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装修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制度研究
Research on the Burden of Proof System of Indoor Decoration Pollution Infringement
DOI: 10.12677/ASS.2021.108291, PDF, 下载: 277  浏览: 3,998 
作者: 柳思函: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关键词: 装修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责任承担Decoration Pollution Tort 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Responsibility
摘要: 室内装修污染问题存在两个主要的争论点,首先是室内装修污染是一般的侵权还是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由于法律的定义模糊以及技术上判定存在困难,将一个案件定性为环境污染案件需要理论以及技术支持。其次是此类案件应当适用于何种举证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现实中运用效果不佳。本文就室内装修污染侵权如何区别于一般的环境侵权以及界定室内装修污染侵权和普通的人身健康权侵权进行论述,由此分析是室内装修污染侵权适用于环境侵权还是普通环境侵权问题,并根据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于何种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具体说明举证责任倒置在现实中的应用问题。
Abstract: There are two main arguments about indoor decoration pollution. The first is whether indoor de-coration pollution is a general infringement 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fringement. Due to the vague definition of the law and the difficulties in technical determination, it needs theoretical and technical support to characterize a case a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econdly, what kind of burden of proof should be applied to such cases, which is not good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version rule of burden of proof in reality. In this paper, the indoor decoration pollution tort how to distinguish it from the general environmental tort and indoor decoration pollution tort and ordinary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 to health is discussed, the analysis is suitable for indoor decoration pollution tort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or ordinary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roblems, and according to the tort liability shall be applicable to any burden problem is analyzed, the specific illustrates the application of onus probandi inversion in the real problem.
文章引用:柳思函. 室内装修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制度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1, 10(8): 2099-2105.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1.108291

1. 室内环境对于环境定义的扩张

1.1. 法律的环境定义

室内环境究竟属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环境”范畴?关于这个问题首先可以从法条出发,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的定义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址、人为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字面意思上看,室内环境不属于环境资源法的保护范畴,但是只从字面意思定义环境那么像室内环境这样的人工改造环境便不受环境保护法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属于私法,其目的在于调整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而以人为中心的人工改造环境理应纳入环境的范畴,环境应当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的生存与发展的外部存在之和。所以应当将经人工改造的环境纳入《民法典》第1229条“环境”的范畴,将室内污染、装修污染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的对象 [1]。

1.2. 判例中的环境定义

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如粟明诉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对于装修公司的装修造成粟明及亲属血液病的侵权责任认定为环境侵权。再如李毅浩城、薛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民事纠纷中所涉环境应指的是民事主体暴露于其中的物理空间、外部世界,其中理应包含人类工作、居住和生活的室内场所,均属于各个局部环境部分结合在一起的总体的一部分 [2]。环境污染侵权较于一般侵权具有间接性,是污染行为通过环境介质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而装修污染虽然表面上是装修产品的质量问题,但还是装修行为导致了室内空气这个环境因素被污染,之后被污染的空气又对人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这就符合了环境污染的条件。

1.3. 室内装修污染对传统环境定义的扩张

室内装修的常见污染包括气体污染、材料污染以及狭义的环境污染。气体污染是室内装修里最常见的污染,主要通过装修材料渗透到空气中,如甲醛、苯、苳、氨等。材料污染指的是装修材料中含有化学污染物,会挥发甚至附着在人体皮肤上。狭义的环境污染指的是再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强光、灰尘等 [3]。普通的环境侵权是污染行为通过环境介质对人身权或财产权产生侵害,相较于普通的环境污染,室内装修污染有其特殊性。首先,室内装修污染的空间较小,流动性差,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分解排放,在此期间污染物会一直侵害人体健康,这也是构成污染的一部分原因,其次,在室内的封闭性环境中,只要置身其中的人均会受到污染侵害,受众群体具有特定性以及确定性,但是人数一般较少,最后,正如上述所说,由于装修过程中产生污染的方式较多,当人体受到侵害后,无法辨别究竟是哪种污染造成。虽然室内装修污染与传统的环境污染在形式上有差别,但是究其本质仍然是污染行为通过环境介质对人体或者财产产生了侵害。

2. 区分室内装修污染为环境污染侵权还是普通的人身健康权侵权

当受害者被侵权而提起诉讼时会面临两个选择:普通人身侵权和环境侵权,而不同的侵权责任会关系到适用于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环境侵权是特殊的侵权责任,是在普通的侵权责任上增加了一个环境因素,判断此环境因素的成立于否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2.1. 室内装修污染侵权不能一概而论

