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明朝一般性法律与特殊群体适用法律的探究
明朝的法律制度相较于前朝无疑完善了许多,统治者也认识到了法制工作在维护政权稳定和保障民生方面的重要性。但总体而言,明朝法律的“保护性”色彩也更加浓厚,甚至为了保障特权阶级而制定出了为其量身定做的宽松法律,这也就是本文所探讨的明朝宗藩法律。在这种框架下,原本严苛的《大明律》和《大诰》执行起来便更加顺畅,因为无需涉及统治者自身宗族的利益,明朝(特别是明初)针对功勋臣子的残酷刑罚和对宗藩的特殊保护形成了鲜明对比,塑造了一般性法律规定和特殊群体适用法律并行的法律体系,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了皇室的法律特权。
1.1. 明朝初年立法的背景
明王朝是由朱元璋领导的农民起义政权经过不断发展壮大而成长起来的。在元朝末年,由于元朝统治阶层的肆意剥削广大百姓,并极度压迫占绝大多数但处于最低等地位的汉人,导致“饥馑疾疫,十室九虚” [1]。连年的战争也让人口大量流失,生产力变得非常低下。
而在明朝初年百废待兴的大背景之下,原来追随朱元璋反抗元朝暴政的军事将领和知识分子进入了统治阶级,并形成了“淮西勋贵”和“浙东集团”两大政治势力。“淮西勋贵”中大多数人都是早期便跟随朱元璋起兵征战,最终推翻元朝统治的功臣大将,他们政治地位极高,身份显赫,以韩国公李善长为首。而“浙东集团”则是以刘基为首的知识分子,他们大多官爵并不显赫,即使是刘基的爵位也只是“诚意伯”,但他们重视国家根本利益,渴望在元末乱世后能够治国安邦。但实际上,所谓“浙东集团”并不存在,而是淮西功臣为维护自己的势力而编造出的一个假想的政治集团对手,来对刘基为首的进行打击,进而维护自己的特殊权益。
1.2. 明朝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解析
明刑弼教,礼法结合。所谓明刑弼教一开始是强调德主刑辅,但在南宋时朱熹对其做出了新的解释,认为礼和法对于治理国家都非常重要。“德”不再处于主导地位,而是成为“刑”的目的。明代法律在通过严刑峻法来警示百姓的同时,也宣扬理学中传统的三纲五常等传统封建礼教精神。
重典治国。一方面,明朝与之前朝代法律相比,将所有威胁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的罪名处刑都大大加重,凌迟与族诛等残酷刑罚大量出现于“谋逆”等威胁皇权的罪行下。另一方面,严格整治吏治,对官员群体的贪污和失职行为严格处罚,并增设“奸党”罪,来为皇权铲除位高权重的不法勋贵。
阶级分明。早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就出现了所谓“八议”制度,这是一种公开保护贵族官僚、皇室宗亲和地主阶级的封建礼法制度。在明朝也规定适用了“八议”制度。其保护的对象包括:皇室宗亲、皇家故旧、大功臣子、贤人君子、大才臣子、勤勉臣子、高阶官僚和前朝国君后裔被尊为国宾之人。
连带责任。明朝刑罚进一步加强了之前朝代中的连坐之法。洪武年间空印案、蓝玉案、胡惟庸案受株连之人往往皆是阖家处死,由此三案产生的诛杀人数高达数万人,且处死时均采用枭首、腰斩、凌迟等残酷刑罚。而前代即使连坐家属,也只是“夷三族”,而到了明代则往往是株连九族,甚至在靖难后朱棣对方孝孺处刑时,将其学生也算作一组,开创了“诛十族”的特例。这也是明朝刑罚中野蛮落后的一方面。
1.3. 明朝一般性法律体系与宗藩法律体系
为了维护新生的政权,彻底扭转前朝法制败坏的现象,朱元璋在洪武元年就颁布了《大明令》作为首部通行的成文法。“令”是一种内容较为简单的法律形式,是为了在建国之初为臣民提供基本的法律遵循,因此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朱元璋非常重视新朝的法制建设,他曾这样论述法制的重要性:“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 [1] 因此在洪武六年末,令刑部尚书刘惟谦组织议定《大明律》,并在次年颁行,而后经过了多次修订。至洪武三十年,《律诰》共一百四十七条编入了《大明律》,至此,《大明律》的修订全部完成。朱元璋严格禁止后世子孙修改《大明律》,将其作为国家的最高性质的法律。在明初,律、令两种法律形式同时存在,但律的效力要明显高于令的效力,《大明律》颁行后,只有在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大明令》处置 [2]。
