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而我国对其的有关规定较少。在非婚同居期间及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两个时间是最容易产生财产纠纷的,这也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本文选择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制作为论文的主题,并不是意在宣传非婚同居这种生活方式,而是对于社会普遍存在的非婚同居的财产纠纷,提出有关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的构想,希望以此有助于保护非婚同居主体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此问题,各国学者都进行了不同方面的探讨,尽管各国的文化历史、经济水平、法律规定等各有不同,但对非婚同居进行承认和保护是大多数国家共同的选择。本文秉持积极开放的态度,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明确本文所要论述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的价值导向,在协议优先、法定补充原则,区分原则,中立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拟就构建本土化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进行探讨,并在财产分配制度,债权债务承担,赠与,遗产与继承,损害赔偿请求权,经济帮助请求权,老年人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
2. 非婚同居概述
对于非婚同居的概念,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非婚同居”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指既不满足婚姻的形式要求,也不满足婚姻的实质要求,双方虽然在一起生活但是没有结婚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学界对非婚同居的定义存在着多种观点,张民安教授将非婚同居视为一种没有结婚意图的同居,在一段法定时间内同居当事人双方一起建立了生活共同体 [1]。杨立新教授则将非婚同居看做一种事实状态,这种状态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未结婚,并将其称之为“准婚姻关系” [2]。《民商法学大辞书》中定义的非婚同居则更关注当事人对同居的选择自由,包括选择非婚同居的方式共同生活、选择开始或结束非婚同居等 [3]。
因为现实中非婚同居的种类较多,有广义狭义之分,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论述的非婚同居是指狭义的非婚同居,即满足中国婚姻法实质结婚条件的异性,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双方持续稳定地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选择是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为社会大众所知晓的同居方式。
2.1. 非婚同居的特征
在借鉴有关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学界对非婚同居的界定争议主要集中在与事实婚姻、非法同居、通奸这三个方面的区别上,故笔者对本文所要论述的非婚同居的特征主要从这三个方面展开:
1) 同居当事人双方是异性,而且满足《民法典》要求的实质结婚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未与第三人缔结正式婚姻,否则就对第三人造成伤害,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而构成非法同居。由于非婚同居是较次之与婚姻的地位,而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非婚同居理应不包含同性。
2) 双方当事人应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共同居住,在生活中双方做到了彼此扶持、帮助、慰藉,共同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划等号,有的学者则对其进行了明确区别。在本文中,笔者进行了综合比对,将双方具有结婚目的与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否作为区分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标准,认为结婚目的和夫妻名义不是非婚同居的必备特征。
3) 同居生活具有长时间持续的稳定性,这种同居生活是被社会外界所知晓的。同居的时间规定上,有学者认为同居时间至少应当三年以上,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两年为标准,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至少在两年以上,这样做既可以迅速稳定同居关系,并且也避免了对同居时间规定过短而扩大非婚同居的认定。在两年期间内双方建立了生活共同体,类似于夫妻一样的生活。如双方仅短暂地共同居住或互为性伴侣而同居在一起,并不能因此认定非婚同居关系。因为非婚同居与通奸不同,它曝光于公众视野之下,被社会外界所知晓,是双方共同生活于外界的表现形式。
2.2. 非婚同居财产范围及特点
确定非婚同居的财产范围是解决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基础。至于非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定性问题,学界对此尚存争议,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说,合伙财产共同共有说等。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中这样定义财产:“财产就是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 [4]。”在借鉴此定义的基础上,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论述的非婚同居财产指的是在非婚同居时和同居期间内取得的个人财产,与同居双方约定或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所取得的或共同投资经营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的集合体。
非婚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与合伙财产不同,非婚同居财产来源包括工资、经营收入,投资性收入,其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如股权等,财产的特点、形态、来源各异。可见非婚同居的财产范围非常宽广。
非婚同居的初衷是追求不同于婚姻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自由,其效力与婚姻制度中男女双方财产的法律规制的明确性不同。所以,在非婚同居中财产所有权与人身关系的依附性不强,也不存在因非婚同居的成立而带来财产所有权的变化,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纠纷中,会涉及多方财产利益的保护。比如在我国传统习俗的影响下,同居双方及其父母会在彩礼的返还问题上、第三人债务承担问题上产生纠纷。众多财产纠纷中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做出提前约定的很少,所以导致司法中存在举证困难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3. 国外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虽然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理念以及对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各有不同,但国外在此制度上的探索研究对于我国来讲是具有借鉴意义的,笔者选择从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和美国,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和德国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比较发现,两大法系对此问题的处理原则上都是约定优先,仅在同居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各国有所不同。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现状、思想文化等多种因素进行借鉴学习,期望能构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风格的财产法律制度。
3.1. 英美法系国家对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处理模式
目前,英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逐步承认和保护的过程,主要通过判例来调整和规范非婚同居现象。
