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的恶性儿童虐待案件频频发生,其中不乏监护人虐待儿童造成儿童重伤甚至死亡的案件。一项研究表明,我国有两成以上儿童曾经遭受过精神暴力,三成左右的儿童曾经遭受过身体暴力 [1] 。全国妇联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调查数据也显示,我国有七成以上的儿童在成长的过程中遭受过家庭的虐待 [2] 。安徽砀山虐童案、辽宁抚顺虐童案、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等虐童事件都引发过巨大舆论浪潮,甚至引起公众对政府治理能力的质疑。儿童虐待问题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公共议题,成为一种格外引发公众共鸣的公共危机。由于虐童会对儿童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身体上的重伤甚至死亡都是不可挽回的,心理上的很多伤害也是无法治愈抹平的,因此在事前进行预防是应对虐童类公共危机的重要策略。而公共危机事前预防的重要途径,就是提高主体的风险感知能力和抗应力。那么在儿童保护领域,便是提高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由于虐童主体多是监护人,儿童往往难以寻求外界援助,因此只有儿童自身具有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才可能在面对虐待危机时更好地自助自救,减少危机带来的损害。
而在既往虐童事件的治理过程中,我国的儿童保护机制暴露出很多缺陷,学者与政策实践者不断提出意见以完善机制,但是目前为止,对公众力量的关注较少。而在儿童保护这样范围广阔、伦理模糊的领域中,微观主体尤其是儿童自身的作用极其重要。而儿童作为虐童事件的受害主体,本应受到较强关注,但因年龄、智力、知识水平等限制因素,其主体作用往往被忽视,在理论与实践上受到的关注则少之又少。因此,本文从合供理论视角出发,为儿童的自我保护提供理论支撑,分析儿童自我保护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并借鉴英国、美国、日本儿童保护经验,为我国完善儿童保护机制、强化儿童自我保护教育提出建议。
2. 我国儿童保护领域理论与实践现状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层面,我国对社会多元主体的参与与合作不够重视,仍然只是政府主体发挥主要力量。在理论层面,我国学者研究虐待儿童问题的着重点大多放在政府政策及法律的制定层面,缺少对微观主体作用的研究,也缺少将虐童事件作为公共危机事件的研究。在实践层面,我国儿童福利管理体制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服务主要分散在国家发改委、民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妇联和社会保障部等机构。我国地方儿童救助工作及主管机构呈现出以儿童救助为主线、民政部门为主体、社会组织参与的多部门参与、三级组织支撑的特点。这一特点有助于儿童救助工作的系统性实施,但也存在弱势,例如由于涉及部门较多,协调成本较高,效率低下;还可能导致儿童救助政出多门,无法统一,造成执行上的混乱;各部门出于自身工作惯性和政策要求,导致政策冲突,彼此之间难以协调;出现问题或棘手情况时,各部门为保护自身利益相互推诿责任等问题 [3] 。从过去的儿童虐待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儿童保护机制的缺陷客观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动时效性较低、资源调动能力较差等。法律救助滞后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很多情况下强制报告制度也名存实亡。大多数虐待儿童事件的隐蔽性极强,表现出发现难、报告难、问责难和干预难的特征,体现了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缺陷。虽然我国民政部已经成立了专门性的儿童福利保护处,也在全国建立了困境儿童的福利体系和保障体系。但是,在针对受虐儿童的救助和服务上,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模式尚未建立,缺乏专业、全面的救助服务机制。现有的儿童福利部门缺乏总体的儿童设施规划,缺乏儿童福利专业人才。儿童保护工作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各儿童保护主体之间缺乏明确的分工与合作,容易形成“都管,都不管”的尴尬局面,严重制约了困境儿童保护机制的作用的发挥。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层面,我国在儿童保护领域仍然以政府主体为主,动员社会力量不足,政府与其他主体的合作机制并不明确。但是事实上,即使包括社会组织乃至邻居个人等微观主体的力量都被充分发挥,许多家庭内部发生的虐童案件,仍然很难被察觉并处理,广大的社会力量也并不是救助儿童的及时有效万金油。
