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讨论缘起: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执行难”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和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转,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为了条文能够得到准确适用,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在此基础上,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已于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都为拒执罪的适用提供规范指引,这些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重点阐述了法条中“判决、裁定”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内涵,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个案中,仍存在较大的认定困难。
2. 实践观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认定之局限
为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入罪化十分必要。笔者以“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平台,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检索条件,检索了2016~2021年间某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拒执案件,从中筛选出500个拒执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样本案件相对较为规范,卷宗内容比较齐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样本案例对拒执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予以探究。
2.1. 判决、裁定的范围
2.1.1. 调解书、支付令
经样本判决分析,该省2022年以调解书方式审结案件114件,占比16.6%。近年来,调解书、支付令能否直接作为拒执罪的犯罪对象一直饱受争议。从现有规范看,《立法解释》将犯罪对象扩大为“将裁定的范围扩大至为实现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颁发的裁定书。”这也意味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支付令不能直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是需要通过转换裁定的方式转换为裁定后方可适用。但在调解书向裁定转化的过程中,很容易为被执行人规避法律提供空间。
调解具有迅捷性与简易性,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为当事人省掉了不必要的诉累,已经逐步成为各地法院所倡导的结案方式。从解决执行难的见地出发,明确调解书能否直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十分必要的。
2.1.2. 错误的判决、裁定
司法实务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冤假错案。那么,错误的判决、裁定能否作为拒执罪的犯罪对象,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分歧。彻底的肯定论者认为,不论法院判决、裁定错误与否,行为人都不能抗拒司法执行,否则便构成作为拒执罪。肯定论者从形式主义出发,认为只有这样才能维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1]。而彻底的否定论者认为,错误的判决、裁定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实质的合法性,因此拒不执行错误的裁判不应认定为犯罪 [2]。如果只追求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不符合刑法的价值构造,且极易导致司法的不公。
2.2.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
2.2.1. 义务冲突场合下的认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拒执罪的认定核心。但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往往存在肩负多个义务的场合。在多个义务冲突场合下,行为人并未转移、隐匿财产,而是将财产用于履行其他债务、支付工人工资等,能否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
张明楷教授认为,“应当是对所要保护的法益与所侵害的法益进行法益衡量,当所侵害法益与所保护法益是同等利益或者所保护的法益是优越利益时,便可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3]。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出发,债权具有天然的平等性,履行其他债务、支付工人工资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应属于同等利益,当损害法益与保护法益相等时,应当阻却行为的违法性。然而,实务中对于行为人优先履行其他债务1、支付工人工资2等情形均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样本统计,80%以上的判决书都缺乏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说理,在“本院认为”部分,多是对法条的表述。这也表明,对义务冲突时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较为含糊,缺乏足够的、具体的事实证据及理论支撑。
2.2.2. “有能力执行”与“拒不执行”的逻辑误区
据样本数据分析发现,该省受理拒执罪案件数量从2016年开始攀升,2017年达到顶峰,随后呈现逐步下降趋势。据了解,2018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审查元年。而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开始前期,全国各地法院为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打击力度,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利用打击拒执罪,实现“以打促执”。但在此过程中,一些法院只强调执行案件的办理结果,而对拒执罪的审查流于形式。其中,最主要就表现在对“有能力执行”与“拒不执行”的认定逻辑上。
拒执罪作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在认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应具有递进性,“有能力执行”应当是拒执罪的首要审查要素。但在“有能力执行”的认定过程中,有的法官看到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行为,就推定行为人是具有执行能力的,过度依赖经验推理,而忽视对事实的判断。例如,在被执行人新收账款是借款的情形下,能否认定被执行人具有执行法定判决的能力。有案例认为3,被告人在法院执行期间,拥有对借款的支配权后,未向法院报备,且该款项未被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合理生活支出,也未履行法院确定的生效判决裁定,遂认定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法官混淆了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 [4] 的认定逻辑。而是依靠拒执行为来反推拒执能力,进而得出借款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构成拒执罪的逻辑关系。这样的逻辑本末倒置,首先会对拒不执行行为作出重复评价,其次也会诱使办案人员对于“有能力执行”的认定完全依赖拒执行为引导,而不是建立在全面财产事实的调查之上,进而形成对执行能力调查的惰性。
3. 理论辨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争议根源
拒执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顿,归根结底还是理论上的争议。本章依据法理分析,探析拒执罪“判决、裁定”以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根源性争议。
3.1.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不同解释主体的刑法价值观不同是导致不同解释结论的根源所在。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理论界探讨刑法解释的方法选择问题一直方兴未艾。形式的解释论更强调形式的合理性,在解释过程中拘泥于法律的字面含义。实质的解释论更重视实质的合理性,主张根据具体案情与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形式的构成要件说表面上导致对构成要件仅作形式的解释即可,但事实上将实质的解释留在了违法性与有责性阶段。因此,从犯罪的成立条件来说,实质的解释与判断仍无可避免” [5]。笔者比较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因此,不论是从调解书结案方式增多的现实情况出发,还是从《立法解释》对“判决、裁定”做扩大解释的目的出发,都应当将调解书直接归入“判决、裁定”的范畴内,不能仅仅拘泥于“判决、裁定”的字面含义,而让违法者逍遥法外。