明太祖朱元璋出身底层农民,极其痛恨贪官污吏鱼肉百姓的行为,因此他针对贪官污吏和地主豪强专门制定了《大诰》来推行其“重典治吏”的思想,其对贪官污吏惩治手段与量刑标准之高,可谓亘古未有,与宋朝主张与文人士大夫共治天下并且不杀进谏文臣的规定截然相反。根据《大诰》的规定,官吏贪污六十两白银就会被处以极刑。其刑罚极其惨烈,包括族诛、凌迟、枭首、剥皮等酷刑。虽然表面上《大诰》严格规范了官员的行为,但由于明代官员待遇非常不好,导致一部分官员难以维系正常的生活与朝廷官员交际的需要,所以冒着族诛的风险进行贪污或有黑色收入的官员仍不在少数,而《大诰》也成了朱元璋诛杀开国淮西勋贵集团骄兵悍将的法律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大诰》可以说也是一部针对特殊群体而设立的法律,其适用对象是贪官污吏和地主豪强。
洪武三十一年,为了应对民间的法律纠纷,朱元璋颁布了《教民榜文》。其在民间婚姻制度、田土制度、乡村诉讼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至此形成了《大明律》《大诰》和《教民榜文》构成的明太祖时期的法律体系。
在明朝中叶,由于社会具体状况的不断变化,而《大明律》作为最高的法律存在无法变更。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问刑条例》应运而生,作为对《大明律》的补充,并在弘治和嘉靖两朝进行了大规模修订,由此形成了“律例并行”的法律状况。并且因为明朝法律冗杂繁多,弘治年间又编撰了《明会典》整理汇总了各种律、诰、例,形成了一部法律的分类汇编和内容概要典籍 [2]。明中叶以后,《大诰》由于刑罚过于残酷且过度彰显明太祖个人的思想,所以已实际上不再执行,其有关条例被吸收到了《问刑条例》中,并加以改进。由此,明朝在弘治朝之后,逐渐形成了以《大明律》和《问刑条例》为主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体系。
在宗室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适用上,洪武六年五月朝廷颁布了《祖训录》作为宗藩独特适用的法律,而后经过多次修订才于洪武二十八年形成了《皇明祖训》定本。与《大明律》一样,朱元璋都规定不能修改任何内容。“凡我子孙,钦承朕命,无作聪明,乱我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 [1] 同样,由于宗室数量膨胀等现实问题的出现,朝廷又颁布了《宗藩条例》作为对《皇明祖训》的补充。由此形成了两者并行的宗藩法律体系,但《宗藩条例》作为继《皇明祖训》之后第一次专门为解决宗室藩王问题而制定的系统性规范性的成文法,已经是朝廷解决宗藩问题的主要法律适用文本 [3]。
2. 明朝宗藩法律问题的出现与演变
明朝的宗藩法律问题在洪武朝分封伊始便有出现,主要体现在地方藩王的不法事例上,但由于朱元璋本人的威慑力,即使藩王在此时拥有较大的权力,也并没有出现过于骄纵的违法事件。而在靖难之役后,宗藩的权力被大幅削弱,而朝廷也加强了对宗藩的监管,这一时期宗藩违法事件开始膨胀(包括一系列诬告)。明朝中后期,随着宗藩数量的膨胀,新的宗藩法律问题也开始出现。
2.1. 明朝宗藩群体的出现与扩大
明朝建立后,逐渐扫清了国内的元朝残余势力和各个割据政权,而此时朱元璋则面临着一对重要的矛盾。首先,尽管国内割据政权都已经被消灭,但元朝残部仍然在长城以北有着庞大的势力,明朝北部边疆防御压力巨大,而明长城的修建工作刚开工不久,北方整体的军事防御设施不够齐全;其次,西南地区尚未完全平定,云南部分地区还存在着割据势力,而贵州与广西一带少数民族较多,动乱较为频繁。在这种情况下,明朝需要大量的军事将领领兵作战或驻守,但朱元璋对淮西勋贵集团的骄兵悍将又产生了收束其兵权并加以整治的想法,由此产生了外部需要依靠军事将领而内部需要对军事将领进行夺权整治来加强皇权的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朱元璋选择将自己的皇子封为藩王来镇守各地,一部分驻守到北部边疆执掌兵权,抵御蒙古人的侵犯;一部分就藩于内地,镇守地方,巩固对地方的统治。
