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原告A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由B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A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在委托D银行向承兑银行E收款时发现该汇票已于此前由B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且青秀区人民法院依B公司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后C公司在相应货款中扣除票据金额后将该汇票退还给A公司,A公司向青秀区法院请求撤销该除权判决。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97条规定1,应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起诉2。
故问题是,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对持票人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的作法是否正确合理?如果适用错误,则在现有制度下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保障持票人合法的权利救济?现有制度在理论上是否无暇,在此之外是否存在更加合理的模式?
2. 排除对《民诉解释》第297条的适用
(一) 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的消极后果
毫无疑问,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对持票人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其中最为直接的便是持票人丧失了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在现有制度下通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确认自身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保障合法利益的路径被法院切断。在后文所述的更合理模式被认可和确立之前,持票人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被裁定驳回的场合下,欲于现有制度之外寻求救济几乎不具可能性。
除此之外,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会模糊该条所引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诉解释》第461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二者之间的边界,导致两个条文相互冲突,即此般适用第297条必然会否定第461条,二者之间难以并存,从而影响体系内的和谐,由此亦会引发出诸多消极后果,例如降低法院判决公信力等。总之,从现实情况可以看出,在前述场合之下,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297对撤销除权判决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无法在现有制度下满足持票人权利救济之需求,且容易引发争议。
(二) 不应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的原因
除前述消极影响外,不应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还有其内在原因。《民诉解释》第297条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将票据除权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之所以主张该条不应当在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场合下被适用,便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在本文的语境下是全完不相同的。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一“判决”,是对民事诉讼实体争议的裁判。法院在他人之间做出的错误判决,有可能在实体上危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便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1]。其前提条件中,与本文相关的有二,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判决必须有实体争议;二是与前者不可分割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存在“第三人”,也即原判决必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第三人”必须在原被告之外。显而易见,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程序 [2]。而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客体是基于公示催告程序所作出的除权判决,票据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典型的非诉程序 [3],其中既不存在相互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亦不存在实体的权利纠纷,也自然不存在所谓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并不包括作为非诉程序的公示催告程序,也不包括基于公示催告程序所作出的除权判决,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亦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故而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将除权判决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严重混淆,则再基于此作出不予立案或予以驳回的裁定,自然是不合理的。
(三) 对《民诉解释》第297条的合理解释
主张《民诉解释》第297条是为合理的前提之一,便是认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出现的合理可能。而基于前文所述,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两者客体的不同,可以直接得知,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是否可以认定《民诉解释》第297条的存在是为不合理?本着法教义学的基本态度,不应轻易否定该司法解释,而是可以从另外一种角度进行理解。最高院出台该条解释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让法官做出“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认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对其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这种极易引发争议的行为。相反,或许正是为了明确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不等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以最高院才做了如此解释,即其目的是为了明确利害关系人不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如此一来,该条解释便成为一种“宣示性条款”,且其欲表达之目的,通过原有逻辑亦能顺利推导。即便在这种理解之下,第297条还存在一不妥,第297条之目的是为了明确“利害关系人不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实际上,根据前文论述。利害关系人在客观上根本无法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最高院在297条中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个概念,便无法绕过这个问题,“不可以提出”和“客观上根本无法提出”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但此种解释最起码可以缓和现有制度下《民诉解释》第297条与第461条之间的冲突,为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之间的区别打下基础,为第461条的适用创造合理空间。
