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巨大的变化,目前确立的认缴制,是一种突破性进展。这次改革后,不再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对注册资本中的货币比例也不再要求,对于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也没有了限制,股东拥有了更大的自主权利,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改革虽然确立了认缴制,但我国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度,股东的出资义务还是存在的。改革提高了人民的创业积极性,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但是我国相关的信用体系还不完善,在立法、司法中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认缴制改革虽然是扩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利,但对债权人不利。股东的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已经成为重要问题。理论上对于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本文论述了这些争议,并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其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2.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概述
2.1.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概念与适用
认缴制是指公司在注册设立时,股东不需要实际缴付其认缴的所有注册资本,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出资的公司资本法律制度。认缴制不再限制数额与期限,股东在认缴了注册资本中的一定金额之后,没有完全缴付完成,只要把认缴的资本金额和期限载于公司章程上并进行公示后,公司就成立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就是指,公司在存续时,无法清偿债务,还没有完成出资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就应当加速到期,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且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首先,公司尚未破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属于《企业破产法》调整的范围,不能再适用加速到期。
其次,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就有了主体地位,也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公司与债权人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两方,债权人仅仅能够请求公司偿还债务,公司需要用自己独立的财产来偿还。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最后,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没有使公司出现“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时候,应该优先考虑的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进一步加大了对滥用权利的股东的惩罚力度。
2.2.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
第一,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1]。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对立体现在他们是同一事物中两个相反的、分离的方面,统一体现在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一方的存在与发展都离不开另外一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义务,在履行义务的时候享有权利。改革后,出资期限不再由法律进行规定,股东权利也不会因为约定出资期限没到而没有完成出资受到限制,股东取得主体地位后,同时就享有了股东相应的权利。因为权利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符合这一要求。
第二,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是资本企业的典型,资本是成立、盈利以及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就出现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应当一直拥有一定的具体财产,且和资本总额相当,公司需要通过其财产,来充实公司的抽象资本 [2]。公司成立的时候,公司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资本所代表,但是在公司不断经营的过程中,资本是会不断变化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债权人利益,在很多的制度设计中都体现了这一原则,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符合这一原则。
第三,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这三者的利益同等重要,公司法律制度的精要在于实现股东自治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从而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目的。认缴制的确立,打破了原有的平衡关系,因此要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这一原则。
3.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存在的理论争议
3.1. 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还没有到的股东,债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首先,目前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时才可适用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并无其他规定。其次,股东没有出资或者还没有完全完成出资,但是这应当根据股东的认缴承诺来判断是否完全出资,如果股东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认缴承诺,就不用承担责任。最后,债权在经过公示后,就会有一定的涉他效力,股东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公司公开信息,如果债权人清楚知道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仍然愿意和公司进行交易的,对股东期限利益就应当尊重。债权人和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在交易前应该全面了解所有交易风险,也包括出资期限,并一起协商 [3]。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2. 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虽然公司章程里对出资期限做出了规定,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股东的期限利益也就消失了,债权人有权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4]。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内部约定没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章程只是对具体内容做出了规定,是一种约定,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其次,一旦要求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只有在破产情况下才可以,不利于债务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允许加速到期,有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 [5]。最后,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责任相当于是一种担保责任,在公司无法清偿时,由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清偿。
3.3. 折衷说
该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能加速到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于特殊情况也有不同理解,一种认为特殊情况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且经营严重困难的时候可以加速到期。另一种认为如果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了解公司的信用信息、资产状况,不能加速到期。如果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不了解公司的信用信息、资产状况,可以加速到期。
4.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可行性分析
4.1. 必要性
公司资本制度能够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最低资本限额和实缴制,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认缴制。认缴制的改革,降低了准入门槛,降低了成本,促进了市场公平,创造了更多就业岗位。
虽然认缴制有很多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系列问题。认缴制弱化了“资本三原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特别是其中的“资本确定原则”。股东只要承诺出资,然后在公司章程里约定出资金额与期限,即可注册成立公司,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股东容易通过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以此来逃避出资义务。而且我国没有股东出资的催缴制度,同时认缴制也进一步加大了债权人了解公司相关信息的难度。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容易出现影响债权人利益和资本真实性的情况。如果发生虚报资本的情况,就无法确认由谁认缴出资,这个时候,注册资本也就没有了责任主体,从而也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否认虚报行为,对注册资本的信用也会造成一定的破坏 [6]。在目前的市场下,诚实守信越来越重要,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公司交易方更难以对公司的具体状况作出准确判断。
