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概述
1.1. 人权的概念
人权指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从生下来就应然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往往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具体化,人权与法律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在对人权的保障中,只有宪法与法律才是其最基本、最权威的保障 [1] 。
人权一直是国际社会的一个热点话题,随着人类社会愈发进步与文明,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权问题。对于人权概念的具体理解,由于存在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各个国家和民族有所不同。但是,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都有“人权保障”条款,可见在保障人权这一理念上,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世界各国不仅重视加强国内法的人权保障,还将国内法的人权保障同国际法人权保障相统一,把《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等人权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原则引入本国宪法。
人权保障中包含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权利是由国家承认并受其强制力保护的法定权利。一方面,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宪法肯定了相应的人权。宪法每一次的修改和完善,宪法所认定的相应的人权范围就更广。另一方面,公民所拥有的宪法和法律上所规定的各种基本权利都需要依靠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来保障。
1.2. 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概念
刑事诉讼被追诉人,指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统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公诉案件的受刑事追诉者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才能称其为“被告人”。换言之,对受刑事追诉者的称呼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为分界线,在此之前受刑事追诉者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此之后受刑事追诉者被称为“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和追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处在不对等的地位,被追诉人的权利很容易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这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观。因此,需要加强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1.3. 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内容
1.3.1. 实体性权利
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只是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他们依然拥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基本人权。其权利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所谓实体性权利,是人依靠法律规定能够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可将其概括为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 [2] 。比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等。
对于刑事诉讼被追诉人而言,因为他们涉嫌犯罪,很容易被当做罪犯对待。但在法院判决他们有罪之前,他们还不是罪犯,因此保障他们依宪享有的人格尊严是极其重要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就载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在尊严和权利上,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对待。
另外,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未经法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之前,他们还不是罪犯。因此,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剥夺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换言之,任何一种强制措施的执行都必须于法有据。
1.3.2. 程序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即宪法和法律赋予个人用以保护实体性权利、对抗政府非法或无理侵权的基本诉讼手段 [2] ,比如: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和控诉权等等。“由于程序过程的公开性、公众参与性和角色分化独立所带来的抗辩性与交涉性,以及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使得程序在控制权力滥用、保障和实现人权方面具有枢纽和基石的意义。” [3]
人们一般不需要主动行使实体性权利,也就是要求他人不侵犯即可。当实体性权利受到侵犯,就需要程序性人权来救济,从而保障实体性权利的实现,达到公平正义。因此,必须重视被追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一是知情权。刑事诉讼被追诉者从自由公民到犯罪嫌疑人,再到被告人。对于被追诉者而言,这几个角色的转换,肯定会疑惑不解。被追诉人很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罪、案件进展到哪一步了,以及自己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具体拥有哪些权利。因此,必须保障被追诉者的知情权,这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二是辩护权。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追诉人与其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如果只有控诉而没有辩护,就会导致国家公权力不被约束,甚至滥用,从而过度剥夺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为了实现控辩平衡,要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不论是自我辩护还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
三是申诉、控告权。刑事诉讼中,与公权力的强势相对比,被追诉人相对处于弱势,其权利很可能得不到保障亦或是被侵犯。因此,不管是在实体性权利被侵犯,或者上述程序性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都应给予被追诉人获得投诉、重新作出决定等救济机会。比如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要求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等等。
四是获得补偿、赔偿权。在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之后,除了纠正案件处理结果,还应当给予其应得的补偿或赔偿。比如,因错捕或错案被羁押、监禁,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1.3.3. 二者之间的关系
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是相辅相成的,正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般。一方面,实体性人权是程序性人权产生的基础。另一方面,程序性人权又是实现和保障实体性人权的必要条件。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实体性人权难免会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为了限制这种干预,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法律必须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看得见的程序性权利,以达到保障其实体性人权的目的。
2. 我国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法律规定
2.1. 《宪法》中对被追诉者人权保障的体现
2.1.1. 总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95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在宪法的第三章中规定了公民的相关权利和自由。在随后的几部宪法里,逐渐完善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一直未明确使用“人权”概念。直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我国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护障人权”增加到宪法,体现了我国宪法水平的进一步的提高,也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原则,从而揭开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新篇章。“国家尊重和保护障人权”是一种概括性表述,今后无论人权内容如何发展,宪法的这一表述都不会滞后于时代,它对公民权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保护空间,这是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历史性进步 [4] 。
