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全球经济迅速发展,人类社会的整体面貌焕然一新,但作为代价的是全球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物种多样性大不如从前,自然资源浪费,生物的生存环境遭到不可逆的破坏。为了合理地协调好社会发展与生态环保之间的关系,在此背景下绿色原则被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民事基本原则之一,从立法和司法等多个层面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进行指导和规制,旨在将节约资源、低碳环保的发展要求引入到民事主体的日常生活中,宏观层面也有利于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同时也呼应代际正义的需求。
2. 绿色原则的引入对《民法典》合同编的意义
绿色原则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本质上属于一项社会公共事业,而合同的当事人以私人利益为出发点,目的在于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出发点的不同导致绿色原则与合同法的结合存在一定矛盾,同时也形成一定的法律漏洞。正因为合同编中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民事主体在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往往会利用这个“挡箭牌”最大化地追求自身利益。特别是当合同发生违约,需要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合同的守约一方由于享有救济选择权,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守约方通常会选择一种最优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来使自身利益实现最大化 [1] ,此时极易忽视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需求,提出的诉求很可能与绿色原则相违背。通过在合同编中引入绿色原则的要求,虽不可避免地会对当事人追逐私益造成一定限制,却能保证从合同关系的全过程都受到绿色原则的规制和监督,无形中为环境治理和资源节约作出贡献。
同时,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的体现明显不足,且地位与其他民事基本原则相比较明显稍弱,甚至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倡导性原则” [2] ,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但从绿色原则的表述来分析,“应当”在法律中是为“必须”的含义,为义务性规范,表示在民事主体违反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但是民法典通篇没有为绿色原则强硬地撑腰,在民法典里几乎无法找到任何民事主体违反绿色原则所应当承担不利责任的具体规定。这便体现出立法者的犹豫不决,对绿色原则极度不自信,同时也极大地阻挠了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路径的拓展。如果绿色原则能与合同领域实现很好的结合,探究出一条路径,无疑是给绿色原则在民法其他领域的结合提供了参考的同时,还给了立法者极大自信,继续从深度和广度上推动绿色原则的发展,迎合实践的需求。
3. 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司法适用现状
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截止至2023年1月1日,通在Alpha数据库中以“绿色原则”、“合同纠纷”为检索关键字予以搜索,可得到涉及适用绿色原则解决的合同纠纷相关裁判文书994例,适用次数在整体上呈现逐年升高的趋势,比较特殊的是,2018年审结案件数量最多达到了353件,可能与《民法总则》刚实施有关,且其中有系列案数量较多的因素。从具体合同案件类型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416件,在总案件数中占比达到41%,其中大部分是系列案,即同一开发商与不同业主之间的争议内容基本相同的案件 [3] 。其他案件共计578件,纠纷类型较为繁杂,比较多的合同类型是租赁和商务服务合同和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分别达到了90件和40件,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分布相对比较分散。
为了更加清楚地了解绿色原则适用于处理合同纠纷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笔者将检索结果根据裁判依据的不同进一步细化,按照裁判依据为“绿色原则 + 其他民事规则”、“绿色原则 + 其他基本民事原则”、“单独适用绿色原则”三种情况进行分类,从分类结果中发现绿色原则与其他规则共同适用于裁判的情况为绝大多数,占到所有检索结果数量的63.8%,与其他原则共同适用的情况占比32.5%,单独适用绿色原则作出的判决仅占3.7%。在裁判依据为“绿色原则+其他民事基本原则”的判决中区分其他民事基本原则与绿色原则共同适用的频率,笔者发现与绿色原则同时作为裁判依据次数较多的民事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分别达到了76次和70次,与公平原则共同适用的次数仅为6次。此外没有检索到绿色原则与平等原则或自愿原则共同适用裁判案件的判决。
4. 绿色原则在处理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经验总结
4.1. 与其他民法规则共同适用时
绿色原则搭配民法规则使用时,一般基于以下三种情况:案件可以用规则裁判,但裁判结果与绿色原则相违背,无法令人接受,需要运用绿色原则对裁判结果进行修正;案件中个别争议焦点或某一部分问题需要用绿色原则的理念来解决 [4] ;绿色原则与具体民事规则的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适用在个案中具有共同的目标,在适用规则解决问题时借助绿色原则概念的高度概括性和根本性来帮助法官解释法律规则的适用。
在Z省P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7民初322号判决书中,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以名称牌为标的物的承揽合同,但承揽方并未按照合同要求的材料进行制作加工。并且交付后委托方并未察觉不当投入使用多年后才发觉名称牌的材质与其要求不符,以影响使用效果和使用寿命为由,要求承揽方按照订单要求重新制作。按照合同编的传统理念,由守约方选择重做的补救措施由违约一方来承担并无不当。但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未按约定制作的名称牌也基本能够达到合同目的。若采取返工重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会导致利用原有自然资源制作的名称牌无法继续使用,获取新的原材料还会导致林木资源的极大浪费,继续使用原有名称牌,更符合绿色原则所倡导的节约自然资源的要求,但考虑到违约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据绿色原则将重做的补救措施修正为减少报酬。该案法官在合同的守约方选择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民法绿色原则相违背的情况下,运用绿色原则对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一定修正,使对合同的补救行为既能不过大损害守约方合法权益,又能朝着更加有利于绿色原则立法理念的方向去进行。
4.2. 与其他民法原则共同适用时
从其他法律来看,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无法直接适用到具体案件中作为裁判依据使用的。民法虽然作为例外,但法律运用民法原则裁判个案也作出了诸多类似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规则的限制。所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多种民事基本原则时,往往是法官无法运用民事规则解决问题,进入到创造性司法活动的过程,由于每个民事基本原则的存在都是在宣扬一种独特的价值理念,所以在共同适用时往往都是各自发挥各自的作用,分别解决一起案件中不同部分的纠纷,或解决一个纠纷的不同方面。
