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效力与撤销——兼论《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
The Validity and Revocation of Self-Admission—On Rule 9 of the Civil Procedure Evidence Provisions
摘要: 自认对当事人有直接拘束效力,对法院有间接拘束效力,且对法院的拘束力为核心效力。自认的撤销关系到自认效力存续与否。出于对自认效力的尊重以及诉讼安定等因素的考虑,除法定情形外,自认不能随意撤销。《民诉证据规定(2001)》对出于重大误解或受胁迫而自认设置了较为严苛的撤销条件并引起了广泛争议。18年后,《民诉证据规定(2019)》对上述两种情形下自认的撤销作了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改进了原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但法律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民诉证据规定(2019)》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Abstract: Self-admission has direct binding effects on the parties and indirect binding effects on the court, which is called the core effect. The validity of self-admission relates to its revocation. Due to the respect for the validity of self-admission and the stability of litigation, self-admission cannot be revoked at will except legal situations. The Civil Procedure Evidence Pro-visions (2001) has set up severe conditions for revocation of self-admission due to serious misun-derstanding or coercion resulting in widespread controversy. Eighteen years later, the Civil Proce-dure Evidence Provisions (2019) amended the revocation of self-admission in the above two situa-tions, which improved the unreasonableness of the original regulation to a great extent. Howeve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aw cannot be accomplished overnight, and there are still some points to be discussed in the Civil Procedure Evidence Provisions (2019).
文章引用:仇凯峰. 自认的效力与撤销——兼论《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J]. 争议解决, 2022, 8(4): 814-82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2.84110

1. 引言

自上世纪90年代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 [1]。体现当事人处分自由、发轫于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愈发受到重视。由于自认效力的存在,自认对加快归纳争点、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此外,在自认制度中,自认的撤销系争议问题。自认的撤销规则首次出现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2001)》)第8条第4款中。这一规则因为设置了较为严苛的撤销条件导致自认“宽进严出”,一直饱受诟病。18年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2019)》)第9条对自认撤销作出了重大修改。撤销自认的条件得到一定程度的放宽,但法律的修改往往不能一步到位地解决问题,《民诉证据规定(2019)》修改背景下自认的撤销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2. 自认的效力及其来源

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将会形成对法院、对当事人的双重效力。在诉讼中一旦成立自认,则将产生如下效果:对当事人而言,免除自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自认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2]。具体而言:

2.1. 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及其来源

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可以分为对自认相对方的效力和对自认人的效力。

2.1.1. 对自认相对方

诉讼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为真实,从处分原则及诉讼经济等角度考量,相对方无就这一主张继续进行举证的必要。易言之,自认具有免除相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即“免证效”。

笔者认为,“免证效”系自认最直接的效力,源于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和趋利避害的本性,法官通常可以认为当事人承认不利事实是真实且理智的,无需再行举证质证。

2.1.2. 对自认人

自认对自认人的效力体现在当自认作出后,自认人受其约束,除特定情形外不得随意撤销,即“不可撤回效”。从审级上看,即便该案件正处于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自认也不能被任意撤回。

“不可撤回效”亦源于诚信原则。出于保护相对方信赖利益、维护诉讼安定的考虑,自认作出后,除法定情形外不可随意撤回。试想若允许任意撤回,自认将成为有心人玩弄诉讼的把戏,非但自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无从保证,案件审理也将遭遇困境。

此外,有学者认为:“对法院的拘束效力乃是对当事人拘束力的前提,‘不可撤回效’只是‘审判排除效’的反射效力” [3]。对此笔者认为,与其说“不可撤回效”系“审判排除效”的反射效力、附随效力,不如说“不可撤回效”系增强自认制度稳定性、可操作性的独立的辅助性效力。试想若自认人可随意撤回,诉讼进程相当于被拉回原点,自认效力不复存在,法官自然也不会受到“审判排除效”的拘束,何谈“不可撤回效”系“审判排除效”的反射效力一说呢?因此笔者认为称“不可撤回效”系增强自认制度稳定性、可操作性的独立的辅助性效力或许也是一种思路。

