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欺诈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当中,却没有详细规定。欺诈婚姻的定义、效力、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在《婚姻法》中都无法找到具体规定,这在实践中造成很大的困扰,受害方的权益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本文在充分研究欺诈婚姻的含义、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案例,对欺诈婚姻作出分析,以明确其法律效果,完善婚姻法制。
2. 欺诈婚姻的界定
欺诈婚姻是一种婚姻瑕疵形态,其既不像无效婚姻因违背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也不像有效婚姻具有法律上的完全效力,同时也未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婚姻法中欺诈婚姻的构成要件与民法中的欺诈法律行为相类似,为一方故意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
(一) 欺诈婚姻的概念
欺诈婚姻由“欺诈”和“婚姻”两部分组成。民法中的欺诈意为:一方当事人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掩饰重大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非本意的意思表示。婚姻法中的欺诈应当与民法中的欺诈作相同解释,例如隐瞒真实年龄,隐瞒既有婚史等。婚姻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双方按照婚姻法规定的手续和程序,于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负有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1] 。因此,欺诈婚姻的概念为: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编造信息或掩饰重大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违背本意的结婚的意思表示缔结而成的婚姻 [2] 。
(二) 欺诈婚姻的构成要件
欺诈婚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部分。
第一,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表达或行为可能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继而作出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却仍希望或放任该意思表示产生的心理。
第二,客观上,一方当事人施行了欺诈行为。首先,该行为必须已付诸行动,不仅限于内心的谋划。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的行为,即故意编纂和捏造虚假事实,主动欺骗对方;二是消极的行为,即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原本应当告知的信息却予以隐瞒,如生育能力的缺陷、既有婚史等。其次,该欺诈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缔结前,若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有所隐瞒,或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存在欺诈行为,均不属于欺诈婚姻。
第三,受欺诈方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与对方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即一方当事人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重大事实,继而导致受欺诈方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因此,欺诈婚姻中的欺诈对象仅限于合意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不包括其他公民或者国家机关。
第四,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具有重大性、本质性、关键性,足以影响对方是否缔结婚姻的意愿。必须是涉及到人身关系的重大事实,如有重大传染疾病、性能力缺失、有过婚史等。若是非本质的信息或仅涉及财产关系,如自称家缠万贯、谎称身居高位、虚构自身职业等则不符合该要件。因为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两个公民人身关系的变动,而非财产关系的变动。
第四个构成要件使婚姻法中的欺诈婚姻与民法中的欺诈法律行为相区别。欺诈法律行为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其对于欺诈行为的程度未作限制,因此该行为在民法领域较为普遍,且危害程度不深,民法授予受害方以撤销权。但是在欺诈婚姻中,欺诈行为需达到触及重大人身关系的程度,任意性较弱,危害性强,因此现行婚姻法并未赋予欺诈婚姻中受欺诈方以撤销权。
(三) 欺诈婚姻与其他类型婚姻的区别
1、欺诈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无效婚姻的概念为双方缔结的婚姻因与婚姻实质要件中的公益要件不符,因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婚姻 [3] 。《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的婚姻无效。
欺诈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区别主要有:1) 违法的要件不同。前者违背的是私益要件,即当事人因欺诈行为而受到影响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后者违反的是公益要件,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公益要件重于私益要件,因此后者的违法程度更深。2) 法律效果不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即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之间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也无需负担夫妻之间的义务。对于欺诈婚姻,婚姻法并未具体规定其效力。
2、欺诈婚姻与受胁迫婚姻的区别
受胁迫婚姻,即向一方当事人施以不合法的威胁,继而使其作出非本人本意的意思表示,即非自愿缔结而成的婚姻 [2] 。
欺诈婚姻和受胁迫婚姻的区别主要有:1) 内心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欺诈婚姻为受欺诈方由于对方的捏造或者隐瞒,不知悉真实情况,而在“假象”的基础上,内心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即内在表示为愿意缔结婚姻;受胁迫婚姻则是受到威胁的当事人对真实情况明了的基础上,违背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外在行为,即内在表示为不愿缔结婚姻。2) 在法律规制方面,受胁迫婚姻可由受胁迫方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是可撤销婚姻;而欺诈婚姻既非可撤销婚姻,也非无效婚姻,只能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且受理单位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能是婚姻登记机关。
