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夫妻在婚后购买公司股权进行投资等行为越来越多,股权逐渐成为了夫妻财产体系中重要的一种财产形式。但与此同时,由于股权的行使等也要受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如股东登记制度等,由此引发的夫妻财产的纠纷也逐渐增加。其中,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常是登记为股东的显名一方)擅自转让婚后购买的股权的行为效力问题在实务中有比较大的争议。
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夫妻财产的性质、婚后购买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还是双方为公司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若只能由一方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由于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既要考虑家庭内部的伦理秩序,也要兼顾公司人合性和作为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也导致在解决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大量婚姻家庭法和商法的矛盾。
本文将从导致本文的理论症结,即夫妻财产的双重性质入手,基于夫妻财产的对内与对外的性质区别,分别从夫妻财产对内的性质讨论夫妻婚后购买的股权的归属,和从夫妻财产对外的性质讨论一方擅自处分该股权的行为效力,最后探讨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如何将上述股权归属和处分行为效力合理化和法律化。
2. 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性质
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属性主要来源于夫妻财产对内时受到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但涉及对外关系时则面临与一般财产法等的衔接适用问题。尤其在涉及到商事领域的财产时,这种适用上的冲突更为明显,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商法与婚姻法存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婚姻法的构建理论基础之一是家庭内部的伦理秩序,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在于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归属。但同时,家庭内部的财产必然会与外部的市场发生互动,此时就往往同时要受到一般财产法的调整。具体来说,婚姻法更注重家庭内部的伦理秩序与财产归属;商法更注重交易的效率性和安全性,所以此时的交易行为往往需要考虑商事外观主义的影响。
在家庭法的领域内,常常采用的是“伦理人”的概念,这种概念带有浓厚的家长制色彩。但与此相对,近代私法以财产归属与交易为中心,在概念上抽离了角色的具体特征,往往在对外交往过程中,以“经济人”为标准形象进行。而这种角色的差异是婚姻家庭法与民商事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因此,婚姻法与商法等的衔接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夫或妻参加交易活动的行为时从“伦理人”向“经济人”角色的转换 [1]。
针对这一点,区分单纯的家庭内部关系与对外互动的外部关系是非常必要的。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应当秉承着涉及家庭内部关系时,侧重于遵循婚姻法的制度,保护家庭内部的伦理关系;涉及外部交易的外部关系时,侧重遵循民商事法律制度,保护对外交往的效率与安全。这样既能够保证在夫妻内部满足共同财产制的需求,同时在外部关系上不会造成因夫妻关系影响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的不良后果。
3. 内部关系:夫妻婚后购买股权的归属识别
确定财产的归属是判断处分行为效力的基础。在不考虑约定采用分别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影响着对于一方处分股权效力的认定。若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登记显名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该方的处分行为必然属于有权处分,未登记显名的另一方无权直接干涉登记显名一方对于权利的行使。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婚后购买的股权,应当属于登记为股东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 [2]。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股权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如(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2
持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观点的一方通常认为,法律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未规定带来收益的股权本身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若承认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导致因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带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损害公司人合性。另外我国公司法也不承认股权共有。3以此为基础,也有法院进一步推导,认为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将股权转化为财产权后非登记一方才能与登记一方享有共同财产权,即非登记一方仅对股权取得的收益享有共同所有权。4而持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观点的一方通常基于《民法典》婚姻编认为,出资额所对应的股权虽然一般认为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但仍然有着比较清晰的财产权属性,是财产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可以成为共有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若婚后获得的股权,则即使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也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股权归属问题,基于区分家庭内外部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明确的一点是,此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仅针对不涉及外部转让等,而限于讨论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在家庭内部,应当侧重保护婚姻家庭的伦理秩序。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并未明确列出股权本身,但我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理解不应当局限于列出的内容。特殊的财产如股权的取得通常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考虑取得股权的原因或根据,尤其是以另一方对该股权的资金来源等实质性要素是否具有贡献或协力 [1]。由此不难看出,夫妻婚后以例如婚后共同财产,如工资薪金等购买股权,资金来源于夫妻双方的贡献或协力,所以应当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否则很难解释为何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工资薪金等作为对价获得的股权,却在购买后直接转化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登记这一行为在家庭内部很难作为可以否定另一方对此贡献的合理依据。同时,若认为婚后取得的股权是登记一方的共同财产,也难以解释为何其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却又可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5规定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配方式,说明司法解释至少是明确承认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客体,既然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取得的股权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参与利润分配等方面也具有相似性,因此也应当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客体。具体来说,这两者从性质、取得方式和对应的权利义务等方面来说虽然有一定差异,但权利的取得过程是相似的,即通过向公司出资的方式获取相应的持股份额,进而取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润分配、转让相应份额等权利。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6也规定了离婚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处理方式,虽然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出资额”的表述,而非“股权”的表述,一方面,可能是为了规避正面回答股权共有,股东只有一人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承认,至少股权中对应的财产性质的“出资额”部分是可以由夫妻共有的。而这一点也为股权可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一个支撑,因为股权正是通过向公司出资而取得的。在夫妻内部,双方通过共同向公司出资(虽然对公司来说是以单方的名义出资的)认缴的出资额为夫妻共有,与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在夫妻内部也应当可以存在共有状态。
