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金融诈骗罪一直是我国现行《刑法》中一个极为特别的类罪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摆在了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立法者对其特别保护与司法者对其特别适用应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道必答题。作为诈骗罪的特别法,金融诈骗罪似乎也应当具备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非法占有”。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模糊性与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局面使得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较多的争议,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金融诈骗罪中主观目的辨析,学界产生了诸多的学说立场,影响着同种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本文力图站在实质解释论的立场下,对当前金融诈骗犯罪进行立法上构成要件的梳理,厘清“以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之证成。
2. 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之必要性
(一) 我国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共八个罪名,关于这八个罪名具体的表述模式主要是诈骗手段 + 行为对象 + 具体行为 + 数额,最后再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条文对于这八个罪名的主观目的却有不同的规定。立法者只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以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款“恶意透支”行为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目的,而对于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有价证券、保险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前三款却未有明确规定。由此,便产生了金融诈骗罪适用中无法规避的问题,即我国刑法条文当前并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确实是存在争议的。立法上的模糊性使得司法者无所适从,以致出现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时,该问题不仅决定着金融诈骗罪的构成问题,还影响着罪名认定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判断,因此应当予以明确。
(二) 学说观点争鸣
金融诈骗罪的主观上均为故意已形成通说 [1] ,在此基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则形成百家争鸣的讨论热潮,笔者进行总结归纳,主要有以下三种较为鲜明的观点:
1. 肯定说/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以刘宪权教授、张明楷教授、马克昌教授为代表的我国大部分学者肯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必要构成要件要素,而无论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所持的理由也大同小异,首先,从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角度论述。由于法条竞合中,特殊法条的构成要件应当多于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普通诈骗罪都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则金融诈骗罪也应当同时具备该构成要件要素。其次,付立庆教授从肯定非法定目的犯的角度进行阐释,其认为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目光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技术对于条文简洁性要求,应当肯定我国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而我国大部分诈骗罪均为非法定的目的犯 [2]。刘宪权教授从“诈骗”这一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论证,其认为刑法中的“诈骗”应当区别于民法中的“欺诈”,民事欺诈并不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仅需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即可,而刑法中的诈骗均强调非法占有目的,以此来区分民事欺诈行为 [3]。总之,肯定说认为我国的金融诈骗犯罪无论刑法条文有无明确的规定,诈骗的手段和行为属性均要求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这也是我国大部分学者所持的观点。
2. 否定说/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顾名思义,便是对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全面否定,日本学者主要持此观点。否定说从主观故意多包含的具体内容的角度予以论证,该观点认为诈骗罪主观要件的成立仅需行为人对欺骗他人使之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自己或第三人对取得财物的占有存在认识的故意即可 [4]。同时,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针对个罪的特别规定,即使均属于金融诈骗类类罪名也应当由其独特性,不能因为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全盘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均有此主观构成要件,若此理解,有违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最后,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认定过程中极难用证据和客观事实加以证明,若无法证明这一标准,则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等未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将无法构成犯罪,如此一来,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的诈骗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打击力度弱难以实现刑法规制应有效果,恐有象征性立法的嫌疑。
3. 具体认定规定区分说。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进行激烈的交锋之时,一个折中的观点应运而生。卢勤忠教授提出“具体条文语义说”,认为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刑法对各罪的具体规定而定 [5]。该观点首先肯定了金融诈骗类犯罪不以刑法条文的规定与否来确认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决定了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合理性。但是,该观点也认为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而这一类犯罪客观行为其归纳为“陈述型欺诈行为”,而对于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称为“骗取财物型诈骗行为”,进而又提出观点,金融诈骗罪这一表述不准确并建议修改为“金融欺诈罪”。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只是一个“半成品”,该观点的配套理论并未跟进,即金融诈骗罪中陈述型欺诈行为与骗取财物型诈骗行为具体是指何罪名中的何行为并未有系统的梳理,而这两类行为之间的划分标准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而我们划分的原因就是为了探讨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所以这完全是一个重复性的逻辑闭环。
(三) 肯定非法占有目的为金融诈骗罪之主观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观点的罗列展示,体现了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构成要件之有无的学术论点,但是有争论便要寻求适宜的最佳定论。折中的具体条文语义说因为自陷互相证明的漩涡中而丧失其合理性,肯定说与否定说互相对立,彼此驳斥。笔者更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下文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构成要件存在的必要性进行阐明,同时,也是对否定说及折中的具体条文语义说的驳斥。
1. 体系解释下刑法条文相协调的必然要求
