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也被著作权领域内的研究者们称作对善意第三人予以免责的条款。其规范基础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1。事实上,在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2。随着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业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稳步发展,著作权的重要性愈发受到权利人的重视,与此相关的民事纠纷也陡然增多。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在应诉时大多以善意侵权人的身份自居,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都会引用上述条款来提起合法来源抗辩,以达到免除财产责任的目的。尽管条文表述已较为清楚明晰,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不尽相同。立法者在《著作权法》中增设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学理依据是什么?合法来源的含义究竟应该怎样理解?著作权受让人可否在纠纷中援引相关法条进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呢?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加深对《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研究与应用。
2020年上海市版权局发布了上一年度该市十大著作权法案件,其中“初某延时摄影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3赫然在列。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该案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词条进行检索后发现,该公司与数个自然人存在类似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且在与之相关的十数封判决中都以其作为著作权受让人为由进行合法来源抗辩。鉴于该案的典型性,本文将在分析“初某延时摄影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所涉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该案判决予以评析,以期对国内相关法制实践的推进以及图片网站、视频平台的发展有所助益。
2. 案情介绍及审理结果
2.1. 案情简要介绍
初某作为专业摄影师,受雇于视觉中国、Getty Images等公司,兼任系安徽省摄影家协会会员。他拍摄的图片及视频作品色彩对比强烈、寓意丰富深刻,曾多次获奖并被发表于英国广播公司、美国《纽约时报》等国外知名媒体上。2014年,初某为拍摄能够反映国家在保护和发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方面所取得的成绩的作品,在北京市内古代建筑及现代地标等处取景,进行了为期两年时间左右的连续拍摄。此后,他花费两月有余的时间对拍摄的众多摄影作品进行剪辑,最终创作出长达两分钟左右的视频,并在优酷视频平台首次发。后初某发现包图公司在未获其授权的情况下,在网站上公开销售上述视频。此外,该视频的下载页面的一则声明不仅未署其姓名,还称版权归包图公司所有。初某认为包图公司的行为系侵害其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而被告则从三个方面进行抗辩,主张自身享有该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一,侵权视频由其网站的注册设计师上传,且被告在该设计师上传视频时已经对其权属进行了基本的审查活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二,其作为大众创意内容供给平台,仅为用户提供电子信息的存储空间,不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动机,也未实施销售案涉视频作品的侵权行为,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三,设计师在上传涉案侵权视频作品时,已经默认网站公示的《版权归属协议》及《版权声明》的有关条款,即设计师对其上传的素材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属于被告所有。
2.2.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系其将采用延时摄影方式拍摄的大量照片,通过选择、剪辑、配乐等方法后期处理而成的一段展现北京城市风光的视频。该视频在内容表达与展现角度上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视频作品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其在第三方平台发表涉案视频作品的信息,提交了制作该视频所使用的相应高清图片及制作形成的高清视频,并就创作该视频的过程进行简要陈述。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原告就是该争议作品的作者,其基于著作权提起本案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虽然提供了上传侵权视频作品的设计师的后台认证信息、其向该设计师支付报酬的回款凭证以及设计师上传作品时默认的《版权归属协议》及《版权声明》等文件。虽然设计师向被告网站上传视频作品时根据与被告的约定转移了标的物的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但是该经营模式的本质是被告向设计师购买相应素材的著作权后,通过该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从中获利。即,被告实际上是以著作权受让人的身份在其网站上传播相应视频作品。此行为并非仅为设计师上传的素材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应被定性为直接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侵权视频的违法行为。由于被告并不满足《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主体要求,因此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不影响权力机关对有关责任的认定。基于上述考虑,该案法院并未采纳被告一方所提出的抗辩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包图公司以著作权受让人的身份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原告创作的视频作品,且未为原告署名。此项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真实权利人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初某赔礼道歉的同时赔偿其赔偿经济损失。
3. 合法来源抗辩的理论基础
《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并非横空出世,它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该条款与善意取得制度一样,均脱胎于民法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 [1]。该理论重在维护物的交易安全。即当第三人与真实权利人对流转后的物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只要该第三人主观上出于善意且客观上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纠纷所涉之物的交易安全以及其背后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当然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 [2]。
我国立法机关以TRIPS协议的有关条文为蓝本4,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在《著作权法》中增设了合法来源抗辩条款 [3]。立法者的这一行为,也是他们基于利益平衡的思考下所做出的一种选择。从反面来看,复制品的发行者或出租者被要求履行提供复制品合法来源的法律义务。敦促他们在不知道其所发行、出租的复制品系侵权产品的境况中,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的法律义务促使他们在出版、制作、发行、出租复制品的过程中,养成保留好交易的凭证的习惯,以达到在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时能证明其复制品来源合法的目的。只有这样著作权人才能在流通环节通过抽丝剥茧、顺藤摸瓜,最终向侵权复制品的源头追索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的著作权益。从正面来看,立法者又要对上述主体所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轻重予以衡量,避免过于严苛的法律义务挫伤他们商贸的积极性。即只要他们在出版、制作、发行或是出租复制品的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不知道纠纷所涉及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亦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看有利于在保护他们正当利益的基础上,加速微观层面商品在市场中的流通速度并提高宏观角度上整体经济的发展质量。
在“初某延时摄影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包图公司根据其与设计师的约定已经取得争议视频作品的权利。即被告具有了著作权人的身份,并在网站运行过程中直接实施了向网络用户提供侵权视频的行为。此时,被告包图公司并不符合民法上保护善意第三人理论中关于主体的要求,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所不问。
4. 合法来源内涵的立法解读