2.1.2. 具体条款——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规定既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也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强而有力的后盾。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我国宪法第37条至40条以及第125条是对其权利的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宪法第39条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宪法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宪法第125条规定了被告人的公开审判权和辩护权。
2.2. 《刑法》中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体现
2.2.1. 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是一把双刃剑,兼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机能。刑法是通过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的重要手段,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价值则在于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以保障人权 [5]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指《刑法》第3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而言就是什么行为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延伸出以下几个原则:一、禁止类推解释。公民通过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知晓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允许类推解释,将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相类似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就使得公民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可期待性;二、禁止溯及既往,指刑法对于其公布施行之前发生的任何行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如何处罚都只能以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成文法来确定,也就是禁止事后法;三、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指法院做出判决,只确定刑种,但不确定刑罚的期限,而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交由监管人员根据其改过的具体情况确定刑期的长短。这容易引发权钱交易。因此,法院做出判决时,应确定刑种并在刑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刑期。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有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方面进行统一,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重要的原则之一,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具体的量刑标准有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以及悔罪的表现等等。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即要求“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承担的全部责任仅限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主刑与附加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令其无条件报告前科这一附加义务势必有违刑法的基本原则 [6] 。
对此,《刑法》第100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使他们在入学或就业时能够得以和正常未成年人一样,避免歧视和差别待遇,也与我国刑法的轻缓化、保障人权的要求相一致。
2.2.2. 关于死刑的规定
死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直接剥夺了人最重要的人权——生命权。关于死刑,现代国家对死刑最大的争议就是存与废。笔者认为,应当保留死刑,但只能针对剥夺生命的犯罪,这符合人权法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使得刑法规定的惩罚措施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相适应。一方面,死刑并不意味着不尊重罪犯的生命,相反,死刑本身就是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惩罚了犯罪,也安抚了受害者的遗属;另一方面,对罪大恶极、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死刑处决,也能震慑有犯罪企图的人,从而安稳社会秩序。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目前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中东、北非和亚洲地区。我国是死刑使用最多的国家,国际社会经常对此予以进行消极评价。但就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来看,还不能直接废除死刑。我国对死刑的态度一直是少杀慎杀,对于死刑的适用也有许多限制条件:
首先,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予以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完善,逐渐减少了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其次,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予以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以及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老、幼、孕限制适用死刑,体现了刑法的人道性;另外,死刑的适用程序上也有限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后,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两年内没有犯新罪的就不执行死刑,转为无期徒刑或者根据重大立功表现转为有期徒刑。这也是我国对国际社会和联合国《权利公约》的响应,展现出了我国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
此外,在古代乃至近代,死刑的执行方式还有绞刑、斩刑等等。新中国成立之初,死刑只有枪决一种执行方式。为了减轻罪犯的痛苦,减少残忍场面的出现,更加文明的执行方式——药物注射出现了。目前,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有两种,枪决和注射。这也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让其有尊严地、不用那么残忍地死去。
2.3. 《刑事诉讼法》中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体现
司法程序具有终结性,而这意味着矛盾和纠纷在确定裁判作出后,就应得到平息没有法定情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者撤销原裁判 [7]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程序的法律,它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力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我国在2012年就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与宪法的规定相呼应。并且,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也完善了许多关于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公民人权的重视。
2.3.1. 引入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指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该被当做无罪的人对待。即不能只因为列为嫌疑犯,或者被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就认为被追诉者一定有罪,将其当做罪犯。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文在一定层面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与之相似,但二者并不相同。无罪推定原则强调在被确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而刑诉法的规定是指在被确定有罪之前不能被当成有罪。该说法有点含糊,即不确定有罪但也不承认无罪,对被追诉人持有一种怀疑的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有证据之后,才会初步列出犯罪嫌疑人,随着证据收集的完善,再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没有移送检察院起诉,或者法院判决之前,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持有怀疑态度也是可以理解的。总之,虽然还不能确切地说明我国已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刑事诉讼法此规定对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是有指引作用的。
