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票据质押是我国《民法典》和《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在《民法典》未颁行前,《票据法》及《票据纠纷规定》将质押背书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不构成票据质押。而《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则将质押背书确定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仅签订票据质押合同而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是观之,两者在确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上形成了对立 [1]。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依照其224条规定,成立票据质押需签订质押合同,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该规定仅确定了质押合同成立与票据交付的区分原则,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得以彰显,却没有根本解决票据质押的规范冲突。自《民法典》颁布以后,物权编第441条对以汇票、本票、支票等出质之情形,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则,使得质押背书这一要件于票据设质过程中的法律意义得以明确,学界所争论的一系列焦点问题得以有定论。
在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社会背景下,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涉及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票据质押背书所产生的非转让效力,对于质权人欲实现质权而代为行使票据权利,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司法实践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平衡质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来维护票据的流通发展,法学理论的主要任务则是服务于票据司法实践。无论是法学理论中的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还是法经济学、法教义学等价值补充方法,均是通过填补法律空白的方式,阐明票据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进而赋予司法实践实现票据功能性的内涵。
2. 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
依据对《票据法》第27条的文义解释,票据背书行为可分为两类,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背书为转让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为非转让背书(授权背书)。质押背书属非转让背书中的一种,其目的在于授权被背书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从现有判例来看,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在票据质押的过程中,票据权利是否移转于被背书人。
2.1. 非转让效力之内涵
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是指尽管背书人在以背书记载质押并完成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但是质权的标的(票据权利)并没有发生移转。被背书人可代为行使依票据规范所产生的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上的权利等 [2]。由于质押背书不是转让背书,为保护质押背书中出质人的权利,法律限制质权人转让票据1。主要理由是:转让票据就可能发生善意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损害出质人的票据权利 [3]。笔者认为,非转让效果亦可以从《民法典》物权编第428条,关于禁止流质之规定加以考量。之所以禁止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乃在于考虑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避免债务人因经济窘迫而将价值很高的财产担保价值较小的债权,债权人乘人之危获取暴利,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综上,票据在设质的过程中虽然票据纸张本身发生了移转,但其只是设质过程中的物权公示手段,表明质权人享有担保物权,出质人原本的票据权利并没有转移给质权人。
2.2. 非转让效力之实证检视
在(2018)浙民终222号判例中,浙江省高院的裁判要点似有可供商榷之处2。首先,省高院依据对《票据法》第35条的文义解释,认定汇票的质押权人自然拥有票据权利。然而按照文本评析法,第35条只规定了“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可以行使权利”和“享有权利”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享有权利者或因其自身欠缺行为能力而无法独立行使权利,未享有权利者可因权利本源的委托授权而得代为行使权利,因此“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与“拥有票据权利”没有本质上的因果关系。诚如(2021)赣民终114号判例谓:出质人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质权3。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而非票据权利本身。在票据被质押后,出质人将票据即权利凭证转移给质权人占有,但并未转移其票据权利。
其次,省高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的抗辩权否定了汇票质押制度。明确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则被背书人是否应当承受票据权利之瑕疵,也即是否受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抗辩权之影响,存有疑义。观实务通行做法,系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肯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限于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范围。在行使抗辩权方面,人的抗辩被切断,只要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无有害于背书人的故意,票据债务人即不得以对于背书人(出质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如(2021)粤03民终433-563、2348号判例4。由此可见,当被背书人存有加害于背书人之恶意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仍有适用之余地。汇票质押作为权利质权中的一种,不能简单地以抗辩权的成立而否定质权担保本身的价值所在,也不能因为票据质权的存在而直接否定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若仅以阻碍实现质押标的价值的抗辩可以成立为由,进而否认质押担保制度,则与物尽其用等绿色原则理念有违。盖票据债务人有无抗辩权和质权人能否实现担保目的,在本质上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就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而言,质权人理论上应当承受其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瑕疵,出质票据的债务人抗辩成立亦是质权人应该承担的风险,由此使得质权人在接受权利质押的同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审查质押标的可能存在的瑕疵事由,之后再慎重的决定是否接受出质人的质押标的。
