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我国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与此同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案件也更加频繁地发生。笔者以西湖龙井为例,以“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及“侵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一共得到了411篇裁判文书,时间从2013年起,2021年止。得益于2014年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从2014年开始“西湖龙井”维权案件整体呈现M型增长趋势,由此可见,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侵权时,权利人都已经拿起了法律武器维护权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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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1. Number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s of “West Lake Longjing” in China
图1. 全国“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数量
西湖龙井是浙江省最具代表性的农产品之一,在全国乃至世界都享有很高的声誉。“西湖龙井”于2011年6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被注册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对“西湖龙井”证明商标进行注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成立于2002年,其会员来源于整个西湖龙井产区,包括名胜区和西湖区。原本产在杭州西湖畔的“龙井茶”,由于名气大、价格高、销售旺,导致很多地方所产的扁形绿茶开始搭“西湖龙井”的顺风车,均冠以“龙井茶”之名进行销售,西湖龙井被假冒的问题日趋严重。在市场上,随处可见非西湖产区产的假冒产品使用了西湖龙井茶的通用包装;还有不少商家使用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似的其他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进行混淆的商标,从而牟取非法利益,上述行径已严重影响西湖龙井茶的品牌声誉。鱼目混珠的“龙井茶”市场,让真正喜爱西湖龙井茶的消费者难以购买到货真价实的西湖龙井茶。
因为侵权方式与侵权手段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时而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争议。笔者将问题总结如下:一、其他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似性与混淆性的标准还不明确;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还不明确;三、符合条件的产品是否需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才能使用的认定还不明确。对于以上问题若得不到一个标准统一的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法院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产生较大的差异。由于不同区域的地理标志保护程度不同,所以影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的因素还有区域因素,故笔者将案件审理的法院限定为浙江省内的法院,一共得到78份判决书,通过对这78篇判决书的阅读以及梳理,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概念以及权利范围,再深入研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等一系列问题,从而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的建议。
2.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其权利范围
2.1. 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且是一种特殊的集体知识产权。我国立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三大类,分别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这三类知识产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可转让性与有期限性;地理标志恰恰与三类知识产权相反,它是不可转让且没有使用期限的,只要在地理标志名称所含地名区域生产出来的同类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但在该地理区域之外生产出的产品,无法通过转让、授权等途径使用该地理标志;故地理标志是一种无转让权而有使用权的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商标蕴含着产品的人文因素与地域因素,还代表着一种特定的品质,可以使消费者们准确识别自己想要购买的产品,从而节约试错成本;还可以使地理标志的生产者、销售者们增强对产品的信息,对产品的生产投入更多的资本,保护地理标志的声誉 [1]。地理标志可以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农业科技创新,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我国三农问题的解决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地理标志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注证明商标赋予了地理标志以证明商标的身份,以证明商标的功能保护地理标志,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拥有地理标志的内在特质,又能得到证明商标的外在保护 [2]。基于地理标志的特性,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申请人还需肩负起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管理的职责,且要遵从证明商标的有关规定,将商标的申请人和使用人严格分离。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是一种具有集体性的权利,它归属于某个特定地域范围内某种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等,它的使用主体不特定,除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外,其他生产的产品符合地域条件与品质条件的生产者,都可以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3]。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会损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的利益,还会损害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使用权的生产者的利益。
2.2.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证明商标的区别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此可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证明商标不同,其并非用来标示商品、服务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用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及该商品所具有的某种特定质量、信誉。如“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证明的茶叶原产地为整个西湖龙井产区,其特定品质源自西湖龙井产区的气候、土壤、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特殊的采制技术。商标最本质的功能是区别功能。对普通证明商标而言,其区别功能直接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来说,其区别功能指向的是产品的原产地、品质,并不直接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2.3.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
与民事诉讼一致,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诉讼中,应当先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明确权利的范围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和基础2。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第16条可知,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立法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保护符合一定质量、享有一定声誉、具有一定特点的产品,只不过地理标志还有另一个保护核心——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范围就是二者的结合,其权利范围既包括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又包括地理标志的权利范围,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是来源于一定的产地,又享有一定声誉、符合一定质量的产品,且产地对该产品的质量和声誉有着决定作用。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产品品质与来源信任以牟取经济利益,从而造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声誉下降,破坏产品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地的联系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的行为。
3. 对浙江省法院78份涉“西湖龙井”侵权判决书的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笔者以“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及“侵权”为关键词并将范围限定在了浙江省法院审理的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一共得到了78篇裁判文书3。这些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从2013年起,2020年止,整体数量呈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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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ure 2. Number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s of “West Lake Longjing” in Zhejiang Province