2.2. 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及其来源

除对两造具有效力外,自认对法院也产生了明确的拘束力。在自认作出后,一方面,法院应认定该事实为真,且以此为裁判基础,另一方面,不允许法院就该事实再行调查审理。以审级视角观之,自认事实对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产生拘束力。

与自认直接拘束当事人不同,自认对法院的拘束是间接且核心的。

何谓间接?笔者认为,自认直接拘束当事人,产生了“免证效”和“不可撤回效”。“不可撤回效”为程序安定提供了强力保障,使自认效果得以维持和发挥;“免证效”则使得相对方无需就自认事实再行举证。从结果意义上说,自认直接消弭了两造在该事实上的分歧。受辩论主义的约束,一般情况下法官将认定该自认事实为真实,且争议既已不复存在,对其再行调查审理的必要性也被间接抽离,即产生间接性质的“判断拘束效”和“审理排除效”。

何谓核心?“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 [4]。辩论主义要求法官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若自认对法院不存在任何效力,那么即便自认产生了“免证效”和“不可撤回效”,于最终的诉讼结果而言没有任何意义。法官仍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审判,自认归纳争点、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会丧失殆尽,自认制度也将沦为一纸空谈。有鉴于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必须是自认效力的核心。

3. 关于自认能否撤销的普遍认识

自认的撤销系关系到自认效力存续与否的重要问题。为了自认效力能稳定持续地发挥,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自认人不能撤销自认。

3.1. 原则: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自认

基于保护相对方信赖利益、维护诉讼安定、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原则上当事人撤销自认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任意撤销。这既是自认对当事人拘束力的重要体现,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3.1.1. 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自认是自认对当事人拘束力的重要体现

一项制度必然具有外部性,即诉讼制度的应用势必会对诉讼主体产生影响。通说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对两造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作为自认对当事人拘束力的集中表现之一,“不可撤回效”是有效维持诉讼安定、保障审理计划有序推进、维护自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关键所在。如若当事人自认后允许其任意撤销,那么原本基于审判排除效的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和后续的审理必须推倒重来,造成诉讼迂回拖延不说,还极易造成对法官心证的不利影响。故而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自认。

3.1.2. 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自认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滥觞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最早系私法上的概念。作为民事实体法上的“帝王条款”,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辐射至解决民事主体私权利纠纷的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其中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可以具体表现为:禁止以不当方法形成利己诉讼状态、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反言及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等。

基于自认的“免证效”,自认相对方无需就自认事实进行证明,也就不需要保全为证明该事实所需要的正处于紧急状态下的证据。相对方会因为自认获得自己无需再进行举证的信赖利益。如若允许当事人自由地撤销自认,那么将会对自认相对方产生不利益,甚至会造成关键证据的灭失,从而颠覆案件判决结果 [5]。若自认可被任意撤销,行为人极有可能滥用诉讼权利,利用这一漏洞形成利己诉讼状态,造成诉讼拖延,同时也违反了禁反言和真实陈述义务。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明目张胆的背离。因此,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自认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3.2. 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

出于诉讼安定等原因,原则上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能随意撤销,但若完全封闭自认撤销的口径,则有过于严苛之嫌,原因在于当事人作出自认时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并非出于自由意志。此时若全然断绝了自认人撤销自认的可能性,则将导致即便当事人有自认的想法,也会因为一旦自认没有任何退路而动摇,此时自认制度在设计之初所期盼的整理争点、促进诉讼进程等优点将不复存在,自认制度也将成为一纸空谈。因此,立法上有必要为特殊情形下自认的撤销留有余地。

就我国而言,《民诉证据规定(2001)》虽然对自认的撤销已经有所规定,但因为太过严苛而遭受质疑。《民诉证据规定(2019)》对自认撤销进行了重大改进,但尚存值得商榷之处。因此,下文将从自认的本质出发,尝试探讨自认撤销规则的完善。

4. 自认撤销应考虑的因素

如前所述,立法应当为特殊情形下自认的撤销保留一定的空间。在研判具体情形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4.1. 自认的本质

