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网络公益众筹的快速发展为我国公益事业带来了新的发展理念和方向,进一步发挥了社会公益价值。与传统公益活动相比,网络公益众筹具有提升投资者社会责任、彰显其个人价值的特殊公益理念,投资者在公益众筹项目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学界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对法律和制度不明晰、投资者维权意识淡薄、救济途径匮乏等诸多现实问题,笔者以投资者为切入点,对权利保护现状进行审视与思考,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2. 网络公益众筹投资者
一) 投资者角色发生转型
传统公益活动的价值往往在于实现公益项目本身,却忽视了投资者的参与感、获得感,因此难以实现再投资。传统公益因信息传播能力有限,筹资渠道单一等问题,信息接受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很难得到投资者的广泛支持。为完成筹资目标,大多数发起者往往求助于少数富人,长此以往公益常常变成了富人的“专利”,打击了公众参与公益的信心。
网络公益众筹的发展拓宽了新的公益筹资渠道、开创新的公益理念、降低了公益参与门槛,提高了公众参与性,使得公益参与“平民化”。投资者成为主动关注社会公益项目信息,成为自由投资参与公益的主导者。借由网络形式建立起的公益众筹模式已经将公益事业的重点偏向于网络的参与人。公益项目发起人通过对项目的介绍和包装,吸引网民关注,让处于网络终端的网民可以投资心仪的项目。不难发现,网络公益众筹的公益理念已经跳出了传统公益中仅强调公益项目本身的藩篱,而更加关注投资者的利益和选择 [1] 。
由此可见,投资者已经由被动接受信息转型为主动关注并选择性参与公益项目。因此与传统公益活动相比,网络公益众筹应更加关注投资者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二) 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
首先,在法律与制度方面,无论是《慈善法》还是《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对公益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发起人资质、行为规范有所规定之外,对于投资者这一主体并未明确指出其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网络公益平台作为公益项目进行的桥梁,对于分散并且数量巨大的投资者来说,处于一个强势地位。一方面,笔者发现大多数平台并未开放供投资者直接了解项目进程的渠道,即使权利遭到侵害投资者也不知情。另一方面,在整个公益众筹项目的运作中,平台既是规则的制定者,通过与各方主体签订的格式合同规定项目的发布、投资的路径;又是进程的把握者,控制每一环节以及信息动态。
最后,投资者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一方面,现有的救济途径或是缺乏或是间接,具有延迟性,导致投资者在权利受损时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另一方面,救济手段缺乏强制执行力,原因在于维权成本大多高于投资成本,投资者一般不愿意通过司法手段进行维权。
由此可见,投资者在整个公益众筹项目运作中处于最薄弱的环节,在公益众筹中处于弱势地位,网络公益众筹应更加关注投资者权利行使和保护。
3. 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审视与思考
现有的投资者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投资者和发起人、平台之间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通常是以合同的形式明确投资者的权利内容和保障方法;另一方面是由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公益众筹的监管,在确保平台良性运作的同时,督促各方主体实现投资者权利。
一)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阶段,由于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等,“意思自治”指导下的投资者与平台之间的社会关系往往因缺乏法律保护而失去平衡;行政监管也因欠缺制度保障而收效甚微。例如,在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使上,虽部分平台设立信息公开栏,却未见发起人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平台对此也无强制性要求,从而导致投资者无法掌握资金使用与流动情况,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2] 。在诈捐、欺诈等违法、违约问题上,现行制度也未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的救济渠道。目前只有在舆论的压力下,公开部分发起人实际情况后,发起人才进行道歉与退款,仍未出现公益众筹相关的诉讼案件。由此,公益众筹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降低了投资者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二) 投资者自身维权意识较淡薄
一方面,绝大多数投资者并未意识到自己是作为“投资者”的身份参与公益众筹。实际上,许多投资者把参与公益当作一次性行为,因此极少数人会主动获取后续的信息,维权意识更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即便有维权意识,但是鉴于投资者的投资钱款数额较小,并且维权途径较为复杂,花费的人力、财力、精力等成本已经大大超过了投资数额,成本与受益不成正比。所以即使有诈捐等事件的发生,投资者往往会选择放弃维权,长此以往,投资者的维权意识自然淡薄。与此同时,发起人利用每位投资者在短时间内大量聚集钱款,一旦使用不当,将打击投资者信心,不利于整个公益事业的良性发展。
三) 缺乏有效的救济路径
第一,从平台上来说,笔者通过浏览国内七家知名公益众筹平台官网,发现大多数并未有明确、直接的投资者权利保护救济渠道,甚至有的平台就没有设置相应的板块。一般而言,投资者不会直接进行法律诉讼程序,而先向平台求助,一旦平台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那么会降低绝大多数投资者进一步维权的信心。
