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一种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有利于夫妻对外交往的法律制度,夫妻任何一方应当在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对于另一方行使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对应责任。在《民法典》当中,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界定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夫妻债务来说,如果仅仅凭借这个标准去认定其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引发的结果会是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反而不利于弘扬公平正义。在《民法典》中虽然对家事代理范围没有予以明确,但我们可以借鉴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寻求一个使得家事代理范围的认定标准既符合我国国情,同时也会对夫妻债务产生合理的解决办法。
2. 行使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
对于行使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的界定来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见解与看法,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主流观点是合法夫妻是作为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行使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大到事实婚姻层面;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主流观点是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是在男女之间同居关系的基础上,并不是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 [1]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最为关注的是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对于在没有同居关系的基础上的合法夫妻来说,是不可以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在学界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行使家事代理权合格的主体范围应当是在有婚姻关系的合法夫妻的基础之上,这也是我国《民法典》中所主张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和大陆法系国家某些观点近似,认为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大到事实婚姻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出现 [2] 。
2.1. 以婚姻关系为基石
从《民法典》第1060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我国将其主体限定为合法的夫妻,所以我国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在婚姻当然效力的基础上,作用于夫妻权利与义务之间。合法的夫妻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保护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更有利于使得社会交易秩序趋于稳定。
但是在《民法典》当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界定为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对于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来说,由于他们长时间不一起居住,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没有在一起生活的默契,夫妻双方都对彼此的了解不够深入,因此不会知道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是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此种背景之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可以正常行使仍有讨论的空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看重的是夫妻之间所处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双方处在分居之中,也可以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从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因为分居的状态而使得夫妻之间缺乏和其共同生活的实质,从而推定其为不存在家事代理的需要。
在司法实务当中,处于同居状态的男女双方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仍然有较大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日起所建立起来的一部分男女关系,将会不再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然而,对于一些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即使他们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法律也不保护这种同居关系,对于选择这种生活模式的男女双方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风险自负原则,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在法律中对于行使家事代理权主体范围进行一定限缩。
2.2. “近亲属”主体地位的逻辑推理
在本文所主要探讨的是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对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来说,在实践中较大的争议在于其是否可以成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格主体。在我国颁布的《民法典》当中,对于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监护制度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子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财产怎样进行处理等这些问题,主要目的在于切实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在上述所列举的情形当中,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不用作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我国有一种传统上的家庭结构,大多存在于农村地区,父母与成年子女以及孙子女生活在一起,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格主体存在较大的争议。在上述所说的这种传统上的家庭结构当中,对于子女来说,需要赡养父母,对于祖父母来说,需要照顾年幼的孙子女,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孙子女往往属于家庭成员,是家庭结构中的一部分。他们经常会以家庭成员的身份来实施代理行为,但是其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在学界中仍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婚姻家庭现实情况来看,在家庭结构中长期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成为实施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主体,例如祖父母等等 [3] 。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认为家庭结构中长期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可以作为实施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主体。
就笔者而言,对于实施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主体不应该扩大至近亲属,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从《民法典》第1060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我国将其主体限定为合法的夫妻,并未将近亲属作为日常家事代理的主体,对于在家庭结构中父母对于子女以及祖父母对于孙子女的代理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就在于可以更好地协助妻子处理家事,说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制定的初衷与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初衷一致,主要是为了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维护其稳定的家庭结构。
3. 家事代理权的客体范围
3.1. 正面规定:生活需要主义与日常家务主义
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来说,主要是从生活需要主义以及日常家务主义这两个方面来说。生活需要主义主要是指一种法律行为,符合家庭生活或需要的一种法律行为 [4] 。生活需要主义主要是指为了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所从事的必要的与生活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德国学术界关于家庭生活需要的主流观点是指夫妻双方具有抚养子女的生活需要的义务,这里的子女与我国通常所说的未成年子女不一样,德国所颁布的《民法典》中,子女不仅包括未成年子女,还包括需要进行照顾的成年子女 [5] 。其他有的国家持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日本,日本学界关于家庭生活需要的主流观点是夫妻双方为了照顾家庭当中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所实施的生活中必要的法律行为。从上述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生活需要主义相比于日常家务主义可以更好地适应实际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
如果想更进一步区分日常家务主义与生活需要主义,我们不仅要从客观上进行分析,而且还要客观与主观相结合进行分析。从客观上来看,对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结构中所实施的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从客观上或者第三人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对于从客观与主观相结合进行分析的话,不仅要考虑夫妻双方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所实施的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要与家庭结构中的夫妻双方所实施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结合进行分析。