最后,按照省高院的裁判要点,则实现质权时有违质押背书所产生的非转让效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从比较法的视域考察,《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9条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一部分之付款。”付款人为一部分之付款时,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已付金额并出立收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完全与统一法相同(第73条、74条第2款)。然而上述法律虽然如此规定,但在我国实务中,一部付款之方式,银行均不愿实行。因为现在通行以票据交换方式以及电子处理方式进行结算,一部付款在技术上甚为困难,故而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不允许一部付款 [4]。因此,若承认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则其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可就票据金额之全部享有利益,尤其是包括超出担保债权之部分。就超出担保债权的该部分款项而言,质权人因受领而获有利益,并以“享有票据权利”而保有法律上之原因,虽致出质人受有损失却不得向质权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结果尚有违公正。综上,质押背书在本质上属于非转让背书,其非转让效力表明,该票据行为只是授权被背书人代为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票据权利仍然背书人即出质人享有,质权人不因为质押背书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3. 非转让效力下的设质要件探析
质押背书具有非转让效力已如上述,当事人在票据设质的过程中,有效履行质押背书这一形式要件,对非转让效力的实现具有实益。《民法典》未颁行之际,质押背书究为何种要件未为甄明,学界尚有“法律协调说” [5] 与“法律位阶说” [6]。《民法典》物权编第441条对票据出质之情形,增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则,该规范旨在明确票据设质的适用条件应当基于票据法规范本身,以符合票据在实务中所呈现的技术性要求。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8条与《票据纠纷规定》第54条之规定,质押背书应当是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如此方能将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通过票据的文义性得以彰显。
3.1. “法律协调说”之思辨
学者张超认为,尽管《物权法》和《票据法》设置了两种不同的票据担保模式,但二者在实质上并不冲突,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通过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票据的方式设立质权,也可以选择通过背书的方式设立质权 [5]。根据上述两分法的思想,熊丙万副教授进一步指出,在确认依据《票据法》所要求的技术性规则设立的“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同时,承认当事人仅依据《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则所设立的“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 [7]。前者要求出质人必须通过质押背书的方式设立质权,并使得质权发生《票据法》上的特殊效力,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后者的设立只要满足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即可,而此种质权不具备《票据法》的特别效力,质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请求诉讼确认票据质权等方式实现质权。持上述相同观点的还有于莹教授 [8]。
笔者认为,以往承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符合权利质权制度的根本意旨和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体系,也符合当时《物权法》敦促物尽其用的价值选择,还满足了社会商业实践的需要。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市场经济的运作厥赖于财产权的自由移转,以促进资源的最适使用” [9]。虽然通过上述两种不同方式设立的票据质权,都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但站在《物权法》的角度探讨票据质押方式的法律效力与权利权能的实现,已具有时代的局限性,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法律协调说”应当以《民法典》物权编为中心,以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为方法论进行新的理解。“法律协调说”观点的核心在于,同时认可“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票据”和“质押背书”两者方式的设质效力,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赋予了当事人以选择设质方式之自由。以往《物权法》第224条仅明确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票据是否交付的影响,然现《民法典》物权编第441条对票据出质之情形,增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则,据此,双方当事人除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外,还需满足《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从体系上考察,《民法典》物权编仅对权利质押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将其他技术规范上的要求交予《票据法》以详细规定,从一般到特殊的立法例对于厘清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关系具有实益。由是观之,以“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票据”这一方式所设立的票据质押,现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值得重新审视,因原《物权法》第224条已被废止,其成立并生效之法律基础业已消失。
并且,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质押合同与交付票据所设定的票据质权,在如何实现质权的方式上仍然不无疑问。学者施天佑认为,法律协调说的观点不仅未说明究竟什么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而且与票据质权的本质属性相互矛盾 [10]。当担保债权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欲行使票据质权时,其质权证明方式、能否再背书、返还出质人是否需要背书以及票据债务人能否行使票据抗辩等问题,法律对此未设明文,仍有待考究。
3.2. “法律位阶说”之思辨
该观点在解释《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关于票据质押制度的冲突时,或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以新法优于旧法,或以制定机关的位阶来确定法律适用的顺序,进而明确质押背书对于票据设质过程中的法律意义。
其中较具典型意义的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观点。姜昭博士认为,在票据质押行为中,质押关系的成立以票据的质押合同签订为要件即可,但合同成立并不等同于质权生效 [6]。为满足票据的流通性,考虑到流通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以及对当事人债权保护的及时性,质押背书应作为票据质押中的必备要件,当其质权因出质人逾期清偿债务发生后,可以向票据债务人直接主张债务。董翠香副教授进一步指出,《票据法》为民法的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学原理,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自然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认为在《票据法》之外还有因适用民法规定而生的票据上的质权 [11]。其主要理由在于:以往《物权法》仅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而规范质押背书所产生的效力应为《票据法》的分内之责,只有质押背书,才能产生出质的法律效果。若区分“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困难。