从本质上说,自认制度应当承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拘束力,不应任意撤销。

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而古典辩论主义正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事实认定范畴内的集中体现。学界通说认为,古典辩论主义包含三个命题,其中第二个命题为法院应以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判决依据,一般情况下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易言之,法院应当受到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而这一拘束力源自辩论主义,而非自认事实的真实性。法官系因该事实不存在争议而不再继续调查审理、将其作为裁判基础,而非该事实因自认而获得一般真实或盖然性真实。因此,自认一般应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但当行为人恶意利用自认以期获得非法利益时,法院可不受自认事实拘束继续调查审理。

在当事人主义的背景下,尊重自认是遵循处分原则的重要表现。处分原则系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从实体上来说,自认制度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法律事实的支配和处分以及由此所可能带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后果;从程序上来说,自认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可以借此避免可能发生的程序上的不利益(例如更多时间、费用、劳力的耗费等)” [6]。因此,自认的拘束力不应当被轻易否定。

4.2. 不同主体对自认及其撤销的态度

在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结构中,由于自认的作出会对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的影响,各主体对自认撤销的态度天然地有所差别。

4.2.1. 法院

首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由于自认具有免证效力,法官在诉讼中可以尽快地确定争点,从而推进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如前所述,出于坚持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考虑,正常情况下的自认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承认;其次,当自认并非在自由意志下或者出于重大误解而作出时,也应当为当事人保留必要的维权空间,即允许其撤销自认;最后,在立法创设了法定撤销情形后,在个案中,法官也需要考虑自认人通过证明该法定情形来撤销自认的后续一系列证明问题。

4.2.2. 自认人

如果认同撤销自认将在两造间建立自认撤销关系,那么自认人将是其中的主动方。在自认撤销问题上,自认人的关注焦点位于并非出于真实自由意志而为自认的救济问题。在受胁迫或出于重大误解而为自认等非典型样态中,如果将自认人撤销自认的口径完全封死,等于剥夺了自认人获得救济的部分权利,典型样态下的自认也将成为行为人心中的“一步险棋”。如前所述,自认是当事人处分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映射,但当当事人不敢自认、不愿自认时,实质上倒逼当事人放弃行使处分权。因此在自认撤销问题上,站在自认人的立场,需要给自认留有一定撤销的可能性,使得在意思不自由不真实情况下所作的自认能得到救济。

4.2.3. 自认相对方

与自认人系主动方不同,相对人是被动方。相对人更在意撤销自认会否使自己重新负担证明责任。免证效是自认的效力中最为直接的效力。出于对自认制度的信赖,在自认作出后,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免证效将长续地发挥,也就怠于调查收集证据,从而可能导致重要证据因未及时收集而湮灭。若此时自认被撤销,且举证责任又重新由相对方承担,那么极有可能造成突袭,使得相对方陷入尴尬局面。因此,若法定情形下自认撤销不可避免,相对方会将关注重心置于免证效果的维持上。因为如果免证效能够维持,那么即使自认被撤销,相对方也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对相对方而言并未造成额外风险 [7]。

综上,结合自认的本质,自认撤销规则作为例外性规定,应当在力求发挥自认制度功能的基础上兼顾两造的法益平衡。

5. 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修改

《民诉证据规定(2001)》对自认的撤销予以严格限制,客观上造成自认“宽进严出”的局面,受到质疑;18年后,《民诉证据规定(2019)》第9条对自认撤销作出了重大修改。撤销自认的条件得到一定程度的放宽,但尚存一些问题以待后续思考。

5.1. 显著区别:“与事实不符”条件的删除

分析相关法律条文可知,新规定并未修改经相对方同意这一撤销方式,最大的变动在于删除原规定中“与事实不符”的表述。1据此提出几个问题:

5.1.1. 原规定“与事实不符”之证明会否转移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要求,客观上造成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移转。于己不利是自认的构成要件之一。自认作出前,该事实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自认作出后,由于自认免证效的存在,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就此免除。当自认被撤销,理论上仍然由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但若撤销自认须证明“与事实不符”,实质上系由自认人承担应当归于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使得同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移转。

