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背景
我国是一个地形地貌复杂的多民族国家,位于我国西南边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更是这一特征的集中表现地区。在广西民间,历来就有“汉族住平地,壮侗住山槽,苗瑶住山上”的俗语。而地处广西的Q村,便是这句俗语的典型代表。Q村地处喀斯特地貌,境内峰丛密布,东临洼地,南布河谷,中有丘陵,红水河支流贯穿村庄,整个村落地形围绕河流呈阶梯状分布。村庄内部民族多样,呈现出壮、瑶、苗、汉等民族广泛聚居的特征,各族村民均傍河而居。由于地理环境、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及我国不断发展的民族平等政策等因素的影响与沉积,该村主体人口虽然已不像俗语所说的那样各民族分离而居,但是,在村庄的整体环境中,村民们仍然分为三个部分,分别居住在红水河支流的上游地段、中游地段以及下游地段。该支流——即H江是全村村民共同使用的公地资源。
在过去,Q村的村民们历来将贯穿村庄的H江看作自身生活用水的公共采集地。由于日常饮用的需要,即便村民们有诸如洗衣服、洗澡、冲洗排泄物等其他需求,也会将水取回家中蓄用,而非直接在河流中排污,所有村民都会有意无意地对河流形成共同的保护,几乎没有人会做出污染H江水源的行为。随着乡村振兴工作的推行,现代化的自来水管道逐渐成为Q村的基础设施之一,挨家挨户都随之拥有了更加方便取用、饮用安全的水源,H江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重新回到了自然的怀抱。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村民发现,如果把自家管道里的自来水看作自己日常生活的饮用水来源,而把公共的H江看作是其他生活用水的来源,则会省下一大笔开支。此外,由于获取洁净的饮用水困难的问题得以解决,人们也不愿再多花时间和精力从河流中取蓄水,他们认为直接将衣物带到江边清洗,甚至是直接在江边排泄、丢垃圾,也不会对自身造成任何影响,反正垃圾都会顺着河流漂走。久而久之,住在中游和下游地段的居民们渐渐地发现自己居住的江段环境变得越来越脏,各类污染物随着江水顺流而下来到中下游,导致自家再也无法正常使用H江水资源。中下游的村民们对此感到非常不满,认为这样的生活还不如曾经没有自来水的时候过得舒心。
在此期间,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免受侵害,中下游村民与上游村民发生屡次冲突。中下游村民认为:自己要需要H江的江水支援生活,上游的污染会使影响自己的日常使用;上游村民认为:中下游村民也在向江里排泄废物,同样是“一江多用”,自己有何不可——公地资源正在演化为公地悲剧。当地政府与村委会组织也不得不做出决定,通过行政手段来控制村民们对原本洁净的H江的使用——除农牧业用水外,不得将水源用于其他作业,更不得在河流中排放污染物,违者重罚。在该政令的实施下,村民们害怕受罚,更害怕自己因靠近江边就被人说是在违反政府政策而造成自身的声誉在村中受损,于是便很少有人再像以前那样在H江边活动,甚至是过路都尽可能不在江边行走。虽然H江开始恢复清澈,但是村民们却很难再如曾经那样与H江和谐共生了。
2. 公地悲剧的诞生
2.1. 村民们的囚徒困境
以对H江的治理为例,伊始,人们为了保障自身饮用水水源的洁净,防止江水受到污染,即便有其他需求,也会采取“取水→运水→蓄水→用水”的流程去进行,他们明白,污染H江就是在间接地损害自身的健康,所以,在对江水取用的问题上,他们显得格外谨慎。后来,自来水管得以普及,人们拥有了更加安全的饮用水来源,对于江水,所有人都显示出了“自身的理性”。正如居住在上游的W村民对笔者所述:
自来水就是用来喝的,我没有必要再浪费钱用自来水干其他事情,我家住在这个地方,这一段江水就应该由我来使用,至于我怎么用,是我的事情……我把衣服带到江边清洗是我的事情,我把垃圾、废物丢进江里也是我自己的事情,况且我一个人用,就是简简单单丢个垃圾、洗个衣服的问题,能造成多大的污染呢?你们太小题大做了。