图2. 浙江省“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数量
其中一审判决书70份,二审判决书8份(西湖龙井协会胜诉7份、败诉1份)。经过对以上判决书的分析,原被告的争议点几乎都聚焦在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且审理法院对于判定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为何构成侵权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将这78份判决书中的侵权行为进行归类:第一类为被告没有经过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授权而直接销售包装上带有“西湖龙井”、“西湖龍井”等标识的假冒产品;如(2015)浙知终字第106号判决书所载,侵权行为人宁波江东初禅百味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是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虽然涉案标识使用了繁体的“龍”,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的排列方式也不同,但其所体现的含义及证明意义与“西湖龙井”一致,故各个法院对此种使用行为判定为侵权不会产生争议。第二类为被告描述商品的文字包含了“西湖龙井”四个字,目的是为了描述自己商品的品质;如(2019)浙民终1792号判决书所载,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在其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等文字,目的是为了表明被上诉人所售商品品质好过西湖龙井,且其购买页面和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具有识别来源作用的“越乡龙井”等标志。一审法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认为被诉标识“赛西湖龙井”与涉案权利商标“西湖龙井”在构成要素上比较接近,同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将此种行为判定为侵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三类是未经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授权,销售符合地域条件与品质条件的西湖龙井,在这类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未经授权销售符合地域条件与品质条件不构成侵权,部分法院认为构成侵权,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4。
图3. 浙江省“西湖龙井”侵权案件分类
4. 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及不足之处
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商标法保护模式,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基本上都是以《商标法》有关侵犯商标权的条文为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类模式:一类是当假冒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被假冒商标完全相同时,绝对保护被假冒商标;另一类是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产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这种行为也构成了对商标的侵权5。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商标法》框架内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采用的是“相似性 + 混淆性”标准。但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了商标权也可以合理使用,如非起商品标识作用的商标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4]。
4.1. 商标相似性与混淆性标准及不足之处
商标可以由三维图形、文字、字母、数字、颜色等要素构成,只要其构成要素能够展现商标的显著性,以及使他人在看见某商品上的商标时能够准确的识别此商品来自于何人即可;相似商标是指两个商标的外观构成、发音或是含义相似,从而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而法院认定商标构成相似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是部分相似,其二是整体相似。
对于普通商标之间的相似性认定在实务界和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可以与普通商标进行相似性对比,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只能以文字形式呈现,通常是“地域名称 + 商品通用名称”,没有商标构成的多元性,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只能由文字构成。根据前文所述,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商品,地理标志的功能区别产品的原产地、品质。基于此,部分法院认为不能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普通商标进行相似性对比;而2017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法律上赋予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可对比性6。笔者也支持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进行相似性对比,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比普通商标多包涵了地域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案件中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构成相似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果不能将二者进行相似性对比,非常不利于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而对于相似性判断主要是对涉诉的两种商标进行隔离状态下的部分对比与整体对比 [5]。
商标混淆主要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因为商标的相似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进行混淆,通俗的说,就是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发生了混淆。如果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似商标,但是该种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及来源的混淆,则这种使用相似商标的行为不会构成侵权。判定商标是否混淆主要依据的是《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标准,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比普通商标多了地域性要素,故有学者认为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采用“误判”标准 [6]。即判断一个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应判断是否会使消费者通过此商标而对产品的生产地、品质等产生误判。如“舟山带鱼案”的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7。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关公众的认知,以及是否要结合其他因素如消费者的消费地进行判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对相关公众的认知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4.2. 商标合理使用标准及不足之处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非商标使用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时,并不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 [7]。一般认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对商标的使用是出于善意的意图;第二,对商标的使用是为了让消费者更了解自己的商品;第三,对商标的使用不是作为自己的商品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第59条也详细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适用于普通商标的合理使用标准也不能完全适用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标准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地理标志由“地名 + 产品通用名称”构成,相比于普通商标,显著性较弱,无论是地名还是产品通用名称,都易于被他人使用。还是以(2019)浙民终1792号判决书为例,一审法院判决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败诉的理由是其使用“赛西湖龙井”文字构成了不当竞争8。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在其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等文字,目的是为了表达其所售的越乡龙井的品质要胜过西湖龙井,且其在购买页面和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具有识别来源作用的“越乡龙井”等标志,故消费者可以看出其所出售的龙井为越乡龙井而非西湖龙井。“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商标,指向的是西湖产地。涉案网店页面和被诉产品包装上均清晰标注了被诉产品产地浙江嵊州、品牌“越乡龙井”以及生产厂家。除商品标题外,整个购买页面均未出现“西湖龙井”或与其相关的标识或说明。上诉人主张商品标题中出现的“赛西湖龙井”是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西湖龙井”有某种联系。二审法院认为此种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此可见,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标准。
