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侦查中的辨认是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公安司法人员的组织下就与案件有关的人、物、场所和怀疑与案件有关的人、物、场所等的同一性的识别、判断与确认 [1] 。其中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最受关注。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辨认能够帮助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侦查人员如果能有效地组织、实施辨认,对于快速的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辨认等同于再认。一般来说,再认易于回忆,因为再认给证人提供了更多搜寻记忆的信息。但辨认涉及到多种特殊的心理现象,并且没有情节可分析,因此,这增加了对辨认结论可靠性判断的难度。而研究和实践都显示人们对于辨认结果具有极大的依赖性。根据美国无辜者工程的统计,在1989年至2003年间被定罪人最终无罪释放案件(总共328起案件)中,有64%的案件牵涉到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其中,在定罪人最终被无罪释放的强奸案件中,有90%的案件与目击证人有关 [2] 。
在这些错误辨认的案件中,一方面是由于人类自身记忆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由于侦查人员违反辨认程序,以及对证人辨认的轻信。对于侦查辨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可以避免或减少相关的司法人员在组织辨认的过程中出现不当的行为,亦可进一步规范我国侦查辨认的相关法律法规。
2. 侦查辨认中存在的问题
2.1. 警察的不当行为
依赖DNA成功洗冤的案件揭示了目击证人的错误常常是执法部门引起的——表现为执法部门经常悄悄地通过偶然的有意行动绕过最佳做法,以获取目击证人证词来支持自己对案件的假设 [3] 。
警察总是愿意相信他们抓到了有罪的嫌疑人。在组织辨认的过程中,警察通过有意无意的举动,很容易控制辨认的结果,或者是使证人的辨认朝着自己希望的方向发展。在组织辨认的过程中,警察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或者加剧目击证人辨认的错误概率。警方要么在列队辨认中以话语暗示目击证人应当选择谁,或采用让目击证人确认某人是否为凶手的单独辨认的方法;要么让被告人在辨认列队中显得突出,使目击证人更容易地选择他 [4] 。美国的斯托维尔欧案是一起典型的警察不当行为引发的错案。
在我国涉及侦查人员违反辨认程序导致错误辨认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比如2002年云南省昆明市王树林强奸案。该案是一起涉及侦查人员违反辨认程序,运用辨认证据不审慎的典型案例。在这起案件中,侦查人员不仅违反了混杂辨认原则,也违反了分别辨认原则。侦查人员将两名证人同时带至王树林羁押的办公室,进行辨认。单独辨认增大了辨认错误的可能性,证人同时进行辨认存在相互影响的可能,这些最终导致了辨认结果的错误。
2.2. 裁判者的错误信念
1) 目击证人证言是最好的证据。即便是在辨认结果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或犯罪嫌疑人有不在场的证据,裁判者仍然倾向于相信证人证言。Loftus (1974)提出模拟陪审员对目击证人的证言所感受的印象,远比其它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深刻 [5] 。
2) 证人很少会出现辨认错误。Brigham和Bothwell (1983)进行了相关研究,以了解人们对于辨认准确性的认识。在实验中,先让被试阅读真实案件中证人辨认的相关情况,然后请他们评估证人作出正确辨认的可能性,结果发现71%的被试认为证人能够作出正确辨认,而事实上只有12.5%的证人作出了正确辨认 [6] 。由此可见,人们对于证人的正确辨认能力存在高估的倾向。司法工作者有时难以接受心理学的实验结果,他们认为眼睛能像照相机一样忠实记录每一种经历。并且人们对于自己的这种错误的辨认信念并没有意识。
3) 越自信的辨认者越可信。Lindsay,Wells和O’Connor (1989)研究有模拟陪审团参加的证人辨认的过程 [7] 。实验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让证人目击一起导演的偷窃事件,证人当时未意识到这是假的,盗窃事件发生后的几分钟就要求证人从六、七张照片中辨认出小偷。第二个阶段让模拟陪审团成员对证人的辨认作出判断。研究发现,错误辨认就象正确辨认一样会使人相信。很显然,陪审团难以区分“好”证人和“坏”证人。