3.2. 反面规定:质的逾越及量的逾越
对于家事代理权来说,在一个家庭结构中夫妻双方都有家事代理权的行权范围,夫妻双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时候不能超过其行权范围,否则就构成越权代理。我国学者有的观点是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主要分为“质的逾越”以及“量的逾越”两个部分。其中我国学者史尚宽就提出了这一观点,“质的逾越”是指一个家庭结构中的夫妻双方所实施的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对于“量的逾越”来说,一个家庭结构中的夫妻双方所实施的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实际上的经济情况并不相符,但是从属性来看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6] 。从上述来看,“量的逾越”与“质的逾越”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对于“质的逾越”来说,“量的逾越”主要是从第三人的视角进行论证说明,在判断代理的事项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范围时,需要第三人按照其视角事先去判断该代理的事项是否是合法的,如果其没有判断该种代理事项是否合法,需要自行承担该责任,这样更容易对实践中关于家事日常代理进行分析。
3.3. 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认定依据
对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判断来说,应当根据现实生活中大家的实际情况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进行判断。尤其是现如今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衣食住行这些方面,关于生活品质、教育等方面的需求开始崭露头角,所以我国《民法典》是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为基础。
对于心理学家马斯洛来说,他提出了需要层次结构这一观点,需要层次结构将人的需求分为五个方面,分别包括生理、安全、归属、尊重以及自我实现 [7]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家庭这方面同样与人的需求相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关于家庭方面主要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要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为基础,例如在日常生活中用于维系家庭生活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第二个层面是指用于家庭成员健康成长以及快乐生活等方面的支出,例如子女教育、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以及家庭日常娱乐消费支出等等;第三个层面是指用于家庭成员完善自身所需的支出,例如家庭成员学习方面支出,夫妻任何一方支出份额较大,需要通过其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
4. 家事代理权的非典型扩张范围
4.1. 夫妻双方网络直播打赏所产生的债务
随着现如今网络技术的发展,直播、网购以及短视频等等走进千家万户,对于网络直播来说,直播打赏以及刷礼物等等逐渐转为常态化,夫妻之间关于这方面的矛盾也与日俱增。在实践当中,妻子或者丈夫使用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直播打赏的事件屡见不鲜,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来讲,直播打赏是否属于其范围需要进一步进行讨论。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其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会根据其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进行判决。例如在曾某诉柯某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曾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经常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对柯某进行网络直播打赏,对这一事实曾某并不知情,法院对此认为王某与柯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柯某应将其财产返回于曾某,就本案角度而言,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行为会损害婚姻家庭关系,并不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1
就笔者来说,对于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进行直播打赏的行为来说,应当可以被认定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如果直播打赏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那么其应该为夫妻双方来积极的正面的影响,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夫或者妻进行直播打赏的行为并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益处,反而会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4.2. 子女留学费用所产生的高额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家庭生活中父母对于子女教育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对于子女教育的支出也在逐步增长,家庭条件比较好的父母会选择让子女通过出国留学来完成深造,而对于条件一般的家庭来说,某种程度上也会选择让子女通过出国留学完成深造,这就产生关于子女留学费用问题。笔者认为,关于子女留学所产生家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需要就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在子女成年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如果是在子女成年之后所产生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因为父母双方以及尽到了合理的抚养义务,假如夫妻其中一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则可以纳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5. 家事代理权的非典型限制范围
5.1. 夫妻双方滥用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的权利滥用包括积极滥用以及消极滥用。积极滥用是指夫或者妻一方滥用代理权与他人恶意通谋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亲属法一般规定:夫或者妻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显示不堪行使时,夫妻另一方可以进行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 。消极滥用包括配偶一方违反代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以及无代理能力越权代理等,消极滥用是一种消极不作为,有义务而不为之,包括夫妻一方在进行民事交易行为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及本无权源却超越权限进行代理 [8] 。对于《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来说,对于家事代理权的权利滥用都持否定态度,在合理范畴内也对其进行合理限制。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是以何种名义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古罗马法中,家庭生活中妻子是以丈夫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而在日耳曼法中夫妻是以其共同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家庭生活中夫妻其中一方滥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无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损害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并且滥用家事代理权,也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进行限制。
5.2. 夫妻双方缺乏共同生活基础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来说,我国《民法典》将其合法夫妻之间,但是并不意味着合法夫妻都有其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资格。例如对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来说,其并不具备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资格,即使行使也不对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对于英美法系来说,其认为对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双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对于他们是否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根据其所签署的分居协议进行判定 [9] 。
现如今随着我国夫妻双方分居现象的增多,关于其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效力的争议也逐步增多。对于我国《民法典》来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会导致夫妻双方分居,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分居就已经表明夫妻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所以应当对其实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加以限制。
6. 结语
我国法律中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突破,在本文中,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与说明,虽然我国《民法典》对于其认定标准仍然有完善的空间,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相关规定来制定一套更为明确、更有针对性的制度,确保可以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NOTES
1参见(2020)渝01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