4.3.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需授权才能使用的标准不明确
对于地理标志而言,只要是在地理标志的特定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出的具有符合标准的品质的产品,不通过地理标志管理协会的授权也可以正当的使用该地理标志;而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可以不经过地理标志管理协会的授权而直接使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由于地理标志具有集体属性和公共属性,它属于某个地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乡镇企业,或是此区域内的龙头企业都可以使用,且他们拥有平等的地理标志使用权 [8]。部分学者主张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之后,也不应该通过需要授权而限制其他在该地域范围内生产出来的符合品质的同类产品的使用 [9];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生产程序、原材料选择等都起着监督和管理作用,正是因为他的监督、管理,所以地理标志产品才能保证其声誉越来越好,故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应当得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的授权。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也遵循着不同的做法。还是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广州市种茶人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为例,被告主张所售西湖龙井是从西湖龙井产区收购而来,是产自特定区域且符合标准的龙井茶,抛开对龙井是否真的产于规定的区域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所持的观点就是虽然种茶人公司销售的龙井没有得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授权,但其销售的西湖龙井确实是符合地域、品质条件的西湖龙井,故其使用“西湖龙井”标识的行为是正当合理的;而二审法院的观点恰恰相反,其认为即使上诉人可以主张销售的产品是符合地域、品质条件的西湖龙井,但是因为没有得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授权,其行为就构成侵权。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可以不经过地理标志管理协会的授权而直接使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5. 完善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建议
5.1. 细化相似性与混淆性标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着十分强的地域性,其知名度也随着与该地域的地理位置的联系紧密程度而上升或下降。不同地域的消费者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悉程度存在着很大的落差 [10]。以“西湖龙井”为例,对其最知悉的消费者群体肯定是浙江省杭州市内茶叶消费群体,然后是浙江省内的其他茶叶消费者,再是浙江省周边省市的消费者。对于地域较远的茶叶消费者,例如新疆的茶叶消费者、西藏的茶叶消费者,他们并不一定知道“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也不知道西湖龙井产自何处,具有何种品质。有些较偏远且旅游文化较弱的省市的人,甚至连西湖是什么湖都不清楚,在看见“西湖龙井”标识的时候自然不会将其联想为产自杭州市品质声誉都极佳的绿茶。如果以杭州市的茶叶消费者对“西湖龙井”类似标识使用形成的混淆标准来判定处于阿克苏的茶叶消费者对“西湖龙井”类似标识使用是否形成了混淆,是非常不合理的。故法院在审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应把握好自由裁量权,对于不同区域类似商标的相似性标准以及消费者的混淆性标准,应当区分衡量;对于商标识别能力较强区域的消费者,就应该采取更高相似标准和混淆标准,对于识别能力较弱区域的消费者,采取一般的相似标准与混淆标准,从而对是否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标准作出一定的区分。
5.2. 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基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公共属性,其权利不可能是无边际的,应该被限定在一个范围内,在这部分之外就是其他人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权利人不能独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含词语的使用权,如果其他使用人在描述自己的商品时使用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描述,不能一刀切的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如果其他使用人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与地理标志产生联系,并且他对同一产品,已经明确、突显的使用了其他商标,则对包含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文字描述不能被认定为商标使用。如“西湖龙井”,我们当然要保护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不可能可以该商标有无限的权利。如果其他使用人在描述其商品时使用了“口感如西湖龙井一般”、“来自杭州西湖边的龙井茶”等描述,并不能直接将其判定为侵权。故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可以作出以下明确:第一,行为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字样仅是为了说明商品的产地,并没有希望使自己的产品与地理标志产品相混淆的恶意。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使用者需要证明自己商品的产地以及与所描述的品质相符;第二,行为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不能直接使用“地域名称 + 产品通用名称”字样,且不能将其置于明显位置,即不能突出使用,以造成消费者忽略其他不突出信息从而造成混淆。符合以上两点且不违法《反不当竞争法》时,就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
5.3. 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需要得到授权
在商标法的框架下,普通证明商标的使用都需要经过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果同地理标志一般,只要符合产地条件和品质条件就能不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而使用,就会脱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人的监管,造成只重视短期利益的生产者简化生产程序、以次充好等情形,久而久之,就会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所有使用权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在是否需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才能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争议上,应当采取与普通证明商标相同的规定,需要授权才能合法使用。这种做法并不会导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丧失公益性,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监管组织的监管下,可以给生产者在选择原料、辅料、生产工艺等时施加一定的压力,促使其在生产过程中遵守该地理标志产品多年来形成的一套生产流程、遵守产品的生产规律,使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越来越好。明确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需要得到授权,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也不会造成不同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采取的标准不统一,对于未经授权但销售了符合地域要求与品质要求的行为,依然要认定为侵权。
6. 结语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产权,具有较大经济价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很大一部分是农产品商标,浙江省内有许多如:西湖龙井、安吉白茶、舟山带鱼等地理标志农产品正助推着农业经济发展、农业科技创新。乡村振兴、山区发展离不开地理标志的助力,因此我们应当推动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研究,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案件的认定作出明确的判定标准,遏制不法商家钻法律漏洞谋取非法利益、破坏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
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还不够完善,主要还是依托于商标法的保护。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应推动地方立法,构建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律体系,保障地理标志产品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使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侵权认定等一系列问题有更加科学合理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NOTES
1见图1,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到2021年数据整理。
2参见苏志甫:《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司法保护中的侵权判定标准——评析五常市大米协会诉李贵同、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华商标》2016第1期。
3见图2,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到2020年数据整理。
4见图3,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到2020年数据整理。
5参见《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7参见(2012)高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
8参见(2019)浙06民初42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