此外,国内研究对儿童自身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的关注格外稀缺,主要关注外在力量对儿童的保护,而不关注儿童的内生力量。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虐童案件多发在家庭、幼儿园中,应该作为儿童监护人的家长和教师反而成为了加害人,让儿童无从寻求保护。尤其是在家庭中,其他主体的监管作用极小,因此在面对伤害时,儿童自身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非常重要。并且,儿童正处于学习能力极强的阶段,儿童自身也具备主观能动性,他们自身的潜力较大,若激发其自我保护意识,或有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应加强对儿童这一主体的关注,帮助其提高自身内生抗应力,以应对危机。
3. 合供理论为儿童自我供给提供理论支撑
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本质上都离不开公众参与。在合供理论视角当中,公众作为政策的执行者与公共产品的获益者,理应主动参与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参与生产公共产品。这在那些旨在改变公众态度和行为的政策与公共服务供给领域尤其明显 [4] 。在儿童保护领域,政府财政投入的最终结果,并不仅仅依靠村居委会、基层政府和妇联等官方社会组织的投入,如果儿童保护的社会观念没有进步、家长和儿童自身躺平不理,儿童保护工作难以真正落实。由于合供理论对公共产品受益者的参与度高度重视,有利于改变目前忽视儿童参与的儿童保护领域现状,发挥儿童在儿童保护领域应有的主体性。
3.1. 合供理论概念及框架
合供(Co-production)理论诞生于西方新公共管理运动背景下,由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等学者提出 [5] 。合供概念强调公民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实质性参与 [6] 。广义的合供指公众个人或集体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或制定和执行各项公共政策。狭义的合供指公众自愿参与提供公共服务 [4] 。本文选取合供的广义概念,即指公众以个人或集体形式与公共组织或政府一起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虽然由于儿童主体的未成年属性,其政治权利较少,探讨公共政策参与话题似乎尚显遥远,但国外儿童保护工作经验显示,儿童是可以为自己发声的,因此本文仍坚持使用合供的广义概念。
合供模式强调公众与常规生产者一起提供公共服务或产品,离开公众一方的努力,则无法达成真正有效的公共服务。合供模式不仅实现了公众参与公共政策议程的权利,还能让公众切实地为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数量贡献知识、技能、资源等,更好地满足了公众个人对公共服务的需求。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共服务建设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提高公共服务可及性和均等化水平除了要持续提高合供行为之外,还需要政府层面的配套保障 [7] 。因此,将合供理论引入儿童保护领域,既是对儿童自我保护主体性的强调,也是在倡导政府更多地重视儿童主体在儿童保护领域的作用,进而为儿童提供足够的硬件及软件保障,确保儿童能够有正当的、易获取的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作用。
合供的分析框架主要包括合供主体和合供环节两个维度。合供主体方面,至少包括个人合供、集体合供 [4] 两类,也有学者将集体合供再细分为团体和集体两类 [6] 。本文主要关注儿童作为个人的合供,阐述其必要性与可能性。合供环节方面,本文采用布兰德森(Brandsen)等的2 × 2的模型 [8] ,将“合供环节”维度简化为设计和执行。本文将儿童参与儿童保护公共产品合供的方式主要界定为设计环节中对儿童保护政策的建言献策和执行环节中的自我保护。
