于形成权的权利,独一无二,归铸币者单独控的。显而易见,铸币者在“铸币”时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符合所有权的性质,可以认为铸币者拥有NFT数字藏品的所有权,适合纳入物权范围进行保护。
4. NFT交易中的物权变动探究
值得思考的是,铸币者通过合约的形式进行上链售卖,是向NFT平台的买方发出了邀约,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约中的价款,则会形成债权意思表示,同时也达到了物权变动的条件。在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包括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套用在NFT艺术藏品的交易过程中,铸币者售卖NFT时,通过区块链达成合意,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这一过程中转移的是何种权利?乐队Kings of Leon,在发行第一份NFT唱片时,于唱片拍卖条款明确指出,买家获得的是非排他性,不可转让的展示NFT唱片的权利,不可从中获利,仅能限于个人使用,以及在非商业的场景下展示该作品。在合约中限制了买受人对于收益、处分的权利,明显转让的不是所有权。
4.1. 用益物权于区块链中的特殊适用
那么买受人获得的是用益物权吗?在我国,实践中用益物权的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动产、权利以及财产的集合上都无法设定用益物权。理由在于,用益物权作为独立的物权,可以被交易,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公示,公示的方法无非是两种:占有或者登记。如果用益物权人对动产进行了转让,受让人不查看出卖人与所有权人之间设定的用益物权合同,就无法明白其受让了哪些权利义务,信息缺失,极易引发纠纷 [6] 。动产的用益物权的流通性显然受到了很大的制约。
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将动产纳入到用益物权的涵射范围也是为了将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留下足够的空间。
回到区块链的语境中,区块链每一个节点中都记载了合约中所包含的内容,某一份合约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透明公开的,通过数字化的形式保证了权利的行使与制约,并公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层。总有一笔交易指向买受人,能够证明买受人通过合约获得了NFT数字藏品项下的某部分权利,铸币者不在享有某部分权利,而这一交易过程通过共识机制得到了每一个节点的认可与明知,同时,公示效果的对象限于使用区块链的人,而在区块链的语境这并不需要证明对所有的人进行公示,只需要对区块链上的所有人进行了公示就能保证其公示公信原则的落实。这一过程完美解决了动产上适用用益物权的弊端,受让人可以通过查询合约得知受让该NFT数字藏品可以获得何种权利。概言之,由于区块链本身具备了用益物权所需的公示公信原则,使得技术弥补了线下世界信息缺失的缺点,法律应对此转让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上述案例应当认可出卖人转让的NFT艺术藏品的内容为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4.2. 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同时适用
据OpenSea数据显示,截止2023年1月23日,Cool Cats二级市场总交易额达11,600 ETH,分成比例5%5,即每一笔交易,“铸币者”可以根据合约获得交易金额的5%作为手续费。由此深入,如果合约中约定铸币者出售所有权,受让人获得对该NFT数字藏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约定在后续的转让过程中每笔交易都抽取5%的手续费,应在民法上做何解释?NFT数字藏品在转让过程中转让了所有权,但铸币者仍然保留了部分获取手续费的权利,这一部分权利由何而来?铸币者在合约中可以设定后续的受让者每完成一次换手需支付5%的手续费,后续的买受人都需要运行合约才能交易对应的NFT产品,而运行这个合约即代表同意合约中的内容,也即同意在购买时支付给铸币者5%的手续费,达成合意,为铸币者设定了用益物权,通过这个合约先转让了所有权,同时在NFT艺术藏品上设置了归属于铸币者的用益物权。铸币者再经过区块链的公示保证其用益物权的可靠性。
NFT数字藏品经过一级市场售卖后,来到二级市场流转,其交易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又将如何认定?如上所述,根据合约的内容,买受人从“铸币者”中获得的权利可能是用益物权,也有可能是所有权,一般的铸币者都会保留一部分权利以保证其持续获利。第一位买受人想要将数字藏品进行出售,则需要在二级平台市场(如Opensea等交易所)进行出售。卖方根据铸币时设定好的合约进行出售NFT藏品,转售手中的用益物权或所有权,此时买受人获得的权利是合约中设置好的,无法进行更改,只能选择接受与否,也就是说买受人将获得与第一位买受人相同的用益物权或所有权。同意购买支付价款后,买受人即获得相应的用益物权或所有权,卖方也依照合约自动失去该权利。同时将当前拥有者的地址写入NFT数字藏品对应的代码中,通过区块链的公示原则确保权利的排他性。
5. 小结
NFT是产生于互联网的新事物,法律应当提供合理的保护来积极回应技术革新。提供物权保护的同时,也可以统一社会环境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认知,同时市场可以依据成熟的物权体系解决数字资产产生的交易问题,给市场提供更好的预测性。
NFT数字藏品要全面地关注其各个属性特征,就需要从民法的角度,先进行托底。区块链的种种性质保证了NFT数字藏品在转移时具有了类似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效果,应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在其“铸币”和后续交易的过程中给予物权保护。同时,其交易过程中具有类似用益物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可以对其交易过程涉及到的部分权利保留的情况例外地纳入到用益物权编的客体中进行兜底。
我国目前对NFT数字藏品依旧保持积极审慎的态度,但NFT数字藏品市场依旧是具有活力的,如何保证稳步发展是当今NFT发展的重点。现阶段,在未出台相关NFT数字藏品的有关法律法规之前,我们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依法谨慎地从事NFT交易活动,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促进NFT数字藏品行业稳步、健康发展。
NOTES
1Satoshi Nakamoto (2008) 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 8, https://bitcoin.org/bitcoin.pdf.
2加密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主要学说有货币说(准货币说)、物权客体说、数据说。
3参见(2020)冀110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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