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1和《合同法》第54条2的规定,我国以往民法都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两种救济权利的途径,即合同撤销权和合同变更权,但之后实施的《民法总则》和《民法典》都删除了合同“可变更”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变更制度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设立到彻底删除,实际上近几年学界对合同变更制度的关注并不是很多,但《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规定的出现,使得该制度重新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不少学者也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设置的必要性及其存废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学者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看法并非完全统一,大体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认为应当删除合同变更权,一类则是主张合同变更权的保留或有限保留。支持删除合同变更权的学者,例如尹田认为删除《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变更权的规定是纠正了我国民法上的一个重大失误 [1];石佳友也认为《民法总则》取消变更权的规定是民法上的一大进步 [2]。但也不乏有学者主张合同变更权的保留或有限保留,蔡睿主张应当恢复变更合同的规定 [3];侯国跃和何鞠师提出应当肯定因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生的变更权 [4]。
对于以上的争议,本文将深入分析支持删除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主要理由,并探讨可撤销合同变更权所蕴含的价值以及是否应当保留。
2. 支持删除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之理由
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实施前后,都有部分学者支持删除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为了探析可撤销合同变更权是否应当保留或部分保留,需要厘清支持删除可撤销合同变更权学者的主要理由,一般包括以下三点。
2.1. 司法实践运用较少
有些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退一步说,即使有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也易被法院驳回,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使合同自始无效,是最合理、公平和方便的做法 [5]。因此,可变更合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空间较小,继续在法律中保留该规定的意义甚微。
2.2. 鲜少有国家规定合同变更制度
部分学者指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合同撤销权,例如美国、法国,但仅有少数国家以明文立法的方式赋予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连对我国影响非常重大的《德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仅在119条、120条、123条规定了撤销合同的情况 [6]。
2.3. 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有学者主张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认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变更权,实质上都是一种形成权,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行使变更权,经法院和仲裁机构同意后,无需与对方进行讨论与协商,就可以迫使对方接受一个更改后的新合同,并且需要按照新合同履行义务 [7],此做法相当于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就可以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在变更合同过程中有法院、仲裁机构的衡量与评判,但实则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赋予当事人可撤销合同变更权是不正确的,《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删除可撤销合同变更权改正了以往民法的问题。
3. 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蕴含的价值
虽然可变更合同制度现已被删除,但不能完全抹灭该制度存在的特定价值,否则我国早期就不会设立该制度,学界也不会对此产生争议,更不会有学者主张保留或有限保留了。本文认为,可撤销合同变更权在实践中具有适用空间,许多国家也以非立法的方式承认合同变更权的司法意义,并且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3.1. 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实践运用
为了验证上述支持删除合同变更权学者的第一个依据是否成立,笔者以“《合同法》第54条”和“可变更合同”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搜索,截止至2022年4月4日,共获得307篇裁判文书。随后对307篇裁判文书进行了阅读和整理,发现当事人明确表示希望变更合同共计129例,其余则是要求撤销合同、解除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等。法院裁判结果主要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支持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共计17例;第二种是驳回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通过归纳发现法院驳回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合同都不应当予以变更;其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
最为重要的是,笔者在阅读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发现了5例特殊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但法院最终判决为变更合同,法院之所以这么判决主要是考虑到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具体的案情,认为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不尽合理,应当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变更。另外,有些案件虽然发生在《民法总则》删除合同变更制度之后,但仍然有一些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例如(2019)赣民终735号和(2021)冀08民终666号。
基于以上数据,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情况并非少数,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都存在,法院判决变更合同的案例也绝不稀有,部分学者认为合同变更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挥作用微乎其微,可能是有失偏颇的 [4]。
3.2. 国外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立法与实践
有的国家规定一定条件下合同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判后即可变更,例如《俄罗斯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肯定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但以其他的方式承认合同变更权在法实践中的作用,例如《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合同变更权,但作为特别法的《借房借地法》第17条表示法院可以有权变更借地条件,日本通过特别法授权的方式赋予法院判决变更合同权利。此外,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国际商事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其在第3.10条规定了法庭可修改合同或其条款的情形 [6],在2010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三版中也保留了该项规定 [8]。
3.3. 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众所周知,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位置,因此必须重点分析可撤销合同变更权是否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主要赋予了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是否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 [9],我们当然不能忽略该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但所有自由都有一定限度,意思自治并非绝对、完全自由,也无法与市场经济和实质正义相脱离 [10]。在《民法典》中就可以找到限制意思自治的规定,《民法典》第810条3限制了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自由 [3]。
合同一方申请变更,法院通过审查判决变更合同,从形式上看起来无需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就可以作出变更合同的决定,但实际上当事人要想成功行使合同变更权,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其要能证明订立合同时存在着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显失公平等,且必须要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换句话说,法院判决变更合同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如果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那必定有一方会遭受损失,也无法实现支持删除者所言的真正意思自治 [11]。
