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作为专业术语而被正式提出是在20世纪50年代,自此以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不仅逐渐参与并改进人类的生活方式,还在语音识别、机器学习、数据挖掘等领域实现重大的技术突破 [1],而且在文艺创作领域也展现出其高超的能力,甚至在形式上达到足以与人类作品以假乱真的程度,普通受众几乎无法分辨其接触的内容究竟是人类创作还是由算法生成 [2]。
科技的发展带来人类生活模式的创新,人工智能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参与程度不断提高,应用场景也更为广泛。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以及深度神经网络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具有了参与甚至主导创作作品的可行性,人工智能可能不仅仅是人类进行创作的辅助工具,而逐渐具有产生独立著作权法律效果的能力。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正大量出现在文学、美术、新闻报道等各个领域,并展现出较高的创作能力。在新闻写作方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新闻报道的现象已屡见不鲜。由于新闻写作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新闻写作的模式化也比较强,而这正对应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高产高效和低成本特性,新闻媒体平台乐于尝试通过人工智能进行新闻报道的撰写。美联社下属的人工智能写作平台Wordsmith以每季度三千余篇报道的产量远远超出人类创作的极限;Narrative Science公司推出Quill自然语言生成平台具有一整套从数据收集到数据处理与价值匹配再到结合观点,最后输出文章的流程和体系,能够高质量地完成新闻文本的撰写;腾讯公司也利用人工智能在数据处理和分析方面的优势和特长自行开发了财经类新闻撰写软件Dream Writer,使得财经类新闻的撰写能够以极快的速度完成。在文学写作方面,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创作并已出版发行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其对于文字的熟练运用与诗歌情感的抒发已经不亚于人类的水平。除了新闻报道和文学领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在美术领域进行了相关拓展,其在对一定数量的画作进行学习后举办了名为《或然世界》的画展,而谷歌发明的人工智能设备DeepDream所创作的美术作品也已成功拍卖。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广泛应用趋势,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的界定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但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适用范围的扩展相对应的却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定位的模糊和争议,法律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规制上存在着滞后性。其实,著作权法从出现到发展至今一直是在技术的变革下相应推进的。印刷技术的革新、作品传播方式的拓展无不影响着著作权法在技术发展和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不断进行自我调整。同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也会影响著作权法对作品和著作权人的定义。在人工智能进行作品创作的过程中,其逐渐表现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人类而独立生成相应内容的特质,这对传统著作权法以人类为著作权主体的构建思路产生一定程度的冲击,这意味着著作权法对创作以及著作权主体、客体的理解需要进行相应跟进和解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传统作品创作格局下的著作权法提出挑战。
受传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主体界定的影响,司法实践易于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但这种认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识的加深已逐渐表现出其局限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定性具有其必要性。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的全国首例人工智能著作权纠纷案 [3] 表明法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反对,其认为案涉影视报告由人工智能数据库生成,该作品的完成并非以人类为创作主体,而非人类创作的作品不属于“智力成果”,得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的结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也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做出过判决 [4],其认为案涉报告虽由人工智能生成,但创作包括数据的输入与处理、条件设定、模板选择等在内的全过程,这些阶段均有人类的参与和贡献,因此人工智能仅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手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为人类的贡献才具有可版权性。以上裁判观点过于强调人类主体的创作能力,而忽视了人工智能在创作中所具有的一定自主性和非工具性。
以上所述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发展现状反映出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生成内容具有相当程度的经济价值和可欣赏水平,但人类在赞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和秩序方面的担忧,在民事主体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交通法、劳动法等诸多方面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冲突,凸显法律制度产品供给的缺陷 [5]。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还未得到与其实际特性相符合的法律确认的情况下,我们需要重新评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详细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本身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背景下作品的构成条件、作者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品生成的创作过程要求,并延伸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制度层面的受保护路径,实现版权创作领域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凸显人类创造力的互利共赢。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技术和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文艺领域的创作之所以方兴未艾,关于人工智能技术可版权性与否的争议之所以层出不穷,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应用和市场投放能够为包括人工智能创设者、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人工智能使用者等多个主体和人类社会整体带来价值且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因此在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当获得版权保护的讨论上首先需要对经济、科技和文化三方面有关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理性进行综合考量,在此基础上评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价值。
