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事虚假诉讼的基础理论
民事虚假诉讼作为现代社会常见的一种法律现象,要想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分析,就必须要着眼于这一法律现象产生的现实背景、基本内涵,产生原因以及区别于其他法律现象的基本特征。全面综合地认识民事虚假诉讼,加强我国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治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势在必行,为后续制定更加准确、有效的法律措施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1.1. 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68号,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1。作为“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其给全社会带来的影响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打击治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力度也随之加大。虽然该案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掀起了一股研究民事虚假诉讼的热潮。但到目前为止,民事虚假诉讼的基本内涵为何?法学理论研究中所使用的法律术语也不尽相同,如使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民事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法律术语,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形成统一认知。因而,有人认为“虚假(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民事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1] 。也有人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2] 。诚然,以上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仅在不同的法律术语中进行“概念纠缠”是否必要,值得商榷。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数量的上升,已然是我国目前法治领域面临的重大挑战,众多学者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的不同角度和立场去分析研究民事虚假诉讼,对完善新时代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质上并无民事争议内容,而故意虚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来获得人民法院合法的生效法律文书,据此得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民事虚假诉讼产生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恶意串通、捏造虚构事实和法律关系、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为便于行文表述,本文所说的民事虚假诉讼包括诉讼欺诈、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行为,对其不做专门区分。
1.2. 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
当事人之所以会提起民事虚假诉讼,主要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逃避执行或者为了规避行政法规、逃避监管而虚构债务纠纷或物权纠纷,通过人民法院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审理,最后取得合法的生效裁判文书。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象征或者标志。因此,民事虚假诉讼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也有其相应的重要特征。民事虚假诉讼主要特征有:
其一,案件外观形式的合法性。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是民事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于诉讼开始之前就“准备”好相关诉讼的证据材料,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达到获得合法的生效法律文书,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但由于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先通谋,案外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又很难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中遭受侵害,而人民法院又很难发现本案中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内心真意的虚假性,等到人民法院将本案审理完成,案件的外观形式符合法律程序,已经具备合法性要件。
其二,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民事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为了控制和降低诉讼难度,既要使法官相信案件真实存在、证据充分,又要使诉讼结果符合预设期望,所以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通常愿意选择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的关联关系人,如亲朋好友、关联组织等作为民事虚假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
其三,民事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对抗性。民事虚假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前通谋,又基于同一目的,追求同一结果,缺乏实质的对抗性。而一般的民事诉讼就具有比较鲜明的对抗性,法庭上诉讼双方当事人往往是针锋相对的,试图通过对抗式的辩论来为自己争取更大的利益。此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避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漏洞,当事人往往不出庭,而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参与庭审,而且多以自认方式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其四,诉讼程序简化。诉讼程序越简化,法官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疑点的风险就越低,民事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获得案件的审理结果,尽早申请强制执行,调解结案、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无疑是他们最好的选择。
1.3. 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之所以会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爆发,毫无疑问肯定是在政治、社会、经济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但究其本质,社会公众信任缺失和违法成本较低才是导致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频发的主要诱因。
1.3.1. 社会公众信任缺失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它是人们进行有序社会生活基本的法律理念和信条,是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本准则。然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诚信却显得尤为缺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正是由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导致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频发,在民商事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很难受到法律及时有效的约束,导致社会出现严重的信任危机。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由于民商事贸易往来频繁,民事虚假诉讼发生的情势更加严重。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公然背离诚信原则,以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行为方式作为提起民事虚假诉讼的常用手段,据此获得人民法院合法的生效调解书、裁定书和判决书,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诚信和司法公信。因此,社会公众信任缺失是产生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重要根源。
1.3.2. 违法成本较低
目前,我国对于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制裁措施仍有较大的不足,更多的是依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发现案件疑点。由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产生较为隐秘,证据材料也比较充分,不易被法官察觉,导致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发现。即使法官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确实存在,一般情况下也只是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拘留、罚款。但是人民法院作出拘留或者罚款处罚决定的情形也是相对较少。
为了更加有效规制民事领域多发的虚假诉讼,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正式出台,当中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但因其入罪条件较高,这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逍遥法外”。违法成本较低,加上民事虚假诉讼所获利益较大,使得大多数当事人愿意选择这样一种“冒险”方式,来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由此可见,违法成本较低也是一个的重要因素。
2. 民事虚假诉讼中侵害案外第三人权利的分类
尽管我国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日益增大,但其所属案件类型还是相对集中。从案外第三人权利内容被侵害的角度分析,可以将之分为侵害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和侵害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两大类。
