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将我国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其中由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才抽象出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客观上公司是一个组织,虽在其存续期间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公司意思表示的做出,基于效率原则的考量,公司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往往会依托于某一特定自然人予以行使,也就是公司代表。站在公司治理的角度,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层级组织,或者是一个分工机制,这就需要考虑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各自权限范围究竟有多大 [1]。公司法分别对公司各个层级组织,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做出相应的权利划分。若公司各职能部门超越《公司法》规范分别给予的公司内部不同职能部门的权利范围,并对第三人造成影响,基于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权限划分,其越权结果是不尽相同的。那么关于《公司法》相关规范规定法定权限限制和意定权限限制的界限划分依据是什么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这方面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下文主要根据相关的《公司法》规范和学界观点,针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进行论述。
2. 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领域文献综述
学界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了各种观点的解读,但大部分都是将不同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不同主体如公司,公司代表,相对人等,不注意不同部门法应当对应不同调整对象的差异,将其随意对应,混为一谈。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首先要考虑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才是规范的性质。调整对象体现了立法目的,而规范的性质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 [2]。因此在适用相关条款时,首先应当探究其调整对象,也可以说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就公司法的性质与目的而言,公司法本质上是管理法,至少它的主要功能和基本定位是关于公司自身治理的规范和调整,包括公司参与者之间的权力分配、决策程序与问责机制 [3]。所以在公司代表对外担保问题的具体分析中,首先要明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能直接适用于交易相对人,该款调整对象仅仅只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和公司代表之间的关系;至于具体的公司代表和交易相对人订立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这种区分意识是处理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相关问题所应当具有的基础性意识,也是本文建立其他观点的基础性观点。
2.1. 规范性质识别说
学界第一种观点为“规范性质识别说”。该观点认为: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进行识别。(以《合同法》52条第5项作引致条款,转介到《公司法》第16条进而加以适用。)审判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的观点,都多认定其为管理型强制规定,从而以此为依据认定合同有效。与其类似的观点是学界第二种观点为“内部管理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该观点认为该款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或投资事项的意思决定程序。
2.2. 法定权限限制说
更多的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法定权限限制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公司代表的法定权限限制。其给出的理由为:第一该款首先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不能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亦即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代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权限; 其次,公司章程也只能在董事会、股东(大)会之间做出选择,具有强制性 [4]。
2.3. 学界观点的疑点
针对“规范性质识别说”,学界有以下的争议,第一,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型强制规范区分本身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 [5]。第二,这种观点倾向于将外观主义绝对化,过于侧重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不顾其善意或者恶意,忽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6]。除此之外,笔者该观点也存在疑点:这种观点中法官并没有权力来对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自由裁量,法官自由裁量仅仅应当是针对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而非针对法律规范。但这种观点最主要的缺陷是,犯了上段所提到的错误,即为直接适用《公司法》来否定了交易双方所订立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这种逻辑思路无疑是混乱的。合同法如此区分的目的在于决定交易法上的效力;而公司法是管理法,不是交易法,不能径直用合同法方法来决定公司法上的规范效果。与此类似的,“内部管理说”的本质,依然是依据该条仅仅是限制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为由,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做出评价,这也是直接依据《公司法》直接否定合同效力的有缺陷的认识。
针对“法定权限限制说”,这种观点似乎渐渐成为学界主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存在缺陷的,回归《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经营,保护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6条的目的在于“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 [7]。《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事实上,该条第一句并未直接规定公司代表的权限如何,而仅仅只是先依照公司章程,在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来具体限制公司代表的权限,甚至再以此转介到《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对“权限”,的解释,那么无疑是大大扩大了权限的解释范围,也不合理的加重了相对人的义务,而且于《合同法》而言有违公平原则,于《公司法》而言有违效率原则;第二句的规定看似有“不得”这种法定限制类词汇,但其前提是建立在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规定的前提下,其本质是转介到公司的内部机构对公司代表的权限的限制,则其依旧是意定限制,不得再对抗合同相对人。
3. 法定权限限制与意定权限限制的区分
拆分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订立担保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我们首先要明确担保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公司这一法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司的事务由公司代表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那么公司及其代表的权限限制来源于何处?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二是公司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但从订立合同的视角而言,基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从而订立合同。那么我们就需要回归到意思表示的分析上来。意思表示概念意味着,法律交易参与人或交易人欲设立一定法律关系的主观想法的外在表达或宣示,自然地,它就应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即意思本身和意思的表达,其中前者是实质要素 [8]。笔者认为于公司的视角分析,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对于意思表示的产生也应当具有意思本身和意思的表达两步走的分析思路,其中第一步意思本身由公司相关职能机构通过决议产生。决议是集体意思形成的一般性制度 [9]。第二步及为意思的表达,表达的方式不止一种,但主要由公司代表代替公司行使。针对订立担保合同这一具体民事法律行为而言,让相对人知悉公司的相关职能机关如何产生决议,公司的意思表示如何形成以及是否为真实是不现实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只与公司代表接触,相当于只能获取公司这一法人意思的表达,对于公司的意思本身真意如何,是不具有严格审查义务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认为是对公司代表权限的间接法定限制,相对人仅仅只需对公司决议形式做实质审查,及公司决议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机构做出,参与人数与表决人数等基本事项未违法违规即可;而对于公司决议的内容,只需做形式审查即可。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印证了笔者的思路: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以以上论证为基础,笔者认为可将《公司法》对于公司这一法人及其相关职能机构的权限限制进行重新分类,将其分为直接法定权限限制、间接权限法定限制和意定权限限制这三种的三元权限限制区分论。
