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之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央政法委的领导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带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在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对此项改革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形成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并于2016年7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于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为了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的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的以及《授权决定》,结合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于2016年11月16日印发实施。这也标志着改革试点工作的正式启动。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正当性
2.1. 现有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理念在侦查阶段的一些制度中得以贯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和坦白,被认为是认罪认罚两种表现形式,同时也是认罪程度较高的两种表现形式 [1] 。从法律上的规定来看,自首和坦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作了要求,只有供述之后才可以得到从宽的处理,这显然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理念的。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是由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和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提起公诉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1这些规定比前文所提的规定从宽幅度更大。然而职务犯罪主体较为特殊,犯罪行为与职务间的联系较为密切,“使职务犯罪的侦查相对于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具有更大的困难” [2] 。因此,为了鼓励犯罪人2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以此减少侦查的阻力,我国《刑法》放宽了对部分贪污贿赂犯罪的坦白从宽幅度。由此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
2.2. 提高侦查效率
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坦白,不光意味着认罪认罚,还意味着侦查机关得到了此供述,且该供述是被作为一个重要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除了作为言词证据还可作为证据线索。言词证据如交待自己是如何作案等情况,证据线索如交待赃款赃物隐匿何处或犯罪工具弃于何地等而成为获得实物证据的缘由。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这种认罪认罚对节约侦查资源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具有了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因此节省了繁琐的查证过程,从而直接获得了相关证据。甚至在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交代而获取的重要证据成为了侦破案件的关键,如果侦查机关自己查证则难以获取这些重要证据。由此看出,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提高了侦查效率,甚至因其认罪认罚才使侦查破案成为可能。
2.3. 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侦查阶段是案件证据材料收集阶段,是从无到有、由少到多的材料积累过程。同时也是为起诉做准备、打基础的阶段,且在这一阶段主要完成的工作有收集和调取最终影响案件定性和处理的证据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是以审查证据材料为主,而侦查阶段是处于案件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状态下进行的,那么在侦查阶段就需要采用更多的宝贵的司法资源,比如说花费更多的人财物和时间。因此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这期间能够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那么将会为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来指明正确的侦查方向,从而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因侦查方向偏差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3. 侦查阶段中从宽的二维界定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从宽处罚”简称为“从宽”,指被告人所获得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实体性结果。之前在审判阶段会运用到“从宽”这种方式,被告人能够获得从宽处罚是由于法官作出的从轻、减轻量刑或者免于处罚的裁判。就目前来看,尤其在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继开展试点之后,“从宽”的阶段已经扩展到了侦查与起诉阶段。而它的效果也从实体维度发展成为实体、程序维度共存的两种模式。
3.1.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在实体上的从宽维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按照法律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以及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措施不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还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的处理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可以对此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处理。侦查阶段对于“从宽”的界定应该结合侦查机关的特殊性与侦查活动的特点来设置。就实体上的“从宽”来看,主要体现在定罪与量刑的从宽。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9条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撤销案件的,办案的公安机关应层报于公安部,并由公安部提请最高检批准。3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案件性质比较特殊,则案件有可能会被撤销。由此可见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些模糊,所以只要符合条件,无论是普通程序或是刑事速裁的案件都可适用,犯罪嫌疑人也可不再被追诉、定罪、量刑的惩罚。公安机关若撤销了案件,犯罪嫌疑人将不再被追诉,那么刑罚所具有的消极后果暂不会发生,所以其属实体性从宽。但这种形式的实体性从宽的正当性还存在争议。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撤销案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0条对撤案条件的规定都是相当明确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撤销案件问题上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对于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应作出撤销案件处理,而对于条件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擅自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没有不起诉决定权,而只能提出不起诉意见 [3] 。因此,与犯罪嫌疑人对撤销案件和不起诉作为从宽条件进行协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是没有权利的。
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在这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全面调取和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来为下一阶段的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奠定基础和提供依据。那么在侦查阶段结束前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明且证据材料也有待完善,对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定罪结果和量刑幅度是无法做出有效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没有权利与犯罪嫌疑人就定罪量刑进行协商,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涉及实体的处分都为时过早。因此,侦查阶段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实体法上的从宽是不适宜的。
3.2.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在程序上的从宽维度
所谓程序性的从宽,是让犯罪嫌疑人在实体裁决前人身自由暂时得到恢复,可通过强制措施的变更或审前羁押期限的减少来实现的一种模式。那么,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在程序上的从宽表现在强制措施的变更或程序上是否可以简化。
3.2.1. 强制措施的变更
