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条文解读
对某一法律条文的思考系建立在正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法律适用之上,对《票据法》第11条的解读亦不例外。本文从文义的角度出发,结合其所处的位置体系,先理解条文表达的原意,而后对条文做出进一步的思考。
1.1. 条文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了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在其后的第11条则是对价取得票据的例外规定。《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该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形及其权利限制,第二款则是有关“前手”的概念性条文。
1.2. 对条文的理解
条文规定的三种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形分别是税收、继承和赠与。换言之,通过该三种方式取得票据的,不必给付对价,但持票人的权利会因此受到限制。限制体现在“但书”中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是指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要受到其前手权利的制约,前手权利完整,他的权利也才完整,前手权利有瑕疵,他的权利就有着同样的瑕疵,前手实际不曾拥有票据权利,他的票据权利也无从存在 [1]。
对价取得票据是原则,无对价取得票据是例外。该项制度设计一方面规定了取得票据的法定途径,一方面对例外情形做出了相应的限制,以达到维护票据制度的安全与稳定的目的。
在理解该条文的基础上,重新审视该条。该条文包含两款,共三句话,看似易懂,实则问题颇多。下文将对两款分别讨论。
2. 由第二款引发的思考
两款条文均有不足之处,本文先就第二款展开论述。理由如下:就内容而言,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基础性规定,正确把握第二款有利于对第一款更深层次的理解。
2.1. 存在的问题
第二款系对“前手”一词的定义,但该定义并不周延。位于总则章节下的首次以概念性条文出现的“前手”的定义应适用于《票据法》全文,然而在具体条文中“前手”一词内涵不尽相同。统一用语以及精确用词有利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及适用。根据本条的文义,前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要求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二当为票据债务人。换言之,同时满足该两项条件者即被可称之为“前手”。
按照上述理解,此处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票据当事人众多,前手是否包含出票人和承兑人;二是对“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中“之前”一词应作何理解。
2.2. 具体分析
出票人作为第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较后任何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来说都是在先签章。类似的,承兑人也可能签章在前。单从该定义出发,出票人和承兑人均符合前手的定义。然而,放至《票据法》全文,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被排除在前手的概念范围之外。
例如,《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在该条规定中,出票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为并列关系,可见两者并非同一指代。再如,《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此时持票人仍然可以向出票人主张行使追索权,其并未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若将出票人视为前手,会导致《票据法》大量条款错误。因此,出票人不是前手。
承兑人的签章可能在前,也可能在后,此时不能简单地直接以签章先后考量前手的问题,而需要《票据法》的其他条文加以佐证。《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从但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认为承兑人是前手。与之相反的,《票据法》第40条为类似的规定,却未加但书,该条认为承兑人不是前手。同时,《票据法》第17条将持票人对承兑人和对前手的权利时效加以区分,认为承兑人不是前手。此外,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承兑人是最终债务人,与“前”这一定位不符。
与前手概念相对应的还有后手的概念,票据上多数当事人之间,依其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分为前手与后手 [2]。此处可以合并讨论。前手和后手应该是针对背书关系而言,只有背书人才能称之为前手或后手,背书在前的是前手,背书在后的是后手 [3]。因此,出票人和承兑人地位特殊,要将两者排除前手范畴之外。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另一结论:条文中的“之前”既非时间概念,也非方位概念,做逻辑概念理解最为合适。从时间维度出发,出票人签章必然在背书人之前;承兑人签章有可能在背书人之前,然而其非前手。从空间维度出发,在常规的票据流转关系图中,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位于背书人之前,然而其非前手。因此,对“之前”一词,不宜做时间概念理解,也不宜做方位概念理解。由于实践中允许回头背书,某人可能同时具备持票人和背书人的身份,此时不能武断地得出结论,而需要在某段具体的票据关系中谈论前后手的问题,即该者在最后一段关系中作为持票人,非前后手,而在前一段关系中作为背书人,可被认定为前手。此种认定乃通过逻辑理解而得,最适合为此处“之前”的理解。