为了剥夺武将的兵权,朱元璋为诸王配备了大量的士兵。在北方就藩的诸王,如燕王、晋王、亲王等,往往都拥有数万精甲和自己的专属护卫;在内地就藩的诸王,如楚王、蜀王、吴王等,也拥有上万专属于自己的护卫。
朱元璋也深刻明白汉初分封导致的国家内乱,但他认为,汉代的七国之乱并非分封制度本身所导致的,而是因为当朝天子听信离间皇家骨肉的奸臣,对诸王薄情寡恩,大量削藩而迫使诸王起兵的,罪过应在皇帝。所以他觉得只要后世之君能够和睦对待宗藩,那么国家内乱就不会发生,宗藩还能够成为朝廷在地方的有力支柱。
因此,自洪武三年第一次分封诸王开始,除太子一系外,成年的皇子都要前往封地成为藩王。藩王世袭罔替,由藩王的嫡长子继承王位,其余之子封为郡王。
朱元璋对诸王寄予厚望,这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在培养教育上,朱元璋命人修著了《昭鉴录》作为劝诫诸王的书籍颁行诸藩,并不断历练诸王的军事能力,使其能够镇守一方;其次,朱元璋授予了藩王较大的权力,从各地抽调精兵充当王府护卫,在行政上也有着节制地方布政使司的权力;最后,藩王拥有极其丰厚的物质待遇,洪武九年二月颁行的俸禄岁贡为亲王岁支米五万石,钞二万五千贯,即使后期有所减少,岁支也至少上万,并且还会有额外的岁赐折钞和皇帝的加赐禄俸,再加上免征税赋的藩王田产,各地宗藩都过得极为滋润。
在这种丰厚的待遇下,各地藩王们子嗣众多,各地藩王往往都有数十名子女,除世子继承王位外,其他子嗣封为郡王,而郡王的世子也可以继承郡王之位,其余诸子封为正一品镇国将军,以此类推,一直袭封直六世以下皆为奉国中尉。尽管靖难之后诸藩的权力被削减到聊胜于无,但为了安抚诸藩又不得不加大了物质上的厚待。由此,明代宗藩不断开枝散叶,至万历年间已超过十万人,到明末更是又将近二十万人。在庞大的宗室数量之下,宗室的管理也成了朝廷难以解决的问题。
2.2. 洪武至建文时期的宗藩法律问题
洪武时期宗藩的法律问题以朱元璋次子秦王朱樉尤为严重。朱樉少年时聪慧英武,深受朱元璋喜爱,但其成年后却作恶多端,荒淫无度。朱樉于洪武十一年五月正式就藩西安后,就直接违反朱元璋要求他禁止劳民伤财修筑宫殿的敕令,大兴土木。为了增加王府用度,又令护卫征收关内军民金银财宝,或大量征收实物折钞;命护卫殴打前来求饶的百姓;掳掠幼女至军中折磨,阉割男童以取乐;在王宫中修筑大量亭台楼阁供其游嬉取乐,将正妃王氏软禁虐待,而对次妃邓氏在宫中以折磨宫人取乐,常常使用割舌、活埋、火烧等残酷的死刑方式,或是软禁起来将宫人饿死。
然而,朱樉在藩期间,《皇明祖训》尚未颁行,只有《祖训录》存在且常经修改。并且由于朱元璋在位期间,诸王的权力与地位极高,而秦王朱樉更是作为诸王之长,没有任何皇子或官吏敢纠劾朱樉的不法之事,仅有朱元璋常常下诏斥责训诫朱樉,并赐死了次妃邓氏,后来还召朱樉回京,让太子朱标巡视关中一带来安抚被朱樉激发的民愤。而即使在《皇明祖训》颁行后,也只规定藩王宗亲即使有巨大的过错,也不能用刑,最终处理权只在皇帝一人。
再者,洪武二十二年,周王朱橚擅自离开封国前往凤阳居住,被朱元璋下令暂谪居云南以作处罚,但其不久后仍然返回了封地。而这已经是诸王中最为严厉的处罚之一,其他的处罚措施往往都只是下诏训诫或召回京师加以训斥而已。而朱元璋的侄孙靖江王朱守谦因“不瑾宪度,狎比小人;性情乖戾,阴贼险狠,肆为淫虐,国人苦之。” [1] 并且纵容王府官员仗势欺人,朱元璋召其至京,削爵软禁。废为庶人,软禁至死,这也是明朝对宗藩最为严厉的处罚,后世也往往采用这种标准。宗藩直接被皇帝赐死的案例少之又少。而之所以靖江王被采取了这种强硬措施,也与其身份有关,他并不是朱元璋的直系亲属,所以在议罪之时自然而然的皇帝就会相较于自己的亲生子嗣加重处罚。这一方面体现了“八议”制度在明朝的根深蒂固,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于宗藩的惩戒措施完全取决于皇帝个人意志。