2.3.2. 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办案效率,对被追诉人刑讯逼供,使其屈打成招,这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我们确实应该惩罚犯罪,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但要注意打击方式的合法化和人道化,因为错案带给百姓的伤害极大且无法弥补。比如云南杜培武杀人案,当事人饱经折磨,被判死缓因真凶落网才得以平反昭雪。还有江西张玉环案,在法庭审理中,张玉环一直喊冤,称遭到了警方的刑讯逼供。在没有有力的客观物证、两份有罪供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他死缓。在狱中的19年,张玉环及其家人一直没有放弃申诉。直到2020年8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张玉环无罪,张玉环也得到了四百多万的国家赔偿。但是这十几年的牢狱之灾,使他错过了孩子的成长,也与社会脱节,带给他与家人的痛苦是无法弥补的。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以往的刑诉法中,就已规定了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或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刑诉逼供进行了细化规定,可操作性更强。比如在看守所外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讯问。
2.3.3.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行为,不仅破坏司法秩序,也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用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采用刑讯逼供方式、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违反法定程序而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修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要对其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如果对供述存疑,可要求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司法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控方和辩方各有各的说法,法庭查证的难度也很大。允许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可帮助法院确定证据是否合法真实。
2.3.4.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长期以来,我国逮捕率居高不下且具随意性,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实现。为了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避免出现司法不公,需要对逮捕权进行限制。在我国,逮捕的决定权与执行权是分离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逮捕的条件需要严格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包括“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大,有逮捕必要”三个条件,且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针对条件三“社会危险性”的判定,刑事诉讼法对此列举几种具体的情况,比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企图自杀等等。
对于逮捕的期限也需要严格限制,特别是延长羁押和超期羁押。对符合法律规定,确实需要延长羁押的,检察机关不仅需要审查侦查机关提请的理由和依据的合法性,还应当及时询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制度实施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例如对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而没有固定住址的人,要在制定居住场所施行监视。
2.3.5. 加强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
任何被追诉人,面对检察机关的控诉,都有权利为自己辩护。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可能因为缺乏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或者不懂得如何为自己辩护,这时律师的作用就凸显了。换言之,为确保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需要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辩护”做了专章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此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不能委托律师辩护的。同时,由于被追诉人不知道法律赋予他们的这些权利,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其有这些权利,对此,我国司法程序中几乎各个环节都会有“权利义务告知”。
2.3.6.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有一些群体因为家庭、学历、文化、工作等方面的因素,生活水平达不到或者勉强能达到社会最低生活标准,会逐渐出现贫富差距。如果贫富差距过于悬殊,会使弱势群体的幸福感降低,可能还会产生不满,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政府有保障人权、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需要由政府为弱势群体提供救助。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速度迅速,且成果显著。我国已开展法律援助工作40多年,关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大致经历了分散式立法、专门性行政立法到专门性法律援助法三个阶段。
2021年8月20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事业进入有法可依的新时代,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我国人权发展事业的重要内容。在《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对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地指出了,对于经济困难或者是其存在其他合理理由者,都应该给予法律援助,在对这类案件进行侦办的过程中,公检法等各个单位都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使其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进行辩护的义务 [8] 。
而且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仅限于有盲聋哑和未成年人、精神疾病患者、残疾人以及经济困难的人,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可能被处于无期徒刑或死刑但没有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并且,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这也是对上文提及的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
3. 我国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现存问题
虽然我国在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已经做出了许多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对比国际上一些高水平的保护人权做法,以及国内的实际情况,还存在很多问题。通过关注和正视这些问题,也能够引发我们的思考,从而更好地有针对性地为我国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提供解决对策,促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3.1. 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3.1.1. 未实际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目前只是部分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对此还未明确规定。我国司法机关通过侦查、收集各项证据,不管是证明被追诉人有罪、何罪以及罪的轻重,在确定其有罪之前若也不能确定其无罪,就会对被追诉人保持怀疑,因此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态度比较保守。另外,从《刑事诉讼法》法条中的一些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将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当成无罪的人对待,比如对待证人和被害人是“询问”,对于被追诉人是“讯问”。
3.1.2. 未确立沉默权制度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以及司法机关不得强迫刑事诉讼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另一方面,又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根据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如果警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未告知其享有沉默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所做的口供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以上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可能不知道,需要司法机关告知其享有这个权利。但我国关于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只是分散地做出了一些规定,没有专章规定,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即没有说明具体的程序和违反的后果。
