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研究
Study on the System of Civil Incidental Appeal in China
摘要: 目前,我国的民事案件数量激增,特别是民事上诉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这使得我国“案多人少”的现象愈加严重,不仅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负担,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严重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另外,我国目前的二审程序对于被上诉人的保障还存在一定的缺漏,导致二审程序的中立性和救济性出现“滑坡”现象,有违二审程序的设立初衷。再者,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也导致了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故意拖延诉讼等不良现象,既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鉴于上述问题,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益、鼓励当事人息诉服判、节约司法资源等目标,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立足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对我国设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析,最终提出我国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构建思路,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提供有益经验。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number of civil cases in China has increased sharply, especially the number of civil appeals, which makes the phenomenon of “more cases, fewer people” more serious, not only increasing the burden of trial of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but also increasing the burden of litigation of the parties, seriously affecting the efficiency of civil trials and judicial authority. In addition, the current second instance procedure in China still has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appellee, which leads to a “landslide” in the neutrality and relief of the second instance procedure, which is contrary to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second instance procedure. Moreover, the defects in the design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in China have also led to the abuse of the right of appeal by the parties and the deliberate delay of litigation, which not only harms the interests of the appellee, but also wastes the judicial resources of the country. In view of the above problems, in order to equally protect the litig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encourage the parties to stop litigation and serve the sentence, save judicial resources and other goals,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and discusses the extraterritorial system of incidental civil appeal, based on China’s civil trial practice, analyz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incidental civil appeal, and finally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building China’s system of incidental civil appeal, to further improve the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to provide useful experience.
文章引用:陈治宇. 我国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研究[J]. 法学, 2022, 10(6): 1042-104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2.106140

1. 引言

所谓民事附带上诉,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另一方当事人因错过上诉期限而无法行使上诉权,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而提起的上诉。被上诉人的民事附带上诉依附于上诉人的上诉,具有依附性,不能独立存在。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我国目前还未确立该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遵循了该原则的精神,故我国的二审程序从总体上看是倾向于保护上诉人的,而对未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保障不足。在我国的一审程序当中,原告提起本诉后,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可见,一审程序的制度设计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我国两审终审的制度框架下,二审确立了有限审查原则,而附带上诉制度存在立法缺失,故相比于一审程序,我国的二审程序更偏向于保护上诉人的利益,而对未上诉的被上诉人保障力度不足,并且也导致了一系列诟病,例如滥用上诉权、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等。除此之外,未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几乎处于消极防御的地位,而二审判决往往对其不利。再者,败诉的被上诉人由于错过了上诉期限而无法提起上诉,想试图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不现实 [1]。

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是专门为保护未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而设计的特别救济制度。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中,完善更加公平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改革的重要方面。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也不断提升,但还存在一些制约司法公正的因素,并且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还不能更好地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

本文将结合我国的民事审判所面临的问题,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民事诉讼制度,以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为切入点,探讨在我国建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构建思路,为解决我国二审程序所面临的问题和进一步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缺陷提供参考。

2. 问题的提出

我国二审的审查范围经历了从“全面审查”到“有限审查”的历史改革。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了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由于全面审查原则使得二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也进行审查,一方面没有足够尊重一审法院的付出,另一方面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了二审只能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审查。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0条规定了二审原则上只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审查,但发现上诉请求范围外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纵观我国二审审查范围的立法沿革可知,我国立法摒弃了全面审查原则,确立了有限审查原则,但同时也意识到有限审查原则带来的种种弊端,并试图通过例外规定来扩大二审的审查范围。全面审查与有限审查的博弈其实反映了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的权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实行有限审查原则,即二审法院只能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即视为放弃上诉利益。这一立法规定表明了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无权提出诉讼请求,也暗示了二审法院只保护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而不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缺乏有效的措施对未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进行保障,故设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具有现实需求。

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虽然都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的权利,而错过上诉期限而没有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视为放弃上诉利益。这一立法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实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符合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它忽略了一些隐蔽性因素,故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上诉不一定是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也可能是为了达到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恶意上诉和拖延诉讼,而当事人不上诉不一定是信服一审判决,也可能是基于不熟知法律、节约诉讼成本、认为对方不会上诉等因素的考量而放弃上诉利益,及时息诉服判。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上诉,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被迫卷入二审程序,被上诉人往往处于防御性诉讼的地位,这就违背了被上诉人不上诉的初衷。如果简单把被上诉人的不上诉行为视为自愿放弃上诉利益实属不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失衡状态,很明显的是,司法的天平偏向于上诉人一方 [2]。

