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婚内侵权现象多发,婚内侵权及其损害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婚内侵权损害救济不充分,这些都是当前的讨论热点。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应当明确界定婚内侵权的内涵,有的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力度不足,有的学者认为婚内侵犯人身权益及其损害救济的法律规定较少,这些都是婚内侵权损害救济存在的问题。本文从婚内侵权损害救济的概述引出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加充分地保障夫妻的合法权益,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
2. 婚内侵权损害救济概述
2.1. 婚内侵权损害救济的内涵
婚内侵权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给予其明确的内涵及损害救济法律规定,大多数学者都赞成这种观点,认为有必要明确婚内侵权的含义,规制婚内侵权行为以救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约定财产制的出现肯定了婚内侵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物质基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界定婚内侵权的内涵,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第1167条是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依据体系解释,婚内侵权是夫妻中的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婚内侵权有其自身的特征。一是婚内侵权加害行为的主体的特定性:其主体通常是指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一方;二是婚内侵权侵犯的客体的特定性,即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三是婚内侵权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是主观过错方面的特殊性:婚内侵权加害行为的主观过错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仅限于故意,归责原则也仅限于过错责任原则。婚内发生侵权行为,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类情形。
2.2. 婚内侵权损害救济的相关规定
婚内侵权侵犯人身性权益的损害救济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诉讼离婚的五类情形,第1091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五类情形,第1057条规定了夫妻双方不得限制或者干涉对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此外《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也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
婚内侵权侵犯财产性权益的损害救济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了两类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一为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民法典》第1092条也作出了偏向被侵权一方的保护性规定,旨在遏制夫妻一方以隐藏财产、伪造债务等方式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和现时利益之现象。有的婚内侵权行为,比如重婚、虐待、家庭暴力,若后果非常严重可能会被提起刑事诉讼,构成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我们不得不肯定法律规定的进步性,但是也不可否认其局限性,所以我们需要及时完善法律规定。
3. 婚内侵权损害救济存在的问题
3.1. 婚内侵权界定不明
婚内侵权案件在司法实务中越来越普遍,但是却有两种不同的处理这类特殊案件的观点。一种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执行意义。另一种依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被保护,婚姻关系是否终止、有无可供执行的婚内个人财产以及财产是否共同所有均不应当成为承担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障碍。如果法律规定中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婚内侵权的内涵,法官也就没有正当的理由去规制处罚这类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婚内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目无法纪。权利与义务对于我们每一位公民而言是一致的,这就要求我们不可以自私地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如果公民只享受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与责任,那么这个社会将无法维持文明和谐,发展将进程缓慢。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法律没有对婚内侵权做出相关规定,那么婚内侵权之诉便没有正当的理由,法院受理也是不合规矩,审判更是找不到法律依据,这样就违背了比例均衡原则。行为人做出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举动,却苦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放任了加害行为,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婚内侵权给配偶中被侵权人造成的伤害有时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甚至是无法弥补的,此时我们应当想尽一切办法用其他救济方式补偿。对于婚内侵权我们应当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给予明确的规定,并且提供多样化的救济渠道,而不应该仅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3.2. 婚内人身侵权损害救济的方式单一
经济社会婚内侵权呈现高发趋势,《民法典》对于婚内人身侵权损害救济方式的规定仅限于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民法典》第1066条虽限定性规定了婚内财产得以分割的两种情形,但其适用前提为请求法院分割,并未完全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下所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 [1] 。允许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仅局限于夫妻中一方侵犯财产性权益的情形,但是人身侵权却不在规定之中。损害了婚内人身侵权类型的多样化与单一的财产性损害救济方式相互矛盾,多对一的不均衡性导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人身关系的保护不够充分,无法有效地惩罚婚内侵权行为,维护法律权威。
《民法典》对调整对象的规定把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前面,可见立法者对保护民事主体人身关系的高度重视。总则编开篇第2条界定民法调整范围时,即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等置;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时,亦将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列 [2] 。因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旦受到侵害,拥有财产也是无济于事。然而现在《民法典》里面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都是财产性的婚内侵权损害救济方式,这是没有充分理解当下《民法典》的价值保护倾向的表现。否则婚内人身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将会肆无忌惮而无视法律尊严与权威,被侵权人将感受不到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救济而认为法律规定更侧重于保护财产性权益。因此我们的立法急需明确婚内人身侵权损害救济的重要性,设立多样化的婚内人身侵权救济制度。
3.3.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失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在第1091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但是都不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简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不足以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显然是有问题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时间仅限于起诉离婚时以及离婚后发现对方的婚内侵权行为之时,此时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或者无过错方,其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损害只能通过诉讼离婚来请求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其权利保护方式、时间以及范围的限制。如果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仅限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起诉离婚时导致离婚的五种情形,夫妻关系中被侵权一方若没有财产使被侵权状态恢复原状,或出于名誉考虑,或出于利益考量,或考虑夫妻之间尚且存在的感情而不希望与配偶离婚,仍想要维持表面的婚姻关系,此种状态下被侵权一方只能忍气吞声,无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只能在诉讼离婚的同时提出请求,这项制度在当下经济、科技、思想发展的时代不足以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合理的,急需弥补立法方面的不足,尝试设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4. 婚内侵权损害救济的完善建议