5.1.2. 原规定要求证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合理性欠缺。制度设计需要兼顾法益平衡。为了保障自认效力的稳定发挥,实现自认制度加快整理争点、推进诉讼进程的功能,原则上自认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不允许随意撤销,但同时应当为特殊情形下自认的撤销保留适当的空间。原规定对“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双重证明要求,大大加重例外情形下自认人撤销自认的难度,非但有违背诉讼公平之嫌,还会使得自认人对自认产生顾虑和隐忧,不敢自认、不愿自认,久而久之,自认制度将沦为被束之高阁的摆设。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若自认制度不为当事人所用,其功能和效力也将无从说起。

5.1.3. 是否可以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来认定自认系出于重大误解?

笔者认为具有可行性。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在诉讼中,当事人为特定行为必然是趋利避害的。加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当自认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时,我们有理由相信该事实即为真实。后自认人为撤销自认耗费心力证明了“自认与事实不符”,可以合理怀疑其“主观上误认为真实” [8],或者“在承认事实时不知真实情况” [9],否则自认人“多此一举”的行为将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来推定自认系出于重大误解。

5.2. 些许遗憾:关于自认撤销改进方向的一点拙见

立法上的改进有目共睹,但笔者认为或许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民诉证据规定(2019)》“一刀切”地去除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要求;其次,未对受胁迫和出于重大误解所作的自认区别对待;最后,受欺诈而为自认的情形并不在考虑之中。

5.2.1. “与事实不符”的绝对剔除

不论是受胁迫或是出于重大误解而为自认,本次修改均去除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要求。有学者认为,“规则制定者只看到了‘与事实不符’对发现真实的意义,看到‘与事实不符’条件增加自认人撤销难度的一面,忽视了‘与事实不符’的另外两个功能:一是助力自认人证明重大误解,便利法官判断重大误解;二是成为平衡自认人意思与相对人信赖的‘调节器’” [10]。笔者深以为然,并认为在出于重大误解而为自认的情形下,(受胁迫而自认的撤销条件不应包括“与事实不符”,原因详见后文)应保留“与事实不符”条件的原因有三,除了上述其本身所具有的两个功能外,从反面来看,还有对引发虚假自认担忧的回应。具体而言:

1) 在现行规定下,证明出于重大误解仍然需要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来推定。当事人的趋利性使得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会故意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再费心费力地撤销自认。加之重大误解是主观层面的原因,人们往往无法轻易证明思维层面的问题,通常需要外化在一定的客观范畴上,故而在逻辑上或者实践中,自认人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来说明自认系出于重大误解、法院通过自认“与事实不符”来认定自认系出于重大误解均具有可行性。

2) 保留“与事实不符”的撤销条件中断了自认撤销后证明责任的追复。如前所述,自认相对方是对自认撤销最为不安的主体。若自认撤销后,证明责任又重新回到自认相对方,而自认相对方又因为对自认制度的信任错失保留证据的最佳时机,此时对于诉讼结果的影响可能是致命的,不利于民事诉讼定分止争目的的实现,甚至会引发对司法的信任崩塌。若保留“与事实不符”的条件,那么自认人若想撤销自认,前提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此时自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仍然是被弱化甚至是免除的。在这种情况下,自认的撤销不会给相对方带来额外的负担和风险,有利于维护两造法益平衡。

3) 有学者对证明“与事实不符”即可撤销自认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自认方不及时提出该证据而为虚假自认,有恶意诉讼或蔑视法庭之嫌,而此时若允许自认人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撤销自认,实在有失偏颇 [11]。针对这些顾虑,笔者认为一方面,若自认人已证明了“与事实不符”,但仍不允许其撤销,此时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追求真实的取向的;另一方面,虚假自认可以通过设定后续的制度和措施加以惩戒,严格化自认撤销的条件以防止并非百分之一百发生的虚假自认容易产生“一棍子打死”的弊端,使确实出于重大误解而为自认的自认人难以撤销。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一步到位,寻求各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才是最优解。