虽然涉及到我国目前商事登记上不能将股权登记在多人名下等问题,但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并不否认婚姻存续期间股权可以在夫妻之间成立共有状态。所以这种观点是并不违背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第三,若认为股权仅为夫妻中登记为股东一方所有,而未登记一方无权干涉登记一方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所冲突。如上所述,该条规定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处理方式,根据其规定,法院首先会尝试使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若认为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股权并非夫妻双方共有,则对于夫妻协商一致的要求是没有必要的。并且在具体操作上实际是共有人在分割共有物时协商程序以及作为共有人对其所享有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下的应用。所以也可以侧面印证司法解释认为在分割之前的股权应当处于夫妻共有的状态。
但笔者同时也认为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中的任意一方都可以任意处分股权、行使对应的股东权利。因为对于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的分配以及夫妻内部形成一致性意见的要求,都仅是家庭内部的事项,但涉及到对外行权时,不管是对公司还是对其他第三人,都涉及到外部的法律关系,则需要受到商事法律的约束。
4. 外部关系: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
在单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效力问题上,婚姻家庭法学者倾向于认定为无权处分,主要是基于上述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认为由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则夫妻任意一方不能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而应当双方取得一致。实践中有法院持这种观点,如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5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股权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就涉案股权为共同共有关系的情况下,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处分股权的行为为无权处分。7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有权处分,实践中也有较多法院持这种观点。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出资对应的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了财产权益的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本人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所以此时应当更多考虑商法的规范,其各项权能应当由登记的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扰。针对股权流转,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此时应当尊重外部公示的效力。而针对未登记一方的权利,夫妻中未登记一方仅对股权所取得的收益享有共同所有权。8, 9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方式,即认为夫妻登记一方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具体理由如下:
4.1. 认定为有权处分的处理符合我国理解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处分的效力的学说
我国目前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家庭内部伦理秩序与对外处分时基于交易安全考虑的效力冲突主要有三种理论,分别为物权说、债权说和潜在共有理论。
物权说严格认为夫妻共同所有应当严格按照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夫妻共同所有只是为这种共同共有提供了一个来自身份关系的共有基础,但不影响对于共同共有的认定。因此,根据物权说,夫妻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属于无权处分,即赋予了夫妻共同财产对世效力。但是这可能导致婚姻法规范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对于外部公示等制度衔接不足的问题。
债权说认为,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财产,仅在离婚、继承等法定财产制解体场合,在夫妻之间发生债权效力 [3]。但存在的问题是,这种理论实际上将夫妻基于共同共有的请求权降格为了债权请求权,与我国目前的婚姻财产制度匹配度不足。
潜在共有理论则以内外有别的基础,将夫妻共同财产区分为对外和对内两个维度来进行分析,对外根据财产名义人来判断财产的归属,对内则根据实质对价的负担来判断财产的归属。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从取得该财产的贡献上考虑该财产实质上应该属于夫妻“共有”,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种“共有”并不显在化,只有在离婚或者夫妻一方死亡时这种“共有”才显在化,用以确定夫妻财产的清算 [4]。这种理论相对于债权说,主要的区别在于夫妻财产清算时,一方获得的是基于“共有”的财产分配请求权还是“债权”。
笔者认为潜在共有理论一方面在夫妻内部没有影响到共同共有的基础,另一方面在外部关系上也保证了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同时,这种思路相对于不动产等财产,更适合股权这种特殊财产形式,因为除了外部公示外,还涉及到登记为股东一方日常对于股东权利的行使,更需要注重外部行为的效率。否则将因夫妻内部财产的归属问题不明,影响到公司决策作出的效力等多个问题。
事实上,从这种家庭内部的特殊关系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虽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实际上属于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与《民法典》物权编中普通的共同共有存在差异。长期以来不但税法等其他部门法,甚至婚姻法上的诸多制度,都未将夫妻共同财产直接等同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其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与普通共同共有财产存在不同。具体来说,在通常的等价有偿交易,夫妻一方的单独处分不应当一律受到严格限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仅仅是在形态上产生变化,另一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直接的损失。交易相对人也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 [5]。这种变动模式的优势在夫妻一方单独处分股权时尤其明显。一方面,在未涉及股权转让,日常行使股东权利时,正常情况下公司仅会承认登记在股东名册一方的股东身份,未显名一方在持有股权的期间并不能直接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在涉及股权转让时,在等价有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也将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的经济利益并未受损。而另一方如果希望显名行使股东权利,也需要经过显名的程序。即使在离婚分割财产的情况下,也要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限制,并不能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所以在夫妻一方未显名的情况下,显名一方通过等价有偿交易的方式转让股权并不会使未显名一方经济利益受损,也就没有特别限制的必要。但同时笔者也认为若认定为有权处分后没有相应的对第三人状态的判断,可能过于偏向保护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法的调整需要,所以还应当有后续的配套措施,具体在后文阐述。