由于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而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对化解这些问题具有针对性,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为了在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减少“排异现象”,使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得到充分发挥,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增强我国法律规范之间的融贯性。

3. 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缺失的司法实践困境

由于我国没有确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面临着一些现实困境,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我国的司法公正,进而损害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第一,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条表明,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应该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该法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实行有限审查原则,即二审法院只能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该司法解释也重申了二审法院的有限审查原则。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上诉几乎是零门槛的,只要具备上诉利益并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就能启动二审程序。正是由于我国没有设置上诉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大量滥用上诉权的现象,上诉率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效率,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自2015年人民法院开始实施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即从“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加上司法机关贯穿“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理念,法院的收案数量和结案数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现象更加突出,虽然上诉率有所下降,但相比世界其他国家而言其基数仍然很庞大。据有关数据显示,从改革开放至今,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从六十万左右增加到两千万左右,足足增长了近三十倍,而法官人数从六万人左右只增加到二十万人左右,仅仅增长了三倍,这种增长比例严重不协调。另外,随着我国员额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官数量更是难以应对大量的案件。在两审终审制的模式下,减少恶意诉讼和拖延诉讼,使纠纷尽量一次性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这是广大司法工作者的迫切需要。

第二,对双方当事人的保障失衡,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在民事诉讼当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平等是基本原则和要求,这也是司法工作者需要时刻留意的问题。

若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般视为其放弃上诉利益和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一般只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做出相应的判决,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全部胜诉则不存在上诉利益,也就没有上诉权。只有在当事人全部败诉或者部分败诉时才存在上诉利益,故而享有上诉权。不管是全部上诉还是部分上诉,其实就是对于己不利的判决结果进行上诉,故有限审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偏袒”了上诉人而损害了未上诉的被上诉人 [3]。如果被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而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以及二审没有救济其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一般是不会通过再审程序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的。为了避免当事人怠于行使上诉权利和随意突破审级制度,减少再审程序的滥用,我国立法对提起再审程序进行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以防止将我国的再审程序异化为“第三审程序”。所以,未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如果怠于行使上诉权而想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是行不通的。

二审法院只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外的一审判决结果几乎视为确定的、无异议的、生效的内容,甚至还可能成为二审法院的“裁判依据” [4]。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几乎处于消极防御的地位,在诉讼策略上极为被动。我国民事上诉制度所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都表明了对当事人保障的失衡,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这是程序设计的巨大缺陷,也因此受到了学界的普遍批判。

另外,有学者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怠于行使上诉权,如果上诉期满后再通过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对其给予救济就导致了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失去了存在价值和意义。针对这一观点,笔者既肯定其合理性,但也需要指出该学者所忽略的一些因素。一、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不等于“怠于行使上诉权”,而是被上诉人基于其他价值的考量而息诉服判,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具有正当的理由,应该受到国家的鼓励和肯定。我国不存在单纯地鼓励或者不鼓励当事人上诉的价值倾向,我国更倾向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鼓励当事人及时息诉服判,也保障确有必要的上诉得到救济。由于我国并非鼓励当事人上诉,所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不能成为“惩罚”不上诉当事人的手段 [5]。所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不具有惩罚属性或功能,而仅仅是保障功能,如果上诉人具有保障措施,那么作为平等主体的被上诉人理应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以恢复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 [6]。所以,附带民事上诉制度是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呼应的制度 [7]。立法者不能给了上诉人一把锋利的武器而让被上诉人赤手空拳与之对战。笔者在此需要强调的观点是,我国是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而不是鼓励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故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护力度上区别对待。

