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如今已历经近40年的发展历程。从初创期一些高校汉语学者与法学学者们的关注到后来外语界将西方法律语言学成果陆续引介到国内,法律语言学在我国无论是从研究队伍,还是从研究主题和研究内容来看都已具备相当规模,目前已进入全面发展时期( [1], p. 40)。然而,目前的研究成果整体呈现出体系庞杂,内容繁复的现状。在学科日益发展壮大的关键时期,为了实现研究的可持续性发展,在横向大规模地开展法律语言研究的同时,有必要反思学科向纵深发展的必要基础,这同时也是法律语言学科建设的客观需要。
在法律语言学科形成的过程中,核心问题应该是研究对象的确定问题。尽管人们普遍认为法律语言学研究语言和法律的关系,但是我们很少会反思语言和法律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实际上,如何认定二者的关系体现着不同的法律语言观。无论是研究旨趣还是研究方法,法律语言研究的思维进路总要受到人们对语言、对法律、对二者关系看法的制约。厘清不同的法律语言观不仅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语言研究的内容与路径,而且有助于推进学科向纵深发展。本文试图从法律语言观视角出发探讨我国当代法律语言研究的观念演进及其启示,揭示法律语言研究多向度的思维进路。
2. 法律语言客体观:语言是法律的载体
现代语言学研究是从关注语言本体开始的。20世纪初,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不满历史比较语言学的现状,认为语言学研究应当从研究“什么是语言”着手。他通过区分语言和言语,历时语言学和共时语言学而认为自己找到了语言研究的本体,即语言,并进一步指出语言是一种自足的结构系统,开创了结构主义语言学的时代。结构主义语言学将语言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结构化、层级化的要素系统,包括语音、词汇、句法、语篇等,其中每个层级都有自己的组合规则,语言就是对这些有限规则的无限运用。大部分语言学导论著作都遵循结构主义编写思路,从发音规则到构篇、对话结构,语言学家将每一门语言看作一个有序的系统,一个包括了各个子系统的系统。在结构主义语言学研究范式内,对语言现象的研究路径常常聚焦在某些层面或对某个子系统的描写与归类。有些学者也将其纳入语言修辞的范畴,探讨通过特定的语言手段所达到的修辞效果。
随着国内外专门用途语言研究的兴起,对语言的描写也从通用语领域延伸到了行业领域,语言学借此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天地。研究者将专业语言视为专业内容的表达工具,借用普通语言学理论描写专门领域内语言运用的规律性特征。法律与语言的密切关系,自古皆然( [2])。汉语法律语言学起源于对立法文本,包括法律语体中的字、词、句的研究( [3], p. 32)。在法律语言学研究的起始阶段,人们认为法律即成文法典,语言即文字,法律语言承载、表述法律内容,属于日常交流工具的客体性范畴。法律语言客体观以“纸面上的法”为分析对象,采用结构主义语言学的分析方法,以法律语言的语体特征,包括字,词,句等和修辞色彩为研究内容,以总结其规律性特征为研究目的。比如法律语言的词类特征、法律术语的创制与衍生、法律语言的短语变异及选用、法律语言的句类、句型选用规律、法律语言的复句与句群等( [4])。另外,也有学者关注到法律语言的失范现象,如宋北平( [5], p. 20-33)指出,法律语言中的失范现象主要包括表述过度、表述不足、表述不当和表述不美四类,认为这是我国当前法律语言所面临的亟需研究与解决的问题。
法律语言客体观源于对法律本身客观公正、准确严谨的深信不疑,研究者认为法律语言代表了国家立法主体的立法意图,在选词造句上的种种表现应当符合准确无误、严谨周密、庄重肃穆、朴实无华以及简洁凝练的修辞风格,从而反映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务实性和高效性学科属性( [6])。这体现的是法律对语言的制约。另一方面,语言的固有属性,比如概括性、模糊性和抽象性特征也会对法律表达的效果以及法律的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反作用表面上看具有消极的一面,实则又有积极的一面。法律因此而得以用有限的语言文字适用于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法律事实。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具有较大的解释自由度,法庭论辩中有关人员充分地利用这一自由度进行抗辩,最终的解释结果将通过书面判决的形式予以确定( [7], p. 310)。法律语言客体观将法律和语言均视为封闭的体系,不考虑话语生成和话语参与者的理解过程,并总体上体现出法律制约语言,语言表述法律,也反作用于法律的思维模式。
3. 法律语言功能观:语言是实现法律功能的手段
