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宋初编纂《宋刑统》 [1] 承袭唐律收养法,主要源于《唐律疏议》 [2] ,法令内容大致与唐律相同,但后续补充的令文、编敕,除符合宋朝特殊的时空背景的律令外,更增加了部分专属宋朝的收养法令(如同宗昭穆相当的收养与异姓收养延续及变化),呈现出北宋不同于前代的收养律法特征。到徽宗朝,扩大了异姓收养的范围,由政府单位设置收养场所,提供长期收养和临时收养;南宋延续徽宗朝时的收养法律,并针对国家实际情况的不同,收养法律的规范有所变化。本文主要针对北宋朝,讨论其关于收养律法的变化及发展;并根据不同时期之特征,将承平时期与特殊时期分开讨论。
2. 承平时期的收养律法
对比后就可发现,《宋刑统·户婚律‧养子立嫡》条目承袭了《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养子舍去》条,前者将《唐律疏议》中有关于收养的法律,包含“养子舍去”条、“立嫡违法条”及“养杂户为子孙”条合并为“养子立嫡”条: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疏》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卽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1]
本条立法之意,旨在规定养子应负的义务,即养子不得抛弃养父母,若其养父母无子而养子离开养父母,其罚则为徒刑二年。但如养父母在收养养子之后,自生子或者养子的本生家庭出现无子继承的状况,可听任养子离开养父母或者归宗本生家庭。
收养行为的出现是为延续宗祧的继承。古代强调血统的纯正性,收养子孙必须符合“同宗昭穆相当”,即须于家族中与子嗣辈分相当。宋朝延续唐朝此规定,在“养子立嫡”条中,设置须符合“同宗昭穆相当”的规定。依《宋刑统》中记载,唐代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 [1]。同宗是强调血统的纯正性,通过同宗收养,用以继承该支血缘系统,家族中若有符合条件者,必须以辈分相当的子孙为收养第一顺位。收养须通过“除籍附户”手续,将养子从原生家庭中的户口除籍,重新入户在养家的户籍簿上,才算完成整个收养程序。收养同宗昭穆相当的养子,亲子关系经官方认可后,不得随意抛弃已建立的亲子关系。根据条文,真正掌握亲子关系延续主导权者为养父母,养父母可通过举证养子不孝或其他事由,造成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经举证核实后,可申请除去亲子关系。反之,如果养子无理由却想脱离养家,则处以徒刑两年。
同宗昭穆相当于族内收养,设立嫡子为继承人,延续该支系的继承,是中国家族持久延续的辅助方式之一。程维荣在《中国继承制度史》中归纳了各朝代的基础立嗣条件,指明族内收养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家无继承宗祧的子孙始得立嗣;第二,立嗣必须选本宗昭穆相当者;第三,有权力确认嗣子的人包含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之妻子,被继承人之父母、祖父母,以及家族中的长老;……第十一,立嗣需得家族中人同意,盖其涉及家族及宗族之延续,若不能使家族内人心服口服,日后易生事端;第十二,立嗣需到官府办理手续,经过“除籍附户”的官方户籍转换而确立亲子关系 [3]。
以上属于同宗同血缘收养限制,实际上立嗣收养的亲属关系,不一定符合上述要件,也有通过非官办手续进行收养的案例,判官在判别收养关系成立于否时,皆以符合“同宗昭穆相当”为第一要件规范,以确立收养关系合法。
宋朝初年延续前朝的典章制度,同宗收养方面大体延续古代以来收养同宗的规定,并无显著不同。异姓收养的部分,据《宋刑统·户婚律·养子立嫡》条有关于收养异姓的规范: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卽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
