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之检视——以过错原则为视角
A Review of China’s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Taking the Fault Principle as a Perspective
摘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到通过设立善意取得制度从而限制所有权,这些变化主要是因为我国从小农经济向资本主义经济所转所转变而形成的。本文想要解答的问题是:在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本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视角,仔细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大众所接受的原因并重点探究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合理性。
Abstract: The economic basis determines the upper buildings, from the sanctity of ownership to the re-striction of ownership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ystem of good faith acquisition, which is mainly due to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small-scale peasant economy to the capitalist economy in China. The question that this paper wants to answer is: in the current economic system of our coun-try,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under the change of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I carefully analyze the reasons why the system of good faith acquisition is accepted by the public and focus on the inherent rationality of the system of good faith acquisition.
文章引用:姜维康.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之检视——以过错原则为视角[J]. 法学, 2021, 9(6): 670-67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1.96096

1. 引言

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现代化经济的进步,善意取得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所采纳。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篇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有其特殊性和广泛适用性:其广泛适用性表现在效力方面,即所有财产所有权的移转都给善意取得制度预留了适用空间;其特殊性则表现在取得方式上,即基于善意而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从理论上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探讨,对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背景与理论基础

2.1. 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背景

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更不是人类社会发展初期就有的,它的由来更多是因为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模式嬗变。

在社会发展初期,整个社会的经济形式偏向于小农经济,其最大的特征是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日常生活自给自足,就像本人家乡黄梅戏《天仙配》里的一句唱词:“你挑水来我浇园,你织布来我耕田。”在这种社会模式下,人口的流动性较小,人们所处社会都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较少,且交易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这种交易活动本质上仍是以物易物。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这种信任的产生不是因为人们的交易行为受法律的全面调整,而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相互熟悉。就像费孝通先生所说的:“我们大家都是熟人,打个招呼就行了,还用得着多说吗?”在这种社会环境下,买受人对他人的出售物品的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比较容易知晓,发生无权处分行为概率也非常低 [1]。若当事人在交易中未能认识到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则认为其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失,需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换句话说,此时物权变动的相对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善意无过错的”。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种对所有权的限制,此时不仅没有存在的必要,更没有存在的基础。物权主要保护的是物权人对自己所有物的静态占有,用于维持已然的社会秩序,保护人们赖以居住的生活条件。这反映的也是当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意识的萌芽,交易行为也发生的更为频繁,原有的乡土社会的生产结构也受到了资本主义的冲击,小农经济也逐渐由盛转衰。再加上人口的增多、物质资源的匮乏,越来越多的走出他们熟悉的那个“大家族”,外出谋生,基层人口开始了大面积、高频率的流动1。现代社会已然变成了一个完完全全的陌生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 [1],也就因为如此人与人之间的作为信任的基础——“熟悉”也无从存在了,在这个时候也就需要法律主动介入交易活动当中了,但是法律的调整功能也极为有限,只能对物权的归属进行推定,即我们常说的“占有即所有”。

2.2.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当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就需要引入一个新的制度对其进行调控,很显然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这样的产物。在此种制度建设下,当一个人占有他人所有的财产并对其进行处分时,该人虽然是无权处分人,但相应的买受人并没有知晓其为无权处分人的可能,换言之:买受人主观上并无任何的过错,不具有可责难性。而在此时,财产的所有人却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正如本人上文所言:在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变更频繁的今天,人与人之间的连接点变得更为丰富,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互相了解。在此种情形下,物之所有人将物交由他人占有,他人若是对物进行了一定的处分,所有人也理应承担选任不能的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物之所有人理应知晓:如果占有人对外转让他的财产,相应的买受人无从判断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其很有可能基于对交易的信任从占有人手中买下该物,但他仍选择将物交由他人占有,简而言之:物的所有人应当知晓相应结果的发生,但其却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众所周知,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基于其对物的所有权向任何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所有权追及效力的实现会对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产生极大的冲击,因此我们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3. 以过错责任原则审视善意取得

3.1. 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

在过错原则中,过错是判断是否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的核心要素。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标准主要有两点 [2]: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例如法律对某一特定领域规定了行为标准,行为人若违反了这些标准,就具有过失。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在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的情形下,若物之所有人将物交由他人占有,那么若是占有人将物转让给第三人,所有人也因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如我们上文所述,此时的所有人违反了选任诚实守信的占有人的义务。