语言不仅是表述法律的载体,同时也是实现法律功能的手段。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不仅是人们权利义务的表达和规定,更是一门有关定纷止争的实践科学,在出现法律纠纷时为法律人提供解决问题的标准和依据。只有将“纸面上的法”,即书面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案件语境相结合,转变为“行动中的法”,才能实际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与指引作用。而司法交际场域内的法律语言运用,包括案情表述、事实澄清、规范解释、言语辩论、书面与口头判决等等成为法律实现其规范功能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在法律交际语境中,法律人的交际目标往往与如何解决争议,法律条文是否适用,如何认定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等等有关。“所谓法律语言交际,指的是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语言交际或传播。要取得法律语言交际的成功,必须细查各类诉讼的不同阶段及各种法律事务的特定功能及语言交际的题旨、情景、角色等诸多因素,选择和使用最适切的语言材料以及最有效的表述方法,调整和斟酌加工语辞,使所运用的语言充分、完美地传达法律信息,全面完成诉讼任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 [6], p. 128)法律语言交际最基本的三种方式包括单向自叙(起诉书、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宣判等)、双向对话(讯问、询问、调查、调解、谈判等)和副语言(仪表、情态、手势等( [6])。
法律交际活动虽然门类众多,但目前在我国主要以法庭话语研究为主。法庭话语研究同时也是目前我国法律语言研究最为活跃的领域。较早的法庭话语研究关注法庭话语的形式与结构,围绕法庭审判中的语言和修辞特点展开,包括起诉书、公诉词和判决书等的词汇、句法、语篇的语言和语体特点以及简洁、朴实、庄重的修辞特点。指出司法语言的法庭论辩以消极修辞为主,积极修辞为辅,恰当运用比喻、排比等修辞手法( [4], p. 346-354)。近年来法庭话语的互动研究越来越受到关注,研究者主要运用会话分析和语用学中言语行为理论对庭审话语的互动机制,如问答、话题转换、模糊限制语等话语策略和话语意义进行描写与解释,探讨法律人如何通过言语行为及相关言语策略达到自己的交际目的( [8] [9]。法庭话语的过程研究不仅展示了法庭话语的动态性、即席性特征,而且揭示了其机构性和规约性。在法律特殊语境中,法庭话语显示说话者身份,构建说话者权力。研究者通过法律互动过程中的微观细节,如选词、句式、结构、策略向人们展示了法律的权力并非抽象的概念,而是可以观察到的现实。
法律语言功能观将法律语言视为以实现法律功能为目标的法律书面语或口语语篇实践活动,多采用语用学分析模式,以分析语用者的言语行为特征和言语策略为主要内容,以揭示特定情景下的话语表述与权力关系为研究目的。可以看到,从关注司法书面语的形式与结构到法庭互动话语的动态分析,法律语言功能观重视对交际过程的描写和语用者交际意图的分析,使我国法律语言研究呈现出面向司法实践和走向话语细节的趋势。
4. 语言法律本体观:语言建构起法律的世界
法律语言表述法律内容,具有特定的语言表述习惯,这是我们对法律语言的第一层感性认识。当我们深入法律交际内部,发现法律语言是一种带有各种交际目的和意图的交际工具,具有特定的功能,这是我们对法律语言存在理由的第二层认知。法律语言现象即是直观的、感性的,又是具体的、丰富的。那么,支配法律语言表述系统的机制是什么,法律语言的专业属性及法律与语言关系的本质究竟是什么。
有关语言的本质是什么,语言与现实的关系等内容或多或少都带有哲学的性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发生的哲学研究语言转向对20世纪的人文社科研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基本精神是认为人不能简单地认识外部世界,而是需要通过语言作为媒介。也就是说,外部世界通过语言这个透镜折射到人的认识中,我们所理解的外部世界实际上是由语言构成的,是语言的世界。尽管使用语言的能力是普遍的,但是每一种语言的个别性都是使用该语言的人群的特性之一。正如洪堡特的名言“一个民族的语言就是他们的精神,他们的精神就是他们的语言”,后世称其为语言世界观。洪堡特之前的西方哲学家们通常把语言看作是思维的工具,语言只是思维表达的手段。洪堡特却试图将其颠倒过来,指出语言是构成思想的器官,没有语言,就不可能构成概念,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思维,个人更多地是通过语言形成世界观( [10]))。
洪堡特的“语言世界观”不仅对传统的语言与思维关系的观点进行了彻底的颠覆,而且深深地影响着后来的学者。从海德格尔的“语言是存在之家”,到伽达默尔阐释学的经典论断“语言就是理解本身得以进行的普通媒介”,乃至萨丕尔–沃尔夫“语言相对论”所指出的语言会影响语言使用者对于现实世界的认知,不同的语言使用者会因语言差异而产生思考方式,行为方式的不同。在这些论述中,语言都不再是工具,而是获得了主体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语言构成了世界,语言本身就是世界。因此,语言不仅成为了20世纪哲学研究的中心和出发点,欧美乃至整个西方哲学都可以叫做广义上的语言哲学,而且哲学以外的人文社会学科无不受到哲学语言转向的影响,开始思考语言问题在本学科的意义( [11], p. 17)。
语言在法律领域中的重要地位自古就得到认可。人类由自然生存状态过渡到社会生活状态,即要有交流的工具,也要有共同生活的规矩。前者主要为语言,后者主要为法律。在西方法律史早期,人们甚至不会刻意区分对法律的研究和对把语言作为劝说和导引的一般形式的研究( [12], p. 10)。到了近代,法律更是被视为语言的职业。西方法哲学对语言的敏感度很高,能够将法学与语言学、语言哲学融汇于一体,并且在哲学的系统层面上强调语言的绝对地位( [13], p. 27-28)。虽然法律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成文法典,但无论何种形态的法律,语言都不仅形成法律的概念和逻辑,传递法律价值,而且是法律活动中的思考、沟通与决策的重要凭借。