《皇明祖训》颁行后不久,朱元璋去世,而《皇明祖训》中的规定也成了建文帝朱允炆削藩的法理依据。由于规定对于藩王的处罚最严重的便是削爵软禁,而最大的罪名就是谋反,所以建文帝就据此来削藩。周王朱橚的次子告发其谋反,于是建文帝就废其为庶人,软禁云南;齐王朱榑,因“谋反”被废为庶人软禁南京;代王朱桂由于性格顽劣,暴躁易怒,行为不轨而被废为庶人;岷王朱楩也因“谋反”被废为庶人,流放福建漳州;湘王朱柏,因“谋反”被召回京时自焚而死。可见,宗藩性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仍然在皇帝手中,且各个皇帝对于如何处刑,以何种罪名处刑的态度都不一样。而在建文帝这里,《皇明祖训》只是他铲除藩王的一个法律工具,“谋反”的罪名是否符合事实不重要,但他可以依据《皇明祖训》将藩王废为庶人。但是《皇明祖训》对于后世皇帝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皇帝即使在认识到宗藩犯下极大错误或是想找理由铲除该宗藩时,也不能采取赐死的方式,最多也只能废为庶人并流放或软禁。
2.3. 靖难之役后宗藩权力的衰落与新的宗藩法律问题
根据《皇明祖训》的规定,明太祖朱元璋将宗藩置于朝廷监察系统之外,各级官员不得随意上奏弹劾宗亲的罪过,否则就会被视为离间“天家骨肉”而反遭训斥或刑罚。但靖难之役后,朱棣对各地藩王的权力进行了大规模削减。朱棣发动靖难的合法性依据就在于《皇明祖训》之中“内有奸恶,王得兴兵讨之。”的规定,他自然也要防止其他藩王将这个规定适用于他们身上,威胁到自己一系的皇帝地位。
朱棣登基后,深感藩王在地方权力过大会对中央产生威胁,于是采取了一系列削藩措施。首先,将边塞诸王迁往内地,将北方边疆统兵权收归朝廷(谷王由宣府迁长沙,宁王由大宁迁南昌,辽王由广宁迁荆州),并将藩王麾下原本的精锐护卫留在原封国,重新调拨新的护卫;大规模革除藩王护卫,许多藩王三护卫全部被革,仅留下一些校尉作为随从,或将藩王护卫分给诸郡王,采取类似推恩令的方式分散军权;剥夺军事指挥权,各王府留存的护卫由朝廷训练调动;除去一些不法藩王地封国以威慑诸王(齐王朱榑与谷王朱橞都因“谋逆”被除国)。
在永乐朝,随着藩王地位的下降,告发上奏藩王不法之事的事件开始频繁发生。而告发对象从皇室宗亲,到朝中功臣勋贵,乃至王府校尉军士,都可以对藩王进行告发,但地方三司巡抚却碍于《皇明祖训》无法进行控告,这一状况到英宗正统年间后才彻底扭转。
永乐一朝发生的藩王违法之事,除了常见的“谋不轨”之外,由于藩王的军政权力被剥夺,也出现了其他罪名。如晋王违反礼制让驸马都尉借乘朱漆棕轿;代王殴打凌辱王府属官;肃王听信谗言肆意辑罪,擅自接受北元赠物,擅杀卫卒;周王与楚王出言不逊,有对皇帝不满的言辞等 [1]。造成这些罪名的原因,一方面是藩王大量实际权力被削减后内心不满,存在有通过部分不合理方式泄愤的可能;另一方面,朱棣大量削减藩王宗俸和属官,并加大了对藩王的监督,并经常对诸藩加以敕戒,使得宗藩物质与精神生活上受到了压迫;最后,朱棣对告发之人采取了奖励和认可的态度,这直接导致了诬告现象屡屡发生,大量投机之人借此牟取利益,造成许多莫须有的罪名,让各地宗藩感到人人自危。
仁宣时期,朝廷对各地宗藩往往采取了安抚的态度,仁宗对宗室较为友爱,上疏弹劾诸藩的官员还会对其留下不好的印象导致无法受到重用;宣宗时期,汉赵二王权力庞大,而宣宗则对其给予了非常优厚的待遇,但汉王朱高煦却以此认为其孱弱可欺而起兵造反,被镇压俘虏后仍出言不逊,最后宣宗盛怒之下将其赐死。宣宗破例处死藩王的行为再加上永乐一朝频繁的告发行为,让各地藩王有着高度的警惕感,纷纷主动上交王府护卫的指挥权(如秦王、赵王等),部分藩王也因罪被朝廷主动削减护卫(如晋王等)。宣宗时期,朝廷的削藩行动彻底完成。仁宣时期虽然没有除国的举动,但由于诬告之事频发,没有人知道朝廷是否会借此铲除自己,各地藩王如惊弓之鸟人人自危,在正统年间,英宗不得已多次下诏安抚。如正统元年千户左贵前奏李经私下交结靖江王府,靖江王上疏请罪;正统三年庆王多次被小旗诬告,上疏表达忧虑,英宗复书安抚;正统五年,因靖江王妃亲涉官员互相讦告之事而上疏澄清,英宗复书其无需多虑 [1]。
