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 [1] 。近年来,被继承人选择订立共同遗嘱的比例不断攀升,而我国夫妻基于传统伦理观念、夫妻共同财产制等思想与制度因素选择订立夫妻共同遗嘱,已成为常见民俗与家庭习惯,此为共同遗嘱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由于立法上共同遗嘱规定的长期缺位,导致就共同遗嘱的效力与实现路径问题,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尽管如此,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共同遗嘱是家庭观念、宗族观念下社会发展的产物,是当事人在遗嘱自由原则下的选择,对维护家庭稳定有着重要意义。故目前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裁判中,在满足形式要件、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肯定夫妻共同遗嘱效力已是大势所趋的现实之举。
本文亦建立在肯定夫妻共同遗嘱效力的前提下,继而着眼于共同遗嘱制度在实践中撤回、变更规则之运用,而这恰为夫妻共同遗嘱争议纠纷的焦点之一。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条件理论,行使规则等视角展开研究,以期明晰我国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权背后蕴含的法理构造以及现实可行的实现路径,以实现通过理论的深化拓展精进实务应用的现实目标。
2. 问题的提出: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效力之争
夫妻共同遗嘱从类别上看,包含形式上与实质上两种形式 [2] 。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其主要特征就是单个遗嘱的组合与合并,从内核来看依旧属于单独遗嘱的范畴,不涉及到夫妻共同遗嘱区分于一般遗嘱之核心“关联性处分”问题,且并不限制遗嘱人生前处分个人财产 [3] 。此处探讨的共同遗嘱的撤回聚焦于存在互相牵连、互相依存的关联处分的实质上的共同遗嘱。相比较于一般遗嘱撤回,共同遗嘱的撤回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上已难以跟上司法实践层面拓展的步伐。一方面,是共同遗嘱相关概念与规则在上位法上的长期缺位;另一方面,是近年来司法裁判案件中共同遗嘱的变更、撤回纠纷案件数目不断上升的同时,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愈发凸显。
(一) 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立场
1) 现有实体法规定
无论是1985年原《继承法》还是《民法典》继承法编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共同遗嘱做出直接规定。仅在2000年司法部出台的可供参考的部门规章《遗嘱公证细则》的第15条提及,“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可见现行规定对共同遗嘱之审慎态度。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上事实上并没有否认共同遗嘱在实践中的应用,并初步提出了共同遗嘱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在上位法尚缺位情况下司法机关尽可能地贯彻意思表示自由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此处的“撤回”,修正了原《继承法》第20条中采用的遗嘱人可以“撤销”所立的遗嘱之措辞。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角度看,解读起来更符合文义更为合理。此处的撤回讨论的应是共同遗嘱订立人在自己部分的遗嘱尚未生效时,可以通过撤回而不是撤销的方式使遗嘱无效;而对于已经生效的遗嘱,仅能根据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一般规则,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时撤销。
2) 司法裁判现状
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对于夫妻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撤回因上位法的缺失一直难以系统性的规则加以规范适用,因而裁判尺度常出现较大偏差,尤其是在共同遗嘱订立方一方已经去世、生存方主张变更共同遗嘱的情况下。
对此,有的裁决否认了共同遗嘱订立生存方更改、撤回夫妻共同财产之效力,仅承认对于其对个人财产的相关处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出于对过世方在订立共同遗嘱时真实意思表示与意思自治的维护,该裁判在立场上肯定了仅涉及独立财产部分遗嘱的撤回,否定了具有关联性的遗嘱的撤回,早期学理上亦不乏类似观点 [4] 。同样地,在(2019)苏09民终4085号中,法官亦认可“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仅可变更、撤销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但遗嘱内容不可分割、变更、撤销行为违背共同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既而亦否认了生存方撤回关联性处分效力。
