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14《决定》)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开始出现在大家的视线里,但对其基本内涵、外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并没有作出详细说明。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则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确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是出于自愿等的问题研究中,而这些问题,目前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没有完全的深入研究。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制度的运用还存在很多争议。如何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的结合,以此来实现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非常值得我们思考。
2. 审判中心主义下认罪认罚从宽之概念界定
2.1. 审判中心主义之概念界定
审判中心主义最早在14年的《决定》中得到明确的规定,此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便成为理论界以及实务界重点关注的一个内容,以该制度改革为内容的研究成果也相继产生。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阐释,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指国家对个人是否行使刑罚权和行使刑罚权范围的大小所必须要经过的一系列过程,如果没有经过判决,那么就不能认定其是犯罪,也就不能给予其犯罪的待遇 [1] 。还有学者提出,审判中心也称为以庭审为中心,其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庭审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关键,被告人是否有罪,必须要经过裁判才能得出,另一方面提到,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审判中,庭审是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其中最为核心的则是第一审程序 [2] 。
总的来看,根据理论界各学者对于审判中心主义核心涵义的阐释,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强调法官在定罪量刑方面的唯一性和权威性,也就是说只有法官才有权对被告人作出定罪处罚;二是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建立一个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以此来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三是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予以提交和质证,并且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 [3] 。
2.2. 认罪认罚之概念界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14年《决定》中第一次被明确的提出来。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该意见中就提到了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关于深化监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到要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一直发展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开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工作,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也开始逐渐转向了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上。
而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呢?主要就是指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积极主动的交代,并且积极承担对自己的刑罚,那么在法律上可以给予从宽的处理。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紧密相连,为解决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提供了可行方案,是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4] 。
对于如何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和“认罚”,从其字面理解来看,“认罪”也就是说对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从2003年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中,对认罪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罪的前提是对被基本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是被告人自愿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接受法庭审判,并不是处于胁迫等原因而做出的。有学者认为,“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 [5] 。
“认罚”从其字面上来看,就是指愿意接受处罚,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在“认罪”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比不认罪更轻一点的量刑建议,那么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认罚”。其次从司法程序上来看,还应将诉讼程序的简化认同也包括在内。此外还应当包含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这也是反映犯罪嫌疑人悔罪性的一点。总的来看,“认罪”和“认罚”是处于并列位置的,两者密不可分保持密切的内在联系。
2.3. 从宽之概念界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作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对其作出的“从宽”处理。而如何对其理解,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一方面,“从宽”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整体情况来作出,例如应当考虑其认罪悔罪的态度等。另一方面,“从宽”体现在对于轻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争取采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并且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相结合,使得刑事诉讼的效率大大的提高,以此来为“从宽”奠定一定的制度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对案件进行了一定的分流,通过将普通程序与特殊的诉讼程序相结合,进而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指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一定的保障。
3. 审判中心主义之构建历程评析
在我国14年《决定》出台之前,虽然理论界大体是承认审判中心主义的,但是当时的审判中心主义主要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承担刑事责任轻重程度的最后和关键这一观点。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与西方的审判中心主义具有较大差异,因为我国的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所以法院对审判程序中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的 [6] 。基于此认为审判中心论不适合中国的现实司法状况。