室内装修导致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但是并不能下一个定论认定室内装修侵权就一定是环境污染侵权或者是普通人身侵权,需要针对案情具体分析。由于室内装修侵权有其特殊性,有些侵权的原因模糊难以判定,需要进行专业的技术判断,比如究竟是何种或者哪几种污染物造成的污染,其所造成的污染,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由于消费者不具有专业的知识,且一般察觉到身体异样后才意识到被侵权,此时再去鉴定,很难查出在侵害的时间内污染物是否已经消失或者其浓度是否已经降低,即便是客观的时间上污染物浓度并未降低,外界的因素也会产生影响,比如此阶段温度或者空气湿度产生变化,或者勤于通风等。即使找到了专业的检测机构,也存在机构之间的专业水准参差不齐的情况。

而且,即使检测出装修缺失造成了污染,证明装修行为与被害者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困难。如荣某与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被以目前难以进行鉴定为由而退回。原因在于:脑瘫、脑发育迟缓发生原因极其复杂,难以明确定论,并不是一元论;目前尚无研究机制及数据可判断孕妇受到空气污染(甲醛或苯等)可导致胎儿出生后发展为脑瘫、脑发育迟缓状况 [4]。像这种多因一果,即存在不仅仅是装修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也并不罕见。

2.2. 判定为环境侵权缺少法律支持与专业判断

我国对于环境的概念界定并没有明确包括人工改造的环境,如本文一开始所说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广义的环境概念和《民法典》1229条中所提及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样原则性的界定,均未明确包括室内环境,因此若想在司法上判定为环境侵权缺少法律支持和专业判断。如在荣某与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定案中所涉的日华楼206室针对的是特定人员的室内环境,尚不足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论,而以健康权纠纷论为妥。而二审法院在环境一词的认定上与一审法院也并无区别。法院在鉴别室内装修污染是否为环境污染侵权时需要考虑的法律规定以及既往的案例判决,而事实上此两项均不利于被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

而之所以界定环境污染侵权与普通侵权,是关系到被害者适用何种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关系到被害者的救济途径以及举证责任的问题。下文将具体讲述。

3. 室内装修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

3.1. 国外因果关系推定的认定方法

3.1.1. 表见证明

表见证明是指法官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从一个不断重复的典型事件历程中推测出某一待定事实,表见证明中证明义务人需要证明推测出待定事实所依据的典型事件历程,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偏离典型事件的重大可能性,那么表见证明即被动摇。表见证明的优点在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发挥使证明减轻的效果,所以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比如损害结果很明显是由于某种排污行为,或者是某环境侵权行为引起了典型的损害,或者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附近出现了损害结果,此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表见证明来减轻自己的举证责任。

3.1.2. 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学说在日本和德国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应用较为广泛,其应用场景主要是群体性的公害事件。英美法系等国家将疫学因果关系的理论应用于环境诉讼过程中 [5]。疫学因果关系学说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运用:第一,将确定被考虑的疾病或者是根据其他的因果特性推定出来的复杂情况进行分类,第二,在不同的研究的基础上来判断此种疾病的出现在统计学上是否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如果确定在统计学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再判断在统计学的角度中是否能够推算出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疫学因果关系说,只要能够证明此种因素与此种疾病存在疫学因果关系,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环境污染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一种思路。但此学说基本上只能适用于环境污染给人体造成疾病的场合,并且在这样的场合下也不一定能够完整地收集到满足统计学要求的判断资料,再加上即使相同的污染环境下不同体质的人可能患病的程度不同,在以上种种条件下最终实质上要看相关的医学、生物学等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充分与否,所以适用疫学因果关系存在的诸多条件导致其具有局限性。

3.1.3. 间接反证说

间接反证说最早是德国的民事证据法中的理论,指的是主要的事实存在与否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反证事实不存在。在环境侵权案中,如果被害人不能够证明全部的事实存在,那么无法被证明存在的那部分事实被推定存在,这时需要施害人反证此部分事实不存在,如果施害人无法反证,那么因果关系成立。其核心在于法官通过被害人证明的部分事实来推定出其余事实,从而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间接反证说减轻了被侵权人在举证方面的责任,更加公平合理,但是由于举证标准混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被侵权人要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3.2. 侵权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的侵权案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而我国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65及66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第6条和第7条明确了原告和被告对影响因果关系事实证明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某种相关性,而非因果确定性,被侵权人只需要提供某种医学上所证明的关联性结论即可。所以此处的举证责任倒置,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完全移转给侵权人,而是被侵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初步的相关性,而非确定的因果性,被侵权人对污染行为的证明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6]。如在荣某与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虽然不能证明荣某的疾病与办公室空气污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可以证明其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

