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国家通过各种具体措施予以保障的,在各类学校和各种教育机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以及接受各种技能训练的一项基本权利 [1] 。我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都涉及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受教育权依据其产生和发展的时间顺序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的权利 [2] :第一个阶段是学习机会权,是接受教育的人有权利通过学习而获得生存、发展能力的可能性,是其他教育权利的基础和起点,具体表现为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受教育的选择权以及学生身份(学籍)权;第二个阶段是学习条件权,是第一阶段的机会权进一步发展的结果,也是后一阶段的成功权实现的关键,具体表现为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第三个阶段是学习成功权,是受教育权结束时的结果权利,按照国家教育大纲的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并且达到相应的标准,学习者就有权要求国家颁发学习成功的相应证明或者证书。与此同时,国家有兴办教育事业的责任和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赋予了高校按照其章程实施自主管理以及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的权力,公立高等学校有制定规章制度、学生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教育职能。
近年来,公民受教育权与高校自主权之间发生冲突,因高校学位撤销行为而引发争讼的现象频频发生。以中山大学撤销陈某硕士学位案为例1,陈某在念大学期间就因专业课的成绩不合格被发放了肄业证书,但为了参加研究生招生考试,其在1994年遮盖肄业证以伪造毕业证书,最终顺利通过考试并就读于中山大学,成功拿到硕士学位,毕业后在某杂志社任编辑。直到2005年才被发现,中山大学因此认定其毕业证无效并撤回学位。此后,陈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支持诉讼请求,撤销学校决定;再审纠正二审,维持一审。2以此案为切入点,反思高校学位撤销行为过程中涉及的诸多问题:陈某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高校设定招生条件的目的为何?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陈某学位的性质为何?是否有针对类案的更为恰当的判决?如何理解学位条例中有关“作弊”的规定?是否存在学位撤销以外更恰当的处理方式?以及在厘清以上问题后,能够在立法层面对学位条例、考试法的修改与完善有哪些指导意义,都是值得研究的。
2. 对陈某行为性质的分析
陈某遮盖自己的肄业证书,伪造毕业证书参加考试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其性质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做出认定 [4] 。1988年5月15日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八条已经规定了对伪造证件骗取报名资格的考生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2年2月2日发布的《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十条也规定了对学生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情形应当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显然,陈某伪造证书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行为触犯了以上规定,属于恶意欺诈的行为。笔者认为,此处的性质界定关系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2.1. 陈某的信赖利益不值得被保护
信赖基础的获得,如可归责于行政行为之相对人者,则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 [5]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约束着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主体不能够随意地变更或者撤销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授益的行政行为即使是违法的,但随着其存续时间变长,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也会变多。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时间上严格限制着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
撤销学位的行为当然应当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规制,但该原则在此处发挥作用的原因应当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的信赖、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而本案中陈某的信赖并不是合理的信赖,其信赖来源也不是出于对授予机关的信任,而是认为其作假行为不会被揭露的侥幸心理。受益人通过恶意欺诈、胁迫或行贿而促成行政行为的应当排除信赖利益的保护 [6] 。
2.2. 学校的审查过错不能成为阻碍学位撤销的理由
1990年1月20日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在新生入学之后的三个月内,学校应当进行复查,对复查后不符合招生规定的人做出相应的处理,对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应当取消学籍。有观点认为,中山大学应当依照规定在陈某入学三个月内对其身份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但中山大学并没有履行职责,并在法定复查期限过后准予陈某入学注册、参加学校学习、完成学业,应当视为对陈某取得学籍的认可 [7] 。由此,陈某在入学后顺利了完成学业并通过毕业答辩,中山大学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还有观点认为,中山大学和学位申请人陈某对于学位的违法授予皆存在过错,此时完全把责任归咎于陈某并因此撤销其学位,应当有更全面的考虑 [6] 。这一观点聚焦于不能让负部分责任(甚至是次要责任)的陈某承担了整个事件的不利后果,否则对陈某而言是不公平的。
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八十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此处的“本法规定”不应当是仅仅代指学生没有完成修业年限或是成绩不合格,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机关玩忽职守、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审查考生材料等情形,这种推论在修订后的《教育法》中有所体现。中山大学本应在入学三个月内复查陈某的材料并取消其入学资格,但其未尽审查义务,违反教育法设定的高校义务,同样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范畴,其向陈某授予学位证书的行为本身就是“失职”而引发的后续行为,学校的审查过错对应的应当是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接受处罚,其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的划分对应的应当是处罚程度的大小,而并不能成为阻碍撤销陈某学位的理由。换言之,高校的审查过错与撤销陈某学位并不存在交叉关系,即使认为有比撤销学位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也是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而不能仅以高校的审查过错为理由阻止学位的撤销。
3. 高校设立招生条件的目的
讨论高校设立招生报名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回应本案中陈某是否应当取得硕士学位的问题。有观点认为,陈某虽然不符合入学的报考条件,但在入学后通过了全部课程并顺利答辩,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其获得学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 [7] 。换言之,陈某已经具备了获得研究生学位的学术能力,仅因其不符合招录条件而撤销其学位是不妥的。基于此类观点,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讨论高校设立招录条件的目的。高校设立招生录取的限制条件,是以控制数量为目的还是以控制质量为目的?