(一) 发挥激励作用,实现经济价值
版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形式上体现的是文化,但其实质上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这也是其所以需要通过版权的方式对作品的持有、使用、转移和处分进行规制的原因之一,版权主体在对版权的正当使用中实现自身利益。正如版权合理性相关的激励理论所认同的,纳入版权保护的作品可以使得权利人排他性地获得其在某一时间内创造或改善该作品带来的利益,并以此为激励鼓励权利人继续进行版权创作。
虽然人工智能本身对于激励的理解能力与人脑有差别,激励对于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来说意义不大,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行为并不纯粹是人工智能自发想要达到的结果,而与人工智能背后对人工智能设计、开发、运用、所有的人类主体密不可分。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版权保护与否切实关系到相关人类主体的受激励程度。受到相应激励的人类主体会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领域展现出更充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明、更新、利用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得不到版权保护首先会使得人工智能背后的人类主体的版权利益产生无法预计的风险,随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人类文学艺术领域的整体作品数量将大大减少,于是人们可以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学习和研究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数量也会锐减 [6]。但在人工智能无法得到法律权利确认的同时,其实人工智能技术并不会相应受到遏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本身因其价值无涉性而仍会不受法律干涉地沿着既定的规律继续发展,并且由于缺少相应权利的明确却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和创作效率而成为攫取利益的绝佳工具。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数量下降到一定程度之后反而又会爆炸式增长,但这种增长如同病菌繁殖一样数量庞大却不受管制,大量无所谓权利与否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涌入版权市场极大地挤占了原本人类创作作品的生存空间,最终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受益的只有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设计、开发、运用、所有相关的人类主体,而无法实现版权领域经济价值的最大化。
(二) 支持科技创新,制度与时俱进
版权本身就是技术革新的副产品 [7]。版权制度包括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缘由都与技术的发展有关,版权制度设置和变革的根本原因是为了契合版权技术更新迭代基础上作品可被赋予版权的性质,为了更全面地利用版权对新技术及技术背后的人类主体进行保护。最初《伯尔尼公约》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仅局限于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绘画雕塑作品、戏剧作品等传统形式,后期随着影像技术的发展,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才逐渐被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并随之对与作品传播有关的邻接权如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进行系统规定。技术的重大变革往往使得原本的版权制度框架变得不合时宜,适用性大大降低,如果立法不能做出相应的调整和适应,就会面临整个制度名存实亡、权利主体的法益被忽视的风险,进而影响新技术下人们的正常生活。
人工智能技术对于当今时代而言仍是一项崭新的科技成果,但它对目前版权制度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却不能视而不见。从“印刷版权”“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伴随着版权技术的进步,版权制度在完善自身的同时,也进一步促进了版权技术的长足发展,这也证明了跟随版权技术而与时俱进的版权制度与在先进版权制度包容规制下蓬勃发展的版权技术二者之间相得益彰、互相促进。科技在制度的保驾护航下继续突破,制度在科技的革新中完善自我。相反,如果版权制度不能对版权技术的发展做出及时调整,新技术无法可依的代价可能将是无法承受的。“人工智能版权”或许就是下一个版权时代的主题。
(三) 促进文艺创作,丰富文化生活
版权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促进人类社会整体的文化进步 [8]。而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版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能够在文化层面产生积极影响。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极大地扩充了现有文学艺术市场中作品的数量,并且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样化更新颖的选择。由于人工智能相比于人类进行创作的效率更高,可以在短时间内生成符合要求的内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文学艺术市场中作品推陈出新的速度,可以以较高效率满足消费者的多元需求。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既是在人类长期创作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加工与创作,同时又可以根据程序设定传达出期望其达到的相对创新,从而达到对文学艺术作品承前启后的效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人类的文学艺术创造和思维延伸拓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想象空间,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帮助和启发下,人类既可以对前人的文学艺术成果有较为深刻的理解,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人类文学艺术创作的固有模式和思维桎梏,赋予人类作品更多的创作灵感,使人类作品具有更为丰富和深刻的表现形式和内涵。并且,对于大多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来说,它本身就是基础扎实、突破传统的文化精品,能够为文化整体带来更为丰富多彩的呈现。
