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已于2023年12月29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删除了股权对外转让需要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规定,仅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事后追责的问题1。瑕疵股权与非瑕疵股权对外转让涉及的利益主体不同、且影响程度不一样。在对于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修缮,欣喜之余,还应当清楚认识到股权对外转让制度依然存在一定问题。
2. 股权对外转让的立法模式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之模式,根据相关学说理论,大体上可以分为自由主义与许可主义。具体如下:
2.1. 自由主义
自由主义在股权对外转让方面的体现,在于强调个人对其财产(包括股份)的自由处置权。这一原则认为,既然股份作为财产的一部分,那么它就应当像其他形式的财产一样,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英国公司法将股份自由转让视为股东的一项默认权利,这体现了对股东个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1] 。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股份的自由转让不仅被允许,而且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因为股份的自由转让可以使得投资者更容易地调整其投资组合,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日本公司法在股权对外转让方面的规定,则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自由的过程。早期的《有限公司法》规定2,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2]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权的自由流通。然而,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成熟,这种限制逐渐被放宽。到了2005年,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对外自由转让股权,这标志着日本在股权自由转让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3] 。
总的来说,无论是英国还是日本,其公司法在股份和股权自由转让方面的规定都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理念。这种理念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推动经济的持续增长。
2.2. 许可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在股权对外转让的立法模式上,普遍采取许可主义,这一模式强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得到某种形式的许可或同意。具体到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许可的作出者可以细分为公司许可主义和股东许可主义。
从实体角度来看,以《法国商法典》为例3,它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持有公司一半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并且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更高的比例 [2] 。这种规定赋予了持有较多股份的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决策权,体现了股东许可主义的特征。股东许可主义侧重于保护公司内部股东的权益,确保他们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
同样虽为采许可主义之国家,《韩国商法》则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社员大会的决议 [2] ,这种由社员大会形成公司决议的许可是公司许可主义的体现。公司许可主义更加注重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决策机制,通过公司层面的决议来规范股权转让行为。
从程序和形式上看,公司许可主义与股东许可主义确实存在较大的差别。其中,最显著的差别在于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4,定期会议通常是公司年会,每年召开一次;而临时会议的召开则需要相当比例的股东或董事提出。对于持股份额较低的股东来说,如果无法通过自身召开股东会,且难以获得其他股东或董事的支持,其转让股权的难度将会非常大。这也是公司许可主义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4] 。
尽管许可主义内部存在些许不同指出,但与他种立法模式相比,股东许可主义在程序上更加灵活,不需要经过公司层面的复杂决策程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股东就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股权转让的难度和成本,有利于促进股权的流动和市场的活跃度。
3. 我国公司法对外转让的立法模式
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经历了显著的变革。这一变革过程不仅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也体现了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深入理解和适应,具体沿革如下。
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明确规定了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这一规定在当时的背景下有其合理性,因为当时的市场经济环境相对不成熟,公司治理结构也较为简单,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重要事项进行决策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这种规定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过于严格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过程繁琐、效率低下,不利于公司的灵活运营和资本的自由流动 [5] 。因此,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删除了这一规定。这一变革意味着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再经过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同意即可。这一规定大大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流程,提高了效率,也更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取消了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但公司法仍然强调了对其他股东的保护。通过书面通知和征求意见的方式,确保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而维护了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6] 。2023年公司法修订,并未规定转让股权需要同意的制度,仅在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立法模式上经历了从公司许可主义到股东许可主义,再到自由主义的演变。
4. 我国立法模式出现的问题
2023年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改革体现了对认缴制度的进一步调整和完善5。然而,关于瑕疵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依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瑕疵股权的转让与《民法典》中的债务转移规定存在潜在的冲突。在认缴制度下,股东对公司有明确的出资义务,这构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当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时,这本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转移通常需要债权人的同意。然而,2023年《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需要公司的同意,这确实与《民法典》的债务转移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 [7] 。
其次,事后责任追究的方式可能引发大量的股权转让诉讼。与事前同意制度相比,事后追责的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也可能导致更多的法律纠纷。特别是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和追偿问题可能变得更为复杂和混乱 [8] 。