2.1. 侵害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
何谓“实体权利”?简言之就是民事主体本身就具有的事实上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属于第一性权利。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主要是表现侵害物权方面,如通过民事虚假诉讼取得物权或者有权占有。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权利的真实状态表现一致,将很难导致民事虚假诉讼的发生,也很难侵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民事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将很难虚构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来使法官信服。但在民事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权利的真实状态表现不一致的情况下,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虚构的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等证据进行审理,使得当事人获得人民法院作出的合法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而案外第三人由于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该案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有权占有,但其实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已然形成,只有通过事后法律所赋予的救济程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2.2. 侵害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
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又称为案外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应诉权、上诉权等,属于第二性权利。在民事虚假诉讼中,由于案外第三人对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毫不知情,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丧失了应诉的程序性权利。这项权利的丧失,只有通过之后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等程序的启动来实现案外第三人的维权事宜。但是这些程序的启动都会有一个法定期间的规定,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人民法院才会受理,超过了这个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一般将不会受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往往由于自身不知情的情况,导致错过了法定期间而走向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窘况,这也是案外第三人实现维权目的的最大阻碍。
3. 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机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同样适用该规定对案外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总体来说,我国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大致可以分为事前保护机制和事后保护机制。
3.1. 案外第三人权利的事前保护机制
诉讼参加制度,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因某争论客体进入到诉讼时,处分该客体可能损害到他方正当利益或他方因该诉讼结果需承担某种义务,此时该关联方可以案外第三人的身份主动申请或者被动地由法院通知参诉的制度” [3]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标的物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是指对标的物不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外第三人亲自参加诉讼更有利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诉求,防止其因不知情而导致民事权利被侵害,帮助法官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正确裁决。由于民事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并不会通知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法官也不易发现案件可能存在案外第三人的情况。
3.2. 案外第三人权利的事后保护机制
鉴于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权利的事前保护机制的固有局限性,探究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权利的事后保护机制将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在司法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不充分一直为人们所诟病。“无论是第三人主动申请抑或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官都不可过于积极查明是否有关联第三方存在并依职权告知其是否涉诉” [4] 。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事后保护机制就势必要发挥更大的保护作用,更加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民事虚假诉讼蔓延的趋势。
3.2.1. 申请再审
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而该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三十四条两个法律条文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体系所处位置不同,其适用条件和具有的意义都会有所不同。第二百零六条处于第二编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第二百三十四条处于第三编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中。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则将申请再审的主体扩大至案外第三人的情形,前者立足于一般的民事再审案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后者旨在结合执行程序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3.2.2.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保护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执行异议。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在知道其合法权益遭受生效裁判文书的侵害时,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第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时裁定驳回申请,如其对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执行异议被驳回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先决条件。
3.2.3.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制度。“从主体上看,提起者与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对等,适格的当事人包括对案涉标的有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5] 。案外第三人由于不能归因于本人的事由导致未能参加诉讼,而诉讼结果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限制其合法权益。此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应当是多元的,在保障第三人实体权益和纠正错误裁判的同时,还应兼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意义,使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发挥更全面的作用,也使防范恶意诉讼、程序保障和纠纷解决诸种目的能够协调统一” [6] 。“无救济则无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给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一种有效途径,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自然也不例外。
4. 结语
诚然,我国的社会公众信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因民事虚假诉讼的存在而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为了更有效的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蔓延应是当前亟需解决重要问题之一,以期修复和填补遗失的社会公众信任和司法公信力。民事虚假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实现,为案外第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维护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虽然我国法律制度层面对案外第三人的保护已有部分规定,但仍不完善,如制度与制度之间在一定情形下有可能出现竞合的情形。面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也是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为了更好地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防止其滥用救济权利,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还有待完善和细化,从根本上保障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同时,通过对民事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权利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形成完整有效的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
NOTES
1该指导性案例发布的裁判要点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