4) 警察的不当行为不至于影响辨认证据的可靠性。惩罚至上心理支配下,造成裁判者对程序违法现象的普遍认同。宽松的刑事程序规则并没有对此向警察提出更多要求。尽管辨认证据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法官采取坐视不理的态度,大多数警察局针对目击证人辨认并没有相关程序规定或正规训练 [4] 。
3. 预防方案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错误的目击证人证言是导致错误定罪的最主要的因素之一。尽管如此,法律工作者仍很少深入地去思考应该借助什么样的法律保障制度来有效地防止因目击证人辨认错误而导致的错判。美国最高法院在搜查扣押和警察讯问领域创设了远比目击证人辨认严格得多的规则,要求排除远比目击证人辨认可靠得多的证据,这与原本应受到高度重视的目击证人辨认问题形成鲜明对比。
3.1. 规范辨认程序
辨认过程中,组织者的暗示是造成错误辨认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用法官的话来说就是:“对于证人的不合适的暗示,很可能比其他任何单个的因素更容易导致审判不公——大概,所有其他的因素加在一起也不及这一因素更易导致这种错误” [8] 。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列队辨认程序中适用正当法律程序。
根据正当程序的条款的要求,如果在辨认活动中,存在不必要的暗示,从而导致错误辨认的可能性增加,那么在审判中,裁判者就必须排除通过此辨认活动获得的证据 [9] 。
为了确保遵守正当程序,国际警察首长协会法律中心建议对所有的列队辨认采用以下方针 [8] :
1) 所有列队应当由包括嫌疑人在内的至少5人组成,当然如果6人更好。
2) 除非有律师出席,列队中的所有罪犯和嫌疑人必须签署列队辨认程序弃权书。
3) 列队成员应具有相似性,包括性别、种族、年龄相仿,也包括身高、体重、体格、肤色、头发的颜色也应当相似。如果不能达到这种合理的相似性,那么应该推迟列队辨认。
4) 列队成员应当穿相同类型的服饰,不能突出犯罪嫌疑人。
5) 列队成员的位置,应当随机设置,不得突出犯罪嫌疑人。
6) 证人可能认识的人不得和嫌疑人一起出现在列队中。
7) 如果由于缺乏符合嫌疑人大体外貌特征的在押罪犯而吸收平民参加列队,那么这些市民应该签署一份书面同意书,表明他们知道没有针对他们的指控,他们也没有被逮捕,同时他们的参加并非出于被强迫,他们是自由的,可以在任何时间离开。如果他们是未成年人,则必须征得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方可参加列队。
上述程序从列队的组成,陪衬者的选择,列队成员的服饰,犯罪嫌疑人的位置等方面规范了列队辨认的程序。
3.2. 辨认时的律师帮助权
由于在证人证言的收集过程中,充斥着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因素,如果缺少律师的帮助,将会危及到被指控人的公正审判。在进行辨认时,律师在场这一事实本身就能够消除警察的一些不当行为。换言之,律师在场,警察在组织辨认的时候会更谨慎,会减少出现某些偏颇现象。有人提出在辨认时允许律师在场,能够消除被指控人自身能力的不足,律师相对于被指控人对于辨认存在的潜在缺陷有更充分的认识,其发挥的作用,与他在审判阶段弥补外行人自身能力的不足完全一样 [9] 。
另外,律师参与列队辨认有利于交叉询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完全清楚辨认活动是如何开展的,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是否存在不恰当的暗示,这样有利于律师在庭审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假如在组织辨认时,不允许律师在场,那么,他就不可能在庭审时向裁判者说明辨认活动是否存在缺陷,对于辨认的结果是否应当格外审慎。一方面,大多数的情况下,目击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对辨认活动是否存在危险有充分的认识;另一方面,律师不能参与到辨认活动中,使得他们无法知道列队辨认的组成以及存在的缺陷 [10] 。因此,在辨认时,允许律师在场,有助于发现在组织列队时,辨认主持人是否存在任何暗示性活动,从而有利于对目击证人进行有效的交叉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