3.2. 合供理论在儿童保护领域的应用意义
在合供理论相关研究中,合供参与者个体特征对合供产生的影响是很重要的,例如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收入情况等 [9] 。虽然儿童由于年龄限制,在认知能力、表达能力、身体力量等方面的确较弱,难以被视为儿童保护领域公共产品的合供参与者,但儿童作为被保护的主体,其视角是在政府决策时必须考虑的一环。加之加害者在选择虐童现场时往往都会选择没有其他成人在场的环境,如果儿童毫无自我保护能力,仅凭求助是无法解决根本问题的。事实上,儿童即使身体条件导致反击能力不强,但也在自我保护方面有可以发展的方向,例如学会拒绝、学会报告、学会识别伤害等。如果能够通过合供理论使儿童保护领域的工作者、学者更加重视儿童自身的主体性,注重激发儿童在这些自我保护方面的能力与意愿,最大程度地减轻虐待带来的伤害,那么在儿童保护领域就是一大进步。因此,本文将合供理论引入忽视儿童主体性的儿童保护领域,聚焦儿童这一合供主体,分析儿童在自我保护、建言献策方面的发展潜力,并为政府如何重视儿童主体性、发挥儿童应有的作用提出有效建议,以期儿童能够更好地参与到儿童保护领域的合供中来,促进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步。
3.3. 儿童在儿童保护领域中的主体性
儿童在儿童保护领域中总是以被动接受保护的角色出现,然而从“被保护”的视角审视儿童,会忽视儿童自身的力量,让儿童在该领域的主体性难以得到真正发挥。主体性,即作为活动主体在对客观的作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人的规定性 [10] 。主体性包含独立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三个基本本质特征。独立性即自主性,是对自我的认识和实现自我的不断完善;主动性实质是对现实的选择,对外界的适应的能动性;而创造性则是对现实的超越 [11] 。
儿童在虐童事件中如能发挥独立性,则可以独立作出判断,批判性地反思这些判断以及依据判断做出适当行为 [12] 。主动性指人对自己发展的自觉意识和能动作用 [13] ,儿童如若发挥主动性,则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主宰自己命运,做出适当的自我选择。在此前提下,发挥儿童创造性,通过增强儿童的主体意识,培养和发展儿童的主体能力,从而使儿童成为虐童事件中保护自我的真正主体。主体性并非动物性本能,而是一种“获得性本能”,是人类通过自我创造而形成的本能,其可塑性、发展性和开放性均较强 [14] 。因此,儿童作为与虐童事件关系最紧密的主体,其主体性需要最为强烈,儿童发挥主体性的潜力也较大,极有可能从根源处防范、解决虐童事件,将其社会危害降至最小。
4. 阻碍儿童主体在儿童保护领域参与合供的文化观念
由于儿童主体的特殊性,儿童保护在实践中的限制因素本就很多,但是更为可怕的,是思想上的禁锢。因为文化与思想的绑架,政策决策者与执行者在许多原本可以改善的客观方面都减弱甚至失去了改进动机,从“不能做”变成“不想做”。这样的情况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更为明显。其实我国关于儿童保护的相关法律已经逐步出台,机制也在不断健全,但虐童事件却仍在发生,不见好转。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便在于家长、教师等微观主体们心中横亘的刺。
4.1. 畸形的儿童观
虐童与一定的儿童观紧密相连。人们怎样对待儿童源于怎样看待儿童,对儿童地位的不同看法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待儿童的方式。在我国传统的儿童观中,儿童是家庭的私产与父母的附属品,并不是国家的公民与独立的权利主体。如果儿童被视为家庭的私产和父母的附属,父母即使再严厉地体罚管教孩子,也是个人行为。反之,如果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受保护权,体罚责打儿童则可能构成侵犯儿童受保护权。
在幼儿园及学校环境中同样有儿童观畸形的情况,教师可能会将学生视为工作对象、服务对象,而非独立的个体、国家的公民。因此,教师可能会将情绪发泄在儿童身上,加之儿童很难表达自己的诉求,成为教师“安全的出气筒”。
此外,由于家长和教师等监护人认为儿童是自己的附属品而非独立的个体,对于儿童自身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的提升并不在意,只重视外来力量对儿童的保护。但是,这显然并不是好的办法,儿童自身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的建设是减少虐童悲剧发生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