3. 明朝宗藩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朱元璋的本意是将《皇明祖训》作为明朝宗藩和部分皇亲国戚的唯一法律规定,并严令禁止后世修改。但由于宗藩数量膨胀和违法现象复杂化的现实,明朝在中后期又不得不在《皇明祖训》的基础上制定了其他的规定,包括《问刑条例》中部分可以适用于宗藩的规定,以及李春芳等人编撰的《宗藩条例》,并依据前世之君破除朱元璋所制定的框架制定的先例进行了地方宗藩监察制度的设立。
3.1. 《皇明祖训》的具体规定与分析
《皇明祖训》是明代宗藩违法时唯一的法律依据,但这个依据也只是相当于一个“参考”,最终决定权仍然在皇帝手中。而公法《大明律》中仅仅强调了宗藩的法律特权,而没有任何针对宗藩的限制性与处罚性的条款。
《皇明祖训》中关于宗藩的法律特权可以归纳如下:第一,皇亲国戚有违法的情况,不允许法司缉拿,只能进行举奏,由当时的皇帝自行裁决。第二,除了“谋逆”不赦外,轻罪由皇帝和在京皇亲商议,重罪还要和在外诸王商议,最后由皇帝裁决。第三,藩王有重大过错的,要派遣皇亲或内官宣召入京,三次不至者再派遣流官与内官共同宣召入京,如果其所犯罪状属实,由在京皇亲与内官陪留十日,其间五见皇帝,即使有重大过错也不能加以刑罚,只能废为庶人,轻罪则只能加以训诫。第四,如果有官员不令王见天子,擅自处理藩王罪过的,应由五军都督府捕奸臣,族诛其家。第五,言官以宗藩轻罪上奏的,视为离间天家骨肉,应当处死;上奏宗藩有大过但无实据者,也应当处死。第六,普通百姓控告藩王应当视为奸佞,本人处斩,其家流边。第七,各地宗室之中如果出现有才干之人,应由宗人府上奏后朝廷查验而后授予官职,但其宗室的身份不变,轻罪只能罚俸贬官或加以训斥,重罪者废为庶人,但不能加以刑罚。
《皇明祖训:法律》中记载地对宗藩的法律规定共有十五条,概括起来可以总结如下:第一,诸王有过失,必须召至御前面谕,不能传旨处罚或只传口谕;朝廷宣召之时,人员必须为仪宾、驸马或内官,还要持有御宝文书和金印;藩王入朝无需经过有司,应直达御前;朝廷使者如言语非理,当为朝中奸佞离间亲情,应上闻天子斩杀奸臣及来使。第二,藩王对王府内官员有处置的权力,但藩王对领内其他官员和百姓没有司法权。第三,对于藩王有罪的处理方式和官民弹劾藩王的情况应当按照上述之法律特权部分的规定执行;奸臣侵夺藩王房舍者应当处死;藩王护卫有逃亡之人或有人隐匿罪臣在护卫中,问刑之时不得涉王。第四,新帝即位藩王应派遣使者朝贺,但其本人必须三年内不朝。第五,“朝无正臣,内有奸恶,则亲王训兵待命,天子密诏诸王,统领镇兵讨平。”这条规定原本是为了防范新帝登基之时奸臣擅权,但却成为了朱棣靖难时的合法化依据,尽管藩王只能“训兵待命”还要拥有“密诏”,但藩王完全可以打着皇帝被奸臣蒙蔽而无法下发密诏的旗号来“清君侧”。第六,朝无皇子应当兄终弟及,且必须为嫡子,庶子必须守分不动。第七,除了王府所设的官员外,藩王不能再收留门客,也不能接受上疏陈事者,但有这种情况也之处罚当时之人,不能问罪藩王 [4]。
3.2. 《问刑条例》中涉及宗藩的法律规定与《宗藩条例》的制定颁行
弘治年间颁行的《问刑条例》共有二十条涉及地方宗藩,但总共涉及将军、仪宾或郡王身份的统共仅有四条,其余都是针对王府属官的,且对于宗室处罚措施都是教育训诫或革除部分禄米,而亲王本人则完全没有出现在此之中。
而嘉靖时期重新修订的《问刑条例》则加强了对宗室的规定。针对藩王擅自出城越关前往京城的行为将会废为庶人并革除俸禄或降发高墙,这是针对宗室条例中最为严厉的处罚;而针对王府侵占土地和征收粮食的情况,则授予了地方有司处置审理的权力;针对宗室相互诬告和诬陷官员的情况,规定不得立案,但应当“从重处罚”。
万历时期修订的《问刑条例》首次将亲王作为主体加入了问刑条例之中,规定私收或滥选妻妾应当和王府有关人员“一体降黜”。这是由于藩王在前期大量选纳妻妾,导致宗室人数大量膨胀(庶出子女仍要封爵),万历时期宗室人数已突破十万。此外,针对王府自行购买的田产(非朝廷恩赐)不缴纳粮食的情况,规定了要折扣禄米。这也是由于明朝中后期宗藩侵占田产的行为愈发严峻而导致的。
《宗藩条例》于嘉靖四十四年颁行大体内容与宗藩地位相较《皇明祖训》差异不大,但规定更加细致,并进一步加强了朝廷对宗藩管理的权限。《宗藩条例》中针对宗藩的处罚有了更加详细的措施。并且专门强调各宗藩不能够援引特例来请求皇帝宽恕,所以这方面加强了皇帝的权力,宗藩的罪过能否得到宽宥,完全在皇帝个人。