3. 法律规范欺诈婚姻的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婚姻欺诈的现象层出不穷,但是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法官对于婚姻效力的判定及之后人身、财产关系的处理也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标准。这不仅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而且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因此,法律规范欺诈婚姻迫在眉睫。
(一) 欺诈的具体类型不明确
《婚姻法》对于欺诈婚姻的具体情形没有像无效婚姻的判定一样一一列举,而是在具体案例中稍有体现。
案例一:2007年9月,被告隐瞒本人离异单身的情况,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索要彩礼10,000元,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10,000元彩礼,后撤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案例二:2014年,原告于丈夫家中受到刺激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抚养婚生女儿至原告病愈。被告辩称,原告婚前患有某种疾病,却拒不告知,属于欺诈婚姻,拒不承担抚养费。法院认为,欺诈婚姻的抗辩意见属于离婚的审理范畴,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
结合具体案例可知,欺诈婚姻的情形多为隐瞒现有或者既有婚史;隐瞒重大疾病;隐瞒性行为能力不足的事实;隐瞒真实姓名;隐瞒真实年龄;隐瞒性取向等。由于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只得由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例时,结合现有法律自行判断。这容易出现标准不统一,司法不公的情形,不仅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利于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
(二) 婚姻效力及人身、财产关系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对无效婚姻和因胁迫缔结的婚姻皆制定了特殊的解决办法,但并未涉及欺诈婚姻。由此,带来了难以处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首先,合法有效的婚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受欺诈方,他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非本意意思表达。因此,若承认该婚姻合法有效,即受欺诈方曾经有过婚史,欺诈婚姻在法律上却与真实自愿缔结的婚姻具有相同的效果。若是欺诈方隐瞒了现有婚史,与受欺诈方结为夫妻,则既触犯了重婚罪,又满足了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无效,这对于受欺诈方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财产的处理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欺诈婚姻的财产处理,法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只能按照离婚案件的方式。婚后的收益为共同共有,婚后的债务也共同负担。
若是欺诈方隐瞒了现有婚史,与受欺诈方缔结为夫妻,则为无效婚姻。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欺诈婚姻,协议处理财产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大多为法院判决。但是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具体的法条指引,缺乏统一的标准,主观随意性较强。双方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本身也不甚明晰,既不是因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而衍生出的财产关系,也不是由于单纯的债权债务牵连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因此需要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三) 对于弱者的救济途径不明确
现今,欺诈婚姻为有效婚姻,受欺诈方无法请求法院否定婚姻效力。若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唯一手段就是诉请离婚。但离婚则表示双方的结合是正当的,是内心真实的意思表达。受害方如果想要借助离婚的手段来解除双方关系,得首先认可一个不公正的条件,即认同自己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并无缺陷,是自己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后果,这是对受欺诈方法定权利的侵害 [4] 。
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惩戒犯罪的必要措施。若当一位公民的正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不仅不能给予必要帮助,还认同这种侵犯是正当的,不仅当事人会感到寒心,法律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
4. 完善我国欺诈婚姻法律规制的建议
对于欺诈婚姻法律规制的建议,学术界众说纷纭,有欺诈婚姻有效说、欺诈婚姻无效说、欺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说等。笔者认为,应将欺诈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行列,赋予被欺诈方撤销权。
(一) 规制路径:纳入可撤销婚姻
学者对于欺诈婚姻的法律效果,大致有三种学说:有效说、无效说和不成立说。
1、按照有效婚姻处理
有的学者赞成欺诈婚姻有效说 [5] 。该学说的支持者认为,在婚姻缔结时,受欺诈方是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达,而非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属于一个人的主观心理,必须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否则他人无法得知是否有结婚的意愿。双方一同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注册即认为双方自愿缔结为夫妻。但是,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学说,在具体实践中会出现诸多问题。