4.2. 陈旧的亲权观念
发生在家庭中的虐童事件,可以说非常挑战我国的亲权伦理观。中国的传统文化认为,“棍棒底下出孝子”,将体罚责骂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养方式。因此,人们不认为体罚孩子是侵犯他们的权利,而是认为“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骂才见怪”。在这样的思想观念下,体罚成为管教孩子的一种重要方式,似乎爱之愈深,责之愈严。尽管当今人们的家庭教育观念和儿童教养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从亲子权力关系上看,强调家长权威的父权中心主义文化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一些家长依然认为,打骂孩子只是“体罚管教”而不是“儿童虐待”。体罚管教是否可认定为儿童虐待,与人们的文化价值观念和家庭权力关系具有直接关联。更可怕的是,即使父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打了擦边球,已经不能算是单纯的体罚管教,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等亲亲相隐的家庭伦理观可以为其提供支持。传统的亲权观和伦理观为当今的儿童保护工作埋下了多颗巨雷。
在幼儿园及学校环境中,虽然亲权观不再发生作用,但是我国传统的师权观与亲权观十分类似,还有“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等观念来做支撑。由于教师在环境中享有权威地位,一些教师会以此支配学生,有时也会以“管教”、“体罚”为借口,实施儿童虐待。虽然随着家长维权意识的提升而有所好转,但是教师对儿童的压制一直存在,这点在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更为常见。
这样畸形的亲权观与师权观对我国社会影响巨大,以至于儿童主体甚至也受到影响。研究发现,儿童对于父母虐待行为的合法性持双重态度,一方面,他们在理智上对父母的虐待行为合理化,另一方面,在情感上表现出不接受 [15] 。这意味着受虐儿童对父母责罚行为存在认知与情感之间的张力,传统观念影响了儿童对受虐的正当认知。
在这些畸形文化观念的影响下,儿童保护观念的社会建构实在举步维艰。家长和教师可能并不认为一些行为属于虐童,也很少主张儿童站起来保护自己。儿童认知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认知来源又单一,主要依赖家长和教师。家长和教师思想观念落后,儿童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然无法提升。如果想要儿童保护观念成为一种表现为客观外在性的社会现实,需要人们的思想认知、价值信念等发生变化,需要不同社会群体的共同努力,透过对相关行动新的意义赋予,实现共享性理解 [16] 。而思想层面的顽疾改变起来又较为困难,因此,本文引入合供理论,从全新视角审视儿童保护问题,论证儿童的主体作用,关注儿童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排解传统文化观念对虐童事件治理的消极影响。
5. 儿童自我保护的可能性
虽然我国教育整体上“保护和培养”并重,但在实际教育情境中,往往忽视了低年龄段的儿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保护较多而培养较少。而低年龄段的儿童又恰恰是自我保护能力较低、虐待案件高发的群体。但殊不知对儿童过度的保护,会阻碍儿童自我保护能力的发展 [17] 。我们不能忽视儿童主体自我保护的可能性,要认识到儿童是有力量的主体,他们可以站起来保护自己。
5.1. 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是可教的
研究表明,儿童的自我保护技能是可以后天养成的,也就是说,与儿童自身个性特点无关,自我保护是一种可习得的技能 [18] 。尽管儿童物理力量不高、智力水平有限,但是在有限的条件下,可以通过自我意识教育、自我保护知识教育和自我保护技能教育,来帮助儿童认识 [19] 、理解虐待事件,判断及回避虐待 [20] 。儿童正处于一生中学习速度最快的时期,在该时期学会的知识也较为牢固。儿童还有好奇心强、模仿能力强等特点,同时却又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可以看到,儿童就像吸水能力极强的海绵一样只待自我保护知识的传授,此时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再好不过,不但对儿童时期的自我保护有积极作用,还可以为儿童一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打下基础。只是需要注意传授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的方式,需要简明易懂,让儿童掌握最基础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做到有效教育。
