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占有恢复关系,又被称之为“占有回复关系”,在《民法典》体系中主要分布于物权编中的第459条~第461条,是指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因占有物的使用、收益、费用偿还及其损害赔偿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主要返还请求权与次要返还请求权这两部分,主要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权利人,内容是权利人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孳息、赔偿损害。次要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占有人,内容是占有人请求权利人偿还费用等。
对于如何解决实践中无权占有这一现象,我国民法典体系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以达到最大程度地保护所有权人的民事利益、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物权作为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除物的所有权人之外,所有人都负有消极义务。当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但是由于这一救济途径存在不能完全维护所有权人的权益这一缺陷,例如在所有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之前,无权占有人已经对该物进行了使用、收益,并因之而造成物的损耗、灭失或者毁损,那么如果此种情形下所有权人再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则所有权人的权益定会造成损害,因此民法典规定其他救济方法予以补充,这也是占有恢复关系规则的意义所在。
2. 占有恢复关系规范是否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在关于占有恢复关系规范是否为独立请求权基础这一问题上,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一是认为占有恢复关系规范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权利人可以直接引用。主张者之一冉克平教授提出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请求权是脱离于主请求权的独立的请求权,并进一步提出此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1] 二是认为占有恢复关系规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例如席志国教授认为,该规则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占有人与所有人关系的重申,并且提出在实践中具体主张该权利时还是应当将不当得利中的相关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 [2]
本文认为占有恢复关系规范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关于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的问题,对此学术界也有相关讨论。 [3] 但总而言之,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得以依据的“规范”或者“法律行为”即为请求权基础。对此,可以得出占有恢复关系规范是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来支撑原告予以诉求相关的权利。至于是否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从占有恢复关系规范是否可以脱离返还请求权这一角度考虑。占有人与恢复请求权人的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债的关系,且此种请求权并不会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而物上请求权是会随着物权的转移、消灭而转移、消灭。这也是与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的本质不同之处。因此,此类请求权规范不仅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且可能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规范存在竞合关系。
3. 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了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依据该条的规定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产生的孳息均应当返还给物权人。1立法机关给出的理由是 [4]:孳息取得是与必要费用相关的。通行的做法是让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则其不能另行主张必要费用的偿还。虽然立法机关给出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答案。但是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返还孳息以及返还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还是在学术界尚有争议。大部分学者的观点还是认为善意占有人无需返还孳息。例如,冉克平教授提出应当适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解释条文中“占有人”的含义,将其限定为“恶意占有人”,从而在此基础上将条文理解成善意占有人不需要返还孳息。( [1], p. 124)陈华彬教授也认同善意占有人具有孳息取得权这一观点,且不论孳息以何种方式取得,不管是占有人节约省下的还是通过对价取得,只要合法,皆可保留。 [5] 对于善意占有人保留孳息的范围,相关讨论并不多见,其中席志国教授提出其范围应当是“现存利益”,这也与其主张占有恢复关系规范是不当得利规则的重申这一观点一致。
本文认为,善意占有人不需要返还孳息。首先,按照对立法机关解释的解读,善意占有人是可以取得孳息的,但是当其取得孳息时,所有人则无须向善意占有人付一定的必要费用,即必要费用与孳息,善意占有人只能取得其中一种。这时就会出现一个疑问?孳息与必要费用之间能划上等号吗?或者说孳息和必要费用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等价的吗?事实上在实践中,两者完全等价的情况肯定并不是百分之百,甚至是极少数情况。这也为司法操作技术提出了一定的挑战和要求。再次,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在善意占有人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其主观上肯定是善意的,在其占有期间通过合法的手段利用该物进行使用、收益,其主观上是认为其是以物的所有权人的状态进行的。另外二者背后法理的不同也决定了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必要费用的支付相对体现了无因管理原则,而善意占有人享有孳息背后的法理有劳动理论、“孳息宽恕”原则等。学者依据劳动理论加工人因劳动取的加工成果的观点,支撑善意占有人取得其因经营或劳动取得的孳息的权利。而法国的“孳息宽恕”原则也是出于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防止善意占有人因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而负担过重,从而免除善意占有人返还孳息的义务。
4. 占有人对占有物灭失、毁损的损害赔偿义务
在占有人恢复关系中,占有人应当对其在无权占有期间对占有物的灭失、毁损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学术界在对《民法典》调整该关系的法条进行分析解释时,却在不同的角度、领域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例如,对《民法典》第459条与《民法典》第461条的关系、恶意占有人主观过错以及善意占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这些法条细节的理清对于占有人恢复关系制度体系的发展方向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和分析。
4.1. 对《民法典》第459条和第461条的关系之讨论
《民法典》第459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461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理论界对这两条法条之关系讨论也是如火如荼,对此主要有三种关于两者关系之观点,即并列关系、补充关系和交叉关系。
一是认为两者属于并列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两条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同:《民法典》第459条规范调整的范围是因占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占有物的损害及其责任,而《民法典》第461条调整的是其他原因(即排除因占有人的原因)导致的占有物的损害及其责任,包括第三人侵害、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 [6] 二是认为两者属于补充关系。崔建远教授认为,两者是补充关系,即《民法典》第461条的条文内容进一步补充了《民法典》第459条的内容。具体来说,从文义角度解释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第459条和第461条的共同之处是都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两者不同之处则是第461条内涵更为丰富,其进一步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并且是在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该条是对第459条的进一步补充; [7] 三是存在着交叉关系。冉克平教授认为,两者间存在着交叉关系。