第一,欺诈婚姻在婚姻缔结时所知悉的并非真实情况。因此,不能将其与正常婚姻一同对待。否则,受欺诈方不仅丧失了自由缔结婚姻的权利,反而还要对他人的欺诈行为负法律责任。
第二,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也符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的法律要件,但是婚姻法却另行规定了其可撤销,赋予受胁迫方撤销权。欺诈婚姻和受胁迫婚姻在本质上有相似之处,都非完全出于本人的真实想法。因此,把欺诈婚姻完全视为一种有效婚姻是不合理的。
2、按照无效婚姻处理
有的学者赞成欺诈婚姻无效说 [4] 。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的处理方法,主要是欺诈婚姻涉及到无效婚姻的情形,比如重婚、隐瞒法律上规定不能缔结婚姻的疾病等。但此外,欺诈婚姻还存在例如隐瞒真实姓名、隐瞒其他疾病的情形,无法用无效婚姻解决。因为欺诈婚姻涉及的是私益要件,损害公民的权利,但是无效婚姻涉及到的却是公益要件,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公益要件比私益要件的法律保护强度更大,违背的法律后果也更严重,因此把欺诈婚姻完成纳入无效婚姻的范畴也是不妥的。
3、按照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处理
有的学者赞成按照婚姻成立与否的诉讼来处理欺诈婚姻的效力问题 [6] ,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双方的婚姻是否成立。这并未真正解决欺诈婚姻的效力问题及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处置。首先,即使是欺诈婚姻,但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后,业已符合了婚姻法上有效婚姻的要件,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另外,对于瑕疵婚姻,法律已对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进行了规制,无需单列欺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来处理欺诈婚姻的效力问题,可以列入可撤销的范围。
综上,应将欺诈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无效婚姻的违法性远胜于欺诈婚姻。因此,不宜将欺诈婚姻其纳入其中。
第二,婚姻类似于一种契约,它的本质是双方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在欺诈婚姻中,一方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需要给予受欺诈方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将欺诈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当中,授予其撤销权就是一种良好的救济方式。
第三,《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施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诈、贿赂等非法方式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可见,不论是在民法领域中,还是行政法领域中,涉及到欺诈的行为皆为可撤销。并且,婚姻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对于具体问题未有详细规定时,理应依照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 撤销权的具体行使方式
1、撤销权人
欺诈婚姻中,撤销权应属于受欺诈者。首先,受欺诈者的意思表示出现了权利瑕疵,应赋予撤销权予以救济,确保意思自治的实现。其次,欺诈方为恶意,若赋予其撤销权,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若是欺诈方在受欺诈者意愿维系该婚姻时,撤销了婚姻,不仅给受欺诈者造成了二次伤害,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但是,在欺诈婚姻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撤销权人的范围应扩大至相关国家机关、集体组织或第三人。
2、行使方式
撤销权应既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行使,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手段来行使,即既能够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婚姻,又能够向法院诉请撤销。因为欺诈婚姻的违法性并未达到无效婚姻的高度,无需将处理机关局限于法院,将其扩大到民政部门,可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3、行使期限
《婚姻法》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申请,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定期限内若没有依法行使,即不再有效,欺诈婚姻的撤销权也应该适用该除斥期间。换言之,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若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销权,则婚姻关系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若受欺诈方行使了撤销权,则自始无效。一年期满,受欺诈方未行使撤销权,则婚姻的效力就确定下来,为有效婚姻。
(三) 欺诈婚姻的溯及力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被撤销的婚姻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既然将欺诈婚姻纳入了可撤销婚姻的行列,则欺诈婚姻也具有溯及力。
由于欺诈婚姻一旦撤销,自始无效,所以其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间财产处理方式,而应由当事人协议处理。若是无法达成共识,则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裁决。另外,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婚前收受的聘礼应全部归还。婚姻行为为主法律行为,给付聘礼的行为为从法律行为,若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给付聘礼的行为也因此失去法律依据,聘礼即为不当得利,收受一方当事人无权继续占有,而应当全部归还 [7] 。
5. 结语
在欺诈婚姻层出不穷的今天,我国对于欺诈婚姻的法律规制还略有缺陷。把它纳入可撤销婚姻就是一个良好的规制方式,它既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又能够完备我国的婚姻制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同时,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外国优秀的相关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不断吸收、不断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