确定某种要素是否是构成要件要素时,必须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的整体协调 [6]。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范围规定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两节之中,之所以将同样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来予以规定,是由于金融诈骗罪均是以诈骗的行为手段来实施的犯罪。因此,金融诈骗罪应当均是性质相同的犯罪,同时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并且均以诈骗手段实施,金融诈骗罪这八个罪名之间应当互相协调。如果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仅因为刑法明确规定便予以肯定,其他罪名未规定就使其缺少一个主观构成要件,这不仅是对非法定目的犯的否定,同时也是对刑法同一类罪名的犯罪协调性的破坏,也背离了立法者在对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的初衷。另一方面,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这一个罪具体款项之间的协调性也是一种破坏。信用卡诈骗罪共设计了四款具体的客观行为,而刑法所明文规定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排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第四款,而根据我国传统的立法思路,刑法条文的排列顺序是由重到轻的规律。因此,前三款规定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当重于第四款恶意透支的行为,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第四款恶意透支既然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解释原则和个罪的体系解释方法,前三款即使法条未明文规定,也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的存在。因此,应当全面坚持肯定说的观点。
2. 对金融诈骗犯罪分别规定是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功能的重要体现
刑法条文中将金融诈骗罪中原本均应当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进行区别规定自有其立法考量,主要在于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有其立法明确的必要性,而后六个罪名有其立法省略的合理性。立法明确的必要性在于,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极易与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骗取贷款罪发生适用上的混淆性,毕竟前者分别与后两种罪名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完全一致,区别仅在于主观故意中的目的不同。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进行重申以此来进行区分。反之,对于其余六种金融诈骗罪名,并未有与之相同的客观行为的其他金融犯罪与之混淆,立法者出于简化条文以及功利主义的立法技术的要求,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予以省略,但在司法实践的适用时应当予以明确其存在的合理性,这符合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总之,金融诈骗犯罪均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这是坚持了肯定说的基本立场。笔者认为,对于否定说和折中说这两种学说的出现是由于持该观点的学者并不清楚刑法上“以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概念在金融诈骗犯罪中的深刻内涵,而对该含义的理解不仅有利于我们正确把握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更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及证明标准判断的先决条件,因此,本文有必要进行观点梳理及评析。
3.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思路之合理性
(一) 证明内容之明确
既然我们已经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在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要件之存在,则需要进一步讨论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刑法罪名经常出现的主观要件,金融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起源于普通诈骗罪,则其内涵是否会因为刑法条文是否明文规定而有所不同,以及该内涵与普通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否一致等等存在较大争议。这些争议对金融诈骗罪的认定及证明标准的明确都具有重要意义,学界为此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学说:
1. 不法所有说。以马克昌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是不法所有,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总和。即无论何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诈骗财物都不是仅想要占有财物并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而是为了通过占有骗取的财物追求享受,处分和利用财物 [7]。该学说认为,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说什么区别,毕竟二者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区别,行为人主观目的应当相同。同时,该观点认为,由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则无论法律是否有规定,均应当统一按照不法所有这一内涵来理解。这一学说也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支持。
2. 不法获利说。该学说来自德国刑法理论,其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是整体财产,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不法获利的目的。据此,只要是行为人用诈骗的手段获取了被害人财物并利用该财物谋取利益,即使行为人没有将被害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排除意思,其因具有利用该财物获利的目的并因此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也应当构成金融诈骗罪。但笔者认为,该学说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使得该主观目的的区分功能丧失,无法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因为这四个罪名行为人主观上均有积极逐利的主观目的,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骗取贷款罪均是通过“占用”被害人的资金来实现自己的投资等盈利活动谋取不法利益,仅以此难以明确金融诈骗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界限。因此该学说有其固有之弊端,也不利于后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3. 折中说:一原则一例外。正如上文中所述,既然后互不兼容的两种学说碰撞,当然也会有调和的声音出现。付立庆教授认为,坚持所有金融诈骗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这一要件原则上应是不法所有的目的,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限缩为非法“占有”目的,即一时性的占有且具有归还的意图 [8]。该观点认为,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三款“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便属于这一例外。然而,笔者认为该例外的界定其实也并未突破不法所有的范畴。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规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第三款“骗取信用证”行为,并不是为了惩罚占有或所有信用证本身,信用证作为一个有价凭证其真正的价值在于所代表的债权以及信用证所承担的担保抵押等属性,因此,对于骗取信用证的行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实是为了不法所有信用证所代表的债权价值而非一张纸质凭证,该“例外”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理解为不法所有,即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集合,同样将占有型欺诈行为排除在金融诈骗罪的范畴中。明确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要件后,便是目的要件证明的必要性问题,即是否需要证明主观目的以及如何证明问题浮出水面。
(二) 证明的必要性之争