3. 现有制度下是否受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理法律适用
(一) 正确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在现有制度下,面对善意持票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第一步便是要厘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除权判决之诉之间的区别,对二者进行正确理解,只有明确了二者之间的区别,方能排除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以预防消极后果。虽然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皆是案外人的事后救济手段,也有学者认为这些共同点是内在的、本质上的,但是笔者仍坚持前文所述的观点,基于两者针对的程序不同,其在本文语境之下的本质不一致的,甚至要明确放大这一点,以保证在现有制度下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好是否应当受理持票人请求撤销除权判决诉讼的问题。
(二) 对《民诉解释》第461条的适用
排除对《民诉解释》第297条的适用后,寻找法律规范的目光自然而然便集中于同在《民诉解释》中的第461条以及其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满足前提条件时可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3,而《民诉解释》第461条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列为被告;仅诉请确认自身为合法持票人的,应当在文书中写明,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除权判决自然撤销4。
《民诉解释》第461条第一款,规定的便是本文论述的核心对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依据前文所述,将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明确区分开后,适用该款从而决定是否受理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在现有制度下便不存在障碍,与《民诉解释》第297条亦不会产生冲突,如此一来,利害关系人通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寻求救济的道路便有所保障。
《民诉解释》第461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票据权利确认之诉”,利害关系人诉请确认自身为票据权利人的请求被法院判决支持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实际上,该款在理论上存在一定问题,应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合理途径,法院在适用该条时亦应谨慎考虑,合理的作法应当是对该诉不予受理,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首先,该款在客观上来看,似乎比第一款更加经济、高效,因为确认自身为票据权利人,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所导致的必然后果,如果可以跳过第一款直接诉请确认自身为票据权利人,那第一款存在的意义为何?其次,如果第二款确为合理,那使得第一款形同虚设也无可厚非,但关键是,第二款所规定的“票据权利确认之诉”,将不可上诉、不可再审、明显具有较强拘束力的除权判决直接跳过,以“顺带”的方式在票据权利确认之诉中予以撤销,会对整个公示催告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不可谓之合理。最后,适用普通程序的票据权利确认之诉,将适用非诉程序的除权判决在本诉中予以撤销,于《民事诉讼法》中亦找不到任何基础与依据 [4]。故而对《民诉解释》第461条第二款的设置并不恰当,利害关系人提起该款中的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法院应当谨慎考虑。
(三) 针对不同情形的具体使用
根据前文所述,利害关系人在现有法律明文确立的制度下,寻求救济的途径主要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关于该诉,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民诉解释》第461条第一款,对受理与否进行判断。故当原告适格,即确为利害关系人时,直接根据《民诉解释》第461第一款条予以受理。当原告不适格时,也不可以适用《民诉解释》第297条,将该诉认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而不予立案5,这种做法是明显不合理的,某些二审法院亦意识到这一点6。应当直接根据《民诉解释》第461条第一款,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文首所引入的案例中,如果认为A公司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则可依据第461条第一款,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必舍近求远去适用引入了不针对非诉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概念的《民诉解释》第297条,以避免引起整个体系的混乱。
4. 对现有制度的反思与突破
虽然在现有制度下完成了论述,寻找出了一条相对合理的路径,但是仍不能确信其为无瑕,实际上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制度在理论基础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且学界已有的对该制度之突破亦存在不足,所以基于前文的部分论述进行延伸,希望在现有制度之外、法教义学框架之内,进行合理的突破与探索。
(一) 现有制度在理论上的争议
前文提到,除权判决一审终局,不可上诉、无法再审,一方面是基于非诉程序的特殊性在形式上不适用,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审判权赋予的结果,追求效率的目的也符合票据法的原理。而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虽然与上诉及审判监督是几乎不相同的程序,但却会导致同样的后果,便是可能影响除权判决的效力,即使相对于直接跳过除权判决的票据权利确认之诉而言,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已经在程序上给予除权判决更高的尊重,但在这一点上确实仍然存在与立法者目的相违背的可能性。以立法者通过不可上诉、不可再审等方式授予除权判决以远高于普通程序的效力这一现实为基础,从主观目的解释的角度 [5],不难推导出立法者可能具有这样的目的,即希望除权判决不应通过种种方式被撤销,以保证程序的稳定与司法的效率。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成为除权判决不可撤销的理论依据,因为公示催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原因是公示催告程序作为非诉程序,没有实体争议、没有原被告双方对抗、没有第三人,所以在形式程序上不予适用,而并非基于除权判决效力极强不可撤销而在实体内涵上不予适用,即不能因为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认为除权判决不可撤销。寻找除权判决不可撤销的理论基础,还是应当回归到前述的几个要点上。所以在这一方面,现有制度的理论存在缺陷,虽然不能据此直接判断除权判决不可撤销,但除权判决自身基于种种因素所具有的较强效力,无疑为除权判决不可撤销性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论述空间。所以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除权判决之诉这一问题,虽然不能得出确切的答案,但存在争议,完全按照现有制度进行,恐留疑患。