非破产状态下,没有到期的股东如何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救济途径也不完善。对于公司制度来说,最重要的是平衡各方利益,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解决矛盾。
4.2. 合理性
债权人的利益比股东利益更加需要保护,这并不意味着忽视了对股东利的保护,股东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让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股东已经有了保护作用。同时也不能加速到期,股东可以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以此对抗债权人,逃避债务,是不公平的。出资协议是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债权人并不能轻易知道公司真正的信用状况,无法准确评估交易风险。
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用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进行商事活动,就应当用其所有财产来承担责任,不论是公司已经拥有的财产,还是股东承诺认缴的,都是公司财产,债权人都有权主张。
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优先清偿。只有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才能够享有请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部分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相当于允许了个别清偿,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如果也有其他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一起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那么其债权就不会受到影响,可以一起平等受偿,这些债权人不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果没有其他到期债权人,这些债权人在公司没有破产时,就不能够主张债权,是不合理的,不能够为了保障还没有到期债权人的利益,就不允许到期债权人主张债权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是合理的,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
5.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困境
5.1. 出资期限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改革后,取消了对出资期限的限制,由股东自主约定,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有没有效力,仍然有不同观点。股东如果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缺乏履行可能性,且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也有人认为,公司法已经放开了对于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就应该尊重其意思自治,公司法并没有禁止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就不应该干预股东自治权利。股东约定了过长的出资期限,也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股东也没有完全的自治自由,实践中也存在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约定的出资期限,明显就能够判断出股东不想出资,就依据《合同法》第52条直接认定无效 [7]。
股东出资协议的合法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债权人,也不会免除股东本来就有的出资责任 [8]。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者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债权人和公司是债务关系,股东和公司是投资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股东应当向公司出资。公司对外独立承担债务,只有在公司无力偿还时,债权人才有权请求股东承担。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约定,不具有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章程对于债权人也具有约束力,对于其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不能完全否认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的效力。
5.2. 相关概念的界定不明确
第一,“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出资没有到期,且没有违约的行为。出资期限还没有到,股东虽然没有完成出资义务,但其并没有违反其认缴承诺,债权人不能让股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限制股东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股东违约行为、没有到期的非违约行为两种情况。不管股东主观上是不是恶意,只要实际上没有完全出资,就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制改革,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对其进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解释,能够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定。一种观点,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在公司明确拒绝之后,债权人就享有了请求股东清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在公司被强制执行后,还是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能够让股东进行清偿。股东是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债务后,还是不能够清偿债务,才可要求股东清偿。两种观点存在一定冲突,对认定标准难以统一。
5.3. 缺乏股东出资催缴的配套机制
《公司法》修改之前,需要分期实缴资本,同时还有第三方进行验资。《公司法》修改之后,确立了认缴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就可以,对此却没有督促和催缴机制。《公司法》仅仅规定了股东不按期缴纳,公司可以向其追缴,如果股东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公司就无法追缴。在这一过程中,会有部分股东约定了过长的出资期限,实际缴纳一小部分出资,乃至一点都不缴,一旦出现债务纠纷,债权人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公司破产,必须等到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才能实现债权,可能有生之年无法到了,就算到了也可能因为通货膨胀,价值大大降低。
《公司法》修改前规定当公司实际投资比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少时,即视为公司资本不足,因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在修订后,不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原来的标准也无法适用。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并没有相关的适用条件和标准,使案件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股东拥有较大的自治权利,而债权人难以介入公司治理,缺乏相关制度。只有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才享有知情权,在其他重要情形下,债权人并不享有权利。当公司董事、高管的行为损害到公司利益的时候,股东能够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债权人却无能为力。
5.4. 信息公开制度和信用体系不完善
信息公开是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判断基础,但现实中公司往往不公开,使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我国仅对于上市公司有较为全面的信息公开的规定,但对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公开规定非常的少。《公司法》的修改将原来有关管理部门的强制检查改成了公司主动公开,同时如果公司不公开、公开虚假信息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机制。
我国虽然有不少市场信用评估机构,但是尚未形成一个体系。我国市场信用评估机构的信息处理程度低,参考价值不大,而且还存在虚假评估的情况,同时信用评估机构在出现这些行为后,也不能很好的追究其责任。
5.5.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有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现纠纷,原告若能提供证据,且够对被告的出资情况产生合理怀疑的,被告就应该证明自己已经出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更容易提供相关证据,因为其了解公司状况,同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符合证据法的原理。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原告仍然需要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对于债权人而言依旧存在困难,且对于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