《宗藩条例》中的处罚措施包括:降发高墙,也就是革除宗藩爵位,将其禁锢起来,一般情况下都要软禁至死,这也是对宗藩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查刷府第,针对郡王或郡县主被革除封爵后应当查抄其府第。此外,也针对明朝宗藩数量不断膨胀、朝廷在宗室俸禄上支出大量增加、宗藩侵占田产和欺压百姓的现实情况制定了许多具体规定:第一,严格限制妾媵数量,超过规定数量的妾媵所生子女尽为庶人,花生子女、收买子女同样均为庶人,且还要对宗藩和辅导官问罪;第二,宗藩不能擅自差使人进行买卖贸易,禁止私放钱债。第三,严格规范礼制,禁止王国相贺和越关奏扰,禁止随意保升官员,禁止只针对亲王的优待肆意类推。第四,严格禁止宗藩因为小事差人入京上奏 [5]。
《宗藩条例》中对下层宗室的限制远远多于对上层宗藩(特别是亲王)的限制,其中针对亲王的规定仅仅有九条,且对于亲王的处罚大多罪不及本人,即使有刑罚也比远其他宗室成员要低。另外,不施加刑罚的规定则适用于全体宗藩,杖打、流放、充军、处死等刑罚都不适用于宗藩,对于非“谋逆”的罪行能施加的仅为罚俸、训诫、削爵等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处罚。
3.3. 宗藩违法的司法程序规定(包括监察、查勘、议罪、定罪、量刑等多方面)
就地方针对宗藩的监察系统而言,是从无人监管到大量主体监管的变化过程,其中原因既有宗藩权势的衰落,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皇帝个人的态度的变化。在洪武一朝,没有任何主体能够监察宗藩,只有皇帝一人可以行使对宗藩的检察权。到了永乐朝,随着宗藩权力的衰落,出现了府中属官或护卫军士告发宗藩的现象,而成祖则予以保护和嘉奖,但此时地方官员和百姓仍然不能对宗藩进行告发。仁宣时期,出现了地方官上奏宗藩罪过的事件,但仁宣二帝都认为这种行为不遵祖训,都对告发之人加以贬官训斥(并没有采用组训中斩首的处罚)。监察情况的改变开始于正统二年,辽王遣使往华阳王墓伐取竹果而地方三司及巡按依照往例并没有上报,而此时英宗却下旨都察院问责湖广三司及巡按御史,至此,《皇明祖训》的规定彻底被打破,地方三司、巡按、巡抚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监察和弹劾主体。此外,地方巡抚衙门也开始正式受理王府内部事务的诉讼。除了地方三司、巡抚、巡按外,地方武官和镇守之宦官也有权力上奏弹劾宗藩。
关于王府查勘方面,自仁宣时期开始存在。一开始王府查勘官往往由地方按察司官员兼任,后来宣宗时期巡按御史制度不断完善,在宣德十年正式形成了十三道监察御史巡视地方的制度。正统朝以后,勘察主体不断扩大,驸马都尉、内官、锦衣卫、三法司、镇守中官以及地方巡抚、巡按和三司官员。但都是要奉皇帝的命令才能对王府进行查勘。
《皇明祖训》中规定的藩王有罪必须要宣召入京面谕的规定逐渐衰微,明太祖和明成祖时期,宣召诸王入京议罪的事情还时有发生,但自此之后就鲜有出现,嘉靖朝之后,便没有宗藩因罪而被宣召入京的事件。一方面是地方衙门负责处理起了王府内部事务,另一方面则是宗藩群体不断扩大,难以事事都由皇帝本人处理,此外,皇帝的个人性格也对此产生了影响,嘉靖和万历的怠政行为自然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关于议罪,《皇明祖训》中的规定的特殊议罪方式,即宣召入京面议且不加刑罚,适用主体除了明朝宗室外,还包括了部分功臣子弟(魏国公家、曹国公家、信国公家、西平侯家、武定侯家),《皇明祖训》中将这一群体统称为“皇亲国戚”。前文也已提到,皇亲国戚的轻罪应当和在京的诸亲商议,而重罪要和在京和在外的诸亲共同商议。在嘉靖朝以前,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是严格执行的,特别是当皇亲国戚犯下“十恶”之罪时,更会要求各地诸王上奏处理意见,但往往是迫于祖训的规定而形式上执行,其中“轻罪”大多只是下旨敕戒,甚至并不宣召入京,即使宣召入京,也并不和在京诸亲商议,只有当皇亲国戚犯下“十恶”重罪时才会形式上采用要求诸王上奏的方式来执行所谓商议。在嘉靖朝以后,皇亲参与议罪·的基本不再出现,即使是“十恶”之重罪也不会有皇亲参与商议,基本都由皇帝本人裁决,与其他皇亲商议的规定逐渐流于形式。三法司作为执掌国家法律的机关,在宗藩违法的情况下,也只能当作摆设,只有在皇帝允许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意见。