此外,对于虐待有了一定的认识后,儿童即使因肉体力量而无法规避虐待行为,也可以在受到生理虐待的时候减轻心理虐待程度,可以意识到监护人的虐待不是因为自身的错误,使受虐对其终身发展的影响降低。如今所出现的多发虐童事件,其实有很大程度是因为幼儿对于被虐待等方面的知识了解太少,很多时候会觉得大人在和他做游戏,以此导致虐童案件多发,且在受到严重伤害时才被大人知晓。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家长和教师需要不断提升儿童危机意识,教会他们规避和应对危险,以及一些处理危机的方法,这样幼儿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
5.2. 儿童在儿童保护中具有主体性
前文提到,儿童主体性主要体现在独立性、主动性、创造性三方面。首先,面对虐待行为,如果儿童能够发挥独立性进行独立思考和判断,便可以识别虐待行为,在心理上处于主动地位,减轻虐待事件对儿童造成的心理伤害;其次,儿童还可以发挥主动性,认识到自己并非只能求助成人、等待救援,自己也可以救助自己,进而主动选择拒绝、规避、反抗、举报虐待的方式,在危急时刻凭借自己的力量尽最大可能保护自身;最后,在儿童能够独立思考、主动保护自己的基础上,如果儿童具备一定的自我保护知识,便更有利于儿童创造性的发挥。创造性一方面可以体现在合供的执行环节,即儿童自我保护方面,让儿童在具体情境中充分调动现场条件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也可以体现在合供的设计环节,即儿童建言献策方面,让儿童调动自身经验,为儿童保护政策提出具有宝贵价值的儿童视角建议。在儿童参与政策制定方面,目前几乎没有学者进行研究,这或许是大众基于对儿童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判断而产生的普遍共识,即儿童难以参与政策制定。然而,儿童作为受虐者或旁观者,即使难以给出逻辑完整、高效高质的意见,但其对虐待有着更直观的、成人或许难以想象到的认识与见解。虽然他们的意见可能十分朴素,但却是惨痛又宝贵的一手材料,只是需要经过逻辑化的提取与加工,成为更完善的改善建议。总之,在儿童保护公共产品的合供当中,无论是设计环节还是执行环节,儿童的主体性都不得忽视,最弱小的拳头也可以打出最关键的一击,最稚嫩的童声往往传递着最深切的诉求。
5.3. 同伴可以为儿童起到保护作用
同伴对儿童来说是重要的模仿对象,也是社会支持的重要来源 [21] 。进入幼儿园后,儿童开始社会化过程,对同伴的依赖更强,并且随着年龄增长,同伴对儿童的影响作用越来越大,成为儿童模仿学习、获取社会支持的重要对象。因此,一名儿童学会了自我保护,就会带动身边更多的儿童模仿着学习自我保护,有很强的辐射作用。另外,如果儿童受到虐待,也会更倾向于向同龄人倾诉疏解,而非向虐待自己的那些“大人”倾诉。若被倾诉的儿童懂得如何自我保护,会帮助受虐儿童寻求正当援助和保护,也会帮助受虐儿童排解心理阴影,以同伴身份提供社会支持,达到保护受虐儿童的作用。
5.4. 加害者施虐动机与儿童表现有关
已有研究表明,加害者一般会感知到有利于实施虐待的具体情境,进而产生虐童动机。导致加害者进行虐童行为的环境诱因很多,除加害者便于接近儿童、空间与社会支持隔绝这两点之外,最重要的一点便是虐待对象年幼、社会经验不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危机应对能力和举发能力。儿童的天真、弱小、顺从等特征被加害者捕捉后成为恶意利用的弱点,在弱肉强食的认识逻辑下,加害者对自己的需求和优势产生过分偏向评价并导致自我知觉偏差,将儿童视为一种可供利用的外在客体,通过虐待发泄或满足自己的需要,其目的是在偏差的心理组织中重建平衡状态 [22] 。因此,如果对儿童进行足够的自我保护教育,使儿童自身具备足够的警觉,学会识别、拒绝、闪避虐待行为,或可以对加害者起到一定威慑作用,一定程度上规避伤害,或者减轻伤害的程度。
6. 国外儿童保护机制的经验与启示
国外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保护儿童权利,制定了系统、全面的儿童保护制度体系。其中,本文选择了英国、美国和日本的儿童保护经验作为借鉴对象,因其儿童保护工作中关注儿童主体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的建设。基于英国、美国、日本三国的实践,再对我国在儿童保护领域发挥儿童主体力量提出建议。