3.2. 公示公信原则对过错认定的影响

现行经济体制下,物权所要保护的不仅只有物权人对物的持续静态的占有,另一方面也保障着物的流转与交换。因为物权是绝对权,表示的是民事主体对其财产强有力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本源性法律关系,只有确保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可以安全、顺利的行使,其他相应的法律关系才能进一步的发展。为达成这一目标,物权法中必须明确何种物权会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根据此也可以得知相应的物权信息,进而在信息明确的基础上与物权人进行交易,因此产生的交易也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 [3]。

为了回应这一需求,现行《民法典》规定的公式方法分别是2: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为准,而动产则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动产依靠占有推定动产物权归属是非常有问题的。在当前社会,法律物权人与事实物权人的身份很大可能性不是归于同一人,尤其是对于动产而言 [4]。

当今社会,基于他物权制度的发展,租赁、保管、担保等法律制度促进了人们对物的全面利用,但也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虽然《民法典》中规定了所有权人对其动产仍享有间接占有,但间接占有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这种法律关系并不表露与外部,因此交易活动中的买方就无从知晓谁为事实物权人,即使买方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发生了交易,其信赖利益也应得到保护,因为第三人无从知晓占有人是否为所有人,只能凭借对交易秩序的信赖与占有人进行交易,这也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现实体现。

相较于原所有权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更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性。首先,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办事,往往就不会被认定为有过错,从过错责任的角度而言,也就没有对其取得的物权进行撤销的理由。而原所有权随意处分其权利,一般都存在不能妥善管理自己财产的过错。其次,第三人在交易中代表的往往是一个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律对第三人的保护,从这种角度来看也就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不但没有妨碍交易公正,而且保障了更宏观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第三人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中的记载或占有的事实状态推定谁为真正的权利人,就算经推定得到的权利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受到最完全的保护 [5]。

4.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4.1. 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原物权人对物的所有权,正如本人上文所言,其本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所有权神圣”作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所受到的限制也并不应该是毫无限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必然会导致人们对自身所有权的不信任,为了确保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物权归属,我们势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

4.2. 非法占有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对于非法占有物,则不适用善意取得。所谓非法占有物,从真实权利人的立场又称“脱离物”,包括因为处分人的盗窃、抢劫、抢夺、侵占、职务侵占、诈骗等犯罪行为而成立的盗赃物,也包括处分人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以及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等 [6]。

我国民法典的立场是:脱离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比如,《民法典》第312条即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便受让人为善意,或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追回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即有偿回赎,此时受让人绝对不可以善意取得相抗辩 [7]。

这时我们不禁要问了:这里的第三人也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物的,其本身并不具有过错和任何的可责难性,为什么就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呢?

本人认为,非法占有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从原所有权人是否有过错的角度进行分析。在一般的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都是基于委托(动产的委托占有,不动产的委托登记)而将物移转占有的,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需仔细选任避免自身的权益遭受侵害,若受委托人进行了无权处分,所有权人应承担选任有误的责任,即我们常说的未能准确识人而导致遇人不淑。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是有将自己对物的占有转让给他人的意思表示的。而在所有权人将物遗失、或物遭别人偷窃、抢走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并非是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而将物转移占有。遗失是因为所有权人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也有过错,对其所有权的形式也应进行一定的限制,《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也规定了:“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其中就利用时效制度对所有权人所有权进行了限制,规定所有权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之日起两年内向第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物之占有人自然取得了相应的抗辩权,可认为该款条文是对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5. 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所有权神圣是现代民法所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能对所有权产生限制,最重要的是,它极大地保障了现有经济制度的安全健康发展和交易安全,它的产生是现有经济制度的选择,有着其历史必然性。

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来审视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合理性,本人通过对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比较,解答了为何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原始取得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同时本人也说明善意取得制度也应得到一些限制,避免所有权人的权利“无端”受损。

参考文献

NOTES

1近百年前的抗战、自然灾害包括如今一年一度的春运都会引起这种大面积的人口流动发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参考文献

[1] 费孝通. 乡土中国[M].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1.
[2] 刘迪.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经济学分析[D]: [硕士学位论文]. 济南: 山东大学, 2017.
[3] 李仿.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D]: [硕士学位论文].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4] 孙宪忠, 常鹏翱. 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J]. 法学研究, 2001(5): 81-94.
[5] 孙宪忠. 再谈物权行为理论[J]. 中国社会科学, 2001(5): 125-135+207.
[6] 费安玲, 汪源. 论盗赃物善意取得之正当性——以法经济学为分析视角[J]. 法学杂志, 2018(7): 55-66.
[7] 郭明龙. 不动产“冒名处分”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兼与王利明教授、傅鼎生教授商榷[J].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25(5): 722-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