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科技的发展、社会进步、国家的繁荣都需要大量高精尖的高学历人才,各大高校是各位高学历人才诞生的摇篮。因此,为了更好地为社会做贡献,也要加强对高学历人才的管理,防止德不配位的情况出现。而对高学历人才的管理最有效途径是建立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我国现有的学位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确立,但是依旧不能满足现在的社会实际,因此完善学位法律制度是不可避免的。
2. 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论文抄袭作弊的威力很强大,比起抄袭舞弊这个行为本身来讲,更为让人难以接受的是背后学术精神的沦落和诚实信用的失落。因此保护学术精神的必要性措施就需要提上日程。
2.1. 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的现状
从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现状来看,已经有一个内容丰富的立法体系。1998年制定通过《高等教育法》,这是高等教育独立的一部专门立法,是和其他教育法不同的一部教育法。后来《学位条例》等相关高等教育法律的出台,使得我国高等教育立法体系初步构建成功。
但是从法律效力层面来看,高等教育立法的立法层次比较低,法律效力相比其他领域来讲略逊一筹 [1] 。在高等教育立法领域,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专门法律比较少,大多是由国务院、教育部以及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外一点,立法不规范,不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多数为政策性的、通知或者决定以及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这样不够规范的法规颁布后,对推进法治建设有很大影响。最后,高等教育立法滞后性较强,和高等教育的实际发展不相匹配还数量较少规定不够全面,适应性差。
从我国高等教育立法内容的现状来看,以《学位条例》和《高等教育法》来看,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较差,因此,职能部门就会权利划分不明确,确立交叉或推诿不管;程序性的具体规定不明确 [2]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进步,高等教育这一领域已经出现新的问题,需要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来解决未来可能会出现的纠纷,但是高等教育立法在这一方面还有明显的不足,最明显的一点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在高校教育中最重要的就是自由和正当的程序,高等教育立法中还需要切实落实这些原则,保障高校的自主权和个体的权利义务。
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高校开始扩招后,中国高等教育获得空前的飞速发展,这样高等教育需要的物质资源等大幅度增加,同时高等教育也需要充足的或可和自己发展的空间,尤其是在学位制度上要求更为严格。高等教育现在已经是普及的一个范畴,学位管理的范围扩展开来,当今社会高校的法律案件层出不穷,数量增加,一方面来讲是学生自身学术诚信做的不够,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这方面制度设计缺乏相应的措施,不能有效减少这类案件的发生 [3] 。需要从制度方面做出回应。
2.2. 我国高等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
以2015年北京某大学博士生因论文抄袭问题被学校撤销博士学位而引起诉讼一案1为例。于某于2013年在某杂志社发表论文被认定严重抄袭国外学者,经过其学校调查,认定该生严重抄袭,于2015年作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决定。
本案在庭审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撤销学位的程序是否合法;其抄袭论是否属于申请博士答辩的前提范畴内等问题。在本案中撤销学位是否程序合法,根据《学位条例》第17条2,我们可以得知撤销学位最少要经过发现–复议–决定撤销三个步骤。通过审理过程可知整个撤销学位的过程由研究生培养办公室受理杂志社编辑部投诉,然后由研究生院院务会议开展具体调查,经过院系组成调查小组,调查完毕后形成处理意见3提交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然后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最终决定给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然后由研究生培养办公室提交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撤销学位的决定4并告知当事人。
在上述程序中有三个问题:第一:作为学校内最高的学术机构的学术委员会在整个撤销学位的过程中,并没有实际接触审查学术不端的过程。第二:作为撤销程序的决定性依据的是校学术委员会的投票结果,但是其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投票结果是否应该更具有专业性,因为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具有比校学术委员会的更专业的审查论文的能力。第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在整个调查过程中仅仅进行过一次约谈5,但是并没有让该生意识到会产生撤销学位的严重后果。同时,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辩,也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等。