6.1. 英国:让儿童参与决策
英国的儿童保护工作是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管理、民间组织参与、专业工作人员负责实施的联合性工作。从20世纪90年代起,英国形成了在政府的主导下,社区、非政府组织、家庭共担儿童照顾责任的多元化责任共担机制,形成了公共治理的模式,其中最大的亮点在于将儿童纳入决策过程。英国设有儿童和青年委员会,而根据《2004年儿童法》,英国为加强多机构合作,改进了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式,此措施确保该委员会能够更好地听取儿童的意见。另外,儿童和青年委员会也会征聘儿童专员,为儿童提出意见提供机会和渠道,进而帮助儿童发声,影响政策的制定,促进了虐童问题的早发现、早干预,有力地保障儿童的基本权益。
6.2. 美国:心理学专业团队设计儿童自我保护教育
美国的儿童保护机制发展历史悠久,机制与机构建设也较为完善。首先儿童保护机构为多层结构,从地方到中央分为市、州、联邦,从营利来源分为公营、私营、非营利等多种社会服务机构。早在20世纪初,美国总统就在“全国儿童会议”中决定在联邦政府设立儿童局。自此,美国联邦政府主导,逐步建设起了以立法为保障、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普惠型的儿童福利体制,其特点包括政府主导、高投入、重视法规体系建设等 [23] 。其中,最具特色的一点是以心理学为基础,设计并实施了虐童事件的预防和干预措施,效果显著。目前,美国有专业心理学专家团队设计的至少七种儿童虐待预防方案,其中儿童性虐待预防、家长教育这两种方案强调了对儿童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其减少虐待的有效性也最显著。家长教育方案以家长作为教育对象,以小组形式开展,教授家长关于儿童发展的知识。其中,一方面是可以对孩子产生积极作用的管理策略,另一方面是培养孩子自我保护的知识。儿童性虐待预防方案则主要在学校开展,学校是方案实施的主体,教育对象直接面向儿童,内容以性教育为主,主要包括教育学生认识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区别好抚摸与坏抚摸、识别性虐待情景,并让学生懂得其具有对信任的成年人说不以及举报性虐待的权利。目前来看,基于学校的儿童性虐待预防方案有利于提升儿童面对性虐待时的自我保护能力,效果突出 [24] 。以上两种方案主要着眼家长与儿童,此外还有部分心理学家将虐童预防的视角扩大,从整个社会的层面出发,采取综合预防措施,其中工作的中心仍然是学校,但全社会都有责任对虐童行为进行预防被害、预防犯罪和强制报告,以更全面地预防虐童的发生。该方案的具体措施包括在学校内开展针对学生的单项或综合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害预防、安全外出等自我保护技能;此外也有在校内开展的针对家长的虐童预防培训,内容包括父母教养方式等,培训活动还会发放相关内容的手册,以供家长在教育孩子如何自我保护时参考。表面看去似乎只是家校合作的自我保护教育,但是其系统性、科学性却使其效果显著。
6.3. 日本:以提高儿童自立能力为导向
日本是发达国家中非常有特色的儿童福利国家,强调以家庭为主体,推行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多元供给的儿童福利模式。日本儿童福利的理念和基本措施独具特色,主要是以家庭为主体,以近邻、亲属和企业的帮扶为中心,推行政府部门以及非政府部门多元供给的儿童福利模式。在这种福利模式下,主要是以儿童自助为目标,帮助儿童提高自立的能力,保障儿童的人格与尊严。这体现了以家庭为基础、提高儿童自立能力为导向的儿童福利理念 [25] 。在儿童保护实践中,日本十分重视家长参与儿童安全教育,推崇学校、家庭和社区三位一体共同合作对儿童传递安全知识的教育,认为家长需要潜移默化地对儿童进行安全知识方面的教育。在组织这些安全教育的过程中,幼儿园、学校、教师、家长都会对儿童保护有更深入的了解,帮助这些主体认识到虐童的严重后果,进而对其虐童行为也有了一定预防和震慑作用 [26] 。
7. 提升我国儿童保护领域中儿童主体性的建议
基于我国目前儿童保护机制忽视儿童主体性的现状,再结合儿童自身特点,借鉴英、美、日三国经验,本文为我国在儿童保护领域提高儿童主体性提出如下四点建议:
7.1. 儿童保护机制导向转型:转向提高儿童自立能力
我国目前的儿童保护工作仍是传统的“保护”视角,将儿童放在受保护的被动地位,轻视甚至忽视其自身自我保护能力和主观能动性。从合供视角来看,儿童作为儿童保护领域公共产品的受益者,也应承担儿童保护责任,自己勇于保护自己。我国应转换视角,将儿童视作独立的个体,以帮助儿童自立自保为宗旨,以培养儿童自身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为目的,来开展儿童保护工作,从家庭、学校到社会,建立多元主体合作开展的全面系统的儿童自我保护教育体系,帮助儿童提升自我保护能力,建立坚强自立人格。