惟近年来,亦有不少裁决承认了订立共同遗嘱的生存方对遗嘱中共有财产中自有部分的重新分配,此类裁决比例也呈上升趋势。譬如在(2022)鲁16民终2616号中,就共同遗嘱订立人一方去世后,生存方将原遗嘱中约定的“双方均去世后房屋所有权由出资人所有”,更改为“待我去世后,房屋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女儿鲁某一个人继承”,判决书中指出:“共同遗嘱人刘某某去世后,原立遗嘱中涉及刘某某涉案房屋所有的份额部分处分行为发生效力,而刘秀珍于2013年4月14日对涉案房屋其个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另立遗嘱变更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正确,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刘秀珍对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根据本确权纠纷案之判决,生存方遗嘱内容仅涉及其对房屋“应占的产权份额”的处分,因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备遗嘱无效的任一情形,确认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即承认了生存方遗嘱变更效力。
简言之,为防止符合共同遗嘱订立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架空,目前我国司法裁判中的主流观点仍是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有效与拘束力,但对夫妻共同遗嘱中一方的自由撤回权利有所争议。由此可见,现有立法与司法上的规定为共同遗嘱的预留了较大的生存空间与裁判空间,虽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我国公民关于共同遗嘱的撤回产生的争议与纠纷,但较为统一的标准和尺度的长期缺位对于共同遗嘱订立人以及司法裁决者的法律素养有着较高的要求,长此以往不利于共同遗嘱制度的良性发展。因此厘清现有立法与司法实践规则走向,明晰共同遗嘱撤回的规制路径是平衡被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重中之重,是继承权实现的应有保障。
(二) 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比较法立场
纵观域外立法,各国对共同遗嘱效力态度不一。英美法系各国普遍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名称各不同。譬如,英国承认实质上的共同遗嘱与形式上的共同遗嘱。相较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立场有较大分歧,有的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明确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亦有如奥地利、韩国等采“折衷说”之国家与地区 [5] ,而法国、日本、意大利明确则禁止共同遗嘱 [6] 。
在承认共同遗嘱的国家中,关于撤回共同遗嘱效力之观点亦各不相同。英美法系中有观点认为双方均在世时,任意订立方享有撤回权,但需通知另一方后方对另一方产生效力 [7] ,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相互遗嘱” [8] ,即通过订立赋予对方利益之合同否认撤回之权利。默示信托或推定信托亦是共同遗嘱表现形式之一 [9] ,在此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生存方,受益人为共同遗嘱中指定之人,该法律关系间的约束力使得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不得改变遗嘱。
以法典的形式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其撤回的问题,在整体制度构建上往往更为完善。譬如根据《德国民法典》共同遗嘱章节第2270条、2271条之规定,双方在世时,配偶任一方均可自由撤回原定共同遗嘱;一方去世后生存方关联性处分之约束,不能任意进行撤回或更改,但生存方在意思表示错误、忽略特留份权人、重婚等特定情形下,可依据继承契约撤回规则,撤回原共同遗嘱。
域外立法关于夫妻共同遗嘱及撤回权的规则构建过程中结合本国的司法体系、实践习惯、伦理传统而规定各不相同,我国立法与司法在参考借鉴时亦应立足现有实践和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而有所侧重和取舍。
3. 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性分析
(一) 夫妻共同遗嘱之可撤回性
1) 遗嘱自由之要求
我国《民法典》第113条、第124条、第1133条规定1,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了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利及继承权利,一方面是为了当事人财产流转的安全性、稳定性 [10] ,实现财产按照当事人之意愿实现流转与再分配,以期减少确权纠纷、降低移转风险。虽有观点认为放松共同遗嘱的拘束力,不利于已故被继承人原遗嘱中真实意思表示的实现,但如何家庭环境、经济背景等发生重大变化等重大特殊情况之时,属于是超出死亡方生前难以预见的信赖保护利益外的情形,况且先死亡一方生前若面对此情况未必会做出同当时订立共同遗嘱时相同之处分,此时仍全盘否认共同遗嘱订立生存方之遗嘱处分权难免使得法益保护的失衡。
共同遗嘱在行为性质上属于多方订立人的死因处分,其完全生效的条件在于订立方均死亡事实的发生。面对尚未完全生效的共同遗嘱,不得否认其作为一般遗嘱的特殊形式表现下一般遗嘱中遗嘱自由的原则与特征,故应肯定生存方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处分自有遗产之权利。
2) 当事人之利益之保障
自我国社会发展背景与传统伦理观念上看,共同遗嘱并非是为了将共同遗嘱设立人之财产进行重整或者区分,更多的在于定纷止争,维护家庭合睦,以期得家族财产延续,可见维护家庭和睦关系应是夫妻双方生前订共同遗嘱之共同期许。但从现实角度出发,夫妻一方去世后,生存方或者其他法定或遗嘱继承人之后续生存状况以及家庭变迁事实上很难完全符合遗嘱订立时所预料。夫妻一方去世后,若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如夫妻双方设立共同遗嘱时指定子女为继承人,但生存方若再婚生子,基于特留份与法定继承制度下原子女的期待利益如何保障?又譬如生存方的经济斗转直下难以维持正常生存,生存方生存利益该如何维持?又或者夫妻双方本已指定全部财产继承人,但生存方突中巨额彩票,生存方对这笔意料之外的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何保障呢?
