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知假买假行为性质理论基础
(一) 知假买假的概念
知假买假,这一术语在法律语境下,指的是购买者在明知所购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或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进行购买的行为。从法律视角审视,此行为涉及两方主体:一方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另一方则是明知故犯的购买者 [1] 。
探究购买者明知故犯的心理动机,不外乎两种情况。首先,部分购买者因看重假冒伪劣产品相较于合格品更为低廉的价格,在价格优势的吸引下,他们可能认为即便产品存在瑕疵,但仍能满足其日常使用需求,故而在明知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仍选择购买。其次,也存在一部分购买者,他们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的目的并非出于自用,而是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意图通过知假买假行为获取经济利益。这类购买者通常在购买后会以受到经营者欺诈为由,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或直接提起诉讼,以期获得法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本文的研究重点聚焦于第二种情况,即购买者出于获取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而进行的知假买假行为。此类行为不仅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更触及到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原则的维护。因此,深入探讨此类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对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1
(二) 知假买假行为性质的学术争议
当前学术界对于知假买假现象的看法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支持者主张,通过运用知假买假行为来实施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地打击不法经营者的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然而,反对者则指出,知假买假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对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以不诚信行为对抗不诚信行为,这种做法不仅无法真正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反而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首先,关于知假买假者的身份认定,部分观点认为他们并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通常指的是出于生活需要而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个体。根据这一定义,知假买假者由于他们的购买行为并非出于生活需要,因此不应被归类为消费者。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消费者包括生产性消费与生活性消费两类,而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显然不属于这两类中的任何一类。
然而,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被视为消费者。他们主张在解释法律条文时,不应过分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含义,而应更多地考虑立法者的初衷和法律的实际效果。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初衷是为了激励消费者与不法经营者斗争,并对经营者形成有效的威慑。从个体权益保障的视角审视,确认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的法定地位,本质上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尊重与捍卫。公民依法律规定正当持有并支配其财产,只要运用方式合乎法规,法律理应对其使用权之目的设定保持适度克制,不宜过分干涉。反之,对知假买假者消费者属性的否定,实际上是对其消费动机的过度干预,此做法与法律体系内蕴含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形成冲突 [2] 。因此,在探讨知假买假现象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方观点,既要关注其可能对市场秩序产生的负面影响,也要看到其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时,应充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三) 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知假买假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在特定情境下确实发挥了净化市场的积极作用。通过实施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我们得以有效促使经营者遵循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避免采取欺诈消费者的手段牟利。相反,经营者会被激励去提升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从而增强其市场竞争力。社会监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其有效实施离不开一定的动力机制。在消费者领域,这种动力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当知假买假者也有机会获得这种激励时,他们便会更加积极地发挥净化市场的功能,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2
从法学视角审视,确认知假买假现象及其法定地位,事实上增强了违规商家的违法成本负担。商家之根本宗旨在于借助产品销售与服务提供赢取经济效益。然而,当制造与贩卖假冒商品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显著攀升,甚至有可能超越其预估收益时,商家必将对其行为决策进行重新权衡,趋向于规避蕴含法律风险的行为。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鉴于高额的维权费用、购买商品价值有限及时间投入等多重考量,他们往往不倾向于采取司法途径捍卫权益。此外,政府部门在特定情境下的监管执行力不足,导致部分商家能从制假售假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进一步滋生了此类非法行为的持续发生。故此,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可,既是维系市场秩序的必要举措,也是对消费者权利的坚实保障,有利于推动构建更为公正、诚实的市场氛围。
2.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 《消法》对知假买假的规定
在1994年,我国首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以颁布并顺利实施,其中第49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的,须向消费者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这一条款的出台,使得王海的知假买假行为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支持。然而,这一行为在法律界的定位并未就此尘埃落定,关于知假买假在立法上的争议由此逐渐浮现。
不可否认,旧《消法》在培养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健康有序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消费者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市场环境日趋复杂多变,旧《消法》在应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时的局限性日益凸显,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3] 。这种局限性和不匹配性,为新《消法》的出台提供了必要的现实基础和立法动力。
2013年,承载着广大消费者殷切期望的新《消法》正式出台。新法对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审视和修正,然而,对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新《消法》并未给出明确的保护规定。在消费者界定方面,新法仍然沿用了旧法的表述方式,这使得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争议不断。2017年5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了针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文件。该文件对知假买假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尤其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内,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的合理性,其立论基础在于食品药品行业的特异属性与社会重要性。然而,对于非食品药品类别的消费市场,《答复意见》则表达了对知假买假合理性的否定立场,同时指出当前的打假活动未能有效实现对市场生态的深度净化。这部《答复意见》的颁布,为当时纷繁复杂的市场状况注入了秩序与指引。自此之后,知假买假行为主要聚焦于食品药品行业,且依照其精神内涵,预期未来对那些以盈利为目标的知假买假行为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管控与惩治措施。
