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民事权利体系是孕育权利冲突的土壤,权利冲突的根源在于冲突的不可预见性以及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在规范层面表现为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方法论上,法律漏洞可以通过漏洞填补方法进行解释,包括类推适用和目的性扩张等,甚至可由法官直接创设规则 [1] 。法官在面对私法权利冲突时,需结合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原则和交易习惯进行利益衡量,作出在何种情形下应保护哪一方权利的实质判断。
私法权利体系庞杂且冲突不断,来源于实践中民商事活动的复杂性。以下引例来源于笔者在实务中遇到的真实案例:甲公司为乙公司债权人,乙公司为丙公司债权人,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甲公司;同时乙公司也对丙公司负担到期债务,此时丙公司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若人民法院支持丙公司的请求,则甲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将不复存在,严重损害其债权清偿利益;若优先保护应收账款质权,则会损害甲丙公司的法定抵销权利,由此产生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为便于表述,下文将甲公司称为质权人或债权人,乙公司为出质人或债务人,丙公司为次债务人,其法律关系如图1所示:
Figure 1.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the statutory right of cancellation
图1. 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消权冲突的法律关系
所谓应收账款质权,是为了担保企业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就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为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交易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而抵销权是民法典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指双方互负到期债权债务,且债务种类相同,一方可以主张抵销。虽然抵销被规定为一种债的消灭方式,但其担保功能也得到了学者的广泛认可,将其视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手段 [2] 。在两者发生冲突之时,司法实务中对此处理方式较为混乱。
2. 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
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定抵销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冲突的案例较少,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等检索工具共整理出以下7则案例,其中判决支持次债务人法定抵销权的有5则,支持应收账款质权的有2则。具体信息见表1:
Table 1. Cases related to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the statutory right of set-off
表1. 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消权冲突相关案例
结合上述案例,法院对应收账款质权与次债务人法定抵销权冲突时的判断标准不一致。支持法定抵销权优先于应收账款质权的理由主要为:一是质权人设立质权未通知次债务人;二是质权设立前次债务人之抵销权已适状;三是认为法定抵销权不受质押合同影响;四是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而支持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的理由为:一是质权设立的时间早于次债务人法定抵销权适状的时间;二是认为质权依其性质享有优先性。
3. 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边界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出质人和质权人合意为成立要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声明登记制,即登记机关不承担对登记信息的和核实义务,其登记之目的在于向公众警示出质应收账款之上可能存在的担保物权,并根据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 [3] 。其作为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体现于:在债权实现时,质权人就该应收账款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那么经登记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权效力能否及于次债务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人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第三债务人。依文义解释可知,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同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只能向应收账款质权人履行。该规定参照了《民法典》第564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则,即出质通知具有拘束次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效力。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50号判决均确认,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比较法上,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也规定了债权质权的权能包括向第三人直接收取债权。当然直接收取之目的在于实现优先受偿权,而不能直接将债权全部归为己有,质权人也不能取代出质人的债权人地位,否则将构成流质。总之,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不仅能对抗在后登记的其他质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且其效力还能及于次债务人。
但基于此只能得出应收账款质权包含了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权能的结论,而不能直接推定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次债务人的法定抵消权。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讲,行使抵销权也是债权受偿的一种方式,但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与债权受偿是同一过程,不能与普通债权分配混为一谈,进而认为质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类比债权转让,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固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依然对新债权人享有原有的抗辩或抵销权 [4] 。因此,不能仅以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由,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
4. 应收账款出质通知的效力分析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是由而受损害,从次债务人的角度看,将其享有法定抵销权的债务设定质权,在质权人主张实现质权时必然导致其实质利益的减损,特别是在破产抵销的情形下。因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安排也不能完全不顾次债务人的利益。理论上对此的回应为设立次债务人保护制度,主要包括债权出质时对次债务人的通知以及次债务人对质权人的抗辩等 [5] 。