再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入作品领域,可以与人类作品形成合作与竞争并存的互动关系,从而实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的交相辉映、相辅相成。在仅对信息进行简单机械化、格式化组合的创作中,人工智能可以代替人脑智能发挥更大作用,提高创作效率,降低创作失误,减少创作成本,此时二者更多地是合作关系;但在对审美性和创新性有较高要求的文艺作品创造中,人工智能拥有足以与人脑智能相媲美的出色创造能力,因而为人脑智能施加更多的创造动力,人类作品也因此可能被激发出前所未有的潜力,促进人脑智能创作水平的提高。
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在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合理性的基础上释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三个构成要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是作品、作者和创作过程三方面合而为一、共同构成的结果。
(一)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视为作品
根据我国版权法的规定,构成作品需要满足四个要件:首先作品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其次,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再次,作品是可以以有形形式固定并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来说,满足第一和第三个条件并不困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完全可以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进行创作并将创作结果固定到某种载体上进行复制传播,而且这一生成内容虽然不是通过人脑智能完成的,但被解释为智力成果并不违和,因为人工智能完全可以借助人工神经网络和类脑智能完成与人脑智能近似的认知、信息处理、抽象思考、分析适应环境的行为。但反而是人工智能的独创性遭受了较大质疑,需要对其进行澄清。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本质上与人脑智能生成内容并没有显著区别,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达到了版权法意义上要求的“独立创作、有一定创意”的标准即可 [9]。也就是说,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上,只要符合“独立完成”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
首先在独立完成方面,独立创作并不意味着不借鉴任何相关素材的凭空捏造,而是在不抄袭、复制、模仿的前提下创作出规定作品,即使作品风格和思想内涵近似也不影响作品独立完成的特性。现阶段人工智能在计算和智能模拟能力上取得重要突破 [10],人工智能的强化学习能力较之以前发生了质的变化,人类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仅扮演输入基本规则的角色,人工智能即可在没有预定创作模板的前提下,通过与环境的交互,即观察环境状态、在环境中执行动作、并接收环境的奖赏反馈,从而自主地了解环境并完成任务 [11]。AlphaGo Zero就是其中一个较为典型的代表,它可以在没有预设输入的条件下发挥超强的自学能力完成独立创作的目标。在认知和理解基本规则的条件下,人工智能可以不依赖人类作品而进行快速的自我学习,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1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通过算法程序实现与人脑智能创作的实质相似,算法程序相当于人类在学习有关素材之后抽象内化为自身的创作思想与创作模式等层面的内容 [2],人工智能目前可以达到广泛取材、向不特定对象学习、随机组合后生成无法提前预知生成内容的独创作品,人工智能这样创作出的作品与人脑智能独立完成作品别无二致,足以构成作品独创性要件中的独立完成条件。
其次在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方面,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网络的构建足以产出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的生成内容。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不拥有人类具有的先验性知识,不能像人类一样将常识世界中的所见所闻转化为知识,人工智能所做的行为仅仅是对人类行为的重复,人工智能的算法依赖性决定了其无法拥有人类的创造性 [2]。但事实上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前并非只对素材中的表达部分进行分析和模仿,而是按照一定的算法规则对数据信息进行收集、编码和处理,提取出数据信息的规律和特征,相当于人脑对作品的思想部分进行揣摩、学习和探索的过程,最终在对思想的深度认知的情况下生成形式多样的文学艺术内容。尤其是随着人工神经网络尤其是深度学习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应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开始呈现出“非线性”的特点,已经具备了产生“与众不同的表达”的能力 [13]。深度学习网络模仿人脑的信息处理、学习和存储功能设置了包含信息预处理、提取数据特征、预测生成等完整学习、抽象、创造能力的网络系统,通过“非线性函数”表现出了一种“不确定”的特性,保证确定系统框架下的数据无规则运动,具有遍历性、随机性等特点,与实际的人脑神经网络运行相符,与人类创作行为的本质也是近似的 [13]。经过整套流程操作以后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然具有预处理素材的规律、风格和特点,但却是一个隐去素材特性、相对保留共性的全新生成内容,并能保持自身鲜明的个性特征。因此,在这种条件下输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自然具备作品独创性要件中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
(二) 否定人工智能作为作者并非理所当然
既然创作行为是作品可版权性的必要性条件,那么创作主体就不可或缺——创作主体是创作行为的承担者,无主体则无行为 [14]。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判断中需要确定人工智能创作行为所涉及的创作主体,如果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创作行为的主体那么其可版权性也将存疑。创作主体作为创作行为的直接参与者、操纵者和制造者,他们创作意图的传递和表达对于创作来说至关重要。对于人脑智能创作作品的作者来说当然需要考量其创作中的独立创作人格和独特创作目的,也因此延伸出成为人脑智能创作作品的作者的条件:在思想提炼的基础上、在思想表达冲动的推动下自发产出的非简单复制、模仿的独特作品的生成者。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判定上不宜采用与人脑智能完全相同的标准来判断可版权性,如果因为人工智能由于机器的先天结构而无法自发产生由内而外的表达冲动而否定其作为作者的可能性可能过于苛刻,若以人脑生成内容为标准来精确考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每一个项目,那么人工智能因其机器本质而不能成为作者的判定就是预设好的,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探讨也都丧失了存在的必要。人工智能虽然缺乏表达思想的诉求,但这对于情感的抒发、情绪的传递来说可能并不是一个障碍,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最终需要传递到人脑智能为核心的读者处,而读者会凭借自身拥有的理解能力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主观解读。即便是拥有独立创作人格和内在表达冲动的人类主体所进行的创作也未必能使读者与创作者产生完全一致的共鸣,所谓“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此无论是出于什么情绪或是是否出于情绪而进行的创作似乎对于作者的判定也并非如此重要,只要生成内容确实是从某个主体中生发而出的,对于其主体的创作情感可以不必过分苛求。