(二)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立法存在的不足
1) 法律规定的模糊与冲突
关于《消法》在适用范围上的争议,其根源主要在于“消费者”这一核心概念在法条中的表述显得过于宽泛和不够精确。特别是法条以“生活需要”作为判定依据,这一表述过于泛化,缺乏明确且具体的界定标准。因此,当面临知假买假者是否应纳入消费者范畴的争议时,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指导,从而导致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生活消费”的界定存在多种不同的解读。
现行的《消法》中设立了“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而《食品安全法》更是规定了“十倍赔偿”的责任制度。这些规定无疑彰显了立法者在打击与遏制经营者不法行为上的坚定态度和重点考虑。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者一方面期望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来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但另一方面,对于知假买假这种同样带有不诚信成分的行为,立法者却不愿意赋予其享有惩罚性赔偿的权益。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得在法律尚未明确排除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前,相关争议仍旧难以平息。
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确保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立法上的明确界定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助于消除理论和实践中的歧义,更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确保法律的适用更加精准和有效。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有效遏制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和秩序。
2) 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这导致他们缺乏与经营者平等协商的坚实基础。此外,消费者协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不作为的现象,而政府部门的处理效率也不尽如人意,这使得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在现有的维权途径中,诉讼虽然是一种选择,但它不仅需要消费者投入大量的金钱和时间成本,而且还伴随着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
对于大多数普通消费者而言,如果所遭受的损害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他们往往会发现维权所付出的成本远远超出了可能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消费者会权衡利弊,选择放弃维权,这无疑助长了不法经营者的气焰,也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此,要从根本上消除知假买假等不法行为,我们必须拓展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强化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意识,并努力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这包括加强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提高其工作效率和效果;改善政府部门的监管机制,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应在法律层面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维权手段和保障。在尚未形成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之前,对知假买假行为一律取缔的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我们应该在合理规制的基础上,发挥知假买假行为的良性效果,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对不法经营者形成有效的威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3.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完善路径
(一) 准确界定消费者的范畴
为了准确界定生活消费的含义,我们首先需要深入审视当前判断消费者资格的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从文字表述来看,该条款主要对该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并未对其内涵进行深入解释 [4] 。因此,在判断“生活消费”时,学界存在不同的标准,有的主张主客观相统一,有的则倾向于客观行为标准。
在本文中,我们更倾向于采用客观行为标准来界定“生活消费”。这一标准更为明确和简洁,只要个体实施了购买行为且未涉及生产、销售活动,即可认定为消费者。这种反向排除的界定方式不仅避免了主观判断的模糊性,还能为消费者提供清晰的指引。为了确保这一标准的顺利实施,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生活消费”的界定进行明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消费模式的多样化,生活消费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和变化。因此,在界定生活消费时,我们需要保持开放和包容的态度,不断适应新的消费形式和需求。
综上所述,准确界定生活消费的含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前提。通过采用客观行为标准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 要对知假买假者进行区别对待
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许多消费者并非出于盈利或打假的目的,而是在日常消费中,在运用个人消费经验和所积累的商品鉴别知识过程中,意外察觉所购商品存在假冒伪劣问题。倘若因这些消费者在购买时刻已意识到商品的真实性缺陷,便将其剔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之外,无疑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创设初衷的背离,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冲突。
面对那些以揭露假冒商品为职业并借此获取经济收益的职业打假群体,法律应采取严谨态度进行审视。此类个体通常深谙打假策略,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战经历,部分人甚至组建起专门的打假组织。相较于商家,他们在维权行动中并不居于劣势地位。若法律对这类职业打假人士蓄意购买瑕疵商品的行为大开绿灯,不仅可能导致商家承受额外的运营压力和法律纠纷成本,还可能干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进一步激发社会的失信氛围,从而削弱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发挥的威慑与矫正功能。因此,在界定消费者范畴时,应当综合考虑消费者的购买动机、行为特征以及其与经营者的相对地位等因素。对于普通的消费者,即便在购买时已知晓商品真实情况,也不应轻易将其排除在消费者保护之外,以免违背法律设立的初衷。而对于职业打假人,则应当审慎评估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综上所述,法律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应兼顾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应当根据不同主体的特征和动机进行区别对待,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三) 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式
政府应当构建消费品领域的诚信经营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整合涉及消费品生产与销售者的相关信息,并利用互联网这一现代媒介,将各经营者的诚信经营状况公之于众。具体而言,公开的内容应涵盖各主体诚信经营的总体评价、是否存在制假售假行为、与消费者纠纷的频发程度以及针对纠纷所采取的解决策略等,旨在提供一个全面而客观的诚信经营画像。
对于经查实存在制假售假行为的经营主体,政府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更应关注其整改态度和后续行为。对于那些屡教不改、持续违法的经营主体,政府应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严格限制其再次进入消费品市场,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不可触碰性。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政府不仅能够有效引导消费者作出更明智的购买决策,还能促进经营者自觉提升诚信水平,形成政府监管与消费者选择之间的良性互动 [5] 。同时,这一制度也有助于营造诚信为本的市场环境,推动消费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此外,政府还应加强对诚信经营信息公开机制的监管和维护,确保其真实、准确、及时。对于因信息失真或更新滞后而造成的消费者损失,政府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通过建立消费品领域诚信经营公开制度,政府能够有效提升经营者的诚信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NOTES
1沈幼伦,黄伟丰:《也谈知假买假索赔的“王海现象”》,法学,2002(08): 31-32.
2郭明瑞,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23(03):2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