4.1. 准确界定婚内侵权的内涵
我国法律对婚内侵权的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婚内侵权之诉,法官大多给予了支持损害救济的判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一直没有对婚内侵权的内涵以及救济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撑使得判决于法无据。准确界定婚内侵权的内涵,明确婚内侵权损害救济的方式,这是我们规范婚内侵权的前提。而且我国《民法典》承认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为婚内侵权损害救济提供了执行的财产基础,确立婚内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受害者尤其是妇女等弱势群体的人身权益,另外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因加害人身份不同或者有无财产可供赔偿而影响救济,所以规制婚内侵权是可行的。
现实中婚内侵权多发,要求我们必须准确界定婚内侵权的内涵。《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编的调整对象,即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建议在婚姻家庭编第一章里面规定婚内侵权的内涵。《民法典》第1042条作出了具体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可以在该条末尾添加禁止婚内侵权的规定:禁止夫妻中的一方非法侵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性权益。当然,若是婚外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采取共同侵权的行为方式,则可以与婚姻当事人构成共同的侵权责任主体,受害者可以诉请双方承担责任 [3] 。明确婚内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我们应当在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一节依据不同类型的婚内侵权行为寻找不同的救济渠道,规定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相应的救济方式。婚内侵权的救济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还可以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4] 。若婚内侵权损害救济只能在诉讼离婚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变相鼓励加害人无视法律规定,继续实施婚内侵权行为,不予追究则与公平正义理念不符。
4.2. 设立多样化的婚内人身侵权救济方式
婚内侵权人身权的行为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制路径主要是财产性的救济,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却忽略了人身性的救济方式。《反家庭暴力法》已经有强制报告制度,但是该制度并不全面,并且该法目前仍旧缺乏强制隔离、强制带离、强制矫治和强制教育制度的设置。设立多样化的婚内人身侵权救济方式是必要的:一是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和睦与社会的文明和谐,二是婚内人身侵权损害的严重程度,三是适应执法的需求,四是填补法律空白与完善法律适用,化解民事纠纷,处理法律冲突,统一法律制度。设立多样化的婚内人身侵权救济方式是可行的:一是充分的法理基础,即此类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人格自由与平等观念的不断成熟为夫妻间婚内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三是司法实践中有请求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法官许可的判决。
《民法典》第179条针对一般的民事侵权列举了多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婚姻家庭编对较为特殊的婚内侵权仅规定了财产性的损害救济方式,明显不合理。单一财产性的救济方式无法充分保障被侵权人合法的人身权益,我们应当适当学习国外多样化的救济渠道。《瑞士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了夫妻中的任意一方都可以要求知悉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我国也可以适当借鉴,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章建立相应的应急财产去向查询制度。只要发现夫妻一方发现对方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就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对方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以必要的限制,要求对方对其行为进行合理的情况说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是需要请求权人承担一定举证责任以及相应担保责任的。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里面,我们应当赋予婚内侵权之诉的原告更多的权利,对于配偶一方干涉另一方的社交自由、日常工作生活给另一方带来困扰的行为而言,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被侵权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比人身损害更严重,所以应当赋予被侵权一方向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面的权利。被侵权一方并没有遭受配偶一方严重的暴力打击行为,因此这类权利不同于请求法院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强制措施,其更能发挥惩罚侵权人加害行为以抚慰受害者心理创伤的作用。
4.3. 增设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切实保护了婚姻家庭中的弱势群体,使其不再忍受不堪婚姻的束缚,暂时避免了加害方的二次伤害,这无疑是此制度的优点。但损害赔偿不可以在婚内提出,此处明显不尽合理,我们应当将请求损害赔偿的时间溯及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回溯司法实践,不难发现裁判否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但是约定财产制的粗线出现 = 使得此制度具备了物质基础,我们也应当进行思维创新与制度革新,呼吁设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增设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婚内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是有迹可循的。
综合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时,法院判决支持婚内请求损害赔偿不必然导致大量家庭的解体。家庭的和谐需要夫妻共同创造,互相尊重对方的权利,如果不尊重对方侵犯到对方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适当的惩罚。而且法律只是提供被侵权人以救济途径,具体如何还要看当事人的利益权衡,是否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有必要的:单一的离婚损害赔偿保护力度不够,如果被侵权人自己不能忍受另一方实施的加害行为,准备放弃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允许婚内请求损害赔偿使得法律对受害人的救济更为切实有效。被侵权人只能牺牲自己的婚姻家庭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是不公平的,此外民法典对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认可,更是为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提供了财产与法律基础。有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位,应当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地位相同,不存在效力位阶问题,婚内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在婚内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在离婚时提出,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主动舍弃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不应当给予过多的干涉。
5. 结语
夫妻财产关系一直是婚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夫妻之间采取何种财产形式,已经成为现代婚姻制度的重要研究课题 [5] 。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深入人心,法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观念根深蒂固,现在有关婚内侵权及其损害救济问题的讨论不断,一直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婚内侵权类型的多样化以及法律发展的全球化,二者都要求我们对婚内侵权予以规制,提供多样化的救济渠道。本文针对婚内侵权损害救济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完善建议,希望本文内容可以对婚内侵权损害的救济产生积极的影响,吸引更多法律人的注意,我们一起为完善法律法规贡献自己的力量,促进法制进步与社会和谐,切实维系婚姻家庭的和睦,尽最大限度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