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A Study on the Copyrigh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Objects
DOI: 10.12677/DS.2023.92060, PDF, HTML, XML, 下载: 712  浏览: 1,382 
作者: 徐沪妹: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邻接权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or Originality Neighboring Rights
摘要: 当前我国所实施的著作权法律规定中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相应的法律界定,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在本篇文章中所提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指的就是在海量作品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所提取和整合形成的具有一定“作品”属性的高科技成果。因为在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等方面的不足,所以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新兴的成果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缺少相应的规章制度。从这点上出发,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希望能够找到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标准。
Abstract: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s in China do not contain a legal definition of AI-generated works, nor do they contain any corresponding regulations. In this article,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ion refers to the extraction and integration of a large amount of works and related information to form high-tech results with certain “work” properties. Because of the inadequacy of laws and relat-ed systems, there is a lack of corresponding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the emerging achievements of AI-generated works. From this point of view, we conduct an in-depth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the copyright of AI-generated works in the hope of finding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definition standard.
文章引用:徐沪妹.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3, 9(2): 451-45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2060

1. 引言

现如今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缺失并不能够阻碍生成物可著作的权利,是否应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的给予,还需要从生成物自身的角度上来进行深层次的研究。从整体层面上来说,还应该从客观的最低创作力的角度上来进行判断和研究。本篇文章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人工智能产业的稳定持久发展。从这一角度上来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自身所具有的属性以及相应的特征,需要从著作权法律体系内部来进行研究,创建邻接权类型的相关规定,并且从科学的层面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分类,从而有效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合法权利。

2.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构成作品

2.1. 是否满足独创性构成要件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来说,除了具有作品的属性之外,还需要从独特以及创造这两个角度上来进行分析,因为只有独创性才能够满足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有一部分专家学者表示,人工智能其实并不具有思想和相应的意识,它所生成的内容都是恒定不变的,它是一种在特殊状况下所产生的,另外自然人并不应该在创造人工智能的过程中增加自己的思想,应该从客观的角度上来衡量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具有的独创性。另外独创性所指的就是完成并且具有创造性的物体。其中的“独”所指的就是创造者自身,也就是说它并非抄袭他人成果而生成的。这是一种有与无的判断标准,同时也是对量的最终要求,主要体现在创作者从无到有的独创性,也就是说所产生的成果和原创作品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1] 。此外创造所指的就是最终作品的质量,这是一种从高低角度上进行判断的标准,同时也是对质的要求。创造性就是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另外一种要求。当前我国在作品创造性标准方面所采取的就是最低限度原则,比如说一个画家在写生过程中所创作的一个画作就是一个独立的美术作品。不过从整体层面上来进行分析,我国对于作品创新方面所要求的标准相对来说比较低。

2.2. 是否满足创作主体构成要件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所谓创作主体的理解,归根到底是一个权利归属问题。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性的专家学者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以及创作方式两个角度上进行研究。比如有些专家学者就表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没有主体资格,所以说其生成物并非是一种作品 [2] 。再比如在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网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最终的判决就是人工智能并没有主体资格,所以判断其生成物也并不具有作品的属性 [3] 。在美国的版权法中就明确的规定了雇佣作品就是将雇主认定为作者,除了双方存在书面上的约定之外,雇主应该享受作品的所有版权。日本的法律也参考了美国的法律内容,并且建立了作者原则。法人又或者是其他的组织也被赋予了法律的人格,从而进一步的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从创作主体学说的角度上来说,这是一种忽视作者概念的行为 [4] [5] [6] 。按照作者原则,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中增加了作品类型等方面的规定。换句话来说著作权人并非是真实的作者,仅仅是名义上的作者,也就是法人或者是非法人组织,由名义上的作者享受相应的权利和利益,同时还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综上内容,从拟定制作者的角度上来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这是一种从根本上解决生成物无法作为著作权客体障碍的行为。现如今人工智能生成物和自然人作品之间很难分清高低,所以如果单纯的从自然人创作的角度上来进行最终的评判,是不合理的行为。