如果每个人都遵循这样的个体理性,那么所有村民都将陷入囚徒困境,每个人都想省钱省力地使用江水,结果就是江水的污染导致中下游村民无法正常使用。中下游村民得知自身生活因上游村民对H江的不合理及过度使用而受损,便会与之发生冲突。而出于对上游村民与中下游村民冲突的调停,以及对H江生态环境的保护,政府部门与村委会就不得不叫停村民们的行为,最终,Q村便无人能再如往常一样使用H江水资源了。
2.2. 隐隐作祟的集体行动逻辑
集体行动逻辑与囚徒困境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在Q村村民们与H江的关系发生变化的过程中,每一个村民都表现出了相似的个体理性行为——所有人都想在最大程度上“榨取”H江所产生的效能,希望在尽可能少的付出或是不付出的情况下获得H江为自身所带来的便利。每个村民都在无差别地享受着H江的公共福利,却没有人想要分摊这种公共福利背后的公共成本。正如村民们所述:
我不过是在江边洗个衣服而已,一周能洗几次啊……我不就是把吃剩的东西丢进江里嘛,也不是每天丢,而且每次只丢那么一点点……我不是不想浪费家里的水嘛,不就是每天在这儿上个厕所嘛……最后都会被冲走,这能有多大影响呢?还能污染江水?不至于吧……肯定是某某家的问题,我看他们家经常在江边做什么什么事。
倘若再谈及分摊公共成本的问题,村民们便又会说:
某某家污染水源,怎么能让我负责呢,我又没有污染,我就是正常使用而已。
大家都认为自己在正常使用H江水资源,都认为自身的行为不足以对H江构成影响,而这样的做法不过是为了减少家庭的经济负担,又怎么会出现问题呢。然而,一旦真正的问题出现,村民们第一时间却是想方设法把自身的责任推卸干净,把“罪状”安在其他人身上,以寻求内心的平衡,也为了逃避自身应承担的公共责任。当每个人都怀揣着这种想法在江边生活时,个体的理性最终导致了集体的不理性,其直接结果就是H江在村民们对的过度“压榨”下,终于不堪重负,开始堕入公地悲剧的惨状之中。
2.3. 公地悲剧与“利维坦”
当Q村村民们在欢呼自来水的引入,以及一改往日对H江的态度时,环境问题的无形导火索便已经被点燃了,如果不加以纠正,那么公地悲剧就是一个必然的结局 [1]。在日积月累的过度使用下,H江的污染终于让中下游村民产生了些许反应,然而,他们并没有对“自身的理性进行”反思,而是将矛头直指上游村民。面对现状,L村民抱怨道:
都是他们(上游村民)的错,如果他们不在江里乱扔垃圾,怎么可能会影响我们用水。现在我们洗衣服都没办法洗了,水里总是有怪味,要不就是经常漂来一些乱七八糟的脏东西,真让人恶心。
你说我也扔垃圾?那怎么了?我住在下游,我扔垃圾又不影响其他人用水,而且我扔的又不多,你看看他们,每天造那么多垃圾,你去跟他们讲理呀,这是他们的问题又不是我的问题。
在这种双重标准的恶劣情况下,似乎只有两种选择——要不以“利维坦模式” [2] 切断Q村村民与H江的恶性接触;要不以“私有化”的方式将H江依段划分给每个村民,且对影响他人生活的村民进行警示或处罚。显然,面对庞大数量的村民,以及有限的江水资源,“利维坦模式”更加便于操作。因此,当地政府与村委会直接责令所有村民禁止做出污染H江的行为。然而,“利维坦模式”并没有真正防止公地悲剧的发生,反而进一步加深了Q村H江的公地悲剧问题——所有村民依然不能像曾经那样正常使用H江水资源,H江水资源的闲置更是拉远了村民与自然本该和谐共生的良好关系。
3. 奥斯特罗姆的公共治理之道
3.1. 自主治理的集体行动制度
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在囚徒困境、集体行动逻辑与公地悲剧理论的基础上,对如何防止公地悲剧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她认为,囚徒困境、集体行动逻辑与公地悲剧理论均是简单地将“导致公地悲剧产生的原因”看作是一种涵盖“搭便车”思想的隐喻,这种隐喻最终都会将解决办法的制定引向“利维坦”或“私有化”的方式,而“利维坦”或“私有化”都不是防止公地悲剧发生的较好选择。因此,公地悲剧问题需要一种更好的解释系统与解决方式。
依据奥斯特罗姆的理论,对于Q村H江的公共事物治理问题,必然存在一种介于“禁止村民对H江水资源的使用”和“将H江分段划分”之间的可行方案,即自主组织和自主治理的集体行动制度。在对集体行动制度的模型建构中,她认为应包含三个特点:
1) 协议的主体是局中人,因此他们对局中各种策略是有详实而准确的信息的;