3.1.3. 律师制度的不完善
在我国,目前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为刑事诉讼被追诉人提供辩护,但律师的辩护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限制了律师在此阶段的权利范围,只有提供法律帮助、为申请强制措施的变更等,对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等发挥辩护实质作用的权利未加规定。
对于律师的在场权,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比较排斥律师过多的介入。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破案速度。另一方面,认为律师会帮助被追诉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从心里就与这个职业相对,这也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
另外,律师的会见权也受限制。律师作为辩护人,对案件细节的掌握,以及辩护思路的构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与被追诉人会见时的沟通交流。而在现实中,律师很难及时会见到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律师要会见被追诉人,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时间最迟不超过48小时。但事实上,并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有些看守所人员还会故意拖延,将会见时间卡在法律要求的最终期限。对于一些需要紧急会见当事人的情况,律师们也没有办法,只能等看守所在这48小时内安排。除了时间,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次数、场所及方式也受限制。这种做法显然与国际文书所规定的“在押的被指控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会见律师”的要求背道而驰 [9] 。
3.2. 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3.2.1.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从古至今,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在刑事司法领域都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这种屈打成招的方式对被追诉人的身体、心理都带来消极影响,是对他们人权的侵犯,还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因此,现代国家都在逐渐完善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坚持“由供到证”的侦查理念,我国司法领域也很重视被追诉人的口供。所谓“由供到证”,是指“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线索去收集其他证据” [10]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依法排除。但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允许作出补正或合理的解释。这就导致侦查人员会巧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得线索,进而收集到物证、书证,使其证据合法化。因此,即使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相应的违反处罚,实践中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为了不被认定为刑讯逼供,有些侦查人员打着法律的“擦边球”,以更加隐蔽的方式“折磨”犯罪嫌疑人,使其“主动”供述。
3.2.2. 非法证据排除不够彻底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相比之前已有较大进步,但在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传统“重实体,轻程序”办案理念的影响,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公正。并且,有些办案人员对非法取证的认识不足,缺乏这个意识或者不重视程序违法的现象,认为即使程序违法,只要能以此收集到有利的物证书证能作出合理解释就足够。有些办案人员甚至还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纵容犯罪”,本身就有点排斥这个规则。因此,在案件具体处理过程中,侦查人员急迫地希望通过被追诉人的口供达到的破案的目的,而忽略了对口供提取的程序合法性。在此过程中出现便很容易出现刑讯逼供,故而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据调查数据显示,很多冤假错案的源头就是因为对被追诉人进行了刑讯逼供。
并且,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划分也不太完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追诉方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明线索或材料”。对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责任则由公诉方承担。但是,辩护方因为对案件资料的掌握不足,仅涉及司法机关允许其查阅的部分,很难提出具体的证明线索或材料。并且,即使辩护方认为已达到“初步证明”的标准,若法院审理不认同此线索,也很难启动该程序并最终排除非法证据。许多非法证据“合法”地成为了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加剧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3.3. 刑事强制措施使用不当
刑事强制措施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如果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会侵犯其自由权。目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存在几个问题:
首先,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每一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都做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许多侦查人员是先抓人,再补办手续。这就导致强制措施被随意的使用。其次,超期羁押现象一直存在。因为有多种法定情形来延长羁押期限,比如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如果发现了新罪名,还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被追诉人还未被法院正式确认有罪就被关押数月甚至数年,这使得被追诉人的自由权受到严重侵犯。对此,陈兴良教授也有发声:“中国的羁押期限是上不封顶的,中国的刑罚还可以上有封顶,还能够从多少年到多少年有一个明确的期限,但是我们的羁押没有最高期限,因为它有无限延长的可能性。” [11]
4. 我国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解决对策
在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地位本来就不对等。被追诉人的权利很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被追诉人很可能确实犯了罪,但被法院判决之前不应将其视为罪犯。即使是在法院判决其有罪应负刑事责任之后,也要给予罪犯人道主义的尊重。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若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那整个社会还何谈公正。因此,亟需加强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统一,既保证案件处理过程的程序正当,同时也保证法院的裁判结果体现公平与正义。为此,可以从立法和司法领域中探寻加强追诉人人权保障的路径。
4.1. 立法领域
4.1.1.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没有制度的保障是空谈,我们应当完善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方面的立法,不论是从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部分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但仍没有明确。因此,可以在下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案中明确第12条的规定,明确被追诉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无罪。或者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并且,可以在日后的立法完善中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以宪法的形式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摒弃“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坚持“疑罪从无”。