我国的研究生招生工作由国家统一实施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台详细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研究生招生的政策本质上是社会利益关系在招生过程中具有权威性的分配,以高等教育的相关利益人和利益关系为基础和核心。国家或政府制定、实施研究生招生政策的根本目的是对不同研究生教育利益人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分配 [8] 。高校作为直接接收考生的单位,也就是招生过程中的直接利益人,也会以制定学校内部招生计划和管理文件等方式公布本校的招录要求。但总的来说,学校的招生办法是在国家文件和相关政策指导下制定的,招生工作的政策性远高于高校的自主性。
在考研人数骤增不减的背景下,控制考生数量必然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但设立报考条件的初衷与核心应当是控制质量以达到优中选优。“在学历上具有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作为国家教育部对研究生入学考试报名的统一要求,无论是以控制考生数量为核心,限制无基础学历的人不能参加考试,还是以控制考生质量为核心,对已经取得基础学位的考生予以肯定并从中再度选优,其基础都是对高等教育利益人和利益关系的合理分配,应当按照社会既定规则进行。学位本身既包含了学生的学术能力的评价,也承载了学习经历的记录和评价 [9] 。本案中,若将“获得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设定为条件A,将“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学业课程合格并通过毕业答辩”设定为条件B,那么取得硕士学位的条件应当是A + B。也就是说,既定规则应当按照在符合条件A的人中选取符合条件B的过程演进,即使陈某在实质上满足条件B,也不能够达到获取硕士学位的要求。通俗地说,若允许仅满足条件B的人获得学位,将会导致条件A的已有价值受到冲突;若有无数个陈某获得学位,社会选拔人才的规则适用和利益分配也将是混乱的。
4. 学位撤销的实质条件
4.1. 学位撤销的法律性质
讨论学位撤销的法律性质,关系着这类行为是否能够适用或者比照适用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有关时效的规定。学界普遍认为撤销学位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 [10] ,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理 [11] 。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设定的2年时效。相较而言,这种行为更贴近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撤销就是针对在一开始就具有违法情形或者其他不恰当的情形的行政行为进行拨乱反正,在本质上是一种纠错。一般情况下,如果不考虑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行政撤销应当使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如同从未作出该行为,且由该违法行政行为所改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都应当恢复原状 [12] 。学位的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关联着工作单位招聘人才、选任人才晋升等诸多方面,对相对人来说无异于是一种无形的财富,即学位授予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 [13] 。反之,学位撤销归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但又具有其特殊性。
4.2. 对学位条例中“舞弊”的理解
现行立法中有关学位撤销的直接规定主要有两条,虽然为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但针对撤销学位的具体条件都没有着墨太多。《学位条例》将撤销学位的事实条件限定为“舞弊作伪”,《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则设定了“违反国家招生规定”或“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实体条件。在规范制定的层面,立法并没有对学位撤销的程序、期限以及相应的救济作出安排,而是取决于高校的自由裁量。《学位条例》第十七条中“舞弊”一词的定义标准模糊,对其的理解应当局限于学术层面的论文抄袭及考试作弊,还是也包括身份层面的资格造假、道德品行不良或是其他方面,现行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各高校对此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出入。一些高校回避了这个问题,并没有在校规中对其做出详细规定(如中国矿业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一些高校将其限制为学术层面的学位论文不合格(如中国药科大学);一些高校将其细化为论文未达标、学术不端、违规取得入学资格以及违法违纪等品性不端的行为(如中国石油大学) [14] 。综合以上高校的规定以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理解“舞弊作伪”一词:
一是资格方面。前述《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中对学位的定义中有“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之上”这样的表述,实质上体现了学位具有记载学习经历、学术训练过程的证明和评价意义 [9] 。高校出于在已有基础学历的群体中再度筛选学生进行高质量人才培养的需要,在招录环节设置报考条件,报考条件和招生考试是对入学者初次筛选的过程。而非法取得获取报考条件进而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不仅是扰乱高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更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做法。因此,应当将入学资格造假纳入“舞弊作伪”的范畴内,对此类行为予以严重打击,赋予此类情形下高校撤销学位的权力。
二是学术方面。学术方面的“舞弊作伪”又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学位论文造假。学位论文作为学位授予中最关键的部分,其质量是能够最直接真实反映学生的学术能力和专业水平的,也是接受高等教育后的学生被要求达到的水平。学位论文造假除了反映出学生本人品性不端外,还意味着该生自身并没有达到获取学位的学术水平。第二,其他学术不端行为。指学生在学术论文之外,有其他学术不端的行为,例如考试作弊、在高校要求的毕业前应达到的学术成果中造假。对于非学位论文方面的学术不端是否应当被设定为学位撤销的理由,在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处应当考虑其行为与获取学位之间的联系,若其不端行为是获取学位的必要条件或是能够对学位的获取有巨大推动作用的,则应当纳入“舞弊作伪”的范畴内;反之,则应当通过其他规范对其进行规制或是仅能进行道德上的谴责。
