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正式确立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该罪系从诈骗罪中分离而出,置于“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表明该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次要法益为财产所有权。在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合同”性质的理解有失偏颇,不合理地扩大“合同”的范围,导致未涉及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被追究责任。关于合同的形式,未有一个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学界与理论界对是否包含口头形式意见不同。排除口头能够成为合同形式与民法界定不符,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难以实现对市场秩序的全面保护。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是否采用“合同”手段实施欺骗行为,系两罪最基本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分点不能完全归结于刑法、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应探讨更深层次的特征区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如果没有准确认定,易使得行为人脱罪,或是错误适用其他罪名或违反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大部分经济犯罪的认定与数额直接挂钩,数额的多少反映行为的性质与情节的严重程度,数额的认定需要严格、有效、准确的证据予以认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 合同诈骗罪案例实证分析
2.1. 概述
检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信息、数据,结合所涉及的案例,旨在反映合同诈骗罪的实务情况,例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数量与基层法院相近,可以推断出该类案件上诉量占据相当一部分,从法院所属地区来看,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案件数量明显比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多。对相关案例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思考,案例涉及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内容进行比较,提出基本的实务观点。涉及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数量共30篇。
2.2. 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数据分析
与诈骗罪案件数量角度观察,截止至2022年12月,合同诈骗罪的一审、二审案件数量分别为56,283件、20,405件,累计76,688件(包含涉及其他罪名共同统计)。诈骗罪一审案件445,156件,二审案件100,345件,累计545,501件。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的数量远远少过诈骗罪,一部分原因为1997年刑法才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别法,打击的对象仅涉及利用“合同”手段实施欺诈行为满足非法占有目的,打击范围相较于诈骗罪较窄。
从案件年份数量分布观察,1997年至2007年公布的案件数基本是两位数,到2013年进入四位数,2016年开始到2022年稳定在五位数,增减不稳定。97年至97年合同诈骗罪案件少的原因可能在,合同诈骗罪被新确立为一项独立罪名,实务界对“合同”的性质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仅适用诈骗罪进行打击犯罪,当然也有可能因为距离有些年份,许多档案采用纸质版且已经封存。而到了2012年至2016年期间,呈现跳跃式增资,从548件增长到19022件,这期间随着合同诈骗罪在学术与实务的发展,随着司法解释的回应,对该罪的认识有所进步,较于之前能够更加准确的区分诈骗与合同诈骗。2016年是各年公布的峰值,2020年保持五位数,而在2021年、2022年则急骤下降,降到四位数,分别为6922件、1483件。可以得出,近两年案件数量下降受以下因素影响:第一,合同诈骗打击力度加强,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加快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严打严防各类突出违法犯罪活动。第二,行骗方式的变化,近几年来网络快速发展,许多诈骗分子不必再采取纸质化等方式伪装身份进行线下诈骗,而只需要利用网络短信、电话等方式“广撒网”,便可骗取钱款。第三,新冠疫情背景下,线下接触机会减少,犯罪活动缺乏现实空间。
从案件分布的地区看,以浙江、广东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案件数量较多,广东案件数7883件,浙江案件数7239件,而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案件数量较少。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市场主体数量多,犯罪分子冒充利用他人名义的条件更加便利,且地区人口流动性高,收入较高,犯罪分子在这类地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获益性可能性更大。但无论是哪个地区,只要实施合同诈骗罪并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依法予以打击,维护整体的市场秩序。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的市场秩序遭受破坏,其危害性与严重性不亚于经济发达地区。
2.3. 案例反映的问题与争议点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整理与分析,涉及的问题大致如下:“合同”的性质认定,“合同”的形式是否包括口头,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罪与非罪的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犯罪数额的认定的证据认定问题。
“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有的人认为应将涉及合同的诈骗都列入打击范围,有的人认为限于经济类合同,具有财产内容便可以合同诈骗罪予以认定,“合同”性质的认定关乎能否充分准确发挥该罪的作用,维护“罪行法定”原则,在宋德明合同诈骗案中,该问题得到司法裁判的确定1。合同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形式,有肯定与否定的观点,在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同口头形式不应被排除在合同诈骗之外。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部分经济类犯罪的主观核心要件,能否准确认定其成立影响确认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是葛玉友等诈骗案中的争议问题。本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在张立娟合同诈骗案中同样存在,在证据认定不充分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2。
3. 合同诈骗罪基本内涵分析
