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社区矫正在我国起步较晚,2003年开始试点工作。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公布是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重大飞跃。从无到有,在这16年间,对于社区矫正性质一直没有定论,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对此也没有做出回答。在课题调研的过程中,笔者有幸请教过区县司法所里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一些问题,在请教的过程中,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位产生了疑问,于是做出了如下的思考。
2. 社区矫正的性质之研究意义
明确社区矫正性质,可以实现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细化,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的需要,更是为之后法治社会的建设完善奠定基础。
《社区矫正法》虽已出台,但对于该项制度的具体工作安排的表述仍存在着大量留白,在一些条文规范的表述上是简略的、不够明确的,例如如何组建社区矫正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怎么设置等。归根结底,仍然是对于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明确,因此无法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和地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构成和编制问题也无从解决,更无法准确地进行统一的制度安排。美国的社区矫正注重对于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日本重视矫正对象重获自由后的社会处遇,现如今对社区矫正的准确定位有助于明确我国社区矫正现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只有首先对社区矫正进行精确定位,整个社会才能在明确的法律性质指导下全面认识社区矫正,才能进一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对具体实施进行细化调整。
3. 社区矫正的性质之理论争议
我国学者对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并非持有相同的看法。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性执行方式。有观点表示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执行制度 [1],但也有部分学者对此持不同的看法。其中,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的定位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 [2];还有表示,目前来看,“社区矫正是针对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措施罪犯行刑与矫正的活动” [3],是具有矫正与福利性质。张绍彦学者在2017年社区矫正立法专题研讨会会议上指出,“社区矫正不是司法矫正或政府矫正,其特质在于通过由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实施社区矫正,实现犯罪人社会化和再社会化过程”,可以看出对社区矫正的矫正性与社会性的突出强调 [4]。
首先,并不能认同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一种“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或者“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的明确规定,我国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罪犯。从我国刑罚种类来看,以上四类中只有管制属于刑罚的一种,属于非监禁刑,如果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认定为非监禁刑,有扩大刑罚范围之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之嫌。所以不能一概将社区矫正称为是“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另外,若一概论之为“刑罚执行”,即是在扩大刑罚的范围,而且这种扩大显然是不利于犯罪人,是不应该被允许的。对于缓刑犯来说,“没有被执行原判刑罚考验期满即回归社会”被标签成“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可能会模糊社会公众对于缓刑的认知,也会误导公众对缓刑犯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此,用“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来定性社区矫正是不太妥当的。
其次,“刑事执行活动”是否算是一种新的定性?但是何为“刑事执行”?百度百科将其定义为“刑罚执行”,学者吴宗宪在《通过合理改革做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一文中一句“对于减刑、假释等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更加高效、有力” [5],从该只言片语中可以得出:刑事执行并非刑罚执行,刑事执行的范围应该比刑罚执行的范围略微广阔,它不仅包括刑罚执行,还包括一些根据刑事判决、裁定等进行的执行活动。从其价值来看,社区矫正可以降低监禁率、替代监禁刑;从其内容来看,是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通过上述对社区矫正的价值、内容等的论述,“刑事执行活动”太过片面。对于我国的社区矫正来说,它不仅仅包含对罪犯的惩戒、监督,还包括对其的教育帮扶,它要求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希望促使罪犯悔过从善并且不与社会脱轨,使其在矫正之后顺利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的独特之处在于社会力量的参与,这使得社区矫正不同于政府矫正,而“刑事执行活动”仍在强调着惩罚和威慑,强调着国家机关的参与,难以展现社区矫正的社会性,正如学者张绍彦所说“社区矫正的灵魂和要义在于社会化”。因此,“刑事执行活动”还是不能够准确表达出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位。
4. 社区矫正的性质之重塑
我国的社区矫正不同于美国仅侧重于对罪犯的监督,也不同于英国的社区矫正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也不同于日本的社区矫正侧重于罪犯出狱后的保护救济 [6]。如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而言,我国探索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其主体有社区矫正机构、社会等多方力量参与,其目的是为了使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其内容包括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其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综上,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个制度的集合体,它包含很多方面。因此,对于社区矫正的定性应当谨慎,应当格外注意避免过于狭窄而忽略其社会性,忽略其恢复功能。因此,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应使用“非监禁措施”。
首先,“非监禁措施”可囊括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所适用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可以灵活地适应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可以体现社区矫正制度所包含的惩罚、管控、教育、帮扶的复合性。“措施”指的是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处理办法。从《社区矫正法》来看,社区矫正的性质并没有在立法中得以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应该怎么定位,是应该在哪个部门设置或者说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参与社区矫正的主体的权力和职责怎样对等分配,以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否应该配备警察等等与社区矫正相关联的所有制度设计,仍处在一个迷茫的阶段,全国各地方都在积极创新制度模式。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仍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与之密切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的定位是由社区矫正的性质决定的,与之相配套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地位、编制等也是由社区矫正的性质决定的,更远一点,司法行政机构的部门结构设置可能也要随之变动。牵一发而动全身,社区矫正的性质应被富有远见地认定,不可狭隘片面。
其次,从刑罚在我国的发展来看,“非监禁措施”符合“非刑罚化”的趋势。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我国社会处于压制型社会向自治型、回应型社会的转变之中。其中,占主导地位的专政政治理念正在逐渐消减,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单纯暴力压制转变为协调和治理。这种自治型或是回应型社会,需要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来协调各方关系,以达到治理社会的目的。而此时的法律,功能发生了改变,不再是暴力压制,而是化解纠纷矛盾的调节器。那么刑罚的轻缓化就是必然的。“刑罚轻缓是刑罚谦抑的题中之义。一般认为,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是实现刑罚谦抑的两个基本途径。”其中,非刑罚化是我国的一个改革方向,其本质是非监禁化,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尽量地采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措施 [7]。结合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不仅仅包含对罪犯的惩戒、监督,还包括对其的教育帮扶,要求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希望促使罪犯悔过从善并且不与社会脱轨,使其在矫正之后顺利地回归社会。虽然从目前来看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种类不如美国适用比例高、种类多,但各地区积极探索创新。“非监禁措施”的定位非常符合刑罚的轻缓化、非刑罚化的必然趋势。
5. 结语
对于社区矫正的定性应当考虑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特色,应当格外注意避免过于狭窄而忽略其社会性,忽略其恢复功能。因此,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使用“非监禁措施”,可以囊括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所适用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且符合我国刑罚的轻缓化、非刑罚化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