最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日期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出资,并设置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未出资的,经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6。根据此规定,失权通知是需要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会决议是可以代表公司的,也即股东失权是需要公司同意的,对于丧的股权,公司要么依法转让给其他人要么进行减资,而减资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公司六个月内未减资或者转让,该部分股权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 [9] 。由此可见,对于失权股权的对外转让,本质上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失权股份对外转让与瑕疵股权对外转让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而前者需要公司同意,后者无需公司同意,此种做法是公司法的矛盾之处 [10] 。
5. 瑕疵股权与非瑕疵股权应区分化规制
非瑕疵股权转让仅仅涉及权利的转让,而瑕疵股权涉及权利与义务的转让,因此将股权对外转让区分瑕疵股权与非瑕疵股权,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非瑕疵股权对外转让采取自由主义的转让模式,瑕疵股权采取许可主义模式,具体如下。
5.1. 非瑕疵股权对外转让采取自由主义的转让模式
对于非瑕疵股权,也即股东已经完全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的,笔者认为2023年公司法取消股东同意,采取自由主义的转让方式是恰当的。对于非瑕疵股权的转让,不应该像此前一样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股东的同意,由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足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股权转让不仅影响公司内部关系,还涉及多方利益。在平衡各方利益时,需要考虑到股权转让的自由性和限制性 [11] 。
首先,股权转让是股东回收投资的方式之一,属于自益权,因此在非瑕疵股权转让时,应优先保护转让人的利益。因为股东作为投资者,有权决定自己的投资去向,股权转让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
其次,非瑕疵股权转让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其转让效果主要限于公司内部,因此应秉持自由转让的原则。限制非瑕疵股权的流通不仅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会阻碍公司吸引新的股东和资本。
再次,股权外部转让必然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影响股东之间的关系和公司的经营。因此,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设置例外情形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例如,当股权的受让人缺乏公司经营能力,或者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将对公司声誉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例外规定应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通过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可以确保公司运营的稳定性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5.2. 瑕疵股权对外转让采取许可主义的转让模式
瑕疵股权对外转让涉及利益范围将更加广泛,其主要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利益。对于瑕疵股权的对外转让,在限期认缴制度下,采取许可主义进行规制更具合理性。由于瑕疵股权的对外转让,涉及的利益主体复杂,笔者通过对利益主体的责任分析,来确定作出许可决定或决议的主体 [12] 。
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的责任7,公司本身并不是出资合同的当事人,在之前的公司法规定中,并没有说明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公司法修订,说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13]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转让股东为公司的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在发生债务转移的时候,需要获取公司得到同意8。
关于设立时的股东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设立时股东对于未按照章程规定实际出资或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出资额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9。这是一种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意味着无论其他股东是否有过错,都需要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14] 。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资本充实,防止股东通过不实出资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处的其他股东包括持有瑕疵股权的其他股东,不能因为自身持有的是瑕疵股权而豁免责任。否则,这将会对履行出资义务的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成为规避资本充实责任的方式 [15] 。
关于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他们负有对公司资本充实的维护责任 [16]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是一项重要的职责10。如果他们不履行催缴义务,导致公司及相关利益受到损害,那么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涉及瑕疵股权的转让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更加谨慎。因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能力是可能发生变化的,这种变化直接影响瑕疵股权的出资是否到位,从而影响到他们的责任 [17] 。
综上所述,在优先责任公司瑕疵股权对外转让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利益。故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对外转让时,需要经过上述主体的同意。
6. 结语
202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需要股东会的决议通过,给股权的流通造成了阻碍,此次修订后,我国公司法虽采取自由主义,但是并未进行详细区分瑕疵股权与非瑕疵股权,对于瑕疵股权对外转让后,采取的是事后追责的规制方式,笔者看来采取事后追责的方式会对以后瑕疵股权对外转让,不利于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当然2023年公司法在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制度,需要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不同角度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也是在此。言毕于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重要性无需多言,希望未来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加大对于股权转让制度的细致研究,从相关利益主体、责任承担以及诉讼角度进行完善,以此保障股权转让自由、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参见《日本有限公司法》(1938年公布,1999年修改)第19条第2款。
3参见《法国商法典》第L223-14条第1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地六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六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六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相比于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数额与认缴期限均无限制,有学者认为这是对认缴制度的理性回归。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