2) 仲裁者的工作仅仅是帮助各方找出解决在执行工作范围内产生的问题的方法,而这些工作规则是各方自己已经同意了的;
3) 因为局中人本身的利益诉求,同时他们拥有准确的信息,因此他们关注其他局中人的行为,有监督的动机 [3]。
在Q村H江的事件中,其中的协议主体或局中人显然就是世代依江而居的Q村村民,他们最了解H江的状况,也有足够的理性知道以何种方式使用这条江的江水能让自身在最大程度上获利。在使用H江水资源的过程中,村民们在秉承着自身利益诉求的同时,也时刻关注着其他同村人的行为,诸如他们在从前能够世代保证H江水资源的清洁,必然离不开村民间的相互监督,即便在公地悲剧发生时,从村民们相互推卸责任的态度看来,他们也仍然监视着其他人污染江水的行为。此外,当地政府部门与村委会也应该作为仲裁者而存在,而非如“利维坦”一般下达指令。
实际上,在最初自来水管道没有在Q村普及时,村民们一直能保持与H江的和谐关系,他们能够在使用资源的同时保证资源不会遭到破坏,只是后来发生了异变。当然,我们并不能把错误归结于自来水管道的普及。我们要做的,是分析村民们最初的自治形式,以及如何在现在的公地悲剧中重新建立一种类似于过去的治理形式。
3.2. Q村集体行动制度的假设
根据上文所述,在过去,不论是日常饮水,还是其他生活用水,村民们都秉持着“取水→运水→蓄水→用水”的规范流程对H江水资源进行开采和使用;而到了现在,自来水管道在Q村得以普及,村民们有了更加洁净的饮用水来源,H江不再作为村民们日常饮用水来源的存在。为了节省水费,也为了更加省时省力,村民们逐步放弃了原来的流程,开始了对H江的污染。以贴现率的角度来说,“过去村民们对单一江水的使用所产生的价值”基本等同于“现在村民们对自来水和江水二者相加使用所产生的价值”。因此,如果想使H江不再堕入公地悲剧,最重要是为这其中的折现率予以“负值”。简而言之,就是让“未来单一江水能提供的价值”高于“现在自来水与江水二者相加能提供的价值”。
此时,如何让H江产生更大的价值,即是解决公地悲剧问题的关键。
一些经济学者建议在H江中投放鱼苗,H江的鱼养殖产业收入全部归村民所有,而村民们则需要负责鱼苗的日常养护工作。这样一种循环,可以大大提升H江所能产生的价值。当H江能再度为Q村村民们带来经济收益时,对于村民来说,就再一次拥有了和H江共生的价值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投放鱼苗就是一个完美无瑕的改革方案。根据奥斯特罗姆的经济学假设,这里仍然会受到预期收益、预期成本以及内不规范等因素的影响,而每一种因素又会引发多重变量。
例如,以预期收益和预期成本的角度来看,鱼苗的价格以及成鱼的价格会受到市场左右,如果当下或未来购入鱼苗的成本及成鱼的售出价格不能满足村民们的心理预期,或者中途有突发性事件影响鱼苗养殖甚至造成利益损失,则都很可能使村民们在心理上认为在H江养鱼的投入与收获不成正比,不值得花费大量精力,而再度陷入污染H江水资源的悲剧之中。此外,关于鱼苗的收购、投放等一系列初始流程,也需要当地政府有足够的财政预算,如果在预算过程中发现鱼苗养殖不符合Q村实际情况,或在未来几年市场中关于鱼类的价格飘忽不定或呈现稳定下降的趋势,则整个计划的实施都会出现问题。不管从任何方面来说,其中的风险及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变量的计算对于村民们来说都过于复杂繁琐,使得这样的计划在实际情况中很难推行。
另外,内部规范问题也不容小觑。简单来说,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每个个体自己的规范;另一部分是将整个Q村看作一个整体,村子内部存在一种大家都认可的规范。例如,当我们排除万难终于可以把鱼苗投放到江里时,我们亦不敢肯定全部村民都同意这个计划,或许会有村民不认可在H江养鱼,或许也会有村民为了短期利益而偷偷将鱼苗打捞卖出。况且,现实来看,这里的内部规范不仅仅涉及每个村民个体与整个村庄,上游、中游、下游的村民也存在着他们自己的内部规范,这更加需要进行综合考量。
因此,关于自主管理的集体行动制度的具体实施,仍需要非常慎重的调查与研究。对此,根据奥斯特罗姆的理论,可以得出另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3.3. 集体行动制度的“行”与“否”
奥斯特罗姆为集体行动制度的推行提出了八大原则:
