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平台封禁”行为出现在当今的互联网生活中,引起了各方争议,对于“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应该采取反垄断监管手段以及用何种方式监管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对于这一现象,社会公众会下意识将其赋予较为负面的意义,直观认为这是垄断行为。专家学者也通常直接从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角度去思考审视“平台封禁”行为。这一视角下难免会先入为主认定“平台封禁”行为与垄断行为紧密联系甚至本身即构成垄断行为。本文试在反垄断的视野下,从“平台封禁”行为本身出发探究其是否存在正当性,以及如何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监管。
2. 平台封禁行为概述
2.1. “平台封禁”行为的概念
平台封禁行为并非法律术语,目前也不存在统一的定义,随着时代发展,科技的进步,平台封禁行为也会演变不同的方式,其内涵都会进一步的扩张。不排除未来科技颠覆性的改变,平台封禁行为的概念也会随之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作为互联网平台发展的派生性问题,从平台封禁行为的文义理解,行为主体是明确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且是能够产生平台效应的超级平台。而与传统互联网非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同,平台企业一方面是参与竞争的经营者,另一方面也是为其他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组织者,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涉及到入驻平台的其他经营者,因此较为复杂 [1] 。“平台封禁”行为一般是指平台企业拒绝其他平台经营者使用其正当获取或运营的数据、网络、端口等资源的行为,按照现学者较为公认的行为类型分类,可分为“二选一”、不予直链、自我优待和关闭API接口四个类别。
2.2. “平台封禁”行为的性质
平台采取的封禁行为主要产生于平台与平台之间的市场竞争中,除了明确拒绝指向平台企业竞争者的“平台封禁”行为,还要限制平台内的其他非竞争关系经营者与平台竞争者进行正常交易等活动的“平台封禁”行为。平台企业限制入驻平台的其他经营者加入其他平台的行为目的并不会是限制平台内的其他经营者自身发展,而是意图限制其加入其他平台去参与竞争平台企业的发展。“平台封禁”行为的本质属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自发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商业策略,而在反垄断的视野下,会关注到其行为是否涉及反垄断法问题,比如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垄断行为。但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认定“平台封禁”行为属于垄断行为。目前来看仍属于平台企业自发的市场行为。
3. 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3.1. “平台封禁”行为与经营自主权
首先,平台经过激烈竞争才会建立起数据、流量优势,大型互联网平台碾压级别的优势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与代价。完全开放的外部链接,会使外部企业以极低的成本“搭便车” [2] 。平台凭借自主经营以及前期投入的巨大成本等,出于自身经营逐利,以及取得市场竞争中的相对优势,选择不开放完全的外部链接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同样的封禁行为在经济学上,主要分析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如果进入壁垒是可以突破的,相关市场可以有效进入,那么封禁行为就不大可能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目前平台企业的发展并没有达到对相关经营者存在进入壁垒。甚至平台经济自身也是波动曲折的发展中,近两年的平台经济与互联网浪潮的红利时期相比,处于较为下行的状态,很难认定当下有相对优势的平台企业代表之后可以一直保持优势。
反而只有充分尊重平台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在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平台企业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积极性,带动经济发展,激发平台企业创新。
3.2. “平台封禁”行为与公平竞争权
公平竞争权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享有的开展自由、公平竞争的权利 [3] 。自由竞争强调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不受政府和其他经营者的非法干涉,公平竞争强调不同经营者应当得到平等对待,对经营者施加限制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 [4] 。
