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时代,金融极其重要,但没有担保就没有金融。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企业融资难为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416条新增了购置款抵押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购置款抵押权还存在“购置款担保权”“购买价款担保权”“价款债权抵押权”“购买价金担保权”“价金超级优先权”等不同称谓,在我国并未统一术语,比较法上一般称为“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PMSI),基于《民法典》416条的体系以及与国际接轨之目的,将其称为购置款抵押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置款抵押权担保的抵押物是动产、主债权是价款债权、需要交付后在十日宽限期内办理登记,但是并未说明动产的范围、价款债权具体内容以及交付方式等,规定过于模糊,难以理解适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57条丰富了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将价金担保权的法律适用予以类型化,将担保形式及适用范围进行明确扩张,引起关于适用条件和范围等问题的广泛讨论。
购置款抵押权是对比较法的借鉴,并不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基础上设计的,面对复杂多样的商业实践,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的现行立法仅有两个条文,规范内容单薄,不能与购置款抵押权的复杂性以及重要性相匹配,不能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制度构建和司法适用提供较好的指引。因此,为了发挥购置款抵押权之作用,需要厘清该制度的借鉴之正当性、适用要件和体系效应。
2. 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基础:正当性阐述
购置款抵押权是对《民法典》414条“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受偿顺位规则的突破。有学者认为它会损害在先担保物权人的信用期待,为保护动产买卖的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而特别规定购置款抵押权,正当性理由十分勉强 [1] 。正当性是法律制度规则确立和良好运行的前提,需要对购置款抵押权之正当性予以阐述。
2.1. 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
购置款抵押权来源于英国,19世纪中后期在美国发展成熟,浮动抵押制度贯穿其发展始终 [2]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青睐浮动抵押之高效率,但担忧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控制,最终立法者通过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对抗浮动抵押之垄断效力 [3] 。因此,限制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是法律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之动机。
浮动抵押权的抵押物是债务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浮动抵押权支配的是流动中的财产,实现浮动抵押权时具体的抵押财产才能确立;和固定抵押权不同,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将来取得的财产 [4] 。因此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物将自动变为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权人具有独占性的优先权,在实践中可能通过浮动担保实现融资垄断和经营控制,导致浮动抵押权制度被滥用。所以,如果按照“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规则,会导致债务人在需要资金支持时,其他债权人不敢对其提供融资,债务人难以获得新的融资,不能满足经营发展之需。即使最终有融资且融资人的投资促成了财产的增加,最后却是浮动抵押权人不劳而获,其获得此种额外的利益并没有正当性。因此,为了防止财产的自动流入,促进融资,维护公平与利益,需要建立购置款抵押权制度。为防止新增财产自动流入已设定的动产担保权,扩宽再融资渠道,有必要承认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 [5] 。
2.2. 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和保障交易
购置款抵押权目的是促进融资,其有利于扩展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交易。
首先,在购置款抵押交易中,债务人抵押的动产是该购置物,也就是说债务人不用提供其他财产就可以实现融资目的。买方无须借助其他财产担保即可实现融资购买之目的,其开辟了更为广泛的融资担保路径 [6] 。新的资产能够提高债务人的盈利能力,提升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其次,在购置款抵押权中,出卖人将自己的所有权降为担保物权,贷款人承受投资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应该对其予以补偿。价金债权人可能是出卖人,也可能是银行等贷款人,购置款抵押权以超级优先顺位减少了买卖和投资风险,价金债权人的价款债权得到保护,提高了其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的积极性。这一规则的适用,不仅会有力地保护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利益,也将为浮动抵押权人扩展融资渠道提供便利 [7] 。
最后,虽然价款优先权拥有极高的受偿顺位,但是这并未损害在先担保权人的利益。一方面,担保物是债务人通过融资新得的,债务人的净资产并未减少;另一方面,通过再融资,债务人财产能力增强,对在先担保人来说是有利的。买受人的融资需求得以满足,很有可能会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从而也可能有利于顺利清偿在先债权人的债权 [8] 。
2.3. 潜在合意说证成
正是基于购置款抵押权可以平衡三方之利益,对债务人、价金债权人、在先担保权人均有利无弊。假设三方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交流协商,也会达成购置款抵押权相同结果,所以说购置款抵押权之规定是符合当事人预期的,潜在的当事人合意之选择。如三方进行谈判,谈判结果很大概率也是在先担保人放弃其优先顺位,甘愿顺位居次,即购置款抵押权是当事人潜在合意,因此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可以促进整体社会效益 [9] 。
3. 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条件:特殊规则的严格限制
购置款抵押权作为一项特殊规则,突破了“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法律应该对该规则的适用做严格的限制,防止其被滥用。《民法典》及《担保解释》的两个条文并未对其要件作详细规定,因此有必要探讨其适用条件。