1) 清晰界定边界;
2) 占用和供应规则与当地条件保持一致;
3) 集体选择的安排;
4) 有效监督;
5) 分级制裁;
6) 冲突协调机制;
7) 对组织权的认可;
8) 分权制组织 [4]。
清晰界定边界:即对公地资源的边界进行明确划定,放在Q村H江的问题上,就是要明确规定出H江在什么范围内允许Q村村民使用。
占用和供应规则与当地条件保持一致:即在当地,要保持公地资源的使用和其他资源的使用在规则上是平等一致的;例如,村民们以何种方式使用和保护自家的田亩资源,就应该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和保护H江的水资源,不能因为H江是公共的、“免费的”,就予以不加保护的使用。
集体选择的安排:即村民们在遵守H江的共同使用规则的同时,每个人也应该有参与该使用规则修改的机会。
有效监督:即每个H江的使用者都有监督与被他人监督的权义。
分级制裁:即如果有村民违反对H江资源的使用协议,那么其他监督者与当地政府或居委会都可以根据其违规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对其采取不同的制裁。
冲突协调机制:奥斯特罗姆将其概括为低成本的论坛式的冲突协调机制。也就是说,当出现冲突或其他问题时,村民与当地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公共的论坛进行沟通协商,从而解决问题。
对组织权的认可:即村民们应共同防卫自身的制度不受外部权威的干涉与影响。
分权制组织:村民之间形成共同的组织,对上述行为进行有组织的安排与规范。
这样一套自主治理的集体行动制度可以解决很多公地悲剧问题,能够从多个角度来防止公地悲剧的发生,监督、规范、协调、分工等各种机制相互交错,似乎已然编制出了一张牢不可破的结构网络。但是,就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存在的可能性却含有诸多疑问。该制度能够得以运行的背后是过于完美的社会条件与过于无瑕的社会系统——大社会与小社会相互独立,小社会的独立运行绝不会受到大社会的影响——不论从文化传播的角度来看,还是从社会互动的角度来说,这在现实中是几乎不可能存在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政府能够允许在自己的治理范围内出现这样一个不受国家控制的高度自治的乃至“脱离世俗”的独立自治体存在,也没有任何一个小社会能够处于大社会文化环境中而不受大社会任何影响地独立发展。由此可以看出,奥斯特罗姆的集体行动制度就如同是陶渊明笔下的世外桃源一般虚无飘渺。
例如关于“对组织权的认可”的描述,在现实中,任何一个制度的确立或一种社会结构的建构都会不可避免地遭受外界的挑战。并且,关于“外界”的定义在诸多国家与地区是不一的。在我国,任何制度的建立、组织或机构的运行都要服从国家的统筹,在促进国家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再对自身的发展结构进行优化。而在奥斯特罗姆看来,一个确立集体行动制度的小社会,是不应受到其他非小社会内部力量挑战的,仅此便很难符合我国的实际发展需要。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这种自主治理的集体行动制度对于我国内部村庄、社区等小社会的发展没有任何借鉴价值。
4. 集体行动制度的中国化应用 [5]
在此,可以根据我国的制度、法律与社会实况,对奥斯特罗姆对于构建集体行动制度的八大原则进行再释义。
“清晰界定边界”与“占用和供应规则与当地条件保持一致”这两条原则可以承袭原意,即要确立公地资源的具体边界,以防资源使用者因越界而产生影响他人权益、破坏环境的行为;并且要规定资源使用者要以对待私有资源的态度对待公地资源,防止其对公地资源进行过度开采、使用而导致资源受损、枯竭。
关于“集体选择的安排”,应尊重资源使用者在遵守规范的同时也拥有对公地资源的使用规范提出修订意见的权利,但前提必须是要遵循大社会的礼法与制度,也就是要遵循我国法律与人民意志,如果资源使用者所提出的意见不符合大环境下其他人民的利益,即便其完全符合使用者所处的小社会的发展,出于对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统筹发展,也应有所斟酌与考虑。
