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互联网平台垄断的表现形式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互联网被引入中国后,互联网数字平台不断发展,涌现出腾讯,阿里巴巴,美团,字节跳动等具有代表性的互联网大平台,但是垄断问题并未凸显。这些年,随着我国网民的数量逐渐饱和,互联网企业通过扩大用户数量达到增加企业利润的效果大大减弱。互联网巨头企业为了企业的利润和持续发展,选择通过“二选一”等垄断行为,扩大自身经营领域版图,恶意挤压一些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并且打压中小企业创新的积极性,形成垄断,使社会创新活力降低。如今互联网平台垄断模式呈现多样化形式,主要的垄断模式有这几种。
1.1. 相关平台数据滥用行为
其通过滥用非公开数据精准掌控目标客户。例如“大数据杀熟”,即互联网平台根据收集的用户数据进行梳理分析后,建立用户模型,然后据此给不同用户推荐具有差异化的产品,服务和定价 [1] 。在2021年七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胡女士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1,认定携程对胡女士进行了大数据“杀熟”。这种行为显然会对消费者福利造成损害,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数据杀熟就是新型数字平台垄断行为。
1.2. 相关平台价格滥用行为
互联网平台的价格滥用,主要表现为掠夺性定价和价格歧视。其中掠夺性定价行为通过交叉补贴等方式,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服务驱逐竞争者,占领市场。而价格歧视是指随着平台企业发展,平台企业利用数据优势对于同样的产品或者服务在同一平台同一时间进行搜索,不同用户检索到的价格不同以期达到利润最大化。价格滥用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阻碍了平台企业的创新,是对市场健康发展的一种伤害。
1.3. 数字平台算法滥用行为
算法作为一种新技术,其本身并不具有垄断属性,算法技术对于数字经济转化效率与资源配置具有优化作用。但部分互联网平台利用算法权力优势,通过使用同一特定的定价算法和历史定位数据协调定价从而使市场价格趋同,形成“中心辐射的共谋场景”,达成价格合谋,若其竞争者跟进算法共谋下的定价则可瓜分市场份额,否则将受到惩罚 [2] 。算法滥用易造成消费者隐私泄露使人随时受“监控”,同时也会有消耗对电商平台的信任情况。数字平台算法滥用行为对用户的隐私很容易产生侵害,很多是法律允许的非法行为,是典型的互联网数字平台垄断行为。
1.4. 相关平台排他性交易
限定交易相对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从而排斥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2021年四月,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行为被处罚款2,事实上平台企业涉嫌“二选一”遭起诉的事件经常性出现。这种通过强迫“站队”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损害了市场活力。互联网平台排他性交易这种较新的模式很容易形成“一家独大”的不利格局,使垄断现象越发严重。
1.5. 扼杀性并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并购行为屡见不鲜。对于不少具有发展潜力的小型初创平台时有面临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要么被收购,要么被消灭”的打压,从而失去市场竞争力。例如,腾讯的控股子公司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权、顺丰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丰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购中邮智递科技有限公司股权 [3] 。扼杀性并购会有效打击小型竞争者,巩固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地位,不利市场竞争与反垄断。
2. 互联网平台垄断的原因分析
2.1. 网络用户规模优势
网民不断增加,互联网平台用户也随着不断增加,而用户规模愈大,其平台对用户的吸引力也愈强。强大的用户吸引力使得互联网平台可以依托大数据、算法技术等进行资源整合,通过向不同社会群体用户提供平台和中介从而将自己置于这些交互活动中心 [4] ,日渐深入用户日常生活。例如国内的外卖平台利用人口红利,满足用户消费需求,通过不断完善运作机制在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而淘宝和支付宝通过交易佣金和排名创造了万亿奇观这也是基于网络用户规模之上的。当用户的依赖性愈深,平台拥有的在相同市场配置下资源控制力愈强,从而容易在互联网某一领域形成寡头市场。
2.2. 快速的市场抢占
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能够促进节点的信息共享与互通,而互联网平台能利用这种网络效应优势不断扩展发展抢占先机。比如在互联网的信息潮流中,由于商品种类繁多而商品的可选择性日益增加,传统商誉在互联网巨大信息流冲击下信用力日渐薄弱,而看似自由的互联网无时无刻充斥着各色广告导致消费者无法对信息做出过多思考。新产业出现时产品将会有大量的投资用于广告宣传抢占先机,宣传力度越大,资本投入往往越多,小资本难以承受其代价。市场的快速抢占导致现在旧市场的难以进入,小型平台无力竞争从而淘汰出局。
2.3. 海量数据支撑
在现今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新的生产要素,互联网平台在市场中的角色和作用,使得其拥有基于数据的天然优势地位 [5] 互联网平台垄断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数据垄断,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掌握海量数据,不难发现一些平台利用这些海量数据整合进行“大数据杀熟”、算法合谋以求达到利润最大化。而平台的这种基于数据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而会引起反竞争效果,不利于中小型平台企业创业积极性,造成市场生态的不平衡。
2.4. 资本的扩张性
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是资本主义的最终目的,而互联网平台企业以盈利为目的,追求最大限度地增值。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初期依赖资本才能完成原始积累。随着互联网平台发展壮大,收购吞并其他小资本增强自身资本实力,从而在其领域内走向寡头垄断 [6] 。
3. 我国对互联网平台垄断的法律规制及其不足
3.1. 我国对互联网平台的法律规制
我国对互联网平台的相关法律规制发展较晚,早期并没有很好限制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近些年互联网平台反垄断逐渐被重视,出台的相关法律在互联网平台反垄断道路上不断突破,取得了一定进展。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的施行在对电子商务领域竞争出了严格的限制,很好地规范了传统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法》对互联网平台实施垄断行为侵犯的重要主体做出了保护,有效抑制了互联网平台的野蛮发展。2022年8月1日,新反垄断法正式实施,要求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和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一直以来的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做出更严格的限制。