在量刑上,终明一朝,共有五种处罚措施:下旨训诫、降削禄俸、停止袭封(针对世子)、废为庶人、降旨赐死。最终的刑罚措施都由皇帝下达,皇亲、三法司只有在皇帝询问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建议。其中绝大多数只是形式上的下旨训诫,即使是故意杀人,也只是革除部分禄米。例如成化十二年,赵王强买大量良家子女充作宫人,并酒后弑杀十一人,也只是革除了部分禄米作为处罚。只有在谋反、乱伦、犯禁(纵欲、私置军械、擅自掌兵)的情况下才会被废为庶人。此处的谋反往往是正在计划而没有实施的,或者是皇帝罗织、他人诬告的罪名。而赐死的处罚本身是违反了宗藩法律的,明朝赐死的宗藩屈指可数,只有谋反并付诸实践、与直系亲属乱伦、弑杀亲属或其他宗亲等极其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事件才会被赐死。如宣德年间汉王朱高煦谋反被诛,正德年间安化王与宁王谋反被诛;天顺年间弋阳王与生母淫乱被赐死,弘治年间汤阴王与其嫡母淫乱被赐死。
4. 明朝宗藩法律对当代立法与司法实务的借鉴作用
尽管明朝宗藩法律距今年代久远,且带有浓厚的封建皇权专制色彩,其主旨并不符合现今法律的内 涵要求,但就其本身的特征和发展历程来看,仍能总结出一些对当代立法工作与司法实务有益的地方。
4.1. 坚持法律适用主体平等
明朝对于特权阶层的保护达到了绝对的高度,它通过专门的立法来保障了宗藩贵族的法律特权,《皇明祖训》的出现就完全将宗藩排除在了《大明律》、《大诰》之外,它直接规定只有皇帝才能处理宗藩的犯罪行为,并且规定“虽有大过,亦不加刑”,其他朝代尽管事实上也都对宗室子弟保持了较高的法律保护,但像明朝一样,通过制定一部只适用于宗藩的法律来将这个群体完全排除在国家公法之外的,明朝可谓独树一帜。
在现代社会,我们必须坚持法律的适用主体平等,没有“护身符”,没有“免死金牌”,每个人都要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应当成为维系社会公正的有效工具,而不能成为特权阶级维护自身特殊利益的依据。
4.2. 坚持法治,杜绝人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终明一朝,尽管针对宗藩的法律不断完善和细化,且监察、查勘、举奏的主体不断扩大,但最终决定权只在皇帝一人手中。皇帝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态度决定对宗藩的处罚,甚至可以违反《皇明祖训》与《宗藩条例》采取赐死的刑罚。在古代的“人治”社会,尽管《皇明祖训》和《宗藩条例》是属于皇家专属的保护性法律制度,但皇帝还是可以以罪行较大为理由处死宗藩。“法律”在“人治”社会只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
在现代社会,我们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有禁止不可为”,将宪法和法律作为每个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6],杜绝一切违法行为,对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处罚,不能擅自改变刑罚或处以私刑。此外,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了,“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的定性,对民法中的具体法条也都进行了解释,这对规范司法程序,减少同案不同判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强化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的基础上给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做到严格遵守法律,尊重法律。