6.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完善
6.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我国认缴制改革降低了市场的准入标准,提高了人民的创业积极性,促进了经济发展,但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没有相关规定,才造成了这一问题。解决立法漏洞最好的办法就是完善立法、明确规定,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正是缺乏立法的明文规定才导致的。目前的法律体系下,规定审判中判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条有不少,但是在执行中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却很少,立法的缺失使执行变得更加困难。
其次,扩大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公司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没有出资或没有完全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直接让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债的相对性和公司法人独立原则的一种突破,所以扩大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合理的,因为两者所规范的关系是一样的。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只是解释为虽然出资期已到,但没有实缴出资是不合理的。颁布该司法解释时,我国法律对于股东出资期限是有要求的,现在对股东出资的时限不再有要求,把其扩大解释成包括出资期限没有到同时也没有实缴全部出资的股东更加合理。如果存在特殊的理由,相同的法律使用的相同的法律术语可以做不同的解释 [9]。
6.2. 建立股东出资催缴机制
适用破产程序,虽然能够解决股东恶意拖长出资期限的问题,但并不能长期通过这种方式解决,而从长远来看,必须通过全面完善相关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10]。建立催缴机制能够更高效地解决问题。首先是出资催缴的主体,因受到损害的先是公司,出资催缴的基本主体首先应该是公司,但是公司并不具有自然人的行为特征,可以在董事会的基本义务中增加催缴出资这一项。其次,还应当明确出资催缴的程序,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出资催缴,对催缴的数额、比例、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通过书面、公示等方式通知股东实缴出资,如果股东不按期出资,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对于不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等相关人员也要进行处罚 [11]。只有在董事会怠于履行出资催缴义务时,债权人才能够提出异议,介入公司治理。
同时,也要对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目前《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有权对违反出资约定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在立法上应该作出一般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内容由公司自主决定。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所得红利,应当优先用于出资,将分配的利润抵付未交资本。在剩余财产和盈余分配的时候,对没有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如果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实缴出资的股东享有相同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可以限制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鼓励股东实缴出资。建立催缴制度,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出资期限快到的时候,积极催缴股东出资,保障公司在债务到期的时候能够清偿债务,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 [12]。
6.3. 完善公司信息公开和信用评价体系
增强信息公开的力度,能使债权人更加全面地了解公司情况,公司信息的公开,既要有真实性、准确性,也要有完整性。我国目前仅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标准,因为其资本数额巨大,而且关系公共利益。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应与其有所差别。公开内容应当包括基础信息,包括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法定代理人、注册资本实缴日期、方式等内容。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包括财务报告、会计报表等。违规信息,包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的处罚以及仲裁诉讼等内容。
政府对于公司公开的信息要进行抽查监督,有利于规范公司行为,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更加注重动态监督和事后救济,不能仅仅依赖于公司自觉公开,而是要进一步加强实质检查。同时,应该明确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并对其公开的信息负责。当公司出现公开虚假信息的情况时,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和监事进行惩罚,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断提高公开虚假信息的违法成本。
除公司公开的信息外,信用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也是债权人的重要信息来源,但是目前我国企业信用评估远远不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离不开国家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支持引导,加强对信用评估机构的监督,不断提高其可信度,严厉打击信用评估机构违法行为,加重其违法责任。
6.4. 完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
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主要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制度。我国法律虽然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相关的具体适用规定并不明确具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一种是资本明显不足,其含义是公司现有资产与其规模、所需资金差异巨大,资产缺乏。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严格,不能仅因为资本不足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公司在能够预测风险的情况下,从事与资产不匹配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属于资本不足 [13]。另一种是通过过度控制来逃避责任,是指股东控制公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达到逃避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的目的,进而造成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损失的一种行为。股东在一定时间里控制了公司,并为了直接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了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就是过度控制。最后一种是法人人格混同,股东和公司两者之间完全混同,两者之间资产、人事、业务各方面相互交叉,甚至相同,第三人无法分辨公司与股东。这三种情况普遍存在于法人人格否认案件里,在个案中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债权人有权介入公司治理。债权人可以通过加入监事会,参与公司事务,介入公司治理,这样债权人能够直接干预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还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或者派生诉讼介入公司治理,同时扩大债权人异议范围,债权人享有要求公司对其相关情况进行解释的权利,使债权人、公司、股东三者的关系相互平衡。
同时,也要加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明确其承担责任的条件。第一,要明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象,可以将债权人也纳入其中。第二,扩大责任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更多的行为负责。第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6.5. 明确相关标准和规定
首先,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应当是指在对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还是不能清偿,才能够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是指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清偿债务,而不是主观上不想清偿。而且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面对债权人,公司要用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才承担责任。
其次,明确诉讼当事人。在实践中存在诉讼当事人的相关问题。债权人能不能将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还没有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要先起诉公司,公司仍然无法偿还,再去起诉没有出资的股东。将公司和股东一起起诉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同时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符合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