另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这种现象,即一方当事人于上诉期满前最后一天提起上诉,而另一方当事人知晓其上诉时往往已经过了上诉期限而无法行使上诉权。如果仅仅从立法规定来看,上诉人因为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利益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由于错过了上诉期限而视为放弃了上诉利益。法律的这一规定潜在地使司法的天平向上诉人一方倾斜,而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就是保障被上诉人诉讼机会的砝码,使司法的天平重新恢复平衡。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缺失,容易导致被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进而容易启动再审程序,使两审终审变相为“三审终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没有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所以,我国的上诉制度不应该置被上诉人于不利的境地,我国的有限审查原则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制度设计有待改革,我国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和相应配套制度有待确立。

4. 从世界范围内考察民事附带上诉制度

我国存在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立法空白,也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从比较立法的角度来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被普遍确立,但该制度基于审级制度、法院体系、审判模式等的差异而略有不同。笔者将分别介绍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通过研究其共性和个性,探索在我国建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可行路径。

4.1. 德国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

德国的法院组织结构由四大层级组成,即基层法院、地区法院、州高级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德国的民事诉讼案件采用的是四级三审制,该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两次上诉的机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德国的“上诉”是一个上位概念或通常意义上的概念,它是控诉(上诉第二审)、上告(上诉第三审)和控告的概括性称呼。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在给予上诉人两次上诉机会的同时,也对等地给予了被上诉人两次对抗上诉人的救济制度,即附带控诉制度和附带上告制度,故当事人在丧失控诉权和上告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控诉和附带上告进行救济。

4.2. 法国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

法国实现三级三审制,其法院组织由三级法院组成,分别是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一审法院负责一审案件的审理,上诉法院负责第一次上诉案件的审理,在当事人不服上诉法院审理结果时还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所以,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上诉主要是指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所审理的上诉案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附带上诉制度。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附带上诉既可以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在同时存在多个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也可以向其他被上诉人提起。

4.3. 日本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

日本对德国的立法进行了大量借鉴和继承,其中就包括了民事诉讼法。日本在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过程中也进行了适当改造。类似于德国,日本也实行四级三审制,其法院组织也由四级法院构成,由高到低分别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其中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属于同一审级,而简易法院是审级最低的法院。日本实行三审终审制,即除了极少数案件以外,一般案件经过三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之后即告终结。另外,日本的上诉制度也借鉴了德国,也包括控诉、上告和抗告。控诉和上告是对判决声明不服的诉讼行为。同样,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附带控诉、附带上告和附带抗告制度。日本的附带上诉制度几乎照搬德国,所以在此简单介绍。

4.4.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实现三级三审制度,其法院组织包括三级,分别是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我国台湾地区也大量借鉴了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所以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我国台湾地区给予了当事人两次上诉的机会,其上诉包括第二审上诉和第三审上诉,其抗诉制度不属于上诉制度,而是与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并列。同样,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附带上诉制度,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是,其附带上诉制度只适用于第二审程序,而不能用于第三审程序,故其适用范围相较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较窄。

5. 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法律移植探究

5.1. 我国设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我国确立了二审的有限审查原则但尚未规定民事附带上诉制度,这导致二审出现“跛脚”现象,整个二审程序就像一个跛脚的人,而被上诉人就是那一只跛脚,被上诉人那一只正常的脚被动地拖着走,笔者称其为“二审跛脚现象”。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就是治疗“二审跛脚现象”的良药,打破这种畸形的攻防态势,使二审程序在攻防交叉中进行而不是上诉人几乎绝对的进攻,而被上诉人几乎绝对的防御。考察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现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缺乏对被上诉人的利益保护,导致司法的天平向上诉人一方倾斜,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其理念和精神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普遍认同,在二审中被普遍遵循。“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所吸收 [8]。在缺乏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情况下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所带来的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即在进行上诉与不上诉的利益衡量后,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往往会毫无顾忌地提起上诉,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上诉率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上诉人几乎完全处于进攻态势,被上诉人几乎完全处于防御态势,这就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失去了平衡,而保证攻守平衡也是审判中立的内在要求,故现有的制度设计导致攻守失衡有违法官中立和庭审实质化目标,不利于发挥二审的纠错功能 [9]。赋予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提起附带上诉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救济就能达到攻守平衡,从而保证了审判的中立性。可以看出,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具有保证攻守平衡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倒逼当事人减少不必要的上诉,从而减轻二审法院的审理负担,真正发挥二审法院的纠错功能。