可以由此一案看出我国现在高等教育立法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首先就是缺乏原则性规定,法律原则在整部法律的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指导意义,明确法律原则,才能更好指导实践;其次就是在于某案中就可以发现,学校学术委员会一言堂判定于某不符合毕业要求,撤销其博士学位,应当健全救济通道,分离开学生管理和培养组织;最后就是法律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操作性差,原则性规定较多,法律条文中概念界定不清楚,会导致案件在审理中容易混淆,且当面的《学位条例》指定是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重实体轻程序,对程序性规范规定的十分笼统,需要尽快出台完备的学位法 [4] 。
3. 完善我国高等教育立法,健全高校内外纠纷解决办法
依据我国社会实情和高等教育现处的窘境,应该建立一套和我国高等教育实际相适应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观察近几年出现的学位撤销案件,都可以发现几点共同的特征,首先就是我国高校在处理学位案件时中对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不当,基本上高校没有在作出撤销决定前赢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因此大多败诉。其次,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法律,以《学位条例》为主的法律文本都是缺乏细致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够完整且没有及时做出对社会中新情况的回应,还应该对例如学位这一方面进行专门立法,制定出专门的《学位法》来防止高校侵权,保障高校更好地为国家提供高学历人才。
3.1. 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原则
原则是贯穿整部法律体系的指导精神的体现,在我国立法中不仅应该用来指导以后的司法活动,还应该可以用来约束,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
3.1.1. 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包含两个要求:一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要公平的形式听证的权利。程序正当原则在有关教育的行政诉讼中运用的较为久远,从最早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6到上文提到案例都在审判中全面贯彻了程序正当原则的精神,保护了学生的权益 [5] 。
在我国,尤其是高校教育的撤销学位中,有很多程序不正当的表现:
首先就是前文中讲过的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模糊性较强。只有几条大方向的规定,既没有直接简明扼要的提出程序正当原则,也没有对撤销学位进行的程序怎么操作进行规范。我国的立法中均规定了可以在撤销决定作出后进行陈述申辩,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作出撤销决定的前期应当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如何进行陈述申辩,这也是为什么高校对学生程序性权利侵犯案件层出不穷的原因。
其次,除去我国法律上的规定语焉不详,我国高校本身的学校规定也很模糊,甚至处于缺失的状态。我国高校本身的规定大部分是对上位法的一种重复,或是规定不明确,对撤销学位的程序的限制并没有规定清楚,具体规定不规范。因此,在各大高校,处理撤销案件时状况百出,如:启动主体不一致;调查小组组成不合理;认定撤销学位的标准不专业等等,因此,在实际中遇到的种种的问题必须要落实到具体科学的上层立法的设计中,下位法的具体实施规范中。
针对以上不符合程序正当的原则的表现可以着重强调一下程序正当原则应该发挥的职能。我国十分重视学位管理的这一部分工作,因此,有关学位撤销的清楚规定必须尽快出台。在修订法律的过程中,要将程序正当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再次进行强调在学位管理的适用,也会更好的实现对撤销学位的管理 [6] 。在进行学位撤销的时候应该考虑增加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之前,如有成熟完善的法律体系,就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程序正当。第二点就是要让高校发挥自己的校规的职能,细化落实学位管理。这是高校自主权的重要体现,可以弥补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的弱势,可以对学位管理的全过程进行详实的规范,还可以结合本校的自己特点,在制度规定中体现出来 [7] 。在高校的角度就加强对学生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学生维权,保障程序正当。
3.1.2. 以人为本的原则
学生作为学校里的一大主体,以学生为本就是便民原则的一大体现,这是行政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在高校作为职权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其学位评定职责时应该考虑学生的利益为先,坚持以人为本。这就体现在可以在学校生活中迅速准确的获得消息和行使职权的资格,将一些冗杂的部分去掉,强调人性化,毕竟学校的学位管理上的规定可能会直接影响一个人一生的事业和发展方向,在惩罚的力度把握上值得商榷的,可以进行换位思考。这样人性化的学位管理规定既会方便学校,也会方便学生,缓解学生和母校的矛盾。
3.1.3. 与时俱进原则
作为社会立法本身就有不可调和的滞后性,要在有新的问题出现以后,才能给出解决方法,有新的问题再给出新的解决方法。这就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但是随着现在社会进步步伐之快,立法工作也要与时俱进。但是不能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否则朝令夕改,对司法权威是极大的挑战,这就对法律的调整工作提出极大的要求,要求法律在制定中要有前瞻性,战略目光要长远,既不能使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也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求高等教育立法要具有灵活性,既要符合各大高校的要求,不会限制高校的自主权还要促进高等教育蓬勃发展,还要适应现阶段我国社会实际,符合高校扩招下的学位管理。