3.1. 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通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其行为条件有以下类型:第一,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主体身份,即利用“虚假身份”行骗。第二,利用票据或其他产权证明的手段行骗。第三,未有履行能力,通过假意履行诱骗他人。第四,卷款跑路或挥霍,即取得财物后逃匿或挥霍。第五,其他与前四款行为性质相同,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条件的行为。该罪以数额多少为标准,区分三个法定刑区间,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现有的四要件理论认为,合同诈骗罪由四个要件构成,客体为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为上述行为构成要件分析,不再赘述,主体方面可为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因具有明显目的性,一般为直接故意。
3.2. “合同”的性质与形式
在宋德明诈骗案中(见p. 5460脚注1),宋德明的辩护人辩称,宋与被害单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因是宋作为包装工,接受医药销售公司的委托,但委托不明,不成立委托关系,与被害单位仅达成口头协议,不具有书面形式的可证性内容,不应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宋德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争议的问题有,该罪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形式,“合同”如何定性。
3.3. 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性
杨茂强合同诈骗罪中4,杨茂强作为委托人的法律顾问,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后委托人资不抵债面临倒闭,杨茂强被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予以公诉,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委托人无实际履约能力,是否存在帮助实施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帮助委托人将财物携逃或挥霍,而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公诉机关主张的事实存在较大分歧。本案涉及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审查判定需要综合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及获取财物之后的表现,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审查标准,严格执行证据裁判规则。二审法院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茂强有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是认定其主观目的重要依据。被告人作为法律顾问,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尚未有证据证明杨帮助委托人将财物进行挥霍或潜逃。
从本案延伸探讨,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必然构成本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产生才会成立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时间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有观点认为,只要在合同交易全过程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便可成立,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与骗取财物的行为直接联系,理由是该罪涉及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受骗的原因也是因信赖当事人的“虚假外观”从而交付财物。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是发生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只要符合法定的时间条件,便可成立本罪。
3.4.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王贺军诈骗案中5,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以及能够成功承揽的可能性,以虚假的合同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在行为过程中,存在两种欺骗方式,一种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为利用虚构的工程项目合同。对王贺军行为的定性,反映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界限的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有的认为王利用虚假合同作为行骗手段,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的认为该合同只是诱饵,王利用的是它种手段行骗获益,应构成诈骗罪。
3.5. 犯罪数额的认定
张立娟合同诈骗案中,涉及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犯罪数额的争议问题。犯罪数额的确定,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的严重性,公诉机关认为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受害人的报案数额,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报案数额部分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充分证明实际达到报案的数额。能否严格遵守证据裁判规则,坚持“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认定标准,通过充分的证据检验得到法律事实,系本案探讨的问题。
4. 裁判结果的理论依据分析
4.1. “合同”的认定
4.1.1. 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
宋德明合同诈骗案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长期受医药销售公司委托,各方均明知,委托关系成立,其利用口头形式的成立合同作为诈骗手段,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被害人信任,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获取财物后逃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法院认为,“合同”应包括口头形式,笔者予以赞同。虽然未有一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明确指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包括口头形式,但我们仍可以从实践、法律秩序、本罪追求的目标等方面来探讨,是否应当包括口头形式。
第一,从实践中来看,市场交易中采用口头形式占据相当一部分,口头订立合同便捷、高效,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获取的一部分,若排除口头形式,则不利于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全面保护。
第二,法律秩序讲究各部门法对相关通用概念范围的统一认定。我们不否定民法与刑法在某些规定存在截然不同的规定,但关于合同的认定,涉及两法之间的协调发展。民法承认合同包括口头形式,是世界私法发展的趋势,“重意思而轻形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涉及的财产内容更是法律应当保护的,而在刑法中否定口头,则脱离了实际而拘束于形式,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否定民法的规定。
第三,本罪追求的目标是打击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造成的危害结果同样为市场经济秩序遭受破坏。仅仅认定为诈骗罪,无法综合评价行为性质,偏离了本罪打击的目标。
4.1.2. 合同的性质与围绕其侵犯的客体判断