4.1.2. 建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关于沉默权,通常的表述是“被追诉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12]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构建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因为,对于一些严重危机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的重大案件,其犯罪分子容易利用此制度来躲避制裁。而且随着社会进步,高科技发展,一些案件本就很难侦破,如果被追诉人一直沉默,案件将无法取得进展。因此,需要限制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可以限制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沉默权制度。维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平衡。
同时,需要明确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法条中补充规定:侦查人员应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沉默的,侦查人员应当立即停止讯问。如果违反该规定,就不得使用以此获得的口供。
4.1.3. 完善律师辩护权制度
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权直接影响被追诉人诉权的实现。律师的作用就是保护其当事人的权益。有效地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才能让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从而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因此,需要扩大律师辩护权的范围。首先需要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一方面,可以使律师更全面地介入案件,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防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的讯问很多时候是在一种高压状态下进行,被追诉人内心是极其惶恐的,甚至出现过激行为,很容易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讯问时律师的在场可以缓解被追诉人的情绪,避免其此环境下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从而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促进实体正义。
4.2. 司法领域
4.2.1. 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当宪法保护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只有司法保障的效果是最好的 [13] 。因此需要重视司法领域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作用。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既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强适用。因此,放在司法领域来展开论述。首先,应直接排除非法证据,而不只是部分排除。对于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物证书证等,也需要排除。因为这好比“毒树之果”,它们的上级证据来源就是不合法的。如果肯定了这些证据的证明能力,则无法杜绝非法取证的行为。要逐步摒弃“由供到证”的理念,坚持“由证到供”。其次,对于非法取证行为带给被追诉人的伤害,他们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也必须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成本。由此,才能减少或从源头上避免刑讯逼供。
4.2.2. 加强监督,严禁刑讯逼供
侦查人员往往具有很高的反侦察意识和能力。刑讯逼供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地点是封闭的,方法也很巧妙。逐渐从传统肉体折磨到变相肉体和精神折磨。比如:不让被追诉人喝水和吃饭,让其长时间倒立。这些刑讯逼供的行为难以留下痕迹,取证比较困难。为此,可以扩大对犯罪嫌疑人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要求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必须录音录像减少侦查人员对被追诉人刑讯逼供的“机会”。并且,需要强化检察院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允许检察院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提前介入一些重大案件,帮助侦查机关掌握正确的侦查方向。在后续的审查起诉环节、刑罚执行环节都可以通过验伤、听取被追诉人陈述来进行监督。
4.2.3. 规范强制措施的使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之间作平衡化考量,不然就会因适用不当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威胁 [14] 。为了有效固定、保留、收集证据,加快案件侦查速度,会对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些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无需检察院或法院的批准,就可以自行决定。在此过程中,不仅要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更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监督。
首先,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其次,检察机关应发挥好法律监督职能。对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加以纠正,尤其是超期羁押、通过拘传变相羁押等等。必要时可追究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需要拘留、逮捕的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亲自审查被追诉人。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也应依据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的审查。一旦发现不符合逮捕条件,应立即作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此外,对于法院决定的逮捕,检察机关也要进行监督。
4.3. 意识形态领域
4.3.1. 提高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法治意识,转变传统观念
我国侦查机关既可以制定规范,又可以执行,拥有较大的裁量权。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侦查行为时直接针对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负责案件的公诉和审理,其工作人员只是处于案件的阶段不同,他们的思维、能力等都会影响案件的情况。为此,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是极其重要的。要转变司法人员“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为此,可以开展培训和宣讲,使他们认识到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消除对辩护律师的偏见,规范自己的行为。
4.3.2. 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大众的法治意识和人权意识
切实保障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人权,还应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社会大充满的正义感,他们厌恶犯罪分子极其辩护律师,认为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拿着昧心钱为罪犯做辩护是不道德的,甚至咒骂、殴打辩护律师。这种陈旧意识需要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来逐渐转变。具体可以利用网络或者线下活动,宣传冤假错案的危害性,以及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及重要性。一方面,让人们懂得即使刑事诉讼被追诉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确定为罪犯,也享有基本的人权及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要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若日后其自身处于刑事诉讼被追诉的地位,能够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
5. 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事业的健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理念渗入社会各个领域,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值得被重视。实践中,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人权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本文通过总结我国目前宪法、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分析存在的问题,并从立法领域、司法领域和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分别提出了浅薄的建议,希望能助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部分内容借鉴了国外针对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经验,但必须始终坚持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总之,强化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时间、制度等的沉淀,也需要整个社会一起努力。期待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朝更好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