2022年1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强全链条竞争监管执法。依法查处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严格依法查处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
2022年8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其中明确了对轴辐协议的规制与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并加大了对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格规制了平台经济垄断。我国互联网平台相关法律规制正在一步步走向完善。
3.2. 我国互联网平台垄断法律规制的不足
近年我国对互联网平台垄断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上升,相关法制正在不断完善,但是仍有不足。在我国如今相关数字经济的法律框架中,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监管形成了多元化、分散性立法的格局。《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在不同方面调整互联网领域相关部分,但仍有较为普遍观念认为没有在本质上突破反垄断法的认定框架、规范和原则,在传统法的框架体系中融入数字经济的相关概念和关系并不代表完成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法律适用,这样的分散立法会失去制度的系统性。反垄断法中相关互联网垄断问题的技术处理模式需要新的框架模式。
由于互联网垄断问题的多变性和法律的监督限制滞后性,因此我国在立法方面应当注重市场监督利用政府的监管与指导。用何等计算方式纳入对市场份额等计算尚不明确,这就使规制映射的事物或行为性质的认识被模糊化,相关执法机构的监管与审判出现一定程度的困难。保守的司法解释不适合多变的互联网数字平台市场,如今相关法律规制虽然加入了部分互联网或数字经济的要素,但是与有关国家或地区上述相关立法存在本质差异 [7] 。
4. 国外关于互联网平台垄断的法律规制及启示
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相关法律发展较晚,一些起步早的国家成熟的相关法制体系可以让我们合理借鉴。这可以拓宽我们的司法思路道路,也是为新的体系提供方向。
4.1. 欧盟
数字互联网平台受制于欧盟反垄断的三大基石制度,但是数字平台经济的市场垄断拥有特别的形成机理、反垄断政策的调整和方法的变革。欧盟认为相较于横向合并,纵向的合并造成的垄断影响更大,所以其注重纵向合并的限制。发起了公众咨询这一社会监管方式数字服务法律框架中的问题,使其更加透明化。重点限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和滥用市场支认为配地位的控制。欧盟拥有和可以预见拥有根深蒂固的长期地位的数字平台需要成为守门人的角色。颁布《数字服务法》和《数字市场法》,跳脱出传统法,重新构建现代数字服务新型法律框架,更加适合互联网新型数字平台的管制。
4.2. 日本
日本与中国在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做法上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日本积极推动数字平台交易透明化,创新监管模式,实行综合监管。切实为消费者着想,完善平台垄断考量因素,力求公平正义的环境。同时日本平台反垄断相关立法不断进行本土改革,流通领域的竞争法规则非常全面,不断改进造就了适合其本土制度的新道路。在法律规制上选择就互联网数字平台垄断具体方面单独立法,例如《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就从交易信息方面限制了互联网平台可能形成垄断的行为。
4.3. 美国
美国注重司法误判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判决时力求公平正确的数据和分析。近些年美国也发起了许多的平台数字经济的反垄断调查,加大了监察管制力度。同时更加关注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会更全面的考虑到各方群体福利问题。趋向平台自我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利用市场的力量优化数字生态环境,被认定为关键设施的超级平台应承担强制开放和共享访问通道的义务。美国的《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有广泛司法扩张解释的空间,有效地限制了互联网新型数字平台的垄断出现。
4.4. 启示
国外互联网平台垄断的法律规制为我们提供了新思路,在其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有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道路不能仅限于现有法律框架,就互联网新型平台经济垄断应筑建更灵活全面的新法律框架。切实保证消费群体的权利,同时利用互联网平台自身调节能力,落实其在相关方面的义务,加大透明度与监管力度,严格限制平台垄断行为。结合我国市场具体情况,在立法上需求更新更合适的处理。
5. 有效规制我国平台垄断行为的思考
5.1. 完善我国现行相关法律
我国现行互联网平台垄断相关法律还未得到完善,但我国如今的互联网平台环境需要更加全面细致的法规来规范,例如垄断因素的界定还存在争议,考量的标准仍然模糊不清,需要更加细致的司法解释,规范垄断环境。在规范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界定的同时加大对互联网平台恶意竞争垄断行为的处罚。在立法时加入更科学的经济学分析,明确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主体的责任认定。
5.2. 加强市场监管,注重消费者利益
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尤其互联网平台数字经济的复杂性,监管必须承担更多的作用。监管需要有预见性,而不是单纯等其造成损害给予惩罚。应区别新型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事后监管与事前监管相结合,大力推行数字平台的相关数据透明化。数字经济监管机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健全监管渠道,政府、社会、平台自身监管皆需重视。消费者权益问题需切实重视,限制互联网平台侵害消费者利益并从而获得垄断优势,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与民生问题有机结合。
5.3. 政府的处罚与指导统一结合
互联网数字经济在如今这个时期非常重要,所以需加大对互联网平台违法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健全惩戒机制,如剥离部分业务、知识产权、品牌等。同时引导互联网超级平台向守门人的方向发展,使其承担起更多社会责任,并落实其互联网平台自身监管制度。
5.4. 建立全新体系的平台垄断法
目前《平台发展意见》没有选择新的法律框架,还是使用反垄断法的框架,这样难以面对今后不断变化的数字经济格局。将来需要新的法律,跳脱于反垄断法框架之外,结合我国本土地方化情况,制定全新的平台数字经济反垄断法律体系,以适应复杂的数字经济格局变化。
NOTES
1中国法院网,案号(2021)浙06民终3129号。
2国市监处(2021) 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