三是品行方面。德国十分注重学者的品行,即使是学位获得者事后的不端行为学校也有权以“德不配位”为由撤销其学位。“构建崇德向善的良好社会氛围”、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统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虽然只存在事前不端的学位撤销 [15] ,但主体的品行也是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有观点认为应当将道德品行不合格作为学位撤销理由,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遵纪守法、道德高尚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难以制定具体的规范对其进行评判。在法治的背景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学位就应当被授予和存续。道德作为教育的目标之一,不应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成为撤销学位的理由。
5. 对类案处理和完善立法的建议
5.1. 对类案处理建议
该案一审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要求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文凭无效的请求”并未予以支持 [13] 。二审中支持了陈某的诉求,撤销了学校的决定。再审又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纠正了二审,维持一审。最终法院还是认可了学校撤销学位这一决定,学界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有诸多讨论,有观点认为中山大学在撤销学位的过程中,的确存在违反正当程序的操作 [16] 。且在实务中应当考虑比例原则的适用,如果有其他措施可以作为撤销学位的替代,就不应该采取影响极大的撤销学位的方式。针对类案,或可采取以下更为恰当的措施:
一是暂扣学位证,要求相对人补足条件。行政行为瑕疵治愈理论提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重要理由是该行为存在瑕疵时,若该瑕疵比较轻微,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或者该瑕疵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得到消除时,则视为行政行为的瑕疵已经被治愈。那么,原本违法的行政行为就因其违法之处已经被治愈而应被视为合法 [17]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陈某的学籍固然是有瑕疵的,但招生学校既然允许以同等学历作为研究生报考的条件之一,就不应过分看重考生的毕业文凭和学业出身,而应充分考量考生是否已经实际达到同等的学识水平,而入学考试成绩合格就是考生具备同等学力的最终最好的证明 [7] 。因此,陈某入学考试成绩合格这一事实证明其具备考研的同等学力,且其入学之后的学业表现也说明其具备研究生学习能力,上述事实似可视为对陈某违法获得报名资格的治愈,其学籍似可视为合法 [6] 。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如前文所述,报考学历作为高校招考条件,不仅是国家教育部的直接规定,更是对考生学习经历、学术训练过程的证明和评价,不能仅通过招生考试的入学成绩予以补足。但在类案中,若相对人的学位授予的缺陷条件是可以补足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学位授予机关可将其学位证暂扣,要求其补足条件。此种处理方式适用的前提是相对人的缺陷条件是可以补足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通常情形下,违法授予所针对的受益人因现实原因都难以补足其所需的条件。二是给予相对人违纪处分。违纪处分除了其本身作为处罚措施的效果,进入到相对人的档案记录中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处分人的现实发展。三是纳入诚信记录。诚信记录在个人的工作和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个人的诚信问题不仅仅是在社会生活中的首要价值规范,也往往成为用人单位招聘、晋升和社会各方面人才选拔的重要参考。
5.2. 完善相关法律的建议
一是明确学位撤销的性质,设定行为时效。有关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有观点提出非涉及不动产的授益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 [18] 。学位撤销的法律性质归属为行政撤销的特殊情况,应当在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中为其设定例外情形。时效适用作为其中的关键点,也应当分两种情况:第一,无时效限制。相对人通过故意隐瞒重要问题或对关键问题做不正确不完整的陈述、实施恶意欺诈等其他不正当手段促成的违法授予,则应当排除其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应当设定时效限制。第二,设定五年的时效限制。针对情形一之外因授予机关的过错而导致的违法授予,相对人并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授予行为违法,则应当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避免撤销权的滥用。
二是明确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的释义。如前文所述,因立法中对该条文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实务中高校的理解与适用出入很大,高校的自主权的行使与学生的权益保障也因所处高校不同而有所差异。在立法层面,应当将其释义明确为资格方面和学术方面,使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有确定的指引,同时减少受教育者的权益侵害与争讼。
6. 结语
受教育权关系到公民自身的全面发展,也关系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历来受到关注。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在各个方面积极作为,履行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要求着各主体不能非法侵犯和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高校撤销学位的行为与公民受教育权存在一定冲突,反思学位撤销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细化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法,对现有法律规定中的缺陷进行完善,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推进教育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
NOTES
1参见[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422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2007]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