第二,从整个行业来看,平台居于主导地位,是主要制度的制定者。但是行业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规制平台的运行,缺乏行业协会的管理。尤其当面对投资者分散且数量较多的情况,行业协会可以代表广大投资者提起公益诉讼,但据笔者了解,我国并未建立统一的公益众筹行业协会。
第三,从政府部门尤其是民政部门来说,《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提供的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开展公开募捐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慈善组织有违法违规情形的,由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查处。但无论是《慈善法》还是《办法》中对于个人求助都排除在公开募捐的范围之外,若投资者想向个人发起的项目进行维权,就会发现并无明文规定政府部门应当怎样作为。另一方面,凭借互联网传播大多数项目涉及的范围跨度较大,投资者即便在当地的民政部门取得救济途径,但由于时间和空间上的差距,相关部门的对接等问题,使得投资者的权利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4. 投资者权利保护体系
一) 完善法律保护
鉴于现阶段网络公益众筹发展尚未成熟,完善法律保护应当在已有问题和研究的基础上,先确立投资者权利,明确责任主体;再逐步探索构建系统的法律体系。
在投资者权利方面,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受赠人每年度要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以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但公益众筹属于新生事物,具有一定特殊性,笔者类比《公益事业捐赠法》,认为投资者应当享有以下权利:1) 知情、监督权:对公益项目信息、项目进展、资金流向、资金使用、尾款处理等公益众筹基本信息;2) 回报请求权:对项目成功后,请求获得约定回报;3) 退款请求权:项目失败筹资失败或在约定期限内的要求退还支持资金;4) 救济权:在出现欺诈等相关违法、违约情况侵犯其权利时,有便利的救济渠道实现救济权利。
在责任主体方面,首先我们应当重视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的价值,将政府救济作为最终的、最有力的保护方式,并极力推动政府成为其他主体履行保护责任的监管者;其次要明确平台责任。平台作为公益众筹的发布者,承载着众多投资者的信任且具有大量的信息资源,能在构建权利保护渠道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最后,发起人往往作为违约、侵权的责任人,根据责任相对性原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面对投资者对发起人追责难的现状,我们既需要在事件发生前通过实时的监管机制把控项目的进展,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也需要在事故发生后防止事态扩大,并开通有效的救济渠道,使主体责任的追究更便捷。
二) 构建制度保障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项目审核制度、监管制度、资金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为投资者权利构建完整的保障体系。
项目审核上应当破解形式审查的困境。鉴于项目众多,平台管理审查能力有限的情况,可以先对参与人数多,资金额度高,社会影响大的公益项目,引入实质性审查,构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综合审查体系。实际操作中要注意在已有审查的基础上,引入公益性审查、可行性审查、发起人资质审查,优化公益项目质量;并将具体审查方式和审查结果及时公布,提高项目审查透明性。
监管制度上既要做好政府和行业协会的外部监管,把控平台准入和平台运作;又要做好平台的内部监管,建立完整的自我管理规范,确立责任制。鉴于社会上还没有统一公益众筹行业组织,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行业协会,将其作为沟通政府和行业的桥梁,明确其职能属性、发挥其作用价值。另外,政府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实时的监管机制,主动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每个环节的运行效率 [3] 。
资金管理制度上要求对众筹资金的流向、资金的使用、尾款处理等重点问题进行规范。一方面要实时公开资金管理情况,提供更加便捷的监督渠道;另一方面,建立完善资金池制度,充分利用好第三方托管机构,实现资金的有效管理和利用,避免“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法律风险。此外,在尾款处理方面,最好能通过立法规定或双方协定事先予以明确,以期能充分发挥每笔善款的公益价值 [4] 。
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成为对接权利和相应救济渠道的“桥梁”。政府主管部门需要设立具体的标准和严格的规范,保证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及时性、有效性,在公益项目的每个阶段,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此外,笔者建议引入区块链技术,利用该技术数据公开透明和不可篡改的特性,破解信息公开难题,让项目更加可信、可控,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各项权利。
5. 结束语
我国网络公益众筹仍处于起步阶段,在投资者权利保护上,需要顺着其发展路径,关注到每个发展阶段的不同特性。实际中,我们不仅要从微观着眼探析现有保护模式的突出问题,更要从宏观着手构建完善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体系。
基金项目
2018年西南交通大学国家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互联网+”时代下公益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项目编号:201810613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