尽管由于人工智能机器本质的局限,人工智能在现阶段还不可能成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版权权利主体,其作为作者只是从其生成内容的行为和结果来判断的,与当前未明确包含人工智能可版权性规定的版权法所意指的作者可能还存在区别,目前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人工智能创设者、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人工智能使用者等自然人或法人主体,但未来随着学界关于人工智能可版权性讨论的深入和法律的调整,版权法规定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现实的不适应将会有所改善。
(三) 人工智能具备由“思想”到“表达”的创作过程
作品的生成过程是将作者的思想通过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形成表达,在创作的整个过程中需要体现由思想到表达的转化,如果缺少这一质的转化而直接呈现到载体之上的内容可能会因其无法体现独创性而令人对其可版权性产生怀疑。“创造性的过程层面和结果层面是相互联系的,有创造性的过程很可能有创造性的结果;但也存在有创造性的过程却没有创造性的结果的情形。” [15] 但与构成可版权性要件的作者要素相似,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不宜要求其与人脑智能的创作过程完全一致,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我们很难认为人工智能作为机器具有其自发的思想,人工智能对信息的处理至少在当前无法达到人脑思维对信息的理解程度,但并不代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缺乏由思想到表达的转化,人工智能运算其实是对大脑思维过程的数据化模拟,人工智能的思想体现在其对由初始规则到最终生成确定内容的理解。任何计算机程序固有的过程结果,都给了程序一个语义的立足点,这里所说的语义不是指称性的,而是因果性的 [16]。达到一定发展程度的人工智能不是对人类提供的信息的简单复制抄袭、拼接组装,而是利用深度学习网络的构建使得即使人工智能学习到的信息具有相似性生成的内容也具有或然性。因此人工智能与生物性人脑智能一致,都能实现抽象意义上的“理解”,将“思想”转化为“表达”,在人工智能可版权性要件中的创作过程判断方面不能被武断否定。
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
在确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后,即需要提高版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兼容能力,充分发挥版权法对包括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内的全部作品的权利保护、创作鼓励和传播促进作用,实现版权法框架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脑智能生成内容的和谐共生。
(一) 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涉主体的类型及各自的权利配置标准
人工智能本身难以作为版权法规制下的权利主体,相关权利主体只能是与人工智能设计、制造、使用、所有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主体类型复杂多样,可能存在人工智能创设者、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人工智能使用者多类主体地位加于一身的情形,此时身份的区分与否影响不大,但更多的情况是在人工智能行动的各个阶段存在身份不同的不同主体,不同主体共同参与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这种情况下更凸显出将所涉主体类型化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创设各主体的权利与资格,确定各主体的条件与责任,通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主体界定进行人工智能著作权有关的风险分配。
任何一个主体都会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关键影响,但产生影响的阶段不同,因此对主体的权利配置也有差异。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方面,制度的设计应当以权利的性质为基础,并根据权利性质匹配适当的主体,将权利配置给交易成本较高的一方,可以有效降低权利在让与过程中所附加的成本,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息的价值 [13]。从英国《安娜法案》开始,著作权法所表明的立法目的就是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不断在产业的发展与权利的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恰好代表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已到了一个需要构建知识产权独特保护的阶段,并有可能因其特殊性动摇以往知识产权与人类捆绑的惯例,因而更有必要明确不同主体的权利配置标准。在充分利用激励理论的前提下,发挥各个主体的创作合力,共同促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高水平、高质量发展。在对人工智能所涉主体权利的配置上,仍应回归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初心上,即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产业发展、提高产业效能、促进投资获益,而这其中又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权衡。因而在权利保障的同时,还应注重权利范围的限定,实现可版权性内各个主体间以及版权主体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避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上对一方主体的利益保护过于偏向,而忽视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涉主体整体利益的考量,阻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于社会公众的可获得性。因此也应当注重建立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建立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关的多重主体间的权利边界。