如此思考初看之下确为荒谬,会引来诸多质疑,如果除权判决不可撤销,那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岂不难寻?且前文已论证了现有制度之下其余救济途径的不合理性,只对除权判决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予以认可,现在进行否定,岂不自相矛盾?然正是因为现有制度的基础不牢固、有争议,而在理论上具有可以避免争议的模式,方可论对在撤销除权判决制度之外寻求更为合理的路径具有其可能性。
(二) 学界对现有制度进行突破的模式之不足
在此前,学界已于撤销除权判决制度之外提出了第二种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路径,即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后,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权益诉讼 [6]。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做法与《民诉解释》第461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是相似的,即不顾客观存在且效力较强的除权判决,直接提起票据权益诉讼。实际上,如果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是跳过除权判决,在除权判决之后的票据权益诉讼则更进一步,直接无视了除权判决,且不论此时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权益诉讼的基础何在,光是从外观上看,该诉对除权判决、整个公示催告制度乃至于司法公信力会造成更大的影响与冲击,所以次种突破并无合理性可言。
(三) 对现有制度进行突破的合理模式
根据前述,已经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欲在现有制度之外为利害关系人所寻求的更为合理之救济途径,便不能去触碰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这一具有争议的问题,只有这样方能在理论上扎稳根基。所以对现有制度进行突破的模式大致如此,当利害关系人认为经申请人申请后法院所作出的除权判决侵害了自身的权益,基于这一侵害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模式之基础如下:第一,将申请人申请除权判决作为侵害事实提起诉讼,便成功地绕开了除权判决的效力问题,当然,此处的“绕开除权判决”与前文所述其他模式的“无视除权判决”有本质区别,前者不就除权判决在形式上的效力进行讨论,绕开的是争议,仍应对除权判决是否有误进行实质上的认定,后者是直接跳过予以无视。若该由申请人申请的除权判决确有错误,则侵权证成,依此进行判决,不必对其进行撤销,不会影响其形式上的效力,既维护程序上的稳定,又保障实质上的正义,便不会产生前文所述的诸多消极影响;第二,《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提起何种诉讼,该条并未规定,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以及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是《民诉解释》第461条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基础之上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具体的规定,亦未对其他种类的诉讼进行排除,所以,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文义范围之内,与《民诉解释》第461条的规定更无冲突,在法教义学的框架之下即可证成;第三,该模式通过侵权事实请求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其经济性要大于现有制度的经济性,符合票据法追求效率的目的,因为撤销除权判决本身难以解决利害关系人权利恢复的问题,在这之后还需进一步寻求救济 [7],而侵权之诉模式基本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使得利害关系人之权利获得实质上的救济;第四,票据被恶意除权的背后是申请人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如此导致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将此视为侵权行为,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 [8],实务中亦有法官站在其他角度坚持该立场 [9]。
综上所述,利害关系人以该模式进行权利救济,既不会影响除权判决的效力与各方稳定,又具有法律基础,又能达到救济权利的目的,是为现有制度之外的合理途径,法院在面对此类诉讼时,应当予以受理。当然,这只是基于相关理论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设想,至于实务中相关案件的具体操作,需要以诸多判例和实践予以充实。
5. 结语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在现有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之下应当产生明确的答案。法官应严格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且以严肃态度对待除权判决的效力,从而排除对《民诉解释》第297条和第461条第二款的适用,根据《民诉解释》第461条第一款,基于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但是现有制度亦存在其缺陷,即使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对除权判决的效力已经采取高于其他方式的尊重,但仍存在不符合立法目的可能性,即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是存在争议的。所以应当在现有制度之外,法教义学框架之内寻求更为合理的途径。故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为适格原告时,将申请人申请除权判决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这一事实作为侵权事实,在不影响其效力的前提下对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基金项目
本文为宁波大学2020年学生“卓越”科研创新团队“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及作品归属探究”课题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NOTES
1《民诉解释》第297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 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2参见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案,广西壮族自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882号。
3《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4《民诉解释》第461条:“根据《民事诉讼法》22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5参见莆田市忠麟皮革有限公司诉北京山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销之诉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2519号;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隆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678号;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案,广西壮族自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882号。
6参见莆田市忠麟皮革有限公司、北京山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4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