其认为《民法典》第459条规定的内容是占有人在利用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论是因占有人自身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物损害的,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461条又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应在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又扩大了赔偿的事由,不局限于第459条规定的占有人依据物的性质和用途利用物而造成的损害这一事由,而是不管什么原因,只要造成物的毁损灭失就需要返还,也体现了不当得利须返还这一原则规定。( [1], p. 128)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知之所以不同学者对其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因为他们对法条内涵有不同的理解。主张并列关系的学者是从引起物损害的不同原因的角度来区分法条,前一个是占有人自身的事由,后一个是除占有人自身之外的事由。主张补充关系的学者是从赔偿主体的角度进行理解的,而主张交叉关系的学者更倾向于这两种理解角度的杂糅,即既从事由的角度分析,又从赔偿主体的角度对法条加以理解区分。本文赞同《民法典》第459条和461条是补充关系这一观点。《民法典》第461条的“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与《民法典》第459条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呼应,都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全部的赔偿责任。而第461条前面部分则是规定了善意占有人限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4.2. 恶意占有人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问题
《民法典》第459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学术界对于恶意占有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
一是过错责任,即当恶意占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造成物的损害时,其才须承担赔偿责任。席志国教授主张在认定恶意占有人是否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时,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也是为了保障该条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价值评价上的一致性,如果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恶意占有人占有期间因所有人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则占有人因主观上无过错而无须承担责任。至于在过错的认定方面,席志国教授进一步提出,只要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源或者虽不知但有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无占有权源,即可被认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2], p. 49)二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恶意占有人有过错还是无过错,其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恶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的过程中造成物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即无论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其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 p. 1491)三是以故意和过失角度来认定。崔建远教授将占有人的恶意分为故意和过失,而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其主张只有当是恶意占有人主观是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一般过失或没有过失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7], p. 140)
本文认为,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首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得恶意占有人承担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责任,对于恶意占有人来说过于苛刻。另外在理解《民法典》第459条内涵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剖析条文的各个组成部分,可以得出恶意占有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 恶意占有人的侵权行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2) 恶意占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3) 恶意占有人侵权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使用……,致使……”;4) 恶意占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恶意……”。因此第459条赔偿规则的设定逻辑是与侵权责任编中认定侵权行为的思维逻辑是一致的。这也符合民法典前后法律逻辑的统一原则,减少法律的割裂感,从而实现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
4.3. 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学术界也存在诸多讨论,有的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占有人应当在物灭失或者毁损所受范围之内对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善意占有人进行更深层次、更为细致的区分,认为善意他主占有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邵辉教授认为,善意自主占有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善意他主占有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他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是必然知悉占有之物非自己所有,而是属于他人之物。因此在他主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时,理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确保物之完整性。 [8] 而陈华彬教授认为,只有在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才需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只在占有物灭失或者毁损而善意占有人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进行赔偿。而由善意占有人原因之外造成的损害,则无须善意占有人进行赔偿。 [9]
本文赞同“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善意他主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纵观占有制度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并未语义明确地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在与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的《民法典》第459条与《民法典》第461条中也不能准确地推出善意占有人负有赔偿责任。从《民法典》第461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法条字眼的准确斟酌拿捏的严谨态度,仅仅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返还”义务,而且也未划分是否因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区分善意占有人是否进行赔偿的情境。另外,之所以认为善意自主占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是因为善意的自主占有人在主观上是认为自己确实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以所有权人自居,其在占有期间必然达到了善意占有人的注意义务。其属于我国立法意图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善意占有人,因为他们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损失。但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则不同,其并不是以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例如占有人误以为自己与所有人之间存在借用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等而对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占有,那么其在占有期间也会预料到自己的一些行为会对所有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应当规定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5. 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了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善意占有人对所有权人享有费用偿还的请求权。但是对于这一权利,学术界对其权利的主体以及权利行使的范围上仍有探讨的余地,具体来说,恶意占有人能否向所有权人主张费用偿还?以及所有权人应当偿还多少费用即达到义务的完全履行?