3.1. 抵押物须为有形动产
我国法律规定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限于动产,依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上不可设定购置款抵押权。我国现行法对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设立条件,且严格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其顺位,不会产生因登记的延迟而导致抵押权顺位确定的问题,这与动产抵押不同,故没有必要将不动产抵押权纳入购买价款担保权 [10] 。
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也不能作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首先,根据文义解释,《民法典》416条规定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是“抵押物”而不是“抵押财产”;其次,根据体系解释,财产权利上只能设立质权,无形财产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具有法律上的障碍 [11] 。因此,购置款抵押权的抵押物是有形动产。
3.2. 被担保的财产为价款债权
购置款抵押权担保的财产是价款债权。首先,购置款抵押权中价款债权的范围不仅仅是抵押物本身价款,还应该包括交付等实现购置款抵押权的价款。虽然从文义出发,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限于购置抵押物的价款,但从立法目的角度考量,债务人为获取抵押物上的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都应属于价款债务 [12] 。
其次,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抵押担保的债权提供的融资必须用于购买抵押物,也就是说价款债权是因为购买抵押物的价款而产生的。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的牵连,可以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牵连,如同一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债权和标的物;也可以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事实上的牵连,如买受人借款用于购买抵押物,出借人对买受人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与该抵押物之间的牵连 [13] 。
3.3. 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民法典》设置了10天的登记宽限期,只有在动产交付之日起10日内完成登记公示的,才成立购置款抵押权,未按期登记的权利不论是晚于10天后登记还是一直未登记,都不具备超级优先效力。因此购置款抵押权要获得超级优先顺位,应当满足登记要件。
实践中的标的物买卖往往是即时交易,法律为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设置一定的宽限期是符合交易现实的方案 [14] 。若规定先登记后交付,则意味着双方要准备好相关材料并完成抵押登记后才能交付,不利于商品流通,违背经济市场追求效率之原则和商业惯例。但是如果不限制抵押登记的时间,就等于在该动产上设立了隐形担保,加大了交易风险。因此10天宽限期的设置体现了立法对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宽限期起算点是标的物交付,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价款担保权的交付方式应限定为现实交付,暂时排除观念交付的形式,除非法律赋予第三人更多调查知情的保护 [15] 。交付的标准达到交付外观的标准即可,在交付动产之后,便已经形成权利外观,足以令第三人判断是否继续设立担保物权,既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也有利于保护以潜在债权人为代表的交易安全。若该抵押权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则不仅可以从其登记时间点向后具有抵押权之对抗力,还可据《民法典》第416条成为具有溯及效力的购置价款抵押权 [16] 。也就是说购置款抵押权登记所生的超级优先顺位具有溯及效力,可以溯及至交付日期。
有学者提出债务人对在先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其认为若不对债务人提出通知之义务,会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并对该义务作出了一定的制度构建 [17]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购置款抵押权是为了促进融资设立,其抵押物是新流入的财产,其存在不仅不会损害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反而会因为促进融资提高债务人经营能力而使在先抵押权人受益,所以通知并不是设立的要件。
4. 购置款抵押权的效力:权利竞存规则研究
购置款抵押权核心的法律效力是其后来居上的超级优先顺位,对购置款抵押权和其他权利竞存时的法律效力需要进行详细讨论。
4.1. 购置款抵押权与其他意定担保物权竞存
购置款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购置款抵押权人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购置款抵押权目的是应对浮动抵押产生的“吸虹效应”,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浮动抵押符合动产浮动担保中各方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期待,因此购置款抵押权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购置款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在先固定抵押之情形存在争议。《民法典》416条并未限定优先权的范围只能是浮动抵押,《担保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购置款抵押权适用于固定担保。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将优先的担保权利范围扩张到所有担保权利是不妥当的,应当作限缩解释。将购置款抵押权扩张适用至固定担保,实际上意味着在后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人有可能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各种固定担保权人,将导致《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则被完全架空,在先担保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增加道德风险,降低整体的融资效率 [18] 。虽然购置款抵押权因限制浮动抵押的垄断效力而出现的,但其融资功能是我国立法的主要目的,超级优先顺位是抵押权人用本来的所有权换来的,将其适用于固定抵押情形有利于扩展融资渠道。为了契合立法目的,达到法益的实质公平,购置款抵押权应优先于在先的固定抵押。