根据《汉诺威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时提起上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附带上诉时,才可以对上诉人为不利益变更。这一立法规定是为了限制“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上诉权的滥用。另外,学界普遍认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为诉讼法学理论普遍认同的一个原则无所争议,该原则可以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但这种保护不能绝对化,需要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做出一个利益衡量,对该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所以,我国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例外进行罗列并加上兜底性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该立法规定虽然设定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例外,但该例外规定被严格限制。河南郑州的“劝阻吸烟案”是突破“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和“有限审查原则”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件当中,二审法院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突破了二审审判范围的原则性规定,纠正了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该案件的二审判决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有学者提出应严格限缩解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泛化,否则例外的边界扩大将导致“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形同虚设。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另外,缺乏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有违诉讼机会平等,不利于当事人辩论主义的真正贯彻落实。再者,上诉权的零门槛和二审法院的有限审查原则导致二审程序沦为上诉人对抗被上诉人的工具。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缺失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同时考察了该制度对于解决我国民事二审程序困境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和意义,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故在我国建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是必要且可行的。

5.2. 我国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构建思路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要保证法院的审判权能够做出实体公正的判决,则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为解决这一冲突提供了合理的思考路径。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未确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我国现有的制度对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具有排斥性,或者说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在逻辑上否定了我国现有制度的价值和意义。换言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和我国上诉制度中的上诉权、上诉期限等内容发生“功能抵消”现象。第二,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化,我国的审判模式已经从偏重于职权主义过渡到偏重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模式了,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一个显著特征,在审判工作中引起了足够的重视 [10]。有学者提出,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是否确立以及如何构建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也需要法院职权主义与当事人处分主义之间进行博弈,寻求一种价值的平衡。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同时也需要配套建立相应的制度以规避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与我国现有制度的冲突和矛盾,兼顾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增设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上诉处分权,鼓励当事人非必要时及时息诉服判,使我国的二审程序真正发挥纠错功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所确立的有限审查原则和司法实践所普遍遵循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应该继续坚持,但同时还需要在立法上确立禁止利益变更原则和民事附带上诉制度。通过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制约有限审查原则,通过禁止利益变更原则制约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这种“捆绑式”诉讼制度可以使彼此相互牵制,达到一种动态平衡的关系。这种制度构建的优势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它能有效制约滥用上诉权的现象,节约司法资源,保障二审法院真正发挥纠错功能,进一步实现实体正义。上述四大原则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这样才能实现“1 + 1 > 2”的资源整合和优化,在各种价值权衡中寻求制度的“最优解”。

另外,在增设民事附带上诉制度过程中,需要对附带上诉主体和附带上诉期限进行限定,防止附带上诉权的滥用和误用。对于附带上诉主体,笔者认为,有权提起附带上诉的主体应为一审判决做出后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且一审判决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主要包括被上诉人以及未被列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必须强调的是,二审当事人必须限于一审当事人的范围而不能随意超出该范围。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上诉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因一审判决而要承担一定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所以也应该赋予其提起附带上诉的权利。对于附带上诉期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的做法是把附带上诉的提出时间限定在二审口头辩论终结之前,这与一审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有异曲同工之妙 [11]。也有学者认为,把提起附带上诉的期限确定为口头辩论终结前过晚,因为被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有足够的时间提起附带上诉,这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变更上诉请求的,法院对变更请求不予支持 [12]。可以看出,如果给予被上诉人过长的附带上诉期限,而上诉人的上诉期限又比较短,就对上诉人不公正。故笔者认为,把被上诉人的附带上诉期限限定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届满之前更为合理,更能体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平等保护。

6. 结论

综上所述,在二审有限审查原则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大背景下,被上诉人的权利保障缺失成为民事二审的一大难题。基于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的立法空白所导致的司法实践困境,为了真正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平等,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制约滥用上诉权和拖延诉讼等不良现象,尽可能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二审法院不必要的负担,笔者认为在我国尽快确立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以及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具有现实意义,这对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和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价值,确保司法工作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附带上诉制度主要是解决被上诉人处分权受限的情况下提供有效救济,实质上是为被上诉人的处分权解绑,让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通过攻防平等对抗来贯彻辩论原则,这兼顾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也提高了诉讼效率以及通过民事附带上诉制度制约上诉权达到减少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真正发挥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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