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票据背书作为促进票据流通的重要环节,是我国票据法的重要内容。回头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背书转让,其特殊性体现在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身份的重合,但并不因混同规则而消灭。我国《票据法》第69条是对回头背书中持票人追索权的限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是承认回头背书的。
实务中,回头背书的情形时有发生,且因回头背书产生的票据纠纷亦有不少。笔者通过无讼网,以“回头背书”为搜索词,以2020年为裁判年份,共搜索到28份判决书,经过阅读剔除了18份无关案例,共获得有效案例10份。在这些案例中,通常会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 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进行再背书时,其后持票人的追索权应当如何行使(即一张票据的背书情况是,A-B-C-D-C-E,此时持票人E可以向谁行使其追索权);2) 回头背书是否可以切断人的抗辩(即一张票据的背书情况是,A-B-C-D-C-E,其中C明知A对B具有人的抗辩理由,仍从B处背书受让票据,并又将票据背书转让于善意的D,后又基于D的回头背书取得该票据,则C在向A请求付款时,A可否提出抗辩)。
以上争议焦点,回归到《票据法》中,就是三个问题:回头背书的持票人是否可以将票据再背书?再背书之持票人的追索权如何行使?回头背书中的抗辩权如何行使?遗憾的是,这三个问题均无法从我国的《票据法》中得出答案,且正是因为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在笔者搜索到的十份判例中,出现了司法不统一的情形。
2. 回头背书概述
回头背书也称还原背书或逆背书,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转让背书,具有不同于一般转让背书的特点与效力。在本章中,笔者将通过举例的方式明晰回头背书的内涵并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1. 回头背书的概念
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转让背书,“原债务人”是指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和保证人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票据上除上述债务人外,还记载有一些尚未成为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关系人,例如未承兑的付款人、未参加承兑的预备付款人和担当付款人,他们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以他们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理论上称为准回头背书或称广义的回头背书 [1]。准回头背书性质上属于一般转让背书,适用有关一般转让背书的规定。
回头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的区别在于被背书人的不同。一般转让背书以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背书人,最常见的一般转让背书的形式可理解为,A (出票人)-B (背书人)-C (背书人)-D (背书人)-E (持票人),A、B、C、D、E都是新加入票据关系的人。而回头背书则是以票据上已签名的人为被背书人,其背书形式可以理解为A (出票人)-B (背书人)-C (背书人)-D (背书人)-A (持票人),此时A既是出票人又是持票人,即票据债务人因背书又成为了票据权利人。这在民法上叫债权债务混同,会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 [2]。但债的混同原理不并适用于票据领域,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并不因混同而消灭,原因在于:票据为流通证券,注重形式,持票人的个人条件并不重要,为求流通方式的灵活和便利,法律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如果适用混同原理,回头背书就不能再投入流通转让,这将大大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成为票据流通的限制。
各国票据法都明确承认回头背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1条规定:“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与付款人(不论其承兑与否)、发票人或汇票上任何其他关系人。这些人还可以再背书。” [3] 《英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汇票经流通返回发票人、或前位背书人、或承兑人时,此类汇票当事人,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将汇票再予发行并再予转让流通,但无权向任何中间当事人主张就汇票付款,而其对于此类中间当事人原是负有责任的 [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8条也承认了回头背书。我国《票据法》并未在背书制度中规定回头背书,但在追索权行使中却有明确的规定。《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亦承认回头背书。
2.2. 回头背书的效力
从效力上看,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和权利证明效力。但是由于被背书人既是票据上的债务人,又是票据上的权利人,两种身份重叠,使得他在行使权利时,与一般的被背书人相比,会有所限制 [5]。回头背书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 首先,被背书人只能在票据到期前再经票据背书而转让其票据权利,如果该有关票据已经到期,其票据债权债务即因混同而消灭,被背书人当然不得再为转让背书。
2) 其次,当有关票据不获汇票承兑或票据付款时,由于被背书人同时具有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身份,其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其限制程度也因为其作为票据债务人身份的不同而各不相同 [6]。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其对付款人和其他背书人虽是票据权利人,却负有最终追索义务,所以无追索权,否则会出现循环追索,令追索权失去本意;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这样也是为了避免出现循环追索的问题。