如果同居当事人有合同约定同居财产所有权,则依合同约定确认财产归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若有证据证明彼此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或者默示合同的,能够以此作为认定非婚同居财产所有权的根据。因此,可以看出非婚同居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体现,承认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是英国处理同居财产纠纷最有效的方式。
如同居关系终止,未分得财产的一方可以信托为依据请求法院宣布该信托有效,由此其作为信托受益人可享有相应的经济权益。以信托的形式确定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由此,英国通过信托法使同居双方的权益达到一种相对平衡。
根据王薇教授的观点:当财产所有人在意识到对方是从事对自己利益有损的行为,即使对方是在错误信念下实施的,却默许对方实施该行为,或是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要求对方从事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 [5]。此种情形下,如果财产所有人坚持自己对某种具体财产的利益,法律不为其提供保护。如此,作为非婚同居合同和信托法的补充,财产性禁止反言原则可以有效保障同居者权益。
美国号称“大熔炉”,其思想文化也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对非婚同居的法律态度,州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比如在个别州,会有歧视非婚同居的社会风气,非婚同居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甚至所抵制的,所以当事人的权益更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而承认非婚同居的州,对非婚同居的财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
第一, 与英国类似,承认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同居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签订非婚同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前提是合同不可以是以性为交易对象的合同。如果没有同居合同,但是同居当事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默示财产约定,则可依照约定。如出现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确认默示约定的存在与否。如以上方法均无法证明双方有真实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会通过设立信托权益来保护弱势方的利益。这种承认合同效力的方式被大多数州所认可和执行。
第二, 赋予同居当事人一定的身份关系。如将非婚同居关系定义为与婚姻相像的两性结合方式,这种方式符合当事人追求财产独立的意愿,又能规避与婚姻关系本身的局限性。因为通过这种方式,除非当事人有合同约定财产的归属,否则同居期间的财产,无论其形式、特点、来源,均由同居双方共同所有 [6]。
第三,合伙方式。即将非婚同居期间所得到的财产看作合伙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对财产的分配参照合伙财产的分配制度,实行平均分配。
第四,由法官自由裁量。美国部分州的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来处理非婚同居的财产,可以不受当事人意志的限制,但不可突破公平原则。
3.2. 大陆法系国家对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处理模式
日本的民法将非婚同居作为一种准法律关系,仅比正式的婚姻关系缺少形式要件,故非婚同居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一般参照婚姻法规定调整。从另一方面说明日本法律是保护非婚同居关系稳定性的。对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处理也是坚持约定优先。当事人没有约定或不能证明某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则按照共同财产分配。当同居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就可以请求财产分割。日本法律规定如果有遗嘱的情况下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继承遗嘱中明确的财产,否则无权进行法定继承,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关于继承权的规定与此相似。
日本的规定中有一点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是提供对非婚同居当事人的社会保障。如非婚同居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外日本法也肯定同居当事人对家务所贡献出来的价值,并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出其兼顾公平,保护女方利益的立法考虑,有利于财产纠纷的解决。
德国并未对非婚同居设立专门法进行规制,对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解决主要适用德国民法的一般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订立有关财产的合同,但有默示财产约定的存在,法院可依照约定分配。如果未订立有关财产的合同,并且同居达到一定年限则变为合法婚姻,此时适用法定的财产制,未达到法律规定年限的非婚同居者则不能适用。可见承认非婚同居的合同效力,也是是德国处理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主要途径。
综合以上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德国、日本,对于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规定原则上都是约定优先,仅在同居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两大法系才会对其有不同的区分。而且两大法系中法律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规制越来越完整,越来越制度化。
4. 对我国非婚同居财产纠纷处理的构想
巫昌祯教授说:“婚前同居的现象是一种规律,与社会发展相符合 [7]。”法律的生命只有在现实中才能焕发出无限的光彩。在当今世界各国文化交流频繁的情况下,婚姻已不是唯一的两性结合模式,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正接受着新的挑战。由非婚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日益增多,这也在提示我们构建与国际接轨的非婚同居的财产法律制度是大势所趋。
我国目前关于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规定没有专门法律规定。201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我国最近的关于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规定,其中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的诉讼。但是在受理后如何确定财产归属和解决财产纠纷呢?法律对此并没有详细规定,法官通常要以自身生活经验和以往判例为依据裁量。由此也可看出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远远不能满足非婚同居的发展需要。
4.1. 立法原则
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有助于统一立法的主旨与精神,充分发挥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明确本文所要论述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的价值导向,没有立法原则的指导,法律制度就会缺乏骨架的支撑,笔者认为对于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制应当遵循协议优先、法定补充原则,并兼顾区分、中立和公平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坚持自愿原则是应有之义。这是大多数国家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调整的法律较为统一的规定。虽然我国学界对婚姻的性质确定还存在争议,但是契约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笔者认为非婚同居作为类似婚姻的两性结合方式,也可借鉴契约说,故在此基础上提出以协议优先,依法律规定为补充的原则,即在双方存在协议的情况下,除非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可以优先适用,无协议则依照有关非婚同居财产的法律规则予以调整。