事实上,关于票据质押的理论争议呈“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之态,其理论观点并非只有“法律协调说”与“法律位阶说”,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前者倾向于认可“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票据”和“背书”两者方式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倾向于在众多法律行为中择一适用。两种理论可从社会效果、经济效益、法律适用等角度进行横向对比,进而选取两者中部分思想进行融会贯通。笔者认为,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设质的必备要件,其优势在于将票据质押之事实得以呈现在票据之上,使得当事人可通过观察票据本身之文义得知质押的法律事实,进而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质权人的债权利益。具体而言,即债务到期出质人未为清偿时,可代出质人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此使得质权人更乐意接受票据权利作为质押之客体,对实现质押背书之非转让效力,以及促进票据之流通与市场经济之发展毫无疑问具有实益。然事物具有两面性,此做法割裂了以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作为设立质权的方式,且在票据设质的形式要件上提高了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也即涵摄的过程中,应当系将整个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适用,而不能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理而否认除《票据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不论是以往的《物权法》还是现行颁布的《民法典》,其中关于权利质押部分的一般性规定,在票据质押的过程中均有适用之余地,而仅是关于设质的具体形式及其技术性要件,适用《票据法》之规则。由是观之,质押背书是平衡票据债务人利益与质权人利益的关键节点,关于质押背书与票据质押之间的关系理论仍然有待进一步更新之必要。
3.3. “生效要件说”之新诠
依照《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较原《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特增设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然而就《民法典》现有规定,既未将质押背书规定为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也未将其确立为对抗要件,只是一般性的规定了交付作为有凭证的权利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以达到物权公示之对世效用。
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应当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当法律规范存有漏洞,须对规范内容进一步解释阐明,以弥补其适用过程中的空缺。第一,《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该条文一改往常《担保法解释》第98条之规定,即不再将质押背书签章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将背书记载质押并签章与汇票交付予质权人一同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并且票据质押最终设立的时间节点以交付质权人时为准。第二,根据《民法典》第441条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关于票据质押制度的有关规定应该优先适用相关票据规范。依据《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除了将质押票据交付于质权人外,还需在票据上完成质押背书,两者共同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崔建远教授曾主张,没有背书但已交付票据的,票据质权依旧设立,只是不得以该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12]。伴随着法律规范的修改,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在逻辑体系上更为妥适,诚如温世扬教授所言,倘若当事人于票据上未作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仅仅交付票据,根据票据文义性的要求,持票人无法通过票据之文义来证明其合法持票人身份以及质权人身份,故而无从行使票据权利,其结果必然导致质权人无法根据相关票据规范行使持票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从而无法实现设立质权的担保目的 [13]。综上,《民法典》物权编第414条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内容,理顺了票据规范与《民法典》物权编的适用关系,法律冲突得以消弭。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能将其非转让效力得以更好的彰显,同时能更好地平衡票据债务人与质权人两者之利益关系。
4. 非转让效力与抗辩切断
由于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质权人理论上应当承受质押标的票据权利之瑕疵,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成立亦是质权人应该承担的风险。根据抗辩的事由以及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14]。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一般而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非直接当事人,也即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抗辩切断制度5。在票据质押的情况下,按抗辩切断之逻辑,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出质人之抗辩对抗质权人,与上述的非转让效力呈截然相反之结果,质权人究竟是否受抗辩切断之保护,该问题于现行票据规范中亦留有空白,系典型的在司法实践中亟待破解的困境。
4.1. 否定抗辩切断之争辩
在(2018)浙民终222号判例中,学者姜洪明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是否受抗辩切断保护的前提基础在于,其是否享有独立的票据权利。若只是代港迪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则票据利益应当由港迪公司本身享有,且有色金属公司对港迪公司的抗辩亦得以对恒丰银行援用。因此,需要对《票据法》第35条规定进行法律解释,其中“委托”和“质押”并不直接产生转移权利的法律效果。在票据质押中,若承认恒丰银行享有票据权利,在事后若迪港公司与恒丰银行未能达成折价协议的情况下,则属于在债务期限届满前约定,若到期不履行债务则质押标的直接归属于质押权人所有,有违物权法禁止流质的原则,不利于票据本身的价值流通。其次,《票据法》第35条中对持票人的用词是“行使”票据权利,而并非“享有”票据权利,两字之差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即港迪公司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恒丰银行行使票据权利,该权利项下的利益应当归属于港迪公司,恒丰银行仅是对该利益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但仍应当承担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抗辩成立之风险。
上述观点与本文所论述质押背书所产生的非转让效力大致相符,若是否认票据质押中债务人的抗辩切断,亦可从债权转让的角度予以考察。具体而言,质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准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原因在于:《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是票据质押与债权转让存有区别,质权人取得的是担保物权,也就是说出质人仍是真正意义的票据权利人,质权人只能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权利;而债权转让后,原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变更,受让人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其行使权利并不需要什么其他的条件。根据当然解释的方法,即使是对于债权的受让人,第三债务人仍得援用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那么对于法律转让效果低于债权转让的非转让质押而言,当然更应当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允许其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对其主张对质押人的抗辩。盖在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不得代为行使优于质押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此乃罗马法中“后手不得优于前手”原则之体现。正因为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质权人应当承担出质票据的债务人抗辩成立之风险,不享有抗辩切断之保护。
4.2. 肯定抗辩切断之争辩