3.2. 建立校内外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以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同时,还要强调高校自己的本身能动性,进行预防,来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频率。
3.2.1. 建立学术评审规范
什么是学术不端?哪部分是否涉嫌抄袭?这都是学术专业需要判断的内容,应该有一个专业的学术评审来判断,不能仅仅依靠常识判断。这是一种涉及学术研究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一种活动,不仅要对学术的诚信进行考察,还要对学术是否规范进行研究,既包含逻辑上是否合乎要求还有一些硬性的具体规定是否符合要求 [8] 。
其次,就是学术专业人员的选择上,学历职称等肉眼可见的标准的也许并不能有效代表他拥有这个学术领域的判断水平,特别是一些文科类的学术评审上,本身这类的学术研究就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学术评审人员在能否说明是否涉及违法规定的行为的说理上就十分重要,要以学术专业的角度来进行评审。
3.2.2. 畅通救济通道
当今社会有关高校学位管理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除去学生自己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就学校内部而言,首先要建立一套公平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学校对于纠纷处理的态度要积极,可以运用多种等手段来解决纠纷,比如在校内进行信访、申请调解、直接进行申诉等。而在学校外部,要对高校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弥补。
3.2.3. 将学生培养和学位管理的机构分离
学位管理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除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外,我国学位制度本身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比如学生培养和学生管理方面就是混淆的。举例来说有学生因为重大违纪决定不予授予学位,那就有了矛盾之处,学生要求申请学位,但是原因是因为违反了学生管理条例。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学术委员会,但是做出违反学术纪律的最终处分的却是学生管理部门 [9] 。若申请救济,那就使得救济需要和救济方法不相适应,受理部门和决定部门之间不是同一管辖部门。
因此可以建立一个学位申请人制度,将学生管理部门和学位管理部门区分开来,把学位申请从两部门的权利交叉中独立出来,从而实现便捷的救济通道建立 [10] 。
3.3. 加快《学位法》的制定
在我国现有的《学位条例》基础上制定一部《学位法》,要和社会实践相吻合,还要具有可行性。
3.3.1. 明确学位授予的取得程序
在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十分迅速,学位授予的权利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授权和向下放权的方式来行使,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因此在《学位法》的制定中要符合行政许可的一般性规定,然后再进行下一步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要注意程序的简单化,不能限制学校的自主权,防止会干预到学术自由 [11] 。
首先可以简化学位授予许可的一些事实上的重复性许可,例如:在学位授予之前,已经对高校本身是否具有授予学位的能力进行过审核,那么只要学生只要完成学业要求就可以进行学位授予,不需要对申请学位的标准再次认定,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3.3.2. 明确学生权益的救济途径
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对救济方法明确规定清楚,细化具体规定,合理规范学位管理中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之间的关系。首先《学位法》就应该明确学位授予程序,同时对一些会影响学位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以及建立与之配套的救济制度。保障学生在学位授予时产生的纠纷能在学校、教育管理部门以及学位管理系统内部就可以得到完美的处理,穷尽救济方式最后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救济,要将校内的救济制度和司法制度相衔接,形成有效公正的救济体制。
4. 结语
从田永案到现在的于某案件,越来越多的高校学位案件,引得人们愈来愈关注学位制度的合理与否以及高等教育是否完善,《学位条例》已经暴露出来它不可避免的时代缺陷 [12] 。需要尽快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推进《学位法》这样的高等教育立法,这是我国社会实际和高等教育的现实需要,在总结《学位条例》等旧法中存在的问题后,根据当今社会的实际需要,与时俱进地前瞻性地制定出一部《学位法》已经是大势所趋。
NOTES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
2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3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在对是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表决中,有5人赞同撤销其博士学位,有7人反对撤销学位,认为应当撤销相关学术奖励,有1人弃权。
4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以20:0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了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
5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指导案例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