根据肯定说的观点,金融诈骗罪均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目的,只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第四款以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法定的目的犯;其他金融诈骗罪为非法定的目的犯,也同样有着以主观目的构成犯罪 [2]。但是,对于目的犯的认定及证明方法学界一直有不同声音,主观目的不同于主观故意,主观目的是否需要证明存有疑虑,同时,对于未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没有加以规定是否也应当予以证明,证明的方法是否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这一法定目的犯相同,一直未有定夺。学界主要是将金融诈骗罪的目的和行为关系进行考察,借鉴德国刑法学理论将目的犯分为断绝的结果犯与不完全的二行为犯 [9]。断绝的结果犯是指只要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就可以(但非必然)实现目的的目的犯;不完全的二行为犯是指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之后还需要再次实施与达成目的相关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目的的目的犯。因此,对于断绝的结果犯而言,主观目的无需证明,仅需要证明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即可推定主观目的的存在;对于不完全的二行为犯则要求证明主观目的,因为客观行为无法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因而不适用推定。可见,目的犯分类归属不同会影响罪名认定时主观目的的认定之有无,而金融诈骗罪而言,付立庆教授认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自身就有着追求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证明实施了金融诈骗的行为,也就自然而然推定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其他单独行为,但是既然是推定就应当允许被害人进行反证 [8]。
同时,关于金融诈骗罪是否因为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不同而导致证明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理论界有人认为应当区分刑法条文是否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而有所区别。对于未明文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其客观行为本身足以表明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而无需推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需要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10]。笔者赞同金融诈骗罪属于断绝的结果犯这一分类,但是仅仅用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片面性。一方面,刑法条文对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简洁难以涵盖司法实践中的全部行为实施目的;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客观要件的符合只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获利的目的而非“不法所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规定的客观行为,但由于制定还款计划或从事经营活动获利后还款等原因造成了较大数额的资金目前无法归还,该情形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却也实施了客观行为,据此认定金融诈骗类犯罪,会有客观归罪之嫌疑。
综上所述,对于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无论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均应当予以证明,但是证明的方式并不是根据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客观行为符合即可,其需要有鲜明且科学的推定标准来避免客观归罪,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4.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法之科学性
(一) 刑事司法推定的适用之困境
在一个案件中,作为推定前提的案件实施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属于基础事实,未经司法证明而被直接认定成立的事实为推定事实 [11]。作为一种代替司法证明的方法,其解决了犯罪主观方面实施认定的困难,司法人员在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时,往往根据金融诈骗罪最终导致的危害后果,如金融机构的金钱损失、行为人不归还财物等基础事实,由果溯因的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这一证明方法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如2010年司法解释的第四条均以集资款返还与否的结果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由此出现了认定中推定的证明方式下无法回避的问题,限制着金融诈骗罪的正确认定。
1. 运用推定难以得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唯一性
刑事司法推定不同于民事,由于其关乎被告人的剥夺人身自有及财产的刑罚责任,因此,只有在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结果具有唯一性才能适用。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以客观存在的结果倒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难以得出唯一结论。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中的第二款“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上文我们已经阐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为“不法所有”,即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但挥霍集资款并不一定均是排除的意思,而有可能是因为投资失败、经营不善造成集资款不能归还,在这种情形下并非是“不法所有”而是“不法占有”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并不能得出刑法上的唯一性,极易造成客观入罪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窘境。
2. 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导致被告人证明责任加重
由于刑事司法推定只是在基础行为事实的基础上的一种推定,因此允许被告人对推定事实进行反证,对该事实进行推翻 [12]。由此,其实出现了一个证明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原本应当由公诉机关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因为刑事推定的证明方式而降低,但本处于弱势一方的被告人却因此接过该责任承担其推定不成立的责任。主观目的不存在往往比主观目的存在更加难以证明,被告人需要自证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控辩双方本就不平等的中国审判模式之下,被告人无异于背上了重重的有罪枷锁。刑事司法推定的证明模式本就是用来替代传统的证明模式以此来提高主观目的的证明效率,解决其证明难的困境,但却造成了控辩双方地位更加失衡的位置,被告人不仅要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还要自证其“清白”,重重枷锁困住的是自由,放出的是冤假错案。
(二) 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思路之重构
找出一条科学方法证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学界努力的方向。张明楷教授提出以客观事实进行推定,这一方法与前文中提到的刑事司法推定不同,其并非主张用事后结果或表现进行推定,也不是单纯以符合罪名构成要件的部分客观事实的推定。事实推定是证明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对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目的相结合的综合判断,由此可以避免主观臆断 [13]。但是,该观点只是形成了一个打的方向,并未对具体细节划分进行着重的规定。我们既要避免单纯根据客观结果进行归罪,也不能仅凭借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查明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定客观行为,使被害人长久的脱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转移为自己所有,行为人将财物用于牟利或发挥其效用。该客观事实的查明,能够排除民事欺诈行为中的“不法占用”行为,确保后续其他客观事实推定主观目的结果的唯一性。其次,肆意挥霍集资款需要准确认定。何为“肆意挥霍”是个值得讨论的话题,经营不善、投资失利是否属于挥霍?总金额占比多少才算“肆意”这都需要司法实践在认定时予以充分考虑,切不可主观臆断恣意为之。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集资或者贷款等金融活动的投资意向或规划来认定资金使用情况的合理性。最后,即使不以事后的结果和表现客观事实进行推定,也是以推定的形式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是主观目的的性质本身决定的,但我们也应当尽量避免刑事推定这一证明方式,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然后与客观事实进行全面比对,使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无法避免的适用推定,也应当给予被告人推翻推定事实的足够空间,给予被告人证明标准的宽容性,当被告人举证后,审判机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应当肯定被告人证明标准成就,控方应当承担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