从票据权利本源的角度,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予以否定,虽具有一定正当性,然此时质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未获履行之风险亦随之增加,易言之,质权人欲实现质权之时,得遭受票据债务人援用抗辩之不测风险,此有碍于票据流通。在上述案例中,省高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因此经质押背书后的被背书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持票人,可以合法行使票据权利,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对票据债务人有色金属公司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次,依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6。在该判例中,省高院肯定了票据质押中债务人的抗辩切断。
笔者认为,尽管质押背书具有非转让效力,但抗辩切断制度在票据质押中亦可得以适用,且承认在质押背书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更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对于促进票据流通发展亦具有实益。谢怀栻教授曾言,质押背书具有设定质权的效力,该效力根据背书人的意思表示而生。被背书人在票据权利上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可以就票据金额优先受偿自己的被担保债权。在行使抗辩权方面,人的抗辩被切断。只要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无害于背书人的故意时,票据债务人即不得以对于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 [15]。王小能教授亦认为,尽管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质押背书的目的也能得出上述结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利益是相对的,如果使被背书人受汇票债务人与背书人间的抗辩事由的对抗,将会削弱质权的效力 [16]。上述观点,主要借鉴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7。由是观之,肯定质押背书的抗辩切断效力,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质押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互异的合致。背书既属双方法律行为,则亦需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质押背书虽与委任背书同属非转让背书,然两者中被背书人之背书目的有所不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虽然也是代背书人行使,但与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利益一致的情况有所不同。背书行为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当事人可于法律限度内任意处分其权利义务,并自愿受该行为约束进而产生票据规范效力,此乃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之体现,法院等司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尊重。然而,在合意达成的过程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并无处分权限,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上不得干涉第三人的权益。故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两者利益的相对性,实际上并非质押背书中抗辩切断的正当理由,其法理基础应当从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本身中予以追寻。
笔者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第441条已对票据出质之情形,增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则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严格按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和《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所确立的形式要求: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确认了质押背书为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在非转让效力下的适用情形。尽管我国《票据法》第35条将委任背书和质押背书置于同一条文中予以规定,然该条文并未对两者的非转让效力予以具体阐明。虽然两者同为非转让背书,但其法律效力应当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可将《票据法》第35条中的两项条款拆分为两个全新的独立条文。在第一条规范委任背书的条文中,增添“汇票债务人对于前款持票人所提出的抗辩,以可以对抗背书人为限”,作为该条文的第2款内容。在第二条规范质押背书的条文中,增添“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汇票债务人行为的除外”,作为该条文的第2款内容。如此以填补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在非转让背书下的法律空白,使得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与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在法律规范适用上产生的冲突得以缓解。
5. 结语
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曾在学界备受争议,《民法典》颁行后,明确质押背书的非转让效力,并完善票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依据《票据法》第27条所确立的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两类票据行为,质押背书应当属于后者,并产生非转让效力。票据权利并不因该背书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之法律效果,其实质乃在于授权被背书人代为行使背书人之票据权利,即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其次,依照《民法典》第441条、《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应是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并且还需要当事人之间成立意思表示真实的质押合同,且将票据权利凭证交付于质权人。至此,学界关于确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设质的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之争论得以尘埃落定。最后,尽管质押背书与委任背书同属非转让背书,但为兼顾质权人利益及票据流通,应肯定质押背书产生切断抗辩的效力。承认票据质押中债务人的抗辩切断,亦可以与质押背书产生的非转让效力相兼容。在质押背书中,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利益是相对的,若使质权人受票据债务人与出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则质权之效力将会受到削减,更何况质权人对抗辩事由往往无从得知,承受该风险显然有失偏颇。在对《票据法》第35条进行理论重构时,应当赋予票据债务人对质权人“恶意”的抗辩权,作为其对质权人抗辩切断的例外,以达到两者间的利益平衡的效果。
NOTES
1《票据纠纷规定》第46条明确规定质押票据的转质押背书或者转让背书无效。
2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追偿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
3江西升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质押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
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433-563、2348号民事判决书。
5《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由是观之,票据一经转让,票据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就不能随票据而转移到受让人身上去。
6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追偿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
7《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