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认定

3.1. 现有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弊端

3.1.1. 人工智能技术层面下的困境

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使它可以实现某些超越直接编程功能的目标,是一种通过使用数据训练出特征函数建模、并输出特定模型结果的方式。随着新型计算机的迅速发展,人工智能也呈现了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演进的趋势。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计算机可以通过模拟人脑行为,自由地寻找最优的解决方案并由此得出预测;另外,它还拥有管理庞大的知识资料集的功能,可以利用数以亿计的互联网节点管理大量素材资料,其能力和质量都远远超过了一般人们对收集与管理资料的能力要求。由于人工智能的数据结果通常都不能被系统设计者所预见,存在着高度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任何人也都无法直接判断人工智能结果所产生的外在表现。但是,仅仅因自己可以独立形成作品而判断其已具有主体资格显然是不正确的。

从人工智能的技术角度来进行研究,人工智能学习的过程中需要受到人类的控制和影响。那么作为创作的主体来说,需要具有获取信息和执行计划的能力,也就是说需要具有一定的智慧,甚至需要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这些隐性的智慧一般来说都会隐藏在人类创作的整个过程中,需要借助人类的经验以及相应的情感,从抽象的角度呈现出来。在认知和探索的过程中也会存在很大的困难,人工智能是一种能够将人类智慧模拟出来的技术,不过在创作过程中所需要使用到的隐性智慧却并没有涉及。即便是在未来,人工智能打破了现如今的技术瓶颈,不过隐性智慧依旧是其难以逾越的鸿沟。从这点上我们可以认定,至少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人工智能都很难得到技术主体的地位,所以说并不会对著作权的权利主体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3.1.2. 民事主体基本理论下的障碍

人工智能的主体认定从司法层面上来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单纯的著作权法律并不能够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人工智能的主体也需要从私法的角度上来进行相应的判定。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上来进行研究,在奴隶制被破除之后,民法就已经开始保护所有自然人,明确了所有人在出生之后都是独立的主体身份。在此之后法人制度的引入,也让自然人联合形成了一个相对比较特殊的团体。从这点上来说,民事主体范畴的扩充需要从两个向度上来进行分析研究,分别是自然人以及社会组织。所以说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适合的民事主体,还需要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上进行分析研究。

人工智能指由人创作活动产生的智力产品,构成计算机软件范畴,也构成了由人控制的创作客体范畴。若在人工智能创造活动中再将其列为创作主体,便表明人工智能已同时具备了主和客观的特征,并明显违反了主客体二元对立的基本民法原则。所以,为了要避免违背法制的战争的出现,并正视人工智能对传统民事范畴所造成的种种冲击,就必须捍卫人的绝对意义和核心价值,并重视以人核心所构成的民法结构。如果没有法规则的严格拟制,一切非人类的人类集合也就无法作为民事主体,而人工智能也就不会由于其生成体的具有作品性质,而很自然的获得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身份。

3.2.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

当前我国所实施的法律,还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不过相信在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增多之后,也将会出现相应的保护制度。不过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如果强行的套用现有的保护制度,不单无法达到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目的,甚至还会出现对现有作品破坏的风险,进而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和争议,这也是社会矛盾的一个方向。结合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现状,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合理规制人工智能生成物,司法解释中应当包括概念、权利归属、保护方式、责任承担等具体规定,但是这种清晰且明确的法律规定方式不是司法解释的范围,因此,应当在《民法典》中进行具体的规定,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实践情况出台一些具体的解释性的规定。首先,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在现实生活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繁杂多样,法律的应对能力有限,无法做到对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均予以合理规制。其次,以“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使用者”为一般原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原则上应当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最后,兼顾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著作权归属制度以创作原则为基础,投资原则是重要补充。

4. 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4.1. 著作权司法保护实践的实然性需要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人类创作的作品在外观上不能够很好的进行区分,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进行人类的控制,当人类不主动进行操控或者是披露的时候,很难举例证明该生成物是否来自于人工智能,在这个时候这种生成物就会被认定为作品,同时也会赋予这一作品著作权,这也将会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实践 [7] 。从这点上出发,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客观上已经具有了独立创作的条件,这就需要对这一作品进行法律上的权利认定,这是我国著作权司法保护规定中的相关要求。

所以,在无法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来正确区分人工智能创造产品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前提下,即使按照一般的知识产权概念,对已达到最低限制创作条件的人类思想的表述也只局限于完全为自然人所拥有,因此否认了人工智能生产内容的创作属性和可著作权属性,显然不符合司法实务中的科学性,这也就是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的技术性问题。根据此,以该技术所产生的作品若在客体上已经符合了法律独创性要求中特定程度创造性的规定,则需要赋予该作品的法律特征认定,此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障实践的法律实然性要求。