例如在H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豫民申7954号判决书中,植物园与园林公司签订关于在植物园提供的土地上种植景观树及盆景的协议书,但后由于不可抗力需解除合同。植物园方以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为由主张由园林公司将合同所涉及植物、盆景全部迁出,而园林公司拒绝并要求由植物园对该片植物以合理公平的价格进行收购。本案中如恢复原状,需要将大量已经在植物园植根多年、存活良好的景观树木大面积挪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树木的损坏、死亡,重新种植后也会因为土壤、光照等种植环境的不同对树木造成不利影响。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本案法官先是运用绿色原则支持了由植物园对该批树木进行收购的主张,同时考虑到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方式,且法院介入指定承担方式、分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公平公正,否则容易引起一方当事人的抗拒与排斥,故结合公平原则令园林公司对其余方便运输的景观、盆栽自行转移,如此既促进了区域生态环境整体改善,也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既考虑了处理合同纠纷的经济价值,也兼顾了生态价值,正确处理了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
4.3. 单独适用绿色原则的情况
绿色原则单独适用的次数不多,实际案例中往往因为需要解决的问题过于新颖,现有规则无法有效涵盖,或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需要向当事人传递绿色的理念和价值趋势,适用了绿色原则作出裁判,目的不仅仅在于处理个案矛盾,更大的实践意义在于对社会层面的价值观进行趋同化,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行为通过司法判决的教育作用进行规制和约束,以达到绿色原则所倡导的绿色化社会。
G市T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审理的一起有关虚拟货币“挖矿”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审法官适用绿色原则认定该合同无效。在该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完成P盘服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和保证金。被告则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P盘服务,以原告拒付剩余服务费为由提起反诉。在我们国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扰乱金融市场的非法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由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我国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直接约束“挖矿”的行为,在民法中亦没有相关民事法律规则来否定该案中合同的效力,认定该合同无效,需要寻找一个裁判依据,绿色原则可以很好的充当这个角色发挥其作用。本案法官认为“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不利于中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因此,法官最后适用绿色原则因不利于空气自然资源的净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双方签订的“挖矿”合同无效,很好地传递了绿色原则的立法精神。
5. 有关绿色原则的理论争议与适用路径探究
5.1. 绿色原则与合同融合的冲突问题
反对将绿色原则引入合同编的学者们普遍给出的反对理由是合同以保护意思自治和私人权利为基本定位,而环境保护属于一项社会公共事业 [5] ,要求民事主体在发生合同的过程中除了个人利益还要融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无法按当事人意思完全自由地追逐自身利益可以视为是对个人权利范围的一种缩限,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法属性不那么契合。笔者认为该种矛盾其本质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只是由于这种冲突发生在私法领域中最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板块而变得异常尖锐,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
但其实在绿色原则引入民法典之前民事主体签订合同也并不是那么自由,也或多或少受到了其他规则、原则的限制和影响 [6] ,例如合同会因为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而无效、因为在签订时违反公平原则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等。这些来自其他民法原则的限制也是为了保护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和善良的道德与风俗,其实质还是个人利益向社会公共利益的妥协。既然人们在绿色原则引入之前可以接受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对自身利益作出的一定限制,绿色原则引入后也并不改变合同法强调个人意思自治与私益保护的根本属性,那么用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侵害来反对绿色原则与合同法结合的说法就显得站不住脚了。
5.2. 绿色原则处理合同纠纷路径探究
其他民法基本原则虽在理论上具备一定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潜在功能,在绿色原则引入民法典之前也有过适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解决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例,但那只是由于没有更贴切的规则用来裁判案件、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妥协,绿色原则相较于其他原则,在保护环境和资源节约方面其表述显得更加清晰、明确,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价值取向性突出得更加鲜明,绿色原则引入民法典后应当让其独立发挥促进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以此来与其他民事基本原则进行区分。在以后的在司法活动中,若需适用基本原则来达到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法官不再需要考虑其他民事基本原则,直接引用绿色原则即可 [7] 。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尝试用绿色原则来衡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安排的合理性,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确保合同的实际可操作性,例如可以对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要求的明显违背自然规律、不符合环保理念的义务,法官予以否定或认定无效,对合同内双方约定的符合国家绿化和环保政策及双方长远利益的权利义务给予鼓励和支持。除此之外,也可尝试用绿色原则来评判当事人过错大小,从而影响责任承担方式 [8] ,例如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专业机构,对环境保护的知识明显更了解,但为了自身利益存在违背绿色理念的行为时,过错更大,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更加严重。
6. 结语
从当前来看,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集中在法官在适用过程中与其他民事基本原则混淆适用,造成绿色原则成为其他民事基本原则附庸的假象以及绿色原则处理合同纠纷的适用路径过窄等方面。当下将绿色原则融入合同领域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阻碍,关键在于绿色原则能否更加精确地找准自身定位,发挥自己独有的作用,以及融入过程中对于细节的处理,只有找到两方利益之间的平衡点,才能更好达到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