《宋刑统》是宋太祖乾德元年(西元963年)所编,立法之意旨在限制异姓养男,针对收养异姓男童,避免紊乱血缘,设此专条。从条文中可知,收养异姓养女并不违法,系因当时之人认为女性血缘不会紊乱血缘纯正性;收养异姓养男规定须在三岁以下,且为“被遗弃小儿”的身分,立法之意旨在保护幼儿生命之存续。基于遗弃小儿生命存续的考虑,阻却违法收养异姓养男的规定,使异姓养男的收养可得法律认可,即从其养父母姓,直到本生父母前来认领后,可向本生父母索取收养期间养护费用。可见,异姓收养的立法意旨,为延续遗弃小儿之生命而设置,使异姓亦可收养,因此法律规定,凡本生父母前来识认,养父母须归还已收养之子女。本生父母虽无过失,但养父母对于养子女的爱心照护,实难以用金钱等乳哺之值来弥补,然本条立法意旨是顾及被收养儿童的亲族完整性,希望能够让原生家庭的父母和子女得以团聚。但却忽略收养家庭的情感因素,造成收养家庭对于收养异姓儿童却步,造成灾荒中大量被遗弃儿童无人收养。因此,针对此一问题,朝廷有灾荒特别法,它规定如果遗弃儿童是在灾荒中被收养,本生父母不得要求养父母归还已收养之遗弃儿童。
也有收养姻亲子孙做为宗祧继承的情形。李淑媛在《争财竞产-唐宋的家庭与法律》书中提到异姓收养,说明法规之限制可以追朔到汉代,她举出在《三国志·蜀志·卫继传》中提到禁止以异姓为后,发现卫继以异姓收养难以为后,官方并不承认其亲子关系,反则将其户籍改正,不承认其收养异姓养男法律行为成立 [4]。而刘俊文在《唐律疏义笺解》一书中,结合《晋律·卷八十四·殷仲堪传》,提到的处罚收养异姓男的律法,据此推断出唐代以前,就出现收养异姓男的惩罚条文 [5]。
李淑媛认为,开放收养异姓男孩的规定,本于曹魏时期的“四孤论”,四孤指的是遇到兵灾被父母卖掉、被父母抛弃的孤儿、出生就没有父母及缌麻以上亲戚的孤儿,以及民间迷信认为五月出生的小孩会带来不幸而抛弃不举的孤儿等。如果这四类的孤儿没被人收养,即无法继续存活。从曹魏时期开始,为使遗弃小儿生命存续,便开启了收养异姓男的先例 [4]。
据记载,南朝·梁普通二年(西元521年),梁武帝诏令曰:“凡民有单老孤稚不能自存,主者郡县咸加收养,赡给衣食,每令周足,以终其身。又于京师置孤独园,孤幼有归,华发不匮” [6]。这可能是最早将儿童收养于某种(固定)机构内加以照护的官方命令。此后,南朝·梁开始出现收养孤幼的官方行为,并设置了相关的收养单位,但这时收养的对象不分老幼,提供衣食的部分也无特别规定份量的多寡。
到唐代,官方设定相关律法规定收养异姓男孩,不符合条件的收养则被视为违法。这一方面维护中国血缘构成的家族,另一方面也顺应了社会的变迁,在非承平时期或灾害发生时期,为保护国家未来的有生力量及保护生命,放宽了收养异姓男进入家族的法律。
3. 特殊时期收养法律
3.1. 收养律法的历史沿革
唐高宗咸亨元年(西元670年)十月,因大雪积深约离平地三尺多,造成行人大量冻死,官方除对冻死行人赠给棺木外,曾针对雍州、同州、华州等三地贫困之家下令:“有年十五已下不能存活者,听一切任人收养为男女,充驱使,皆不得为奴婢” [7]。该诏令是为处理地区性灾害较为严重的三地(雍、同、华州)中贫困之家,十五岁以下不能存活的小孩,让人收养,或者留置收养人家中供驱使,但收养人不能更改其身分,不得为奴婢,唐朝身分别在法律行为及社会地位,皆有严格限制。不能因扩大收养而紊乱法律上的身分制度。唐高宗咸亨四年(西元673年)又下诏:“咸亨初收养为男女及驱使者,听量酬衣食之直,放还本处” [7]。律文规定,咸亨初年收养遗弃儿童为养家中男女或者担任家中仆役者,由政府补偿收养期间的衣食的费用,并将被收养儿童放回原生的家庭。政府在相隔四年的灾荒安定之后,确认被遗弃儿童收养情形,若为临时性收养,酌给养家所花费用后,将他们送回原生长的雍、同、华州地区与本生父母生活,或者四年后许多扩大收养的小孩已长大成人,使可以自力更生,则使其回原乡生存。