基于对去世一方独立权利的重视和信任权益的保障,即便生存方不再享有随时变更共同遗产的权利,但出于对去世一方的本意、生存一方的实际利益、以及对遗产预期利益的综合考量,对去世方信任权益的保障程度应在订立人在设立共同遗产时所能预见到的未来的合理限度范围之内。对于不可预测的收益,不构成关联性限制下牺牲的产物,不应被纳入受限客体范围之内,并应于特定情形希赋予当事人的撤回之权。
(二) 夫妻共同遗嘱撤回的特征
相较于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单独遗嘱的撤回,在探讨夫妻共同遗嘱的撤回时应建立在明晰共同遗嘱学理与法理的特征之上,以厘清适用上的争议与纠纷。
1) 撤回处分的关联性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在内容上可能存在独立或关联的两种处分,但其核心特征是双方处分的“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 [11] ,为夫妻双方处分意愿结合之产物。共同遗嘱既是夫妻双方意愿的重叠,亦是夫妻双方经过商讨妥协折衷后的整合产物,包含着的是夫妻间“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形式上表现为“内容上相互关联乃至拘束性”。根据《德国民法典》在第2270条第2款2之观点,夫妻共同遗嘱的表现形式的内核在于以意思表示的关联、约束来实现约定法律效果。
夫妻共同遗嘱的撤回是指在夫妻共同遗嘱这一死因处分尚未生效或尚未完全生效时阻止意思表示的部分或者全部生效,因而自然也会牵涉到具有关联性之处分。
2) 撤销时间的阶段性
死因处分是遗嘱的最核心的要件。学理上对于共同遗嘱生效时间探究通常以一方死亡为界,作为死因处分,死亡方订立的遗嘱内容因其死亡发生法律效力,而涉及生存方遗嘱之部分并不会因另一方之死亡而随之生效,终意处分的完全生效以双方皆过世为要件 [12] 。
夫妻共同遗嘱在配偶双方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相较于一般遗嘱,共同遗嘱人设立人死亡时间的不同导致遗嘱生效的分阶段性,其撤回与双方的死亡时间差密切相关。以双方均在时与夫妻共同遗嘱人一方过世为界,夫妻共同遗嘱人对于处分权的行使呈现出各有侧重的判定规则。事实上,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实务纠纷与理论争议主要集中于一方过世后,生存方关于撤回权的行使,后文将展开讨论权利之行使规则,此处不加赘述。
3) 撤销主体的多元性
我国有学者将共同遗嘱的常见类型归纳为相互指定型遗嘱、共同指定型遗嘱、柏林式遗嘱等类型 [13] ,由于在实践中由于共同遗嘱人设立人对其财产有更多样化的处分可能性,加上牵涉继承利益主体广泛、家庭发展变迁,譬如家庭关系破裂、另一方另寻婚姻、家庭财富发生巨大变化等与共同遗嘱订立时的预期不相符之场景,超出死亡方可得期待利益之范围时,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下为切实维护被继承人意愿的实现及自身的继承利益,在特定是由下,应适当赋予其他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在夫妻一方去世后的撤回权。比如,设夫妻双方设立共同遗嘱,指定其子甲在双方去世后获得全部财产,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再婚产女乙,基于继承权和特留份权利制度势必会对甲的期待继承利益造成影响,从而甲可以在一方再婚后立即作为继承人,要求根据法定继承分配过世方遗产,从而避免财产损失