而若想保证上述三条原则的平稳运行,就需要在 “有效监督”和“分级制裁”上进行合理的体现。有效监督不仅仅局限于村民间的相互监督,更要有全体村民与村委会、当地政府的互相监督。政府既要保证村民对公地资源的合法使用权不受侵害,又要对不法使用者做出相应的处罚;而作为村民,不仅要监督其他村民使用公地资源的行为合规与否,也要时刻监督政府,以保证政府在对待公地资源开发与使用的问题上不会出现认识与行政上的偏差。分级制裁则是有效监督的具体体现与进一步的发展。对于违规使用者,出于对我国传统文化影响下的中国民间社会文化环境的考虑,我国民间社会向来注重人情网络的建构,因此,让其他资源使用者对违规使用者进行制裁并非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因而在此基础上,当地政府应在遵循其他资源使用者意志的前提下依法对违规使用者进行具体处罚,在保证公地资源的使用能够实现良性循环的同时,尽可能避免村民之间因制裁与被制裁的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产生不适的人际交往关系或发生冲突。
对于“冲突协调机制”的建立,以及“分权制组织”的形成,从我国的社会发展经验来看,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村委会实际上就可以兼任公地资源的分权制组织,代表村民利益,保障村民的公地资源使用权利,也能够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对资源使用进行进一步的规范。而当村民们在使用资源的过程中出现问题时,也可以通过村委会进行协商、讨论与解决,这也就是冲突协调机制的建立。在我国的乡土社会中,大部分关于乡土公地资源使用的冲突完全能够通过村委会来协调解决,并且对于各类事件或问题的解决方案,我国已具备丰富的民间经验。
最后,对于“对组织权的认可”,出于对国情社情及文化环境的考虑,我们并不能如奥斯特罗姆所述的那样,将使用公地资源的小社会从大社会中完全独立出来。在我国,任何小社会的进步都离不开大社会的总体发展。因此,在使用公地资源时,使用者在表现出对组织权的认可时,不能在结构上将自身所处的小社会与大社会相互对立,也不能抱有狭隘文化特殊论的思想,将小社会看作是一个不该受到任何其他因素制约与影响的独立个体。使用者应充分认识到,这种认可不仅仅是对其自身所处的小社会规范的认可,更应该是对大社会及整体文化环境的认可。
5. 结论
公地悲剧是人们在使用公地资源时,由于过度使用从而导致资源遭到破坏、枯竭的社会现象。以往解释公地悲剧的理论通常围绕囚徒困境、集体行动逻辑和哈丁(Garrett Hardin)的公地悲剧理论来进行。尤其在哈丁看来,开放公地资源的使用必然会导致公地悲剧的发生,而以往对公地资源的治理和对公地悲剧的解决方式也往往根据此三种理论中蕴含的“搭便车”隐喻来完成制定。在此三者的基础上,奥斯特罗姆打破了以往的逻辑循环,使用全新的解释模型,构建了自主自治的集体行动制度,以寻求对“如何使用公地资源才能避免公地悲剧”的议题展开深刻讨论,进而从根本上希望人类社会不要再次陷入公地悲剧的惨状之中。
对于广西Q村H江的具体情况,如果按照前三者的理论,则最终也会不可避免地陷入无药可救的公地悲剧之中,其结果也不过是令大多数人不适且无奈的“利维坦”式方案。而依据奥斯特罗姆的理论,Q村村民、当地政府、村委会可以共同构建一套集体行动制度,来规范村民们对H将资源的长期、循环使用。
然而,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现,奥斯特罗姆的理论前提始终都处于一种绝对完美的社会条件之下,这在现实中是几乎无法达到的。因此,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国情社情,我们可以在奥斯特罗姆集体行动制度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中国化应用,以此来实现公地悲剧问题的解决以及对公地资源的治理和循环使用,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