(二) 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权利内容及其行使、转让规则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必然会涉及到相关权利的界定,因此在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之后需要对版权法做出适时调整以容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著作权利。而且,在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相关的判断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将面临更多的争议和挑战,诸如署名权、发表权之类的著作人身权能否赋予人工智能本身等问题由于人工智能的机器属性的认识不同而产生分歧。而且,由于人工智能这一大项下存在不同类型、不同功能的具体人工智能产品,它们可能会体现出不同程度的机器属性,进而影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界定。因而,在人工智能本身的理解上不应当一概而论,需要对人工智能产品及其生成内容以其性质为标准进行区分,对辅助型人工智能和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进行著作权利的类型划分并明晰不同层次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利保护。尤其是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高效率、低成本的特性下,著作人身权保护的限度更应该适当把握,在一定程度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高效率会使得其比人类创作的作品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获得人身权相关保护以后大量进入创作市场,人类作品不可避免地会被挤占生存空间,从而带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市场垄断与独占。因此,应当仔细考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以避免过度保护带来的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方面的垄断可能性。
而对于财产权层面的著作权来说必然涉及权利主体之间有关权利流动转移的问题,多元主体的存在更凸显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行使与转让的重要意义。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快捷性,需要保证相关权利行使与转让的有序高效,否则将阻碍人工智能可版权性的效果,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面临权利归属模糊的困境,争议频发将严重影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价值的最大发挥,阻滞人工智能技术的更新。与其他民事权利相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权利转移应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以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先;当出现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时,应当通过规则制定限定各个主体能够享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限,根据不同阶段激励价值的体现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赋予不同主体,理顺主体间在权利行使上的关系,保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权利的行使和转让能够顺利进行。
(三) 构建理智清晰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理念
2017年7月8日,国务院出台《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提出对人工智能及其应用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和创新提供法律法规保障,“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这表明,我国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种新生事物时并不局限于以传统著作权法的观念和规定来规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是秉持着开放包容的心态,以促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化为目的,着力于构建适合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并能够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屏障,以健全的法律法规引领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并没有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政策制定和法律构建框定在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范围内,而是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殊属性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制定适合人工智能独特性的法律规范予以回应,这也正表现出我国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方面的理智清晰理念。
在我国相关政策倾向的指导下,构建适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时需要抱持相对理性的态度,既不能过于激进以至于失去版权法保护的初衷,亦不能陷入保守主义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需要被版权法纳入保护的现状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未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而出现的问题视而不见。同时,人工智能毕竟属于新生事物,尚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相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法律的规制难免滞后,因而更需要用长远的眼光看待人工智能技术及其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准确理解、适当定位,既需要敬畏技术的革新力和创造力,也需要尊崇法律的保障性和引导性 [9]。鉴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合理性、必要性,应当在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基础上确定适当的权利保护路径。
5. 结语
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已经在不知不觉中渗透到人类生活之中,并逐渐成为人类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出于现实原因的考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判断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尤其是随着人工神经网络和类脑计算技术的产生与进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得到了更为深刻的体现。虽然当前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版权归属、权利保护等问题也有诸多讨论,但很多问题仍未产生共识、有较大争议,一些问题的讨论仅止于起步阶段。未来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制度构建与理论探讨将会继续进行,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共同推进,促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脑智能生成内容在版权制度的保驾护航下相互协调、共同进步,形成更为繁荣的版权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