此外,实质解释论坚持实质的合理性,那么,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则不能认定为是拒执罪的犯罪对象。首先,错误的判决、裁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抗拒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实质的法益侵害。其次,追求实质合理性与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并不矛盾。因为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建立在合法裁判的基础之上的,错误的裁判本身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合法并不是单指形式上的程序合法,而是既遵守程序法规定,又没有产生错误裁判的判决。程序正义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正义,行为人抗拒错误裁判的行为,从根本上说,是维护司法秩序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样既是在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也是在追求司法程序合法,符合当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3.2. 违法阻却事由
违法阻却事由可分为主观恶性的阻却与客观危害的阻却。判断违法阻却事由是根本问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什么得以阻却违法。
在上述提到的优先偿还其他债务和支付工人工资的场合中,行为人将自己的财产用于履行未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进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从行为来看,有些类似于原因自由行为,在客观上不能阻却其违法性。至于张明楷教授提出的,所侵害法益与所保护法益相等时,便可阻却行为违法性的观点,对于拒执罪并不适用。拒执罪设定在妨碍司法罪一章,其保护法益不仅包括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包括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秩序,不存在法益上的相等性。主观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不可抗议、意外事件等。显然,行为人选择性偿还债务的行为,主观为故意的,该行为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将财产用于救助突发疾病的妻子,任何法益都要为生命法益让道,此时便可阻却违法性。当然,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优先履行的债款具有紧迫用途时,例如治病、救人、缴纳孩子学费等紧急情况,同样应当阻却行为违法性。
4. 司法回归: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合理认定
在拒执罪的司法认定过程中,准确、合理的犯罪圈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前提;也是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明确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十分重要;其次,在拒执罪的司法认定中,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理念,尊重常情常理,既要惩罚犯罪行为,也要对刑罚审慎用之;最后,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转换观念,扎实理论基础,研究典型案例,确保司法裁判公正;另外,强化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联合各级部门对失信信息进行统计,建造一张使失信人难以逃脱的“法网”,同时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为有意改正的被执行人及时正名,充分调动被执行人的执行意愿,全方位,多角度攻克执行难题。
4.1. 明确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
犯罪对象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在当前这个快节奏时代,应当明确将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支付令视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这样有利于防止行为人利用转换裁定间隙转移财产,有利于减轻执行部门的工作难度,也符合拒执罪的立法初衷。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分情况讨论,在未经法院确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前,该裁判即具有既判力,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当遵守。但经法院确认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后,对行为人所做的处罚应当撤销。
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问题上,首先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但由于《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对于财产给付比例、执行标的额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目前的征信体系尚不完善,法院发现财产的能力有限且操作困难,仅凭法院自身力量认定“有能力执行”难度较大,因此,实务中需要具体的量化标准。例如,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且扣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后,余下的财产超过当地半年平均工资的,及认定为“有能力执行”。其次,在存在义务冲突场合或者“拒不执行”的行为类型较难认定时,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最高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加以指导。
4.2. 遵循刑法谦抑
刑事处罚不仅对当事人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而且还会连累到其家庭成员。在认定刑事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尊重常情常理。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受有重大损失,甚至于失去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能力之情况比比皆是。如生病、残疾、失业、重大自然灾害等。在此种情况出现时,法院即使强制执行,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甚至会出现公众对法律僵硬性的反面印象。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时,更要以惩恶扬善、尊重人权、等刑法精神作为标尺进行权衡与取舍。在进行刑法否定性评价时,要保持审慎的态度,恪守刑法谦抑性,警惕过度犯罪化处理,避免刑法打击面过宽,既要惩罚犯罪行为,也要对刑罚谨慎用之。
4.3. 加大违法成本 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司法机关需要转变执法观念,充分认识到行为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思想上,应当高度重视。扎实理论基础,同时结合实际案例详细分析,多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拒执指导案例,明确拒执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所在。强化责任意识,树立司法权威,从而在社会中形成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氛围。其次,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但仅靠公安、法院、检察院三方的力量仍比较薄弱。应当扩大信用信息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应用范围,需要各级政府部门与社会组织等多方配合,从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最后,在不断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同时,也应当及时建立信用修复联合机制,对于守信主体,及时恢复其信用,让人们形成珍惜诚信,重视诚信的格局。通过失信惩戒与守信褒奖结合,进一步加大失信主体的违法成本,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问题。
NOTES
1参见案例:(2020)浙07刑终138号之二;(2019)浙1121刑初36号;(2018)浙0784刑初1248号;(2015)丽缙刑初字第447号;(2016)浙0105刑初581号等.
2参见案例:(2018)浙06刑终627号;(2018)浙0604刑初501号;(2019)浙0726刑初151号。
3参见案例:(2018)浙0604刑初8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