唐末到五代,与儿童收养有关的养子法并无多大改变。唐末后,各地节度使大量收养异姓养子,这些养子不限于遗弃儿童,为数众多的养子被培养成为能扩大版图的本钱,他们收养异姓养男,不受法律的规定所限制,唐末、五代的法律无显著效力可限制节度使收养异姓养男。
除上述延续《唐律疏议》的“养子舍去”条收养的相关法律外,也将国家照顾鳏寡孤独的法律编列在户婚律之中,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诏令到唐朝立诏令在有限范围内,扩大收养儿童。到宋太祖乾德元年,更编入《宋刑统》“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及老丁中小”门类当中。日本的《养老令》户令第三十二条,也出现和本条完全相同的内容,可见《养老令》承袭唐律,由此可推论在唐朝已在令文中出现此一规范,而宋朝将其正式明定于律文中:
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赴乡瑞安恤,如在路有疾患不能自胜致者,当界官司收复村坊赡养,仍加医疗,并勘问所由,具注贯属、患损日移送前所。 [1]
该条文针对发生灾害地方,对鳏寡孤独、贫穷老疾者照顾。此法之制定,较接近今日社会救济政策。法条前半段针对一般时期需要照护老人,后半段提出该路若有伤员、病人无法自己料理生活的,着令当地官司于村坊设置地方赡养,并提供医疗服务,问明其籍贯,诘问确实后,在病患生病期间,送至官府所设村坊赡养疾患的地方。
从魏晋南北朝到北宋初,针对儿童异姓收养条件的设置趋于完善。一开始异姓收养被禁止,如《晋书·卷八四·殷仲堪传》提出“异姓相养,礼律所不许,子孙继亲族无后者,为令主其蒸尝,不听别籍以避役也” [8] ,以及曹魏时期的“四孤论”、南朝梁出现的“孤独园”。唐朝最先仅限于灾荒发生时开放收养,后将收养纳入户令当中。宋朝则进一步将唐朝户令明定于律法当中,落实收养路边鳏、寡、孤、独、贫、弱、老、疾的救济。
3.2. 北宋朝关于收养的诏令
宋朝异姓收养律令有身分上的限制,是延续唐朝的成规,在“养子立嫡”条有言: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又云,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1]
上述条文将户口分为良民、杂户、官户,将身分界定为良民、部曲、奴婢,是延续唐律中的身分立法,而不同户等与身分的收养行为,官方不承认其合法性。宋朝对于身份的限制,未如《唐律疏议》那般严格划分,虽然此条为延续唐律的条文,但在实际上却因时代变化而产生了变化,宋朝对于尊卑身份采取了由契约关系所形成的上下关系,身份限制收养并非起于法律上规定户等的差异,而是因契约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尊卑。
宋仁宗景佑元年(西元1034年)曾下诏:“比因饥馑民有雇鬻妻子及遗弃幼稚而为人收养者,并听从便” [9]。若饥荒时,人民有抛弃妻子以及遗弃儿童,而这些儿童被人收养者,政府在面对饥荒时,人们为了生存所做出的违法行为,不予惩罚,而谅解百姓为了生存而做出的决定,听从其便。宋仁宗皇佑二年(西元1050年)又下诏:“两浙流民听人收养” [10]。宋仁宗至和二年(西元1055年)又下诏云:“访闻饥民流移,有男女或遗弃道路,令开封府、京东、京西、淮东、京畿转运司应有流民雇卖男女,许诸色人及臣寮之家收买。或遗弃道路者,亦听收养” [11]。到了宋神宗时也因京师雪寒,下诏:“老幼贫疾无依丐者,听于四福田院额外给钱收养,至春稍暖则至” [10]。熙宁三年(西元1070年)十二月八日,神宗又下诏:“京城里外雪寒,应老疾孤幼无依乞丐者,令开封府并分擘于四福田院住泊,于额外收养。仍令推判四厢使臣依旧福田院条约看验,每日依额内人给钱养活,无令失所。其钱于左藏库见管福田院钱内支给,候春暖即申中书住支” [11]。哲宗元佑八年(西元1093年)十二月七日下大雪,诏曰:“收养内外乞丐老幼” [11]。从上可见针对灾荒的应变措施,宋朝政府于收养上因时制宜,据实际灾荒状态的不同,由国家下达需要办理照护收养灾民,以活全民。在京师以及其他各路,如果乞丐中有符合收养要件的儿童,听其收养。