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到改革,实际上可以追溯到案卷移送制度。一般在整个司法诉讼程序中,法官必须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才能作出判决,而法官查明事实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通过庭审,二是通过阅卷。但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全案移送制度中,使法官在庭审中对其失去了功能需求,导致案件事实的查明可能存在不准确的情况。即使具有准确性,也可能缺乏正当性。所以,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就要对案卷的全案移送制度进行改革,使法官对庭审具有实质上的需求。所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将全案移送制度改为了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形式审查制度,这一举措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庭审形式化的问题,法官必须要通过庭审才能完全的获取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满足了法官对庭审的实质需求。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改革,并未取得满意的结果,其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得到运用,尤其是对于法官而言,在法庭审理之前无法阅卷,也无法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导致法官在审判中难以有效的对被告人进行发问。所以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又将案卷移送制度恢复了,但是对于此举,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产生了激烈的讨论。基于上述所存在的问题,在2013年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明确提出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全面提高庭审的质量。
同时在2013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也明确的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核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有学者也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所以,在14年《决定》中就提到了审判中心主义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性,一直发展到今天,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改革依然在继续。
4. 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联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证据的审查、定罪量刑的辩论以及判决结果的形成,都必须来自于庭审 [7] 。这就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以庭审为关键。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被追诉人主动的认罪认罚,进而对其予以从宽的处理,同时,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上也采取简化措施,例如对部分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环节予以简化或省略。单从这一点我们或许会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制度存在冲突的地方,但是其实两者是存在一定联系的。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被追诉人在法庭上都有可以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但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都是一些简单轻微的案件,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法律的适用并无异议,所以也就并不需要严格按照完整的诉讼过程去进行审判了。所以对于并非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就对其发挥了一定的指引作用。其次,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也是要依靠认罪认罚制度的。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会增加对司法资源的消耗,所以,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且随着案件的进一步增多,案多人少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而这种情况下如果想要继续推行审判中心主义,那么会增加审判机关的负担 [8] 。所以,如果对所有案件都适用以审判为中心是不合乎现实的,因此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对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进行繁简分流,剩下的一部分案件适用以审判为中心,以此来优化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这样才能更好的去推行审判中心主义。
最后,审判中心主义彰显了刑事诉讼中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司法价值,在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也注重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而认罪认罚制度则进一步且更为详细的贯彻了人权保障的司法价值,该制度有差别的对待不同的被追诉人,对主动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总的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理念,两者相辅相成,并不是处于对立的关系。审判中心主义其实已经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被追诉人都必须得到公平的审判的权利,对其进行实质化的审判,并保证其各项诉讼权利不会被剥夺,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被追诉人主动放弃该权利的结果,只要是被追诉人自己自愿放弃的,那么就可以对其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 [9] 。
5. 审判中心主义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5.1. 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界限模糊
对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就是对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认定。而对于其自愿性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其所作出的认罪认罚是否是处于自愿的,而不是被迫的;二是其作出认罪认罚是否是受到刑讯逼供,基于害怕而作出的,其认罪认罚态度是否真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被追诉的认罪认罚,法官主要是通过被告人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来认定其是否是自愿作出的。无论是选择速裁程序还是选择其他简易程序,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也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 [10] 。
而被告人所作出的认罪认罚是否是处于自愿的认定,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让被告人了解作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以及选择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应当一并加以列明,并告知被告人。
5.2. 认罪认罚证明标准存在差异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的争论,主要在于对于其到底是应带降低还是不应当降低。有观点表示,证明标准是法定的,不能对其随意的降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明标准不需要依然按照之前的一般的规定要求,因为该制度追求是提高司法效率 [11] 。
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件情况来看,一般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案件中,案件的事实等都是比较清晰、证据也都是充分的。但就算如此,在实践中,依然会有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对于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应当要坚持证据的法定裁判,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对于侦查和审判这两个司法环节来说,其对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首先在侦查的方面,如果在侦查环节,犯罪人能够主动的认罪且真实的对犯罪过程进行叙述,那么对于相关部门办案的任务则会减轻很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率并不多,主要在于侦查机关对与认罪认罚的认定比较复杂繁琐,需要在大量的案件调查中作出,因为仅通过对犯罪人自己的供述来认定的话,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在审判阶段来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理论界的争议比较大。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应当从实质去落实,还有观点认为,除了对其规定法定的标准外,对于一些不重要的则可以用另一种较低的标准,也就是将标准降低一些,尤其是对于在审前已经主动供述的 [12] 。