关于债权出质通知次债务人的效力,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知生效主义,即以通知次债务人作为权利质权生效的要件 [6] ;二是通知对抗主义,即不经通知次债务人,债权出质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7]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7条规定,次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
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规定了通知拘束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对其他效力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于通知次债务人的效力,法院常参照权利构造和制度功能相似的债权让与制度进行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债权纠纷案中认为,参照《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佳宝集团作为出质债权人的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受质权效力的约束 [8] 。还有法院直接将是否通知作为质权对抗次债务人法定抵销权的要件:质押登记未通知次债务人,在次债务人不知晓应收账款被质押的情形下,有权选择抵销债务 [9]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次债务人的效力,《民法典》第546条采通知对抗主义,即未经通知次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后,若将来要实现质权,其法律状态与债权转让十分相似。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次债务人对受让债权之新债权人仍可主张抵销,而在债权设质的情形下,却仅以质权的公示对抗效力及其优先性否定其法定抵销权,实为不妥。假设以下情形,本来债务人可以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于其债权人,此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仍可向新债权人主张,然若债务人将该笔债权为其债权人设定应收账款质权,则次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因此无法实现。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在同样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便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从法理上讲,应收账款出质为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私下安排,次债务人实无被约束的理由。因此,应收账款质权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能当然约束次债务人 [10] 。在此意义上,通知乃是将次债务人拉入权利质权法律关系之中的“绳索” [11] 。但通知的对抗效力到底能否及于次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5. 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解决路径
对于上述权利的冲突,学者基于不同视角产生了不同观点。
有学者主张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次债务人的权利不应受到应收账款质押的影响,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质押合同的效力也不及于次债务人。因此无论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也不管其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该应收账款质权均不能对抗次债务人之法定抵销权 [12] 。
然而,上述观点完全将应收账款质权劣后于法定抵销权,不利于质权人权利的保护,有违担保法之立法目的,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假设在质权设立之后次债务人恶意取得债权,若支持其抵销权,将会使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落空。
还有学者从法定抵销权成立的时间角度出发,认为自抵销适状之日起,相关债权尤其是被动债权的后续变化,如让与、出质、被扣押等,以及主动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均不妨碍抵销权人主张抵销 [13] 。同样,有学者认为,若法定抵销权成立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前,则允许行使抵销权,否则会破坏企业一般经营中互有往来的交易常态,影响交易稳定与效率 [14] 。但当债务人对债权人取得债权以前或者适于抵销之前,有第三权利成立时,则不得对之为抵销 [15] 。
因此,以抵销权适状与质权设立时间的先后为标准,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前,抵销权已经成立的,则质权不能对抗抵销权;若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抵销权才成立的,则质权优先于抵销权。上述观点从权利产生先后出发判断两者的优先性,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仅以成立先后为标准,忽视了质权人和次债务人的知情权。如在质权成立在先的情形下,次债人不知应收账款已被出质,在经常性经营交易中取得债权,进而主张抵销,但由于质权成立在先而丧失抵销权,有违公平原则。
那么通知的效力如何体现?笔者以为,只有将出质事宜通知次债务人,方能产生对抗次债务人的效力。首先,对于质权设立在先的情形,即使登记公示了,也仅能对抗普通债权人,而不能当然对抗次债务人,只有在通知之后,才能优先于次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
其次,对于质权成立时间在后的情形,在质权设立的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后,次债务人不能再对出质债权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抵销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当在此列。上引台湾“民法”第907条就体现了该观点,即出质通知后次债务人新取得的债权不能再主张抵销。其立法目的系认为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质权人于一定限度内具有对该标的物的支配权能,如此方足以贯彻其担保机能 [16] 。在通知次债务人之前或通知的同时,次债务人可以当然主张对其债权人的已经享有的抵销权,从而使出质的债权在法律上消灭。
最后,对于在收到设立质权通知之后,抵销权成立的时间在收到通知之前的债权,虽然抵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抵销适状之时的效力 [17] ,但因为次债务人已经受到第三人质权的约束,其已尚失了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故而该抵销不能对抗债权质押之效力。亦即虽然抵销权成立在先,在收到通知之时没有主张抵销,此后便受到出质通知的拘束,不能再主张抵销权。当然,此时可为次债务人设定合理期限,自不待言。
因此,应收账款质权要优先于次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出质通知是核心要素,只有在通知次债务人之后,才能产生对其产生对抗效力。具体如表2所示:
Table 2. Situations in which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takes precedence
表2.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的情形
6. 结语
解决民事权利冲突,必须明确某一权利的边界和效力范围。在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消权冲突之时,需结合理论和实践,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进行解释。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应具备一定条件,类推适用债权转让规则,应收账款出质应当通知次债务人方能产生拘束效力。首先,如果没有通知,无论质权成立在先还是在后,均不影响次债务人的抵销权;其次,如已经通知,除非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抵销权其在收到通知前已经成立的抵销权,否则在通知之后,次债务人不得再主张抵销,包括此前已经成立的抵销权和新取得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