91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正是赋予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使命。我们在判定合同性质时,应从本罪侵犯的客体出发,综合分析本罪涉及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以及具体内涵。第一,从保护客体来看,其合同内容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即具有流通和交易关系。第二,涉及市场经济秩序,则必然存在财产内容,所谓经济则为财产的综合构成。第三,从交易关系来看,本类合同应排除单务合同以及有关身份方面的合同。触犯本罪意味着违反诚信原则,交易需要双方相互支付一定对价方可达成,仅有一方享受权利,无法实现经济互动,而身份方面的合同与经济不具有直接关系,而不属于调整的范围。
综上,“合同”应当定性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经济条件活动的交易关系的合同,并排除单务合同与身份方面的合同 [1] 。
4.2. 非法占有目的观点
4.2.1.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杨茂强合同诈骗罪案中,法院从现有的证据为基础,通过证据裁判规则审理案件后认为,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委托公司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认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对裁判结果予以支持,本案的法院能够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客观分析证据的三性,通过客观行为推导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未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推测性意见,况且本案尚有其他嫌疑人未到案,对被告人的定罪更要审慎。在何建松合同诈骗案中,同样体现证据裁判规则的严格适用,公诉机关未能对被告人退赔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法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综合收集的案例观点,结合学界观点分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考察以下要素:第一,行为人是否实施欺骗手段。触犯本罪,实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被害人的信赖利益,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欺骗手段是造成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根本原因,故而是否实施欺骗手段应作为核心考虑因素。第二,行为人是否诚意地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对方的请求,完全不履行义务,对对方的损失放任不管。第三,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现有经济情况尚不支撑交易的进行,例如面临破产、资金链长期终端等情况,或未有在未来合理期限内获取相应经济支持的可能性,则认定为无实际履行能力。第四,对受领财物的态度。在特定交易中,受领财物一方应按照法定或约定,将财物用于特定用途,若行为人明显挪用财物用途,或者将财物肆意挥霍,携带财物进行逃匿 [2] 。
综上,应综合考察上述要素,从已有的证据推断客观事实,合理准确地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2.2. 非法占有目的时间的确定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从经济类犯罪将此目的作为必备要件来看,同样可以推出本罪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吴巍、黄河两位学者认为,只能存在与订立合同时、订立合同前。有点观点认为,应根据法律规定,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 [3] 。
综合理论界以及阅读的相关案例来看,笔者认为,应当紧紧把握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的关系,其中的因果关系涉及被害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本罪保护的目标。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才有“用武之地”,这时取得财物的结果并非违法手段,信赖利益的损失并非欺骗行为。若以及取得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涉及触犯侵占罪或民事违约。故而,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产生时间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即合同订立过程、履行过程中,被害人未交付财物之前的阶段 [4] 。
4.3. 合同作为两罪的界限
王贺军案的裁判结果是,法院认为被告人假冒身份的方式与利用虚构的合同为诱饵的方式,均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被告人通过以合同为手段欺骗被害人,取得数额巨大的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见p. 5462脚注5)。法院的判决展现一个观点,利用合同订立、履行的手段进行骗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反则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同本案法院的观点,考察两罪的区分,应从手段的关系入手。将本罪独立开来,应看到本罪调整的对象与诈骗罪有所不同,不仅因为本罪多了市场经济秩序这个法益,而且多了个“合同”的方式,因此,区分两罪应把握是否进行虚假的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使得被害人因为合同真实性的误判从而交付财物 [5] 。
4.4. 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张立娟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具体佐证犯罪数额系被害人的报案数额,部分证据不充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仅支持部分数额构成犯罪数额。
在经济类犯罪中,有相关司法解释回应了数额确定的问题,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提到6,将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未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在实务中的观点不一,大致分为三种观点,即犯罪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行为人实际取得额。前两种观点,缺乏全面的考虑。犯罪所得额在连环欺诈中7,无法准确评价行为人的情节,忽略评价还款的行为。被害人损失额的确定,同样存在变动,是以案发时的损失确定还是审判时的损失确定,存在歧义,适用性不强。若采取第三种观点,以行为人实际取得额为标准,可以准确反映行为人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性以及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6] 。
NOTES
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2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3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1350号刑事判决书。
5《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6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7“连环欺诈”,俗话称“拆了东墙补西墙”,实际中行为人通过骗取其他人的财物来弥补之前骗取的空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