5.1. 关于恶意占有人能否主张费用求偿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0条第2句,所有权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时,善意占有人可以就占有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所有权人求偿,但是,恶意占有人是否能够主张费用求偿并无相关规定,理论界主要有支持说和反对说两种观点。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考虑恶意占有人能否主张费用求偿这一问题上,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460条第2句进行反面的解释,即可以推出恶意占有人对标的物支出的一切费用均不得向所有权人求偿,并且认为这样的理解是符合立法者原意的。 [10] 而刘家安教授认为,直接通过对该条文的反面解释而认为恶意占有人不享有费用偿还权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认为条文本身存在法律的漏洞。对于费用偿还的问题,恶意占有人仍可以通过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相关制度来进行救济。 [11]
本文认为,恶意占有人可以就必要费用进行求偿。对此,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首先从反对恶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有可能引起后果这一角度考虑。设想立法不支持恶意占有人请求权利人偿还其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那么所有权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答案是肯定的。另外,从支持恶意占有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所带来的好处这一角度考虑。若立法认同恶意占有人这一权利,必然会激励恶意占有人在无权占有期间对占有物的维护行为,因为其在内心上确信在其返还所有权人之后可以行使该权利。并且这对所有权人的利益亦有好处。因此立法赋予恶意占有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符合尊重和保护所有权人财产利益的立法精神。
5.2. 有关费用求偿的范围
确认占有人向权利人进行费用求偿的范围,首先要理清费用具体包含哪些部分。费用在学理上主要包括必要费用、用益费用和奢侈费用。必要费用指的是为了维护或者修缮而不可避免支出的费用。有益费用是指用于增加占有物价值而支出的费用,主要目的是使占有物得到更好地利用,从而使占有物更好地发挥其价值。奢侈费用是指占有人纯粹为了个人利益,比如出于满足自身的喜好使自己精神上产生愉悦等目的而支出的已超过占有物正常保管所必需范围的费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必要费用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一般必要费用和临时必要费用,两者主要的区分点是在何种情况下支出的:一般必要费用是在正常情况下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日常维护费、税费等;临时必要费用是在特殊情况下支出的必要费用,比如汽车遭遇暴雨覆灭须恢复原有状态时支出的必要费用。两者的共同点是不可避免支出的费用。因此,对于必要费用是否包含于所有权人偿还费用范围之内这一问题,学术界并未太大的争议。
由于奢侈费用是占有人纯粹满足个人的需求而支出的费用,学者也一致认为所有权人不需要偿还奢侈费用。
但是对于有益费用是否需要偿还,尚有诸多争议。例如,梁慧星教授主张善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内容应当包括有益费用,其认为《民法典》第460条规定的善意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较窄,应该扩张到有益费用的求偿。 [12] 陈华彬教授不仅主张将求偿的费用扩张到有益费用,并且进一步对求偿的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均可以主张所有权人偿还有益费用。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进行了限制,即主张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履行期并非占有人对所有权人返还占有物之时。( [9], p. 49)席志国教授认为,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排除占有人利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主张有益费用的偿还,因此当符合不当得利情形,占有人即可主张。( [2], p. 49)由此可知,对于善意占有人有益费用的求偿问题,学术界呈支持态势。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是否存在对有益费用的求偿权尚有争议。
本文认为,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占有恢复请求权人偿还有益费用,且以占有物增值的现存为限,而恶意占有人无权请求占有恢复请求权人偿还有益费用。王泽鉴教授认为:“恶意占有人,明知无占有其物之权利。只许将必要之费用,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恢复占有物人请求清偿,至其所出之有益费,不在请求清偿之列。盖此项费用,若许其请求清偿,恶意占有人可于其占有物多加有益费,借此以难恢复占有物人。”有益费用的支出并非像必要费用一样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支出,其完全取决于占有人本身的意思。因此在考虑占有恢复请求权人偿还有益费用,不应该一扩到底,这对于所有权人也是另一种形式上的不公平。
6. 结语
占有人对占有物产生占有状态的原因多种多样,既可以基于合法行为而产生,例如占有人与所有权人订立合同,又可以基于非法的手段产生,例如通过实施侵权行为;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也可以基于事实行为而产生等;同时在占有人的主观心理上也不同,有善意的,亦有恶意的。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甚是复杂,但是《民法典》规定的制度相对简单,难以应对和调整复杂的法律关系,更遑论占重要地位的占有恢复关系。推动占有恢复关系规则体系的完善,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复杂的问题,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对进一步落实保护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也具有重要意义。
NOTES
1《民法典》第460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之处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