4.3. 立法工作要立足社会需要和现实国情
在《皇明祖训》颁行后,朱元璋便规定“祖宗之法,一字不可易”,导致宗藩由于数量增长和权力削弱后在明朝中期滋生的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无法得到有效处理,从而一直搁置。例如宗藩在剥夺护卫后重新募集兵士并私藏军器,是否应当认定为谋反?原则上自然应当认定,但《皇明祖训》本身却又承认了藩王的军权,这与现实相矛盾。再比如宗藩侵占兼并田产的情况和宗藩俸禄成为国家财政巨大负担的情况,这在明成祖立法之初是远远没有想到的。这种无法可依的情况直到明朝中期《问刑条例》中增加了对宗藩的限制性内容和后来《宗藩条例》的颁行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但《皇明祖训》仍然是限制后世之君立法的一个阻碍,许多立法也只能以《皇明祖训》为基准,许多立法不能与其相矛盾,这导致了许多现实问题的解决存在了困难。
因此,立法工作绝对不能滞后,要依据当代国情,结合当今社会发展需要,反映国家立法的指导思想,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滞后的立法会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我们要及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需求来修订、设立法律。不同的时代对法律有不同的要求,我们立法工作的目光要长远,不能思想过于保守或局限,在借鉴外国有益成果的同时更要立足当代中国事件,不断加强新兴领域立法和重点领域立法。
4.4. 司法程序必须要严格贯彻执行
《皇明祖训》规定宗藩违法应当召至京师留居十天并五见天子,轻罪与在京诸亲商议,重罪与京师内外诸亲商议后再由皇帝裁决,不允许随意降旨处罚。但是这些规定在明朝中后期之后就渐渐流于形式,最后就不再执行。朱元璋要求宗藩违法后皇帝应当与诸亲商议的意图应当是参考诸亲的意见并核实其犯罪行为,以免因皇帝个人独断而导致错案。但除谋逆等大罪在明朝前期皇帝会形式上要求诸亲上奏表达处理意见外,其余的罪行皇帝一般都不会与诸亲商议。至嘉靖朝后,再也没有与诸亲商议的习惯,而都由皇帝一人独断处理。朝廷三法司名义上不享有对宗藩违法的议罪权,但有时皇帝却也会要求三法司给出处理意见,法司官员却都以为宗藩之事属于皇帝之“家法”,而草草给出一些没有实际价值的意见。
在现代司法工作中,任何环节都不能流于形式,公安、检察和审判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步步推行。任何机关不能越位处理案件,也不能将自己本身所负责的司法工作草草了事,将自身工作当作一个形式,这是对司法工作极为不负责的体现。要加强司法系统的规章设定,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宣传教育,培养其责任感与使命感。
4.5. 刑罚措施应兼顾报应主义和教育主义
《皇明祖训》中规定的“虽有大罪,亦不加刑”的处理方式和皇帝对宗藩违法处理极轻的现实,宗藩违法现象屡禁不止。虽然也存在着违反《皇明祖训》规定而将宗藩赐死的现象,但这依旧是极其少数,只针对极个别严重威胁皇权或皇室声誉的宗藩采用了这种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常见的犯罪往往都被采取了一些没有实际意义的处罚。例如宗藩常见的侵占田产、虐杀百姓、强征财产、不遵礼制等行为,往往给予的只是敕戒或革除部分禄米的处罚,这些处罚对于宗藩的实际生活并没有实际影响,所以宗藩在地方为非作歹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只要不威胁到皇权则不会被严格处理。
明朝的法律更多的还是体现以报应主义为主的惩罚性措施,并不注重刑罚对人的改造和教育作用。在当代,刑罚之所以存在不只为了打击犯罪,更是为了教育罪犯,改造罪犯;立法不是为了报复恶,而是为了提振善。
NOTES
*通讯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