3.1. 直接法定权限限制
直接法定限制,及由立法直接规定公司或其董事会、监事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权限范围,及应为或不为某些特定行为。直接的法定限制,由于其法律直接且具体的规定了公司及其董监高的权限范围,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而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当推定所有人知悉。那么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在实际意义上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都将被一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这也是“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一罗马法格言的精神要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实业担保案”中也明确,“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1
针对公司的法定限制如《公司法》第十五条对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为对公司作为法人的权限限制,那么当相对人作为债权人,A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且同时存在B公司为A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时,相对人作为债权人,则有审查A公司是否是B公司的投资人具有实质审查的注意义务,否则仅仅负有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形式审查,是指第三人仅对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实质审查是核实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10]。
3.2. 间接法定权限限制
间接法定限制,即法律规定公司某项事项的决定与否,必须由其规定的特定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处理该项事务不得违反该特定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而非某条法律的规定),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依据该条规定,若公司代表越权订立担保合同,那么相对人作为债权人只具有决议是否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而非其他公司其他机关,具有实质审查义务;而对于决议的合规性与合法性与材料的真实性,仅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为公司章程,包括权力机关决议,仅仅为公司管理事务,相对人不具有知悉义务。随着“越权原则”和“推定通知理论”的废弃,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也不负有审查义务 [11]。又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特别事项的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该条,其立法目的依旧主要是管理公司,规避广大股东的风险,而非为第三人附加严格的审查义务。若上市公司在一年内与相对人签订中单资产出售合同或担保合同,那么作为相对人只需对该决议是否由股东大会做出的具有实质审查义务;但对于其是否在公司上市一年内、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是否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和是否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些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当事人不应当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就像订立合同时公司对相对人所负有的审查义务相类似,仅仅对订立合同时订立合同时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具有注意义务,而不论相对人如何做出,出于何种原因做出。
3.3. 意定权限限制
意定权限限制,是指法人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所作的特别限制。这里要明确的是意定权限限制的基础是《公司法》所赋予公司的自治性;意定权限限制的客体是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特定性的相关规定,及完全赋予公司自我管理的事项。意定权限限制表现为章程对于公司相关机构的权限限制,主要是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除此之外还有公司章程对于一些特定事项的限制,往往表现为章程赋予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对公司相关机构的权限限制。这两种限制从其本质上来讲,都是基于公司自治意义上,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的,公司内部职能机构的权利划分。而以公司章程为依据所制定的公司治理规则,当然要区分于“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为由免除注意义务”的法定权限限制,而仅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不具有知悉义务的意定权限限制。
4. 越权担保之类型划分
4.1. 针对关联法条的体系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针对《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这并不表明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存在越权行为,法人均应无条件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必须受到限制” [12]。
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现行立法中与其关联的法条有《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针对这两条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的实质内容相同、立法精神一致,《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是《合同法》第五十条的逻辑前提,《合同法》第五十条是《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逻辑结果 [13]。《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应当视为针对公司意定权限限制的规定,及完全依据公司章程而制定的对公司相关机关的权限限制,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对《合同法》第五十条中的“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中的“权限”之认定,应当视为包含上文中提出的三元权限限制的所有三种类型。在第六十一条体系内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应在法律或法人章程的限制范围内,法人仅对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或法人章程的限制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若超出该限制范围则为越权代表,尚需结合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判断法人是否承受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再依据对于权限限制的三种区分界定,则可以推导出对于相对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三种解读,进而得出相对人善意的三种对应判定标准。
4.2. 三元权限限制导出三种善意判定标准
首先,在对越权代表效力模式的理解上,相对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时,立法和学界均秉持“善意有效”模式;但在相对人恶意即时,则众说纷纭,立法和司法领域也采取一种回避或认定混乱的态度;而学界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其认为公司代表的越权代表可能建立起对公司有利的法律关系;另一种认为无效其理由是,“法律不宜保护恶意之人” [14]。故越权代表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此外为效力待定行为。
其次,对相对人善意的判定标准进行分析。对于善意的判定标准于立法而言即为《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知道”,是指事实上的知道,即相对人实际上了解或认识到了代表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依法或依章程的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批准。“应当知道”,是指推定的知道。在一般情况下,这是一个需要结合个案衡量的事实问题,学理上难以抽象出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针对具体认定三种越权行为,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理解也应有所不同。