2.3. 完善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后,本文对《票据法》第11条第2款的修改及完善建议如下:第一,前后手仅限于背书人和保证人,将出票人和承兑人排除在前手的概念范围之外;第二,将“之前签章”中的“之前”做逻辑理解而非时间概念或是方位概念理解;第三,“其他票据债务人”中的“其他”一词容易引起对其他主体的考虑,显得多余,可以删除。
3. 由第一款引发的思考
经由对第二款的思考,明确“前手”的概念范围,得出的结论是,前手仅限于背书人和保证人。在此基础上,回到第一款的条文,做细节上的考量。
3.1. 对“其前手”的理解
除第二款外,第一款的但书中也存在有关前手的表述。与之不同的是,第二款的前手是解释性的概念表述,此处是对该词的直接使用。
该款但书的内容系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票据权利的限制。此处存在的问题是“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中的“其前手”表述不清。经由前一章节的论证,前手仅包括背书人和保证人,故在此前提下,讨论“其前手”的内涵。
以一个例子来说明该问题。现有一张票据,出票人为甲,收款人为乙,丙通过盗窃手段取得该票据,后经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丁,丁取得票据后又赠与戊,此时戊为持票人。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在该案例中,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其次,将该案例带入到该条款中,则是戊的权利不得优于乙、丙、丁。此时可以发现,该结论是错误的,这将造成造成了前后矛盾的局面。丁将票据赠与戊,戊无对价取得票据,其权利不优于丁,至此无问题。再往前推一步,丙通过盗窃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得出,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丁因不知情且经背书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构成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
戊的权利不优于前手丁,丁享有票据权利,得出的结论是戊和丁享有同等权利,即戊享有票据权利;戊的权利不优于前手丙,丙不享有票据权利,得出的结论是戊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戊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乙、丙、丁”这一结论,进而得出了自相矛盾的结论,足以说明前一结论是错误的。按照逻辑,正确的结论是,持票人戊的权利不得优于赠与人丁的权利,但可能优于前一背书人丙的权利。
通过上述例证,可以得出结论:“其前手”仅指代“其直接前手”,而非“其所有前手”。
3.2. 对无对价取得票据情形的分析
本条款存在的最后一个问题是,条文规定的三种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形分别是税收、继承和赠与,一方面,从条文的表述上来看属于并列关系,然而该三种情形非同一属性,合并在一则条款中实属不妥。另一方面,究其实质,该三种情形并非都是“无对价”。
3.2.1. 税收
税务机关因征税取得票据,属于对价取得。纳税人本应缴纳税款,只是缴纳方式为票据支付。税务机关因此取得票据,非基于无偿取得,而是基于国家不得与个体争夺利益,看似无偿,实为有偿。此处“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一结论正确,但前提错误。
3.2.2. 继承
通过继承与通过税收或是赠与取得票据不同的是,后者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前者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无意思表示,这是区别之一。区别之二在于,通过税收或者赠与取得票据,有确定的前手,即纳税人和赠与人;而通过继承取得票据,继承人的前手绝不是被继承人。因此,直接将继承这一情形与税收和赠与并列放至该条文中略有不妥。
3.2.3. 赠与
票据的赠与可以参照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虽然该处有“无偿”二字,但不能为其表象所迷惑。一般的赠与,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受让人为无对价取得;对于不可撤销的合同,赠与人负有赠与义务,此时类似于税收,实为对价取得。
综上所述,因税收取得票据应为对价取得;因赠与取得票据则为某些情形下为对价取得;而因继承取得票据虽满足无对价取得票据这一要件,但继承人要回归票据权利仍有问题需要论证,本文不做深究。因此,将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形并列于该条文中并不恰当。若仍欲将三者作为例外情形而存在,分条表述更为恰当。
4. 结语
以上是本文对《票据法》第11条的全部解读和思考。法律用语的精确化是每一法律人都应追求及遵守的,对法律条文用词及内涵的精准把握则有利于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适用。本文即从《票据法》第11条的文本出发,对该条两款条文用词及表意进行剖析,指出了其中的歧义以及不当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