4.2. 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要

人工智能是未来发展的战略技术,并且已经逐渐的发展成为了引领国际竞争的新方向,世界上的一些发达国家都将人工智能认作是新一轮产业变革中的核心,是国家安全战略中的主要内容。在此技术经济背景下,一旦否认了人工智能所产生内容的创作属性,将其排斥在知识产权司法制度保障范畴以外,就会造成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遭到抄袭、拷贝或者无偿使用,在破坏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将导致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用户无法从中获得经济收益,势必会妨碍人工智能的行业发展与科技进步。不被清楚定义的财产权利将会提高立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从而扩大交易成本,并最终抑制技术创新。

所以在立法的过程中也会从政治以及经济的角度上来进行考量,并且注重市场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要能够充分的体现出高科技技术时代所具有的相关特征 [8]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需要给予法律保护,我们不单单要注重传统的法律视角,同时还需要从经济效益、社会发展方向、市场秩序等多个角度上来进行分析,也就是说需要从多个层面上来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以此来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持久健康发展。

5. 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

5.1. 权利客体范畴的清晰界定

从权利客体的层面上来说,获取邻接权权利还需要从创造性的前提条件上来着手研究。所以说并不是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能够受到邻接权的保护,这就需要从多人参与的角度上来明确其辅助工具的地位,在这样的情况下所生成的内容可以认定为由人类所创作的作品,而这并不是在本篇文章中所研究的内容。如果没有人参与或者是较少人参与所生成的人工智能作品中,在计算程序和算法这一方面并不具有创造性,那么此时所生成的内容并不属于作品,同时也并不具有邻接权,因此不会受到相关法律的认可。只有人工智能主要参与并且由此生成的内容,同时具有一定创造性的生成物才会被邻接权法律所保护 [9] 。

5.2. 明确保护方式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规定中也充分的明确了保护方式就是使用人工智能作为作品登记的一项制度。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保护原则就是自动获取原则,在作品完成之日起就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人工智能作品具有批量创作的特殊性 [10] 。一方面来说应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设立登记制度,来充分的明确人工智能作品所具有的权利人属性;另外还需要借鉴商标法中对于商标的保护方式,对于一些并不符合制度的作品可以通过实质审查来进行排除。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需要使用商标申请注册的方式来进行登记备案,在得到审查通过之后就可以明确相应的作品质量。对于经过登记的人工智能作品也可以给予相应的保护,如果没有登记则不会对其进行保护。将所有的人工智能作品都归入到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中,这是不现实的行为。

5.3. 附随强制性署名义务

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传统技术条件下的自然人所创作的作品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别。如果不能够将在市场上所流通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和非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有效的划分,那么就有可能让得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事实得到和非人工智能作品完全一样的保护,这就很有可能会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相关制度 [11] 。当前我国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这一方面都是按照署名的方式来明确其权利主体。从水印的角度上来明确技术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强制性署名义务的实现就是在向权利主体施加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反之,还有可能因此成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时候对权利主体最有利的保护。不单单这样,清晰明确的署名标注在后续许可使用的行为中也涉及到了协商成本,这也为法定许可模式的构建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5.4. 法定许可模式的构建

一是人工智能作品审查部分以及版权局之间进行紧密的沟通联系,由审查部门来对生成作品的属性进行相应的审核,并且可以向版权局进行相关信息的共享咨询,这样就能够有效的提升审查效率。二是人工智能作品的审查部门和法院之间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连接,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人需要向审查部门提出作品的审核诉讼,如果其他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可以进行为期三个月的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审查部门按照法院判决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登记保护。

6. 结语

法律具有抽象和普适性、概括性、确定性的特征,同时这也充分的明确了法律自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伴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再加上强国战略的开展,适当的调整法律制度,推动技术创新进步,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变迁和国家政策所倒逼的结果,当然也有国家内需方面的要求。从人工智能产业的未来发展和现实状况上进行分析研究,需要从人工智能的文学艺术特征上明确其邻接权类型,确定其权利类型,进而将之归入到著作权法律的保护范围中,使其具有合理性以及可行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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