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也是最早出现的格式合同,其格式性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指的是合同主要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的条款构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具体协商该类条款的可能,一般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司法实践中,很大比例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因免责条款的问题而产生争议。随着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部分的修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否因此产生影响?笔者试着提出自己的思考。
2. 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与学理分析
2.1. 关于格式条款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一样,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名称,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则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 [1]。这样就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条款分为两类,分别是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存在也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对此应该全面认识。
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定型化、单方指定不可协商的特点。在人类社会早期,交易主要发生在单个的主体之间,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于订约程序简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格式条款应运而生。格式条款的积极意义在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2]。但是从法律分析的角度来说,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格式条款与契约自由原则是相背离的,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和防范也是必要的。
2.2.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保险法》、《合同法》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均有严格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条款是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从《合同法》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到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显然,《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控制范围已经大大超过《合同法》范围,《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提请说明义务不仅是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均有提示义务。根据《民法典》、《合同法》以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是以对方提出要求为条件的,对方未提出说明要求的,提供者没有说明义务,即说明义务具有被动性。
然而,我国《保险法》却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主动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要求为条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要求为条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说明要达到明确的程度,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合,我国《民法典》、《合同法》、《保险法》以上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至少应该包括三项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主动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其中第三项主动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区别其他格式条款的主要特征。实践中对于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后两项义务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也是目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焦点问题。
2.3. 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申请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比《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说明义务的,《保险法》已经明确了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申请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立法精神基本是相吻合的。且《保险法》的该条规定已经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运用,《民法典》该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可以理解成是对保险法的不产生效力的另一种选择。
综上,我国《民法典》、《保险法》、《合同法》在加强对格式条款规范、保障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方面做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方面,《保险法》在《合同法》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从《合同法》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到保险人主动说明,再到民法典扩大了格式条款的控制范围,无不体现了我国法律在规范格式条款和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良苦用心。民法典时代关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说明义务的修改,都会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理解与适用产生进一步的影响。
3.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识别
3.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所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范围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一般有几层次:第一,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般认为是法定的免责条款;第二,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这类条款一般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第三,特殊免责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责,但是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保险人可以免责的 [3]。
3.2. 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格式条款对于提供保险合同交易效率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如果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我国《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的规定在《合同法》第40条的基础上,对“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制,从本改变来看,可以理解为《民法典》认为不能因为格式条款是“免除或减轻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就当然认定为无效条款。“合理”减免或减轻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情形,也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有了前提限制。因此,可以确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不会因为其具有免责内容而导致全部无效。
3.3.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结合《民法典》第496条以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较一般格式条款更重的义务。因《民法典》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说明义务。因此,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就要尽量避免陷入因责任免除条款被理解为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而免责条款无效的处境。比如,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 [4]。格式条款如果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需要举证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等等,会不会随着民法典时代的到来而改变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裁判思维值得思考。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时代保险人不仅需要先判断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不合理,而且要判断条款内容是否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显然,保险人是否需要进行主动告知义务的难度和压力剧增。
3.4. 保险免责条款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民法典》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41条规定基本是相通的。从《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来看,可以理解为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三个规则:通常解释、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结合《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很显然,不管是《保险法》、《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首先先适应通常解释规则,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解释的,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再适用不利于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同时按照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如果对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均有约定的,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非格式条款都能优先适用。如果非格式条款未被纳入合同或者说是无效的非格式条款,本身就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因此,总结以上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顺序,依次为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这样的适用顺序也是目前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4. 民法典时代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思考
在我国现行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之间因为免责条款产生纠纷且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除了小部分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知道保险人已经尽到相应责任免除告知义务,且争议不大的案件乱用诉讼资源外,绝大部分案件确实是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理解分歧或者提示告知义务存在较大争议 [5]。
显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常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的,可以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方式。然而,目前保险公司或者说保险人基本是在现有的保险条款中,把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人认为是免责或者重要的条款都用黑色字体标识出来,但是因为标识的范围过多,一些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却变得没有特别显眼。导致保险公司的责任免责条款虽然有黑色字体标识,但是标识内容太过庞杂,令人眼花缭乱,无法让投保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等。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但是本规定的引用与实践中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人通常做法又不一致,通常会引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服。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附带这样保险条款的投保单上盖章或者签名是否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全部告知义务。
综上,基于目前的法院审判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性,这就导致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可能还是一如既往的按照利于免除责任的单方理解,来对保险条款进行标识。这样的做法显然与《民法典》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是完全相悖的,笔者认同《民法典》时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会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变得越来越广泛,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有更加准确的定义,对于提醒和告知义务做到更加专业化和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