3.4. 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4条,平等原则的内涵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字面上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占据绝大多数情况,少数情况才会运用实质平等,立法者在设置制度时,会考虑到弱势者相对处于不利地位,从而设置出厚此薄皮的保护制度,以达到实质平等 [12]。
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虽然不能给予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机会,但绝对没有违背公平原则的要求,合同变更权可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而撤销权更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变更合同需要经过法官的严密分析与判断,我们也应当相信变更后的合同已达到实质平等。
3.5. 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符合鼓励交易原则
相对于合同撤销权而言,合同变更权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更符合当今市场经济的要求,当事人无需额外花费时间重新订立合同,从而更能维持交易的稳定性。可撤销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无论是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还是变更权,都可以使其恢复到平等的状态,合同变更权更符合促进交易的目的,且很多法院在判决时也会考虑到该因素。如果合同被完全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那么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退还财产、赔偿损失以及再次协商等问题,会导致不必要费用的产生 [13],也会浪费当事人的宝贵时间,这显然不如行使合同变更权便捷,重要的是还会有协商不成的风险,破坏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合同变更权更加符合我国现在的经济形势。
为此举一案例说明法院在判决时对该因素的权衡,在“王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14],被告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和欠缺购买古琴的经验,将“梅影浮香”古琴以高于市场价十倍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古琴买卖合同,但法院在最终判决时考虑到双方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将买卖合同中古琴的价格予以变更,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余的购琴款并支付利息。
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撤销权设置一年的除斥期间,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持交易的稳定、促进市场的发展,由此可见,可撤销合同变更权更符合鼓励交易原则。
4. 我国应适当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已经在我国存在多年,绝不可能说它毫无价值,也并非仅有我国规定了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现逐一分析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可变更情形,审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与胁迫等情况,是否都应当设立合同变更权。
4.1. 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一词虽早已出现在《民法通则》的条文中,但是《民法通则》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界定,随后为了满足司法实践需求,1988年《民通意见》第71条首次表述了如何认定“重大误解”4,误解者必须要对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或合同交易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认识错误,并且履行原合同会对误解者造成严重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误解者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
根据重大误解的内涵可知,重大误解一般都是由误解者的自身过错造成的,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主观恶意,若就此赋予误解者变更合同的权利,经法院同意后,误解者就可以单方改变原合同,对方也必须接受变更后的新合同,这显然与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会侵犯他人意思自由以及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若因合同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就赋予其变更合同的权利是缺乏考量的。
4.2.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民通意见》第70条5和《民通意见》第72条6分别描述了何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其中两者具有许多相似的特征,都是合同一方存在主观恶意,破坏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平等,造成合同另一方利益受损,本文将两者合并讨论。
意思自治不是绝对自由,任何人不得滥用意思自治实施非法行为,当发生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时候,赋予受害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并没有违反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在发生上述情况下,受害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合同归于公平,法律应当赋予其多种救济方式,受害方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维权,一是承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二是撤销合同,三是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请求变更合同。因此,当发生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时,可以赋予受害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
4.3. 欺诈与胁迫
与上述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相比,欺诈与胁迫有着明显的不同,此时一方当事人具有着较强的主观恶意,受害方的意思表示被加害方所操控,受害方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不自由的。对于此种情况,赋予受害方撤销欺诈、胁迫合同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合理的,但问题在于如若变更欺诈、胁迫合同更有利于受害方,他能否请求变更合同?
在欺诈与胁迫中,双方能够成功订立合同是由欺诈方或胁迫方主导,利用非法手段,使得对方基于捏造、隐瞒的事实情况,被欺骗或被迫签订合同,实际上受害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或不自由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行使撤销权难以完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例如受害方因错失商业机会而造成的潜在亏损 [15]。
从立法目的出发,为了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平衡,可以对恶意方进行一定的限制。此外,《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还赋予了受害方因第三人欺诈的撤销权,其中欺诈、胁迫以及第三人欺诈的共性都是因一方的主观恶意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因此,在维护合同公平的前提下,当发生欺诈、胁迫以及第三人欺诈的情况,可以赋予善意的受害方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对于加害方而言,其实施的行为表示其希望与受害方订立合同,那么让其履行变更后的合同是合情合理的。
5. 结语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规定固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做法有矫枉过正之嫌。可撤销合同变更权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占有一定比重,并且可撤销合同变更权对于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和实现实质公平具有积极作用。通过对《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逐一分析,认为应当分类讨论,当发生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与胁迫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权;当合同一方发生重大误解时,另一方不存在主观恶意,此时不应当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权。
NOTES
1《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 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民法典》第810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4《民通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5《民通意见》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6《民通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