5.3. 庭审辩护功能的虚化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要发挥其作用,对被告人是否自愿、是否知悉相关诉讼权利等,是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也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不仅在审前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庭审的过程中,也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实质帮助,要在法庭上积极帮助被告人实现其辩护权。因为被告人对法律知识的储备是较低的,对一些法律知识也是了解比较少的,所以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就需要通过辩护律师来帮助其行使辩护权来展开辩论,同时,这也有利于保障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
虽然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已经有关于检察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拥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认罪认罚的实体及程序后果的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参与到案件中的情况并不多 [13] 。其主要原因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其实已经达成了共同且一致的认罪认罚意见,所以大部分的案件都会采用特别程序,而相应的一些环节也就会有一定的省略,这就会导致对于被告人是否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审理不够清楚,无法判断其是否处于真正的自愿认罪认罚。但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最关键的是对其认罪认罚是否是自愿进行审核的,而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虽然绝大部分案件在审前都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但是还是有一部分案件在法庭上对被告人只进行一些简单的提问,最终导致庭审走向形式化 [14] 。与辩护律师相比较,值班律师仅仅有选择什么程序、庭前提供一些法律咨询等的次要的权利,目前也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辩护、在庭外进行调查等基础性的权利,以此看来,值班律师并不能为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
6. 审判中心主义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6.1. 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在于其自愿性认定的界限比较模糊。所以,对于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首先要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而知情权能否得到实现,还需要和其他的制度进行综合,不能只依靠被告人,并且也不能期望给予被告人知情权后就能够立即达到我们所期望的结果。所以,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除了侦查机关要将所有的权利告知被告人,检察院也要对被告人的权利全面告知。因为在不同的案件中,证据情形具有差异,且被告人的前后意愿也不一样,也就可能会导致认罪认罚的最后结果的不一样 [15]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要有针对性的、有层次、有目的的对被告人介绍该制度是什么。除了检察机关,法院也要对被告人的知情权予以充分的告知,只有被告人清楚的认知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自愿作出该行为的结果,才能说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 [16] 。
其次,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应当与侦查和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权利告知情况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实质性参与的审查相结合 [17] 。具体来看,可以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回应的能力以及对程序的选择是否了解,还有对有罪和指控的理解以及对承认有罪后果的判断,来对自愿性进行确认和审查。
6.2. 坚守法定证明标准
对于证明标准认定的完善,学界对其在总体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二是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有所降低。但是总的来看,坚持第一种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的比较多,主要在于几种原因,一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只是促使控方证明责任发生了变化,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或者庭审程序的取消,二是对于证明对象,可以要求只需要限定在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中,也就是指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中,三是对于证明的程序来看,可以对认罪的自愿性来分层次的对证明标准来进行判断。
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法官的心证应形成于庭审之上,其过程应当是在法官的庭审过程之中,并且在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调整中,会赋予法官比以前更大更实的职权以及更高的法律地位,而这也是改变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和基础 [18]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自愿作出供述后,控辩双方对绝大部分的供述都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难度有所降低,进而使证明标准更容易达到,以此来简化庭审程序,但是在简化庭审程序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的司法证明,是降低严格证明的形式要求,并不是要将严格证明原则予以放弃。同时,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会导致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以口供为中心,以此忽视了客观、全面的收集和判断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起诉质量的降低,这与审判中心主义是相悖的,所以严格的证明标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下运行的重要标准。
6.3. 促进庭审辩护权实质化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权利以及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是最为重要的环节。所以,为了促进庭审辩护权的实质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可以对律师在场权利予以明确。例如在讨论协商时,可以允许律师在场,以便随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其次,对于值班律师也可以赋予其一定的辩护权。虽然目前在一些试点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其在法院和看守所有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阶段都能得到律师的现场咨询和帮助,但是由于值班律师制度相关的规定比较笼统,实践操作起来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对于值班律师应当对其工作的机制应当更加的细化,以使值班律师能够真正的起到有效的辩护作用。最后,除了要完善辩护律师相关制度,还应当适当的完善辩护律师的救济制度。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但这一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价值是有限的。所以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完善辩护律师救济制度,还应当引入司法审查,由法院作为救济机制的主体,并引入听证程序和诉讼行为无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