以上是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追索权的限制规定,但从票据法理论上看,还应有两种人因回头背书而追索权受限制。其一,承兑人为持票人时,对所有的票据当事人均无追索权,因为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其二,保证人为持票人时,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追索,向其他人可否追索,适用被保证人所处的地位。
3. 回头背书之再背书
从我国《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并不能看出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可以进行再背书,但一般的立法例均明确允许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再背书转让,日内瓦、日本、德国的汇票法皆是如此。事实上,允许被背书人再背书转让有三个实益:一是被背书人可以利用其他背书人的信用;二是继续维持和利用票据流通性;三是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为一个现实的财产,作为被背书人当然可以持有也可以进行转让,从而发挥其财产价值属性。但我国却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
3.1. 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无讼网,以“回头背书”为搜索词,以2020年为裁判年份,共搜索到28份判决书,经过阅读剔除了18份无关案例,共获得存在回头背书情形的有效案例10份。而在这10份案例中,均出现了回头背书之持票人再次背书转让的情形,有的在汇票的流转中甚至三次成为汇票的持票人。所以实践中法院是认可回头背书的汇票再背书转让的,只是法院在再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向何人进行追索的处理上存在分歧。
笔者通过对这10份案例进行梳理发现只有6份案例属于再次背书给第三人的情形,剩下4份案例因再次背书给原持有人而被剔除1。笔者将6份案例按时间顺序进行排列,如表1所示。
从表可以看出,案1、2、4、6和案3、5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主张持票人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而有的法院则将回头背书中的中间持票人排除在被追索的主体之外。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不仅不利于司法权威,也有碍于社会的公平正义。
3.2. 再背书之持票人的追索范围争议
在回头背书再背书的情形中,其后持票人的票据追索范围,在一些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中有不同的规定。概括而言,有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
3.2.1. 再背书之持票人的追索范围肯定说
再背书的持票人追索范围之肯定说是指,回头背书再经背书转让给他人时,持票人可以对其所有前手进行追索。支持该观点的学者有不少,比如学者陈世荣在其著作中指出,回头背书的持票人之所以不能对其中间持有人进行追索,原因在于《票据法》对其进行了约束,与权利义务无关。而回头背书的持票人取得汇票之后继续转让与第三方,《票据法》并未对此第三方作出任何限制,因此再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对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再如施文森的观点,他认为汇票债务人依回头背书成为汇票所有人后将票据继续进行转移,若持票人请求实现权利时遭拒,其选择绕过直接前手(回头转让的持票人)转而向中间票据持有人进行追索,中间票据持有人不允许用票据债务人也同样为票据持有人之前手而对抗汇票持有人,此亦不会发生循环追索的问题 [7]。此外还有曾世雄教授,他指出,作为持票人的出票人进行再背书,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拒可以直接向中间背书人进行追索 [8]。
3.2.2. 再背书之持票人的追索范围否定说
再背书的持票人追索范围之否定说是指,回头背书再经背书转让给他人时,持票人不可以对中间持票人进行追索。其根据在于,任何人不得背书转让优先于自己所有权利之权利,而法律既然对回头背书中持票人的追索权进行了限制,若该回头背书的持票人再次对该汇票进行转让,其附着于其上的利益也是受限制的,也就是说,回头背书再背书之持票人,同其直接前手拥有一样受约束的汇票利益,也受同样的追索权限制之约束。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亦有不少。学者梁宇贤主张,回头转让应当适用民法中之混同规则,此时汇票所有人的身份重叠,汇票的权利与义务至同一人之手而终止,则持票人之前手乙、丙因此免责,更没有再背书权这一说 [9]。易言之,回头背书因混同而结束票据关系,持票人不得再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因此也就不存在之后的票据追索问题。
3.3. 明确再背书之持票人的追索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应该承认回头背书的再背书,并赋予再背书的持票人以完全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在A (出票人)-B (背书人)-C (背书人)-D (背书人)-C (背书人)-E (持票人)的票据流转中,E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理由如下:
第一,出票人与背书人成为持票人时的追索权之限制是来自于法律对回头背书的特别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循环追索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效率。而回头背书再背书给第三人的情形中,并不会出现循环追索的问题。
第二,票据是流通性证券,若对回头背书的再背书之持票人的追索权进行限制,就会降低该张票据的效力,很可能导致经回头背书的票据无法进行再次背书而流转出去。这与不允许回头背书进行再背书的后果是一致的,同样会对票据的流通造成约束。