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对抗的是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而不能对抗抵押物买卖之前抵押物上已经设定的抵押权。《民法典》406条重构了抵押物转让规则,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原则上不影响抵押权。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了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在与所有权的追及限制关系层面,第416条似并未赋予价款抵押权以特殊地位 [19] 。因此如果抵押物转让之前就存在负担,虽然出卖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通过融资担保交易转化为了购置款抵押权,但是该优先顺位针对的是买受人的债权人,而不是出卖人自己的债权人,购置款抵押权不能对抗该抵押物买卖之前抵押物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
4.2. 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存
购置款抵押权是为了融资目的而设立,所以债务人为了融资之需要,可能同时在该动产上向出卖人和金融机构设置购置款抵押权,这就会出现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存的情形。《民法典》416条并未对其进行规定,因此学者们基于比较法研究和体系、目的解释等提出分主体、依登记、按比例这三种方案。《担保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之前,曾经出现过三种处理方案:第一种是参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依登记先后确定优先受偿权;第二种是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贷款人等其他主体的购置款抵押权,无论登记先后顺位;此外,还有“不区分先后顺位和信用者,以平等保护的模式处理价金担保权竞存”的主张 [20] 。首先,不管是出卖人还是贷款人其出资都起到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担保的功能,没必要进行区分,且不区分主体符合民法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体系清晰化 [21] 。其次,比起平等保护,按照登记时间予以区分符合担保顺位统一规则,也更符合公平之原则,利于实践操作。因此,按照登记时间确定购置款抵押权的顺位具有合理性。《担保解释》亦是规定按照登记时间确定购置款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4.3. 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
当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的动产又被保管人等留置权人合法留置的,会发生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民法典》416条明确留置权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受偿,具有正当性。首先,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优先于作为意定担保物权的购置款抵押权。其次,留置权一般数额较小,将其顺位优先对购置款抵押权人影响较小,反之则不然。最后,留置权与加工、修理等行为相关,会维持或增加担保物的价值,基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利益平衡,应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 [22] 。从权利风险来看,留置权的风险成本更高;从利益状态来看,因留置物中的劳动价值,留置权人不应承担物上责任;从交易习惯来看,留置权人无审查动产上抵押登记的义务;无论是“先押后留”还是“先留后押”,留置权始终处于优先顺位 [23] 。因此,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
4.4. 购置款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存
当债务人在购买建筑材料时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建筑材料又通过施工成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时,会发生购置款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存。现有立法并未给出回答,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应对。
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提供建筑材料,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的施工并不会增加建筑材料价值 [3] 。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其认为原建筑材料的价值相比,建筑工程的价值明显增加;承包人在施工前先确认建筑材料上是否负担抵押权不符合常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留置权境况相同,应该得到同样对待;购置款抵押权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会超出债权人的预期 [24] 。
区分权利之顺位要从权利性质和目的等进行判断。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受偿权,而购置款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的是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而购置款抵押权旨在拓宽交易融资渠道,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利益,生存权益比经济利益更重要。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购置款抵押权。
5. 结语
购置款抵押权可以限制浮动抵押权之垄断效力、促进融资与交易发展,是当事人潜在之合意,具有正当性。基于其超级优先顺位,应该明确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条件:购置款抵押权的抵押物为有形动产,价款债权包括实现购置款抵押权之费用且和抵押物存在因果关系、动产现实交付10日内需要办理抵押登记。购置款抵押权原则上优于其他担保物权,但是其不能对抗抵押物转让前抵押物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留置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多个购置款抵押权并存时,应该按照登记确定顺位。购置款抵押权可以促进融资和交易,优化营商环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因此明确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基础、条件和效力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