7.2. 儿童自我保护教育质量提升:建设专家专员团队
在我国,无论是政府官方还是社会组织提供的儿童保护服务,均缺乏足够的心理学知识基础。专业知识的匮乏一是导致儿童自我保护教育难以做到有效预防虐童,二是导致事发后的心理干预还可能对儿童造成二次伤害。即使儿童有学习能力、有主观能动性,也要至少在自我保护方面有一定的有效学习基础,才能进行自我保护和同伴互助,而自我保护教育专业性的匮乏使儿童难以受到有效教育。其实我国并不是没有儿童自我保护教育,只是既不普及又不专业。即使在中央一级制定政策或设计课程时有专家团队指导,真正落实到基层的儿童保护工作还是处于“有但不精”的尴尬状态,自我保护教育难以被儿童真正理解、掌握,心理咨询难以切中要点疏导儿童等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很多落后地区因为儿童自我保护教学资源太难以获取,并不开展儿童自我保护教育,而这些落后地区恰恰又是虐童事件高发地。因此,我国亟需在儿童保护领域建设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专业化队伍,实行精确到每一个基层行政区划的精准服务策略。该队伍的建设要义在于两点,一是负责制定核心政策、设计统一课程的中央专业团队成员应为经验丰富、理论扎实的儿童保护专家;二是负责执行政策、实施课程的基层专业团队儿童保护专员应具备充分的经验以及优秀的专业水平。这两点缺一不可,二者并重,才能确保儿童自我保护教育在设计上具有足够的科学性,在实践中具有足够的有效性、普及性,将儿童的自我保护观念与技能培养到位。
7.3. 发挥儿童同伴互助作用:培养校园内互助小组
从儿童进入幼儿园起,儿童就开始进入社会化进程,同伴对儿童的影响越来越大。尤其是学龄后儿童,他们每天的多半时间都在学校中度过,儿童在此阶段甚至会更信任同学,因为同学对其的了解与帮助可能比家长还多。目前,我国尚未重视过儿童群体内部的互助作用,但其实有时儿童虽然很难为自己发声,却很愿意为同伴发声。中小学可以在每个班级内设置心理委员,以每一年级为小组,开展培训与交流,提升小组成员觉察同学问题、疏导同学情绪的能力,同时也能帮助小组成员自身更好地自助。在日常的班级生活中,同学之间可以更好地观察到彼此的心理状态,心理委员可以及时发现、帮助受到虐待的同学。也可以在全校范围建立反虐待社团,专注儿童虐待事件的察觉与救助,征集感兴趣的学生参与,每一位社团成员都可以发挥类似心理委员的作用。社团内部的集体认同感比班干部的认同感要更高,因此社团中学生的工作积极性更高,救助帮扶效果更好。或许这一点在幼儿园中较难实现,但是教会学龄前儿童要学会向身边人寻求帮助和支持也是很必要的,其中同龄人同伴就是重要的社会支持来源。要告诉学龄前儿童,遇到了虐待要向谁报告,心理上的困境可以向谁倾诉,如果其他小朋友出现了这种情况要如何安慰、帮助。在这个过程中,表达方式和方法是非常重要的,需要让学龄前儿童听得明白。这样做,幼儿园儿童之间也能够形成一定的互助作用。
7.4. 保障儿童决策权利:拓宽儿童参与决策渠道
我国目前在儿童参与决策方面的实践经验为零,理论上的研究也非常少见。如前文所言,尽管儿童认知水平有限,但并不是完全不能参与政策制定,只是需要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儿童作为受虐主体,可以提供宝贵的一手资料,朴素但直观地表达自身诉求,来辅助决策者进行决策。因此,应将儿童纳入政策制定主体,为儿童提供参与政策制定有效且畅通的渠道。为应对儿童表达模糊但确有表达诉求的情况,还应设置专业工作人员帮助儿童梳理思路进行表达,不能因儿童表达能力欠缺而让其失去发声的机会。
8. 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虐童事件会对儿童产生严重不可逆影响,并导致政府信任危机,我国应将虐童事件作为公共危机严肃应对,尤其要在事前做好预防。而事前预防的重要途径,便是对儿童进行自我保护教育,以提高儿童抗应力。在我国虐童事件多发的当下,应从合供理论视角重新审视儿童的主体性,摒弃我国糟粕文化观念的影响,充分发挥儿童早期学习的优势,对其进行有效自我保护教育,帮助儿童实现自我保护、同伴互助,让儿童成为自己真正的主人,而不再是别人的附属品。在这条路上,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所幸我们还有他国经验可以借鉴,并非摸着石头过河。我国可以学习英、美、日经验,在儿童保护领域以儿童自立为导向,建设多元主体合作的儿童自我保护教育体系,在全国建立专业化团队以设计并普及科学有效的儿童自我保护教育,在校园内建立儿童互助小组,并为儿童提供政策参与机会与渠道,帮助儿童实现自助、自治,真正有效地做到预防虐童、减少虐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