第一,允许强制措施“从宽”。强制措施作为一种诉讼保障措施,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来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方法。强制措施也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来进行变更或解除 [4] 。强制措施仅限对人身自由权的剥夺或限制手段,与刑罚存在一定的区别,那么侦查机关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就强制措施从宽进行协商是有权的。此外,适用强制性措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和变更性原则。其中变更性原则是指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随着诉讼的进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及时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其目的如上所说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与此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而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强制措施的从宽是应该被允许的。
第二,强制措施的体现。首先对五种强制措施进行简要分析。拘传是指依法强制公检法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力度最小,因此没有从宽的必要。监视居住在执行方式上不好把握,若限制太严可能成了变相羁押,若限制太松则无法监视,与取保候审相比其严厉程度反而过低 [5] ,执行上耗费司法资源,因此也不适于从宽。拘留是一种审判前的羁押,且羁押期限是确定的,期限届满后一般变更为取保候审或逮捕。以此看来,强制措施从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取保候审和逮捕。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对于逮捕的决定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则无权决定逮捕,且逮捕的批准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侦查机关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从宽,因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决定的前一步骤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因此侦查机关自身是有权决定是否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再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并释放逮捕的人,但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有权就强制措施的采用从宽。
第三,强制措施从宽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以上五种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条件,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强制措施从宽中的适用条件应当以此为基础,而且强制措施从宽应当在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也不得与刑诉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相违背。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中的积极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逮捕的基本条件由三因素构成,证据因素之一要求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刑罚因素要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危险因素要求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径行逮捕有三种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可能判徒刑以上刑罚 + 曾经故意犯罪;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可能判徒刑以上刑罚 + 身份不明。由此可见,取保候审和逮捕适用的罪责条件中有一定的重合范围,二者都提到的“社会危险性”,因此这可作为区分二者适用的标准。而强制措施可适用的从宽的范围即为除去径行逮捕后两种情形的案件,属于可适用逮捕也可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
由此可见,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从宽适用的案件范围可以是:有证据证明有其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身份明确而且无故意犯罪记录的案件,此类案件可以在选择适用强制措施时考虑取保候审而非逮捕,或者考虑将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3.2.2. 程序方面的简化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强制措施从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取保候审和逮捕两方面。那么对于这两种强制措施程序上可否简化,笔者认为是不可行的。
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而且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在程序上,刑诉法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人数、适用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保证金保证中的提交与退还、保证金数额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而且,取保候审只限制而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在程序上不需要再适用简化。
逮捕在程序上表现为四个方面,包括一般规定、审查批准逮捕、审查决定逮捕和逮捕的执行程序。公安机关只有提请批准逮捕和逮捕执行的权利,那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更没有在程序上简化的权利。
4. 侦查阶段中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从宽”应注意的问题
4.1. 悔罪与从宽
在实践中,悔罪是否属于认罪的范围内也是认罪认定时所存在的问题。悔罪指悔恨自己罪过,属于认罪的一种情感上的表达。而认罪是对自身的违法性和应受到的惩罚性具有一定的认识,排除自身情感因素承认自己的罪行。那么对于认罪认定的成立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作出悔罪的表示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通过认罪认罚来获得较轻的刑罚,是因为人具有的趋利避害的本能,那么其中就会存在对自己犯罪行为没有悔改之意的人,因此这类人的人身危险性依旧存在,并没有因认罪认罚而降低或消失。在此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成为他们逃脱法律惩罚的工具。因此,在认定认罪的行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愿之外,还必须得有情感上的悔罪表现。
对此观点我们不敢苟同。首先,根据“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里面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是推动刑事政策具体化与制度化的重要探索,对有效的惩罚犯罪及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是非常有利的。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并非是降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其次,认罪与悔罪从内涵上来说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应将两者强行绑在一起。最后,《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了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了和解协议、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及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真诚悔罪是刑事和解的前提,由刑诉法的第277条相关规定可看出,认罪认罚的成立条件并不是真诚悔罪,真诚悔罪是影响从宽幅度的一种因素。
4.2. 加强侦查监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那么对于侦查监督则需要大大加强。由于侦查工作具有秘密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实质上是有权决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认罪认罚的表现。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公安机关为了提高破案效率,可能会滋生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实施诱供或逼供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想方设法通过利用人情关系来进行贿赂公安机关,从而产生权钱交易以及放纵犯罪或其他的司法腐败行为。总之,在该制度下要更加有力的加强侦查监督,否则容易给少数侦查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投机取巧的渠道。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前监督需要更进一步的强化,那么检察机关则需要做到提前的介入以及更有效的引导侦查,以此来加强与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制约;另一方面也可以扩大侦查监督的手段,除了事后审查这项也可适当性的添加事前审查的项目;或者说还可以指派一名固定的检察员,并于每周前往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刑侦的法制部门来进行监督,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发现办案过程中的疏漏,也可通过有效的监督来提高办案质量。
NOTES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386、390、392条。
2此处的犯罪人是指实际实施了犯罪的人,包括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中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3参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9条。
4参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