而何为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在时间和空间方面存在的某种联系,时间上的关联性要求污染行为发生在前,损害后果在其后,空间上的关联性是指污染因子通过在外部环境作用与人体,继而对人体产生伤害 [7]。即只要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所受侵害存在大致的相关性,即可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即达到证明的标准。

3.3. 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应用情况

事实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很好地应用,有研究表明仅27%的涉及因果关系的争议样本裁判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架空和消极抵制的现象 [8]。比如虽然判决书确定了案件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因果关系部分却根据鉴定结果来确定,或者裁判时法官认为结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而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9]。再如法官倾向于让当事人之间保持利益平衡而适用环境侵权推定规则,按照原因的比例来划分责任,比如“泰州环境公益纠纷案”中受害人证明事实已经达到低标准证明,然后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通过提出反证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规定与之前没有改变,类似于室内装修侵权的这类新型的环境侵权案件更加需要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在事实的案件中,由于室内装修污染的复杂性,很难判断是由哪种污染造成侵权,即使是专业的机构,也会受制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得出确切的判断,而且被侵权人往往在身体出现异样后才发现被侵权,此时可能已经缺少了部分的证据。事实中很难出现完美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法官此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只能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10]。其次是有时室内污染涉及到多种学科知识,缺乏统一的科学共识,此时更难得出确定的因果关系结论,此时更加需要通过因果关系推定来判断。

4. 室内装修侵权救济途径

受害者可追求公法以及私法的救济方式,公法上的救济指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索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私法上的救济指的是环境侵权,也就是一般的民事责任。一般的民事责任重在补偿,追求的法律效果是填补被害者的损失,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被害者可在一般的补偿外得到其他赔偿。由于室内装修污染的情形一般损害的是具体个体的权利,所以本文重点讲述私力救济的途径。室内装修一般由消费者购买装修材料后自己装修或者是购买材料后由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在自己装修的场合,只能追究装修材料方的责任,而由装修公司方装修的场合,可以视情况追究两方的责任。

4.1.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之救济

对于环境侵权的责任及责任承担,可在《侵权责任法》中找到相关依据,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是《民法典》的环境侵权责任章的基础。《民法典》第1234至1235条为生态环境损害提供了民事救济依据,除此之外环境侵权责任章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惩罚性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及66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受害者可以减少其举证责任的压力,且相对于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可以给消费者更多的赔偿范围以及适用更多的侵权责任形式,包括非财产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并且三年的诉讼时限可以给予消费者更长的保护期。

侵权责任法作为一种最普遍的保障民事权益的法律,其功能是有限度的,不能完全贴合室内装修污染侵权的实际情况,对此,法律应当对于室内装修污染进行明确的定位,应当将室内环境明文纳入到法律上的环境中,使得被侵权人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上,应当对于室内装修污染的法律性质应当定义为环境污染侵权,在此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来保护被侵权人。

4.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救济

消费者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侵权赔偿(以下简称“消法”)。其特色在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消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的装饰装修等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说明在室内装修污染侵权的场合,可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第48条规定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后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50条至52条规定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经营者所负的一般的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说明消费者在请求一般的损失赔偿外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前提是严重的精神损害。

最具特色的是第55条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当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现实中有的情况是受害人因装修污染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远远大于室内装修污染责任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包括:1) 填补损失。本来应当由补偿性的赔偿金完成的补偿功能由于存在诸多的制度缺陷无法完成,从而不得不由惩罚性赔偿来填补此部分损失的功能。2) 报复功能。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条款的条件较为苛刻,只有当受害人死亡或者是健康严重受损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所以一般在民事责任中鲜为出现的惩罚条款可以平抑社会利益的丧失,维持良性的社会秩序。3) 遏制功能。通过惩罚来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其旨在防止被告再犯相同的错误,也使一般人不敢从事与被告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

5. 结语

室内装修造成的污染侵权案件屡见不鲜,但是法律对于室内装修污染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在司法实践上也鲜将室内装修污染定性为环境侵权。首先应当将室内环境纳入到法律中的环境范畴内,室内装修污染侵权也相应的纳入到环境污染侵权的保护范围中,其次对于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只要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大致的相关性即可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即达到证明的标准,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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