法律如何被表达与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体系紧密相关,与法律的判断方法相辅相生。法律的判断方法决定了法学家的思维方式。法学家必须把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思维的两大范畴,他要在二者间进行比较、分析、权衡( [13], p. 3)。判断个案与规则的适切性可以说是法律活动的全部内容。而真实时空中的生活事实并非就是个案,生活事实需要透过法律的滤网(有一定的法律判断因素),由语言表达出来才能进一步构成法律判断的对象。因此,法律人构筑的桥梁两端均为语言:由语言表述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语言表述的法律规范,前者是后者的指称意义。法律判断可理解为法律规范寻找意义的过程,这一过程的隐含前提是,法律规范并不是像传统法学理论所宣称的那样具有先在的语义,可直接预测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律规范的语义需要经过法律判断加以确定。
我们从20世纪语言哲学的发展中可以看到,语言不再是单纯的名称,语言也成为一种意义的表征。索绪尔将语言视为由能指和所指构成的符号系统,前者是语言的物质形式,后者指称观念价值,并指出语言的意义由语言符号之间的差异决定的。著名解构主义者德里达认为,语言的意义是多种多样的,它只能在上下文的关系中显示出特定的、暂时的意义,而无法保持永恒的、确定的、单一的真理。后现代语言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著名的“语言游戏论”更是提出语言本身不具有意义,语言的意义在于使用。在语言哲学家的眼中,语言已不再仅仅是一种人类实践客体化的产物,语言本身就是人类的一种实践模式。
在法律特定的思维形态下,法律语言与法律实践活动形影相随。语言法律本体观意指法律的本体就是语言,法律语言建构起人类社会的法律实践模式。这种模式不仅横向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等法律行业主要构成者所使用语言的全部样貌,而且纵向体现在法律语言意义的建构过程中。法律规范只有与案件事实相结合,才能实现意义所指,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影响。这种意义建构是稳定性与动态性、规律性与创造性的辩证统一。语言法律本体观思维形态为将法律视为一个开放的,基于沟通的共同生活世界提供了通道,人们更加注重从细微处入手,描写语言与法律的社会实践性特征,解释语言建构法律世界的过程性与生成性,有助于将微观语言分析和宏观社会问题结合起来去理解法律和法律权力的本质。法律语言与法律、正义相互交织在一起。“既然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正义是人类终极的理想与追求,那么在法治社会的语境中,语言、法律、正义必将走向三位一体”( [14], p. 164)。
5. 总结与启示
语言观是语言研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问题,不同的语言观决定相关语言研究运用不同的理论基础、确立不同研究目标、范围、重点以及借助不同的研究方法等一系列根本问题。法律语言观的嬗变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法律语言的研究路径,帮助人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思考语言与法律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和问题层面。回望我国法律语言学的发展历程,从法律语言客体观,到法律语言功能观再到语言法律本体观,构成了对法律语言终极价值的追问。法律语言/话语作为客体、手段和本体研究的区分并不是纯粹的,绝对的,而是相互交错,互为补充。对语言形式的研究离不开功能解释、语言意义与言语行为的分析,对语言法律本体的探讨更要以法律语言整体景观为基础。也就是说,法律话语作为文本、法律话语作为语篇实践与法律话语作为社会实践本质上是一体的。审视我国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现状,明确法律语言观的概念对我国语言学理论和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的发展都将起到促进与指导的作用。
首先,语言学界的专业人士从事法律语言研究虽经历过为语言学研究提供法律语言语料的阶段,让人们对法律语言的语体特征和修辞色彩有了较为系统的了解与认知,为法律语言学学科的创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法律及法律语言的专业属性决定了法律语言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应用性特征,在法律语言功能观及语言法律本体观的指引下,法律语言研究的最终目的应当是通过更系统的阐释法律语言现象来服务于法律实践。我国著名语言学家李宇明曾多次指出,语言学研究应重视社会发展中的语言问题研究,社会发展中的语言问题是语言学的“本源问题”,建立学科是为了更好解决社会语言问题,不能“本末倒置”。语言学的重大进展,新学派的产生,都是由解决社会发展中的语言问题而引发。并进一步指出,语言学要解决的社会发展中的问题都是“复杂问题”,需要语言学跨学科发展,多学科融合发展。这样不仅能够实现本学科提升力,而且能够实现学科间穿透力和语言学的社会贡献力。法律领域中的语言运用能够为语言学研究提供丰富的问题来源,另一方面,对法律专用语的研究成果不仅促进法律语言学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也会反过来促进普通语言学的学科发展。李宇明倡导建立“大语言学”,扩大语言学的外延,将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整合进“大语言学科”,重写“语言学概论”,从语言学科研究语言成果的“语言学概论”,发展为多学科研究语言成果的“语言学概论”( [15])。