上述应变条文并未提到收养是否有年龄的限制。收养的地点主要是指福田院,由政府给钱收养,并且安顿在福田院。“住支之日”即“春暖”之时,才停止钱粮的支给。冬天基本上为十二、一月以及二月,至三月一号住支,地方官按实际灾害、天气变化,甚至有展限至三月底的情形。
灾荒时期应变法令,也有针对遗弃小儿部分,如哲宗绍圣三年(西元1096年)下诏:“遗弃饥贫小儿三岁以下,听收养为真子孙” [10]。哲宗朝对“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部分重申,立法意旨为维护遗弃儿童生命之延续。再以统治者的角度观察,人民为国家资产,呼吁民众收养异姓儿童为真子孙,在灾荒中,虽异姓收养,依亲子条法,认同其拥有和亲生子同等身份,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虽法令规定同亲子孙,但实际上被收养儿童,很少能与亲生子享有同等权益。
3.3. 针对财产检校
哲宗朝另有关于儿童收养法令条文系为针对孤幼财产检校的措施,哲宗元佑元年(西元1086年)年左司谏王岩叟言:
“臣伏以天下之可哀者,莫如老而无子孙之托,故王者仁于其所求,而厚于其所施。此遗嘱旧法,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焉。然其后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国家以四海之大、九州岛之富,顾岂取乎此?徒立法者累朝廷之仁尔。伏望圣慈特令复嘉佑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者之意,而厚民风焉。如蒙开纳,乞先次施行。”从之。 [9]
王岩叟系针对遗嘱立法分割财产部分,认为财产应听从被继承人意思表示,异姓之亲也能依遗嘱分得财产,尊重遗嘱继承原意,官员为谋户绝之产补贴地方经费,限制继承额度,显出统治者与民争利,罔顾被继承人实际意思表示,因此他们希望恢复嘉佑遗嘱法。
遗嘱法表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利用遗嘱中个人意思表示为主,使同宗及异姓收养儿童,因继承为财产之考虑使被继承人老有所终。后举梓州路常平王雍在《宋会要辑稿》哲宗绍圣三年(西元1096年)中也提出有关于孤幼财产检校的问题:“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息二分,为抚养费” [11]。官府暂时代管孤幼财产,伺其长大后归还财产,避免因亲戚代管财产运作而导致财产受损。简言之,孤幼财产检校的立法意旨是通过官方力量,有效运用被继承人财产养活其亲生子女,使亲戚友朋顾念财产,妥善收养被继承人之子女。
刘馨珺在《<唐律>与宋代法文化》中的“检校法宋人抚孤实践”一文中认为,“检校孤幼财产”系唐律所无,宋朝检校孤幼财产的立法精神,是由官方通过公权实施,唐朝则须等待完全户绝,官方才会介入检校 [12]。宋朝于家庭还有亲戚时,官方仍会介入孤幼财产检校。若孤幼财产不足以抚养孤幼成长费用,朝廷一开始是以定额支给亲戚养护孤幼,直到财产用罄。后来宋朝通过孤幼财产放贷,收二分息,仿常平息米营运方式,有效利用孤幼财产,使孤幼得抚养长大。
宋朝处理孤幼财产的特点,其一,官方主动性远大于唐朝。宋朝通过官方检校,利用孤幼财产管制,有效促使亲戚妥善收养孤幼,使孤幼有足够经费生存,致于对亲戚生活产生负担,待长大成人后,官方将其财产归还;其二,官方检校孤幼财产代管时,多能够从经营中获取利润,以补地方经费不足。因此,官方在孤幼长成需归还财产时,往往为既得利益而拖延归还时间。
3.4. 针对内侍收养子孙
针对内侍收养,宋初也有相关的诏令出现,即于开宝四年(西元971年)七月诏曰:
前诏内侍不计官品高低,逐人许养一子,以充继嗣。近日访闻多有论讼,争竞资财,宜令宣徽院晓示见在内侍:自今日已前已有养男者,不计人数,明具姓名、年几,报宣徽院置籍收系。今后如年满三十已无养父,欲收养义男者,本家具姓名、年几,经宣徽院陈状以闻,候得指挥,给与凭据收养。若衷私养者,许人紏告处死,告者赏钱百千,以犯事人家财充。如诏前已有义男多者,不许人数,分析久后资产,特许诸子均分。如帐籍无名,不在此限。 [11]
从本条诏令可以看出,官方允许内侍收养子孙,一人只许养一子,以充继嗣,盖内侍失去生育能力,为帝王家服务,法外开恩特许其可以养子,但须官方(此指宣徽院)控管其收养的姓名、年龄,经过宣徽院实施后,官方发下凭据才能收养。内侍不得任意养子,如诏令下达之后,有敢私下违法收养者,允许告发,并针对被告发的内侍家之财产给予举报人赏钱,而其在诏前养男多者,将其财产均分给养男,但须在帐籍上面有纪录者,才得以均分财产。
内侍收养事实上是一种法外开恩,特许内侍得以承继宗祧,但亦有其限度,仅得一人可以成为内侍养男,并且需造册管理。盖内侍为之职责为皇宫提供侧近服务,若不严加管理,恐威胁皇权安危,需小心谨慎,被收养男需握有凭据,才能成立与收养内侍之间,法律上拟制的亲子关系。
3.5. 针对罪人子女之收养
针对大辟罪人之子女收养问题,宋朝初年《天圣令》记载:“诸妇人犯死罪产子,无家人者,付近亲收养;无近亲,付四邻。有欲养为子者,虽异姓,皆听之” [13]。对于犯罪妇人产子在条文中规定,若是妇人犯死罪,须待其产后才能处刑,这根据的是《天圣令》宋十九条:“诸妇人在禁临产月者,责保听出。死罪产后满二十日、流罪以下产满三十日,并即追禁,不给程” [13]。但此处却与《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推断怀孕妇人门》条有所出入。在此对于妇人犯死罪怀孕,罪不及子,故特许怀孕妇人产子时,应责请保人保释出狱产子,产后满法定规定日期休养后再行刑 [1]。但从《宋刑统》到《天圣令》,实际上对于怀孕妇人的产后开始行刑的时间上是愈加严格,从百日缩减到二十日、三十日。日限之规定,为初生之幼儿提供乳育,使新生儿得以存活,在日限内由犯罪妇人乳养,日限后寻找适合之收养处所。
儿童失去母亲的养护,无以维生,故立法排定其收养之顺序,首先,第一顺位是托付家人,第二顺位是托付亲戚,第三顺位才是轮到四邻,若姓氏不相同仍得收养其子。事实上这条令文并未违反“三岁以下遗弃小儿,虽异姓,听收养,及从其姓”规定。
3.6. 针对户绝之家
绍圣四年(西元1097年)十二月乙酉“户绝之家官为立继指挥勿行”诏曰:“元佑(1086~1094)赦文‘户绝之家官为立继’指挥勿行。”即在哲宗元佑年间,曾经下诏令,许官府为户绝之家立继,考虑官府介入可消弥继承纠纷,绍圣三年(西元1096年)十二月五日,下令废除此诏。可能怕令文并未下达到各地,因此特降指挥,重申官府不得为户绝之家立继。
4. 总结
宋代初年对于收养法包含同姓收养、异姓收养的设立,大体上是延续前代的立法基础,《宋刑统》延续《唐律疏议》为收养法律依据,哲宗朝下诏令检校孤幼财产,使孤幼财产能作有效利用,补充官方慈善事业与地方经费来源,这也是官方积极介入检校的原因。从孤幼检校的积极立法,显现出宋初与前朝不同之处。
官方收养机构根据诏令对于临时性收养场所之设立,南朝梁有孤独园,在唐朝武则天时有“悲田养病坊”,但都仅设立于京师;宋朝对于收养机构、如何分配物资、以及结束临时收养的时间,都有较为清楚的规定,且不仅是针对灾荒时期的临时收养有所规定,对于承平时期就需被收养的人,也有法规订立如何照护。从宋朝落实律法的规定来看,显见从魏晋南北朝到宋朝间,有关收养法规的设立,是趋向完善的。
至于内侍收养方面,其收养之管控非常严格,除了宦官接近皇权核心外,事实上也害怕宦官的力量通过养子的收养而扩大,可能威胁到皇权的稳定性。此外,对于大辟罪人的妇女怀孕,罪不及子孙,因此设立的相关的收养办法,使其小儿得以生存。
大体而言,宋初收养律法的特色,既延续前代的律法,也符合其本朝代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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