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具有紧密的联系性,而非婚同居追求的是人身自主性及财产独立性,所以不应将非婚同居制度与婚姻制度等同。与婚姻制度相比,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进行有区别的保护可以减少现实中的相关法律纠纷。若不将非婚同居与婚姻进行法律规定上的区别,必然给司法实践中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带来困难。因此,非婚同居制度应与婚姻制度相区别。
基于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在处理同居者与第三人的纠纷时,要着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故法律在对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与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财产纠纷进行法律规制时,要有差别化规定。
中立原则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名称有“价值中立原则”“区分对待”“中立对待”等。虽然许多人为保持经济独立而选择非婚同居,但当今社会中家庭仍是其基本组成单位,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无论在经济生活,还是在文化教育等方面都在产生着无形的影响。如将非婚同居与婚姻等同,会冲击婚姻制度,进而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的构建并不是做非婚同居与婚姻的搭桥者,因为非婚同居仍然属于民法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尊重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法律若过度排斥非婚同居,相当于无视其是社会生活中的客观存在,不利于对非婚同居的财产部分予以调整。因此法律应首先承认这种社会现象。
所以,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讲,法律对非婚同居保护程度不应上升到与合法婚姻相同的高度,否则不利于维护我国婚姻制度的稳定性。
虽然有些学者主张非婚同居当事人应当对财产纠纷的风险自负,但是大多数学者是认同公平原则应成为财产制度的构建原则。结合非婚同居的特点,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同居者权利义务的公平、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同居者权利义务的公平是公平原则最基本的含义,这种公平不是绝对的相同,而是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应,履行义务的同时保障权利的行使。
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首先,肯定家事劳动价值,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传统家庭观的影响,女性通常情况下比男性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其次,女性在同居期间若是出现怀孕或者流产现象,无论是对女性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会产生较大的伤害,期间女性还会面临失业、裁员等风险,更是雪上加霜。再次,家庭暴力问题也会出现在非婚同居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女性由于先天力量劣势往往成为男性暴力的受害人。
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最大化。众所周知,父母离婚时受害最大的是孩子。同样在非婚同居解体时,非婚同居的未成年子女仍是最可能受到伤害的人。并且纵观世界各国,都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在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的法律构建中可以参照婚姻继承制度,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健全和完善其财产代管制度;在判定是否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应将未成年人利益作为首要考量要素;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可以建立保障未成年人正常生活成长的抚养金制度。
综合来看,通过协议优先、法定补充原则可以充分体现法律对个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区分原则有利于保障我国婚姻制度的稳固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立原则体现法律的价值导向,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非婚同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立法原则的确立可以有效弥补法律空白,增强法律应对现实案件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4.2. 处理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具体途径
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处理方法的总结分析,以及对立法原则的讨论,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中都有对对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的相对完善的规定,我国虽然在此方面存在立法空缺,但是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非婚同居财产法律制度是有可行性的。关于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涉及,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定:
一是财产分配制度。对非婚同居适用何种财产分配制度,有的学者主张适用个人财产制,有的学者主张参考婚姻制度适用共同财产制,也有大部分学者主张约定财产制为主,法定财产制为辅。笔者认为我国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应当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补充,以分别财产制为主,共有财产制为辅。
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首先,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在同居前或同居期间约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使用、处分问题;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等问题,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以及适用哪种法定财产制,前提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财产约定,除侵犯他人、社会、国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不干涉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内容。但若要让合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财产约定在经当地政府部门登记备案或公证后或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知其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才可。如此有利于协调非婚同居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当事人未进行约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如果能够区分各自的财产则支持双方分别财产制。这满足了非婚同居主题追求的自由性与独立性,同时可以兼顾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同居当事人对同居期间取得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因同居关系的产生而转化为共有,这是坚持共有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学者的主要分歧点,也是与婚姻的主要区别,同居关系结束时,对于共同劳动所得或共同投资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双方付出的比例来进行分割。如果无法确定比例时,才可进行平均分配。
二是债权债务承担。学界有观点认为共同债权在承认同居双方共有财产制的基础上应以同居的时间点为界,另一种观点认为以该债权是否以双方的名义,是否为共同的生产、生活的财产来判断,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并且认为最关键的为是否为共同的生产、生活的财产。共同债务指的是以双方名义因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这就排除了以双方的名义形成的债务却用于个人需要的情况。