4.2. 认定为有权处分的处理符合股东和公司及转让股东和受让人的关系
对于公司来说,在出资及股东资格的取得上,公司一般并不审查股东出资的来源,只要求股东能尽到出资义务即可,而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的共有及相关的登记制度,在公司层面认缴出资后往往通过股东名册的登记来明确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通过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产生对外效力。在日常行使股东权利时,也往往只能由登记一方行使股东权利。而通常夫妻中未登记一方并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否则未登记的一方实际上也涉及到事实上对公司进行显名的问题,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换句话说,对于公司来说,核心在于由谁取得了股东资格,正常情况下,显名登记在股东名册的一方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一方面,就日常行使股东权利来说,只要不存在夫妻另一方显名的问题,都只能由获得股东资格的显名一方来行使。另一方面,就转让股权的行为来说,虽然转让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到公司行为,但公司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会影响到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对于转让方是否有权处分股权的判断。
对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来说,一般会信赖外部公示的结果,正常情况下,对股权整体进行处分,只有在公示上完成变更才能实现处分的法律效果,股权处分行为应当由公示方来执行 [6],因此对于一般理性人来说,通常通过工商登记这一外部公示来判断转让股东的处分权。在形式和外观上,会认为登记的股东就是股东,当然有权处分其持有的股权,因此,这种处分行为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是有效的 [7]。若认为登记一方没有处分其名下股权的权利,则在商事交易中,相对人都需要去了解调查转让方的婚姻状况、对于财产归属的约定、该股权取得的方式及时间等以判断特定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一方是否与未登记一方协商一致,甚至需要夫妻双方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无疑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而受让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如此重的审查义务。
但要注意的是,虽然笔者认为为了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夫妻显名一方单独转让股权应当认定为有权处分,但笔者同时也认为这种判断不应当影响夫妻基于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应当对股权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的观点。但这种一致意见主要是以约束夫妻内部的关系,就夫妻内部而言应当协商一致,但如果双方未曾达成一致而一方单独处分了股权,此时就已经脱离了夫妻内部关系,而是外部的商事行为,此时应当尊重登记公示的效力,从而认定显名一方有权转让股权。
5. 具体制度路径构造分析——参考股权代持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不直接调整现行立法规则并考虑到婚姻法与商法的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的效力可以参考股权代持的规定。即若涉及到夫妻一方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原则上认定为有权处分,但特殊的,若另一方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受让第三方明知的,转让行为无效。
5.1. 参考股权代持的合理性
首先,在与股权代持的相似性上,通常来说,公司并不会特别注重资金的来源以及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法理上目前通常会采取形式说,认为法律应当确认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视名义股东为能够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即以外观表示为原则来确认股东身份。否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并且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这也是商法更重视团体的体现之一。而同时也存在例外,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 [7],此时应当以隐名股东为股东,但此时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完全隐名,而在公司中事实上进行了显名。
同样的,在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等实际也只会将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视为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而并不关注出资的资金来源和夫妻内部对于财产归属的约定等。夫妻内部对于股权行使方式的约定等不应当影响公司或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认为登记一方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这种约定只会影响到夫妻内部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认定。
所以不难看出,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内外部关系的思路与股权代持有着比较高的相似性。
5.2. 转让行为效力
从普通的股权代持构造来看,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隐名股东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这部分约定只涉及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内部关系。但若名义股东违背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一般情况下会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从而认为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从外部登记公示来看,名义股东因登记获得股东地位,具有行使股东权利和处分股权的权利,但在名义股东和显名股东内部由于代持协议的存在,名义股东实际上往往对股权不存在支配的权利。
因此类似的,在夫妻婚后共同购买股权的情形下,从外部登记公示来看,夫妻间显名一方具有股东身份,但在夫妻内部,由于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显名一方往往不具有完整的支配股权的权利,而通常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因此两者归根结底都是相关人内部的财产关系与外部公示之间产生的冲突。而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股权的某些特点。隐名股东往往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实际上履行出资义务、行使各类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往往具有股东的形式要件,表现为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簿 [8]。相较于股权代持名义股东仅具备形式要件,在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显名一方既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也至少部分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既行使各类股东权利,也以夫妻财产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举轻以名重,更应当更多考虑显名一方作为股东支配股权、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和外观登记的公示效力。
所以在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产生的纠纷,在夫妻内部之间是股权确权纠纷,而在夫妻外部是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等问题。
总结来说,原则上,应当认为夫妻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但若受让第三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属于转让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双方未就转让股权一事协商一致,则夫妻中未登记一方可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此时虽然转让行为无效,但若无合同无效事由,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因此受让第三方的利益可以考虑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等路径得到救济。