平台封禁行为由市场自身内在的缺陷以及市场竞争机制的秉性所决定的,市场的逐利性天然会导致无序的状态市场。竞争的本质在于,一种有效的竞争行为必然会导致侵害并损害第三人,且此种后果无可避免。每个市场竞争者均致力于发现其商品与服务的需求者,相对某一商品和服务来说,这种需求群有时空的限制 [5] 。一个市场参与者扩大其需求群的同时会不可避免地损害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市场参与者。使后者要么直接失去顾客,要么因为竞争对手的成功限制了扩大其需求群的可能性,这种损害不论以正当方式抑或不正当方式竞争均会产生。而不能一概而论平台的“封禁行为”导致了不良的竞争后果。
那么对待“平台封禁”行为,也应当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下,对平台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不得非法干涉。对平台经营者加以限制之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大并非原罪。
3.3. “平台封禁”行为与消费者选择权
消费者能够拥有更为丰富的选择权,是消费者福利的一种重要表现。每个平台都有不同的用户偏好,当互联网平台按照完全独立的经营权可以更好搭建用户喜爱的平台建设,较为封闭的情况有利于互联网平台做出正确的商业决定。
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平台封禁问题导致的多平台跳转,主要是因为存在不同平台的不同定位以及策略,以及同类型产品竞争等,这些原因并不会本质上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权,愿意跳转多个平台的消费者是价格敏感型的,而价格非敏感型消费者或存在偏好的消费者一般选择自己偏向性的平台进行选购。同样从抖音封禁第三方链接打造兴趣电商生态闭环的现实实践来看,平台企业的闭环经营也可能增加消费者的选择空间,并发挥“鲶鱼效应”活跃市场竞争 [6] 。真正对消费者选择权有危险的是对消费者选择哪个平台进行干预,哪样产品进行强制。
4. 完善“平台封禁”相关问题的建议
4.1. 严格区分“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
从经营自主权、合同自由角度来看,互联网平台企业基于竞争、运营与管理的需要,有权利对外接平台设置某些运营规则,有直接处理各种链接的权限,无门槛、无原则、无条件地开放链接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平台封禁”行为本身不存在天然的违法性,或者说具备正当性,“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符合经济学原理,是市场竞争行为的一种体现。对于“平台封禁”行为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有助于公平竞争的行为,以及丰富消费者选择权的正当性论证也是基于现阶段的“平台封禁”行为并不构成反垄断要件,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之下,但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排除“平台封禁”行为个例违法的可能。重要的是不将“平台封禁”行为与垄断行为划等号。
4.2. 鼓励行业监管加强引导
行业监管原则上不得有悖于反垄断法追求有效竞争秩序的目标。互联网平台行业监管也应如此,考虑到互联网平台行业的特殊性,特别是其技术性、专业性、动态性,反垄断法应用于该行业可能会面临严峻挑战,行业监管机构在解决本行业问题上的专业性、及时性、可操作性,会更加适合去引导或者规制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监管应当坚持以“包容审慎”为原则,创新监管方式,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市场活力。
笔者从平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认为在“平台封禁”问题上,反垄断法需要与行业监管相协调,主张从互联网平台行业监管如何鼓励互联网企业创新的角度出发,以激发市场活力代替不合理的管制要求,通过创新监管理念,监管模式,监管手段,提供切实可行的行业监管建议。探索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路径,为互联网行业注入竞争活力。最后平衡经营者自主权、消费者选择权、平台市场的秩序之间的矛盾。
4.3. 构建基于平台经济特点的动态监管
以动态竞争的视角对待互联网平台的封禁问题,顺应数字经济的发展,更要以我国经济总体发展的眼光去引导平台经济问题,具化至促进互联网行业的有利发展,推动互联网行业治理的法治化,公平化,市场化。促进数字经济生产要素在平台之间的低成本流动,激发互联网的市场活力以及互联网行业的科技创新力,激发创业动力提供更多就业计划,能够与实体经济深入融合,完成带动实体经济发展的时代重任。
5. 结语
近年来,平台竞争越来越成为互联网竞争的核心模式,平台之间为了争夺用户和流量也不断发生“互斥”。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平台经济成为重要的经济力量。与其他领域一样,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出现竞争激烈乃至失序的状况, [7] 平台经营者使用技术手段和平台规则对竞争性平台在己方平台内经营的项目进行封禁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竞争模式。目前“平台封禁”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尽管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但是各位学者一致认为对于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在反垄断领域进行规制的话,需要对照反垄断法律规定,以及相关争议行为的技术原理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