最后,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直接法定限制和间接法定限制区分于意定限制,直接法定限制和间接法定限制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对自己的善意进行举证证明;而意定限制中,交易相对人是被推定为善意的。而直接法定限制和间接法定限制二者区分,是相对人对于自己善意的证明程度不同。
对于直接法定权限限制,其对相对人的善意判定标准应当为:相对人是否对《公司法》法条直接做出的权限限制事项,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进行实质审查,从而认定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换言之,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的为法律对公司及其职能部门做出的明文限制的事项;对于举证责任,在具体案件中,相对人要证明自己的善意,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如下的注意义务:已经依法审查了担保人提供的与《公司法》关于直接法定限制规定相关的财务资料等文件在实质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相关文件在内容上是否保持一致,那么便应当以此为依据认为相对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于越权担保而言,相关行为主体如股东签章或董事签名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做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此非相对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不应将其作为考量因素。
对于间接法定权限限制,其对相对人善意的判定标准应当为在交易过程中,相对人是否对由公司代表提供的,应当由《公司法》具体规定由公司特定机关做出决议的文件,进行实质上是否为规定的机关做出这一事项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关于相关决议内容如何,只要基于合同订立双方合意即可订立合同,而相对人不负有审查义务,应当交由合同内容做出具体反映,将其转化为《合同法》上的问题,进而由《合同法》作为交易法来具体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于越权担保而言,只要相对人确认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担保人所提供的资料,公司代表的权限来源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于其授权,那么相对人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若公司代表出现超越公司章程或相关机关做出的决议订立合同,则不得以此为由来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关于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依法审查了担保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依据《公司法》的法律规范,由其规定的机关做出相关决议,并且相关文件在内容上是否保持一致即可。对于约定限制,公司章程因登记而产生“推定知悉”理论的废弃和立法例上以“特昆德规则”为基础发展出的“内部管理规则”在英国法上的成文化,这种内部约定的限制不影响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已经成为公司法上的趋势和共识。
对于意定权限限制而言,其对相对人善意的判定标准应当为对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代表出具的资料仅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对材料的真实性在所不问,因为其均为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相对人仅需对合同内容负责,与公司代表达成合意即可。关于举证责任,应当推定为善意,由公司一方对相对人的恶意进行举证证明。
此外,相对人尽了上述审查义务,即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就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5. 关于越权担保现状的解决思路
越权担保存在的问题事实上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如何掌控利益的天平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偏向与公司或相对人一方,这才是解决该问题的额思路。“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是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 [15]。而“法律又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估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与平衡” [16]。一言以蔽之,法律目的之指向即为其所要实现的制度利益 [17]。对于越权担保,上文提到的“规范性质识别”的观点,重视和强调交易外观,注重交易效率,从而过度保护了交易相对人,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而“法定权限限制”的观点则正好相反,过度强调和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忽视了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5.1. 立法上的改善
针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这一法律问题,立法上可以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间接法定权限限制的观点,并且在此基础上一定程度在二者利益保护上达到一个平衡。笔者认为可以从《公司法》角度设置一定标准数额的公司代表权限的直接法定限制,超过该数额,则认定为重大合同,相对人具有实质审查义务;若未超过该标准数额,则认定为一般合同,相对人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关于一定标准数额的认定,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技术,具体数额可以参考该条,将一定标准数额定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均需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很强的公示公信力,所有合同相对人都有可能、有能力知悉,从而可以更好保护合同相对人之利益;从公司的角度思考,若超过该数额,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公司代表具有代表权限则无争议;但当公司代表无代表权限时,相对人由于负担了更高的审查义务则会谨慎,不与代表进行交易或告知对方公司,从而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若未超过该数额,则认定为一般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降低可以促进交易效率,从而促进更多交易的进行,也同时有利于商主体的盈利性,从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5.2. 优势
这样规定的优势,第一,可以兼顾《公司法》的效率和公平原则,真正做到平衡订立担保合同双方的利益;第二,可以使得相对人的审查事项具有立法意义上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相对人若要与某一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合同标的数额为A,相对人仅需对公司的注册资本B进行查询,而注册资本的查询就相对而言容易的多,如通过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或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方式即可获取,在将合同标的数额A与公司注册资本B进行一个简单比较,即可得知自己需要尽到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方便快捷,且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及相对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6. 结论
对于越权担保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理解,在审判领域和学界都具有极大争议性,审判实践的“规范性质识别”的观点,和学界“内部规范说”和“法定权限说”都存在一定缺陷。其中“法定权限说”对于《公司法》法定权限和意定权限的界分是存在争议的,本文将其重新划分为直接法定权限限制、间接法定权限限制和意定权限限制,分别对其做出解读,明确了三种不同的限制范围,并对三元权限限制分别带来的,相对人善意的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的辨析,同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系间接法定权限限制的性质。但基于认定该款属于对公司代表的间接法定权限限制,也是无法完全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越权担保的法律问题,兼顾公司和相对人之利益保护。为了更好兼顾《公司法》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并使相对人的审查标的和负担的审查义务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笔者认为可以从《公司法》的角度设定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为数额标准的直接法定权限限制和间接法定权限限制的二分认定标准,超过该数额,则认定为重大合同,相对人具有实质审查义务;若未超过该标准数额,则认定为一般合同,相对人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
NOTES
1参见“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案件号:[2000]经终字第1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