5.3. 对于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5.3.1. 区分对内对外转让
在股权对内转让时,对受让人的审查义务应当有更高的要求。通常来说,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并且登记一方需要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对于内部其他股东来说,更容易了解转让方的婚姻情况及持股情况,相对于外部受让人来说,其在转让行为发生前有更多机会接触转让方。因此对于受让人为公司内部股东时,应当对其有更高的审查义务的要求。
5.3.2. 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通过电子账户进行,并且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此时涉及到的对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的要求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更高。因此应当由电子账户持有人,即显名一方来处分股份,基本上不存在因夫妻财产制度导致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
5.3.3. 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特殊关系
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方的婚姻状况,则受让人应当主动审查受让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典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亲属,其他的关系应当根据个案具体判断。除了特殊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夫妻等具有亲密关系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一般来说,即使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若受让人与转让人人夫妻具有特殊关系,此时对其的审查义务要求会更高,因为此时受让人是比较容易了解到转让人夫妻的情况的。
5.3.4. 转让对价及资金来源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对价基本上是以股权价值为基础的,若夫妻一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由于转让对价明显偏离股权的价值,此时通常交易的本质并非转让股权以获得合理对价本身,因此可以认定受让人非善意。而转让款的来源有在实践中也是比较重要的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的依据,现实中存在转让人先行向受让人出借转让款,再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此时基本等同于无偿转让股权。因此若转让款来源于转让人等或受让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向转让人支付了转让对价,通常也会认定受让人为恶意。同时也要注意,此时可能也会涉及到夫妻间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5.4. 与无权处分构造的不同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在结果上,与开始直接将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相同,都将走向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的判断。但是在理论基础上,认为登记一方有权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表明了这种路径在理论基础的选择上更倾向于优先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即认为此时商事法律优先;而若认为登记一方在未取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本身就无权直接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表明了这种路径在理论基础的选择上则更倾向于优先保护家庭作为一个伦理整体的一致性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即认为此时婚姻法律优先。所以虽然在结果上相似,但反映出了不同的价值选择。如果直接选择善意取得的路径,则说明在处分行为效力这一前提上认定为无权处分,而构建类似股权代持的处理方式,虽然同样需要判断第三人的善意,但在行为效力的前提上并未否认属于有权处分,此时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家庭内部的伦理秩序。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权代持的处理也仅为“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而并没有明确规定名义股东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并且有学者也提出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善意取得的处理方式,但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虽违反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内部约定,但名义股东仍是法律上的股东,其处分行为应为有权处分,并不构成无权处分 [9]。而正如前所述,笔者在该问题上认为,由于此时涉及到外部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包括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优先适用商事法律是比较合理的选择。强调登记一方对于股权的支配权,遵循商事外观主义正是为了保证交易的效率性和安全,否则将会给交易相对方带来较重的审查义务和交易成本。
6. 结语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转让股权行为之所以引起较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婚姻法规范与商法规范在立法理念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婚姻法将夫妻双方视为一个整体,对于夫妻的一致性有着较高的要求,重视家庭伦理对于夫妻的约束。而商法因为涉及到大量的商事交易,更重视通过外部公示来保证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所以当夫妻对外产生商事行为时就产生了冲突。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秉承着内外有别的基本观点,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调整保护的侧重,才能够平衡婚姻法和商法的利益。
具体到夫妻显名一方单独转让婚后购买股权的问题上,需要通过内外有别的思路对各个环节进行区分。首先,就财产归属而言,属于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认为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此时涉及到股东与公司的外部关系,因此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范,由夫妻显名一方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再次,当涉及到股权转让时,涉及到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在有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夫妻显名一方有权转让股权。最后,若受让第三方非善意,则夫妻未显名一方可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此时受让第三方的利益可以考虑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等进行保护;而若受让第三方善意,转让行为有效,转让所得价款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NOTES
1刘迎春与陶明、周飞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异125号。
2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3参见张洪杰、李殿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70号。
4参见郝玉林、陈年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48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7参见邢晓洁等与尤春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54号。
8参见谢青琴、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81号。
9参见杨梦月与何意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3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