其次,法学理论的发展史同样是一部法律与语言的关系演变史。毋庸置疑,法律规则首先是作为一种语言现象而存在,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都离不开语言。但直到20世纪哲学中发生的语言转向同样渗透到了法理学和法哲学当中时,法律课题的语言分析进路才在法学界引起普遍关注。“以哈特为代表的语义分析法学、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以及风靡一时的法律解释学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均来源于语言学的智力支持,故而有‘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之称”( [16], p. 64-65)。语言法律本体论,强调语言是法律的本源与载体,突出了法律语言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存在对于思维主体所把握的法律世界来说,具有终极存在的意义。这种终极存在植根于对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等终极价值的关怀,是法律统一、明确的基础,是法治国家的基石( [17], p. 95)。语言法律本体论是法学研究中语言分析研究的理论基础,而从语言切入,目的还是为了解决本体的问题。法律是一个基于语言的共同生活世界,法律人是一种在语言的沟通和交往中形成的职业共同体。只有将法律语言视为表征了民族共同体生活的意义,才能够进行通过语言来构建共同体生活层面的思考。经由语言来实现法律之治,在进行各种法律活动时就必须要有正确使用语言的意识。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也应当重视语言转向带给法学思维和法学视野的变化。当代中国法哲学也应当通过对语言哲学的吸纳,来思考和建构一种面向生活世界的法哲学( [18], p. 9)。
另外,语言是法律的表达工具,反过来,法律也不过是众多语言之一,它是特别表达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语言。语言世界观认为语言介于外在客观世界和人类思维主观世界的第三世界,人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认识世界。语言不仅形成法律的概念和逻辑,传递法律价值,而且构成人们特有的知识形态和思维模式。因此,法律语言也是一种世界观,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不同国家的法律语言代表着各自地区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便折射出不同的法律语言世界观。以法律规范文本的典型代表“法典”为例,张武汉曾指出“语言在服务于法典内容的同时,也将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民族精神融入法典之中,于是就有了各具民族特色,风格迥异的法律语言形式。”( [14], p. 164)
法律语言世界观是法律翻译及法律外语教学的语言论基础,它提示我们,在涉外法治交流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对国外的法治语言经验进行符合中国传统的释义工作,另一方面,正如张法连教授所呼吁,新时代我国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塑造法治中国国际形象的进程中,应当顾及对象国法治环境和对法律语言的理解语境,借用西方文化符号实现符号置换和话语对接,这样才能讲好中国的法治故事,进行有效的法治传播( [19])。而法律外语是提高国家涉外法治话语能力与国际传播能力的基础。因此,当下我们对法律外语教学、法律翻译的诸多讨论不仅具有学理基础,而且符合时代潮流,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总之,法律语言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生活领域中语言使用的专门学问,它的诞生源于法律与语言的密切关系及学界对专门用途语言和法律活动中语言问题的关注,它的发展归因于人们对其关系多维度的认知以及社会和学科发展对问题意识,对法律实践的研究需求。法律语言学的发展不能依赖语言学单方面向法学的跨学科,而是源自法学、语言学和哲学、修辞学、逻辑学、心理学等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融合。未来,随着语料库技术的普及和人工智能的发展,法律语言研究也会实现技术赋能而获得突破性进展。这种在理论和方法上的彼此借鉴能够形成多样的研究方法和独特的研究视角,即使法律语言学呈现出立体性、开放性特征,又是法律语言学发展的不竭动力。要对法律语言学研究进行科学的、整体的规划,明确以什么为出发点和归宿,实现研究成果与实践需求的有效对接。在法律话语的语境中,建立多元、综合、整体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律语言研究的历史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