5.2.2. 受胁迫与重大误解未作区分

现行立法并未对受胁迫而为自认及出于重大误解而为自认这两种情形下的自认撤销作出区分,即两种情形下撤销自认均不要求证明“与事实不符”。笔者认为,受胁迫而自认时的撤销条件不应附加“与事实不符”,但出于重大误解而自认时应以“与事实不符”作为撤销要件。

1) 受胁迫而自认时的撤销条件不应附加“与事实不符”

受胁迫而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和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自认 [12]。这种情况下的自认者是某种程度上说的受害人。相关法律规定要证明受到胁迫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法律本该对受害者加以保护、施以援手。若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自认撤销需要证明“与事实不符”,此时举证责任事实上在于受胁迫一方。作为受害者的自认人必须额外承担原本由相对方负担的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否则就无法撤销于己不利的自认。这对受到胁迫的自认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证明受到胁迫即可撤销自认,《民诉证据规定(2019)》在这一点上的修改是合理的。

2) 出于重大误解而自认时应以“与事实不符”作为撤销要件

重大误解则与受胁迫不同。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其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发生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行为 [13]。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出于重大误解的自认应当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作为撤销要件。具体原因可见上文“‘与事实不符’的绝对剔除”部分,在此不做赘述。以下仅从受胁迫和出于重大误解的性质不同出发,对二者的自认撤销条件做一个类“天平–砝码”的“轻重”上的比较。

具体而言:[X:Y] = [自认作出的原因:此时的撤销条件]

A)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 ≤ [受胁迫:受胁迫]

假定初始状态下,出于重大误解而为自认时需要证明出于重大误解、受胁迫而为自认时需证明受胁迫方可撤回。如前所述,重大误解是主观原因导致,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受胁迫系客观被害,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此时天平状态不平衡,重大误解一端轻,受胁迫一端重。上述模型不合理,应加重重大误解导致自认的撤回成本。

B)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 + 与事实不符] > [受胁迫:受胁迫]

在初始状态的基础上,向重大误解一端加上“与事实不符”的撤回条件,此时重大误解一端事实上回到《民诉证据规定(2001)》。若须证明与事实不符,客观上会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效果,若此时继续提出“出于重大误解”的证明要求,则撤回成本过高。

此时天平状态不平衡,重大误解一端畸重。上述模型过分加重出于重大误解而自认者的负担,也不合理,应当适当减负。

C) [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 > [受胁迫:受胁迫]

在前一步的基础上,去除重大误解一端证明“重大误解”的要求。重大误解人的内心活动,属于主观范畴,证明存在一定难度。此时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来推定“出于重大误解”,将主观范畴客观化,降低当事人证明和法官认定事实的难度,同时通过实现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移转,也起到对随意自认和虚假自认的震慑作用。

此时重大误解一端的撤销条件略严苛于受胁迫一端,符合受胁迫系客观被害需给予适当保护的要求。从出于重大误解和受胁迫而自认二者的不同性质考虑,上述轻重关系是合理的。

5.2.3. 受欺诈而自认时未作考虑

《民诉证据规定(2019)》规定了撤销自认的情形,即出于重大误解或受胁迫而自认,却不曾言及受欺诈而自认时的撤销问题。笔者认为,受胁迫与受欺诈具有同质性,均属于受害者,故而应当为受欺诈而自认保留必要的救济空间,在撤销条件的设置上可以参考受胁迫而自认。

5.2.4.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胁迫、欺诈而自认时,自认人仅需证明受到胁迫、欺诈即可撤销自认,不再要求证明“与事实不符”。此时由自认相对方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未移转。

出于重大误解而自认时,自认人须通过证明“与事实不符”来推定系出于重大误解。此时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由相对方转移至自认人,若证明不能,则无法撤销,自认继续生效。此时实质上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

6. 结语

自认作为一项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处分自由、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青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矛盾的诉讼行为。故而除非有法定情形,否则当事人不能撤销自认 [14]。同时,这也是自认效力得以稳定持续的重要条件。《民诉证据规定(2019)》对《民诉证据规定(2001)》中有关自认撤销的规定作了修改,改善了原规定中撤销条件过于严苛的问题,是一大进步,但仍然存在改进空间,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再行商榷。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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