笔者认为,因为非婚同居当事人共同维持生活,应赋予双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进行一定法律行为时平等的代理权,这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因此,无论另一方该代理行为的态度,双方均应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代理权维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第三人与同居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同居者另一方利益的时候,不应适用。
三是赠与。对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判定赠与财产的归属关键看赠与财产一方赠与的目的与财产的实际用途。如一方当事人赠与财产是出于维持同居双方基本生活需要的目的,赠与财产实际用于双方日常生活的必要开销,则赠与一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因其本身也是赠与财产的受益人,不符合赠与成立条件。相反,赠与方仅是单纯赠与财产,财产的实际用途并不是为双方生活需要,则按照一般赠与合同进行处理。
我国的遗产继承制度以遗嘱遗赠优先,当同居一方当事人在遗嘱或遗赠中明确表明把财产留给同居伴侣时,一般情况应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在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前提下。同居一方在另一方死后继承对方遗嘱中明确给予的相应财产。在没有遗嘱遗赠情况下由法定继承人按顺序继承遗产。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遗产法定继承权问题还未有定论,王素云教授认为应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 [8]。也有大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这会对婚姻家庭身份关系造成冲击。国外的有关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此问题也是持否定态度,由于非婚同居并非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也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继承权,仅在遗嘱中给予非婚同居当事人一定财产继承权。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非婚同居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并且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互扶养义务,出于对弱者利益进行保护的需要,非婚同居者应享有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即在遗产分配中将同居者视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同居时的彼此扶养关系酌情给予部分遗产,符合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条件的人可以依法取得该项权利。其中,可分得的遗产份额主要是根据同居者对被继承人的照顾程度而定,在继承开始后可以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请求遗产酌分请求权,若该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四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经济帮助请求权。《民法亲属新论》中提到:分别财产制对那些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付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劳动在分配财产时未予考虑,因而存有不利之处。故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下文所述的经济帮助请求权,可有效弥补分别财产制的不足。非婚同居者一方故意对另一方的权利进行侵害的,则受伤害方可以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赔偿范围参照婚姻法规定。但是如果同居当事人一方的虐待、暴力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按我国刑法规定处理。
在非婚同居期间,若第三人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一方有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致使受损害当事人不能告诉的(如老年人非婚同居期间,同居的一方因为第三人的损害而死亡的),此时赋予同居另一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弥补当事人受到的伤害,赔偿所得归受害人所有,受害人死亡则按法定继承分配,也可酌情分予主张方当事人。
女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为婚姻家庭、非婚同居中的弱势方,应当给予适当倾斜保护,这在学界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同。但是为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仅根据上述的约定财产制远远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女性在非婚同居期间,一般来看比男性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在教养子女、照料伴侣方面牺牲更多的时间和事业机会,如怀孕或流产对其身体和心灵造成的伤害更大,与此同时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更高,并且一旦关系破裂将面临更大的生活压力 [9]。笔者考虑到现实中一些男性也可能是“家庭妇男”的角色。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经济价值来衡量并肯定一方在同居生活中的付出,而不是以性别。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实现,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合同达成合意,否则应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帮助数额 [10]。
最后是老年人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有学者建议对老年人非婚同居出台单行法规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可以将对老年人的非婚同居财产规定作为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的一部分,对此有以下建议:鼓励老年人签订同居协议来规范相互间的财产事务,这是我国大部分学者所支持的,如此可避免关系解除时所面临的财产分割的矛盾,损害到子女的相关财产性利益;分割财产时照顾弱势方的经济利益与实际居住状况 [11]。在中国人观念中,房屋是安家之本。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可得出,赡养人要保障老年人居住的权益,不能强制其搬到恶劣的环境中居住,也不可违背老年人的意愿侵占、出售、租赁老人的房屋;明确扶养协议的继承方式和酌情分配财产请求权。非婚同居的老年人如果出现无子女或者子女早逝的情况,老年人完全可以采用遗赠扶养协议方式同非婚同居的另一方签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设定。如果非婚同居的老年人死亡,但其无子女,无配偶,无亲属,生活孤单仅有同居老伴度过余生,没有其他继承人的,可以考虑该伴侣获得部分遗产。
5. 结语
非婚同居关系作为现今社会已普遍存在的甚至并列于婚姻家庭模式的现象,由其产生的财产纠纷将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亟需解决课题之一。因此,我国进行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制是有积极的建设意义的,也是我国立法与司法与时俱进的表现。
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社会现实,以公正、自由和平等为基本理念,将非婚同居及财产的概念范围作为出发点,提出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补充适用法定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为主,共有财产制为辅的调整模式,对债权债务承担、遗产与继承、赠与、损害赔偿、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内容进行探讨,构思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关于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制度的法律体系。希望以此填补立法上的空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