尽管立法者在知识产权三大基本法律中都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但是在“合法来源”概念的表述上却稍有不同。《著作权法》与《专利法》5保持条文表述上的该法律名词一致性,均采用“合法来源”一词,而《商标法》6则略有不同,以“合法取得”四字代替“合法来源”一词。同一法律名词在不同司法语境下的含义尚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更何况表述相异的法律名词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三大不同领域呢?正是考虑到我国语言文化及文字表述上博大精深的特点,因此在对《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予以理解时,应立足于立法初衷而进行研究,避免认识的偏差导致司法不公的局面,以维护法治建设的统一性。
目前在著作权司法应用中针对“合法来源”的理解主要有两种相异的观点。其一,部分学者认为“合法来源”与“合法授权”在词义层面近乎一致。因此该条款的文义应被理解为:只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作品来自合法的复制者,即可认定抗辩主张的成立。其二,也有一部分从事著作权审判的人员从维系交易市场稳定性角度发表看法,认为只要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是“三无”产品,并且其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身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取得货物便可认定其商品来源合法。本文观点与后者基本相同,理由如下:
第一,不能将“合法来源”与“合法授权”混为一谈,两词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显著差别。从文字表述来看,《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已经对“合法来源”与“合法授权”在不同语境下进行了分别表述:复制品出版者及制作者要取得“合法授权”,而发行者、出租者须说明复制件的“合法来源”。此种差别是立法者们的有意选择,而非出于避免文字在表述方面有所重复的目的。从立法初衷分析,设立该条款设意在保护那些能够自证清白的“善意侵权人”的同时,助力真实权利人通过“善意侵权人”提供的“合法来源”线索进行溯源,直至向最初的“恶意侵权人”追索责任。因为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与发行者、出租者在商品制造与流通链条中所处的环节不同,所以其实施相应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及影响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立法者决定对他们分别苛以两种轻重程度不同的法律义务。而从现实层面的可行性及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方面看,商品从制造到流通、从购买到使用的过程中,销售者作为连接生产与消费的重要一环,对市场经济的稳步运行起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如果要求其证明所售商品有“合法授权”无疑过分加重其在商品流通领域的审查义务,不仅在现实层面不具有较高的可行性,而且也降低了市场交易的流畅度。鉴于以上考量因素,立法者以“合法授权”的标准要求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举证责任;而对于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而言,仅要求其证明相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可 [4]。
第二,“合法来源”有严格的构成要件。首先,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提起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复制件的发行者及出租者 [5]。其次,“合法来源”的客体乃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作品。该作品可以有体复制件的商品形式而存在。再次,被诉侵权者若提起合法来源抗辩,其主观上应当为善意。即其在不可能知道或是应道知道而事实上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了出版、制作、发行以及出租的行为 [6]。最后,被被诉侵权人要在客观上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真实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综合上述论断,本文提出如下拙见:该法中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的发行者、出租者在正规的交易渠道中,签订正常的买卖合同后以合理的市场交易价格购买非法律所禁止出版、传播的商品。在“初某延时摄影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包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其著作权权利经设计师合法许可而获得,并不符合“合法来源”的客体要求。即“合法来源”仅指有体复制件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不是用于权利的许可。
5. 著作权受让人身份的认定
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明文规定,只有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出版者、制作者并不享有提起此种抗辩的权利 [7]。因此,对于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争议主体身份的认定,直接影响着某一方主体提起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目前,学界对“出租”一词的含义理解较为明确与统一,但是在“发行”的内涵上尚无一致意见。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未对“发行”一词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探析其内涵时可参照该法第十条第六款中关于“发行权”的相关规定。鉴于该条表述“发行权”时的行为方式为“出售”或“赠与”,所以可将“发行”理解为包括“出售”和“赠与”两种表现形式的一种行为。因此,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常常以“发行者”包含“销售者”或是将“销售者”比照“发行者”为由 [8],肯定市场交易中销售方援引合法来源条款的做法。
在“初某延时摄影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方包图公司主张对《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进行扩张解释,使著作权的受让人能被包括在该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范围之中,以达到其通过援引法条进而提出抗辩主张的目的。虽然扩张解释作为理论与实务界学者们释法时常用的一种解释方法,但是该方法的适用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现行立法存在法律漏洞 [9]。本文认为,该条所明确列举的抗辩主体只有两类并非法律漏洞。立法者之所以并未将著作权受让人规定在内,是因为他们在遵从法理基础之上权衡利弊所做的选择。法律一般要求著作权受让人承担更高的实质审查义务,而不仅限于证明合法来源。原因在于著作权人的获利方式主要是给予作品本身的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其对受让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10];而作为“发行者”代表的“销售者”则主要通过低价购进商品在高价卖出的方式赚取差价,所以他们只需说明产品来源合法即可。如果对销售方施加对所售商品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将会阻碍商品流通。事实上“销售者”也不具有条件与能力进行著作权权属的实质审查。
因此,对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将抗辩主体的范围扩张至权利受让人的请求有悖于《著作权法》原理与立法目的。法院判决被告包图公司的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的判决,条例清晰,有理有据。
6. 结语
《著作权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究竟应当如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该案法院在精准洞悉立法初衷的基础之上准确阐明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深刻内涵:该条仅指有体复制件的出租与发行应有合法的来源,而非指于著作权权利的许可需合乎法律。此外,该法院表明在释法时进行扩张解释的前提是法条存在漏洞,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对于抗辩主体的限制是立法者的有意选择而非法律漏洞,因此该案被告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此判决对著作权领域甚至整个知识产权范畴内的同类案件在法律方法的适用上均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有助于图片网站与视频平台构建良好的商业运营模式,对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发展的态势大有裨益。
NOTES
1《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7201号民事判决书。
4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有权令故意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是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就因侵权人对权利所有人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对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向其支付适当的补偿。
5《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商标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