第三,若中间持票人不想对最终持票人承担票据债务,可以在其背书后增加“此汇票不得让与”的签字。若中间持票人并未做此记载,则其当然要对最终持票人承担票据债务。若单纯因回头背书的再背书而使中间持票人免责,反倒使其获利,这对其他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综上,回头背书再背书的持票人之追索权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其得以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回头背书阶段的追索权限制依然适用《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
4. 回头背书与对人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3是对抗辩切断的相关规定,据此善意第三人将不受其他票据当事人间与人抗辩的约束。但在回头背书场合,即一张票据的背书情况是,A-B-C-D-C,其中C明知A对B具有人的抗辩理由,仍从B处背书受让票据,并又将票据背书转让于善意的D,后又基于D的回头背书取得该票据,则C在向A请求付款时,A可否向持票人C提出抗辩。这是一个值得思考并需要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
4.1. 回头背书中的抗辩权争议
对人抗辩是指在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中,如果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有特定的抗辩原因,则票据债务人得以此种原因拒绝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对在回头背书场合中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有两种主张,分别是权利恢复说和抗辩属人性说。
1) 权利恢复说认为,经过善意第三人D的介入,经由回头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C恢复了该背书前自己曾拥有的地位乃至票据权利,其将不受之前抗辩的对抗,亦即回头背书的持票人C适用切断原先抗辩的保护规则。该主张的依据在于债权是承继的,票据转让属于民法领域中的债权转让,在这同时抗辩也随之转移 [10]。然而若以抗辩切断说为前提,当原持票人C将票据背书转让与善意的第三人D时,虽然抗辩随债权转让而转移,但因为第三人的“善意”,存在于票据之上的抗辩被切断,善意第三人D将不受AB间抗辩的约束。由于抗辩被切断,原持票人C即使经回头背书再次取得汇票时,也不受原先所受AB间抗辩的对抗。
2) 抗辩属人性说则主张,人的抗辩不附着于票据而附着于人本身,票据依背书而转让之后,人的抗辩并不随之转移,仍停留在原先持票人C处,因此当C依回头背书再次取得该票据并向A行使票据权利时,无论中间是否曾存在善意人,A当然可以向C进行再对抗。换言之,回头背书并不适用对人抗辩的切断规则。其根据在于民法中的债权转让和抗辩限制说,即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若对其债权人有抗辩的理由,那么即使债权让与他人,现债权人仍然受该债务人之前抗辩的对抗。据此,回头背书中,原持票人C受其前手AB之对人抗辩,其前手AB可以以此对抗任意票据债权人,而善意第三人则由于其“善意”的原因对此抗辩之效力进行了限制,但回头背书之持票人却无此限制,理应继续受之对抗。
4.2. 规范回头背书中抗辩权的行使
票据法的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扩大市场对票据的需求。相应的方式是,从法律条文上尽可能切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根据基础关系本来可以享有的。另,法律也不需要过多保护可以自己保护自己的持票人。票据法列举了两类不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持票人:一类是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当票据未得到清偿时,这类持票人没有受到损失;另一类是非善意或过失取得的持票人,非善意或者过失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仍接受票据,应自行承担拒付的风险 [11]。
此外,票据作为债权证书,其权利转让的实质就是债权的让与。基于任何人不得大于自己权利出让权利,C在转让票据之时,其后第三人D理应承受A的抗辩约束,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D并非基于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而是基于善意取得原始取得票据,故其并不受A的抗辩约束。之后,如果C从D处根据回头背书再取得票据,C的地位事实上仍停留于其最初取得票据时的地位。原因在于:根据《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的权利是处于受限制的状态的,而作为持票人的出票人与其原为出票人的地位一致,作为持票人的背书人的地位与其在票据流通中的原作为背书人的地位一致。因此,在票据流通中的前手可对其原所处地位进行的抗辩,自然也可对其现所处地位进行抗辩。换言之,如否认原可对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主张的抗辩事实上也就否定了回头背书的追索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回头背书中被背书人与其原法律地位具有一致性,因此不受人的抗辩的切断。立法例上对此虽均没有明确,但学说基本持此观点 [12]。鉴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上的重要性,有必要在《票据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5. 结语
票据背书对促进票据的流通有着重要的意义,回头背书作为特殊转让背书的一种,是票据流通产生的当然结果,其重要性不可忽略。但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无法解决实务中出现的三个问题:回头背书的持票人是否可以将票据再背书、再背书之持票人的追索权如何行使以及回头背书中的抗辩权如何行使。这些都需要立法作出特别规定。首先,要确认回头背书中持票人的再背书权,并进而明确再背书之持票人的追索范围包括其全部前手,赋予其完全的追索权。最后,要明确回头背书中的持票人不受人的抗辩的切断。
NOTES
1再次背书给第三人的情形可简化为:A-B-C-D-C-E,持票人E作为回头背书中背书人C的后手。被剔除的案例的情形可简化为:A-B-C-D-C-E-C,相当于进行了两次回头背书,可直接适用《票据法》第69条。
2回头背书中的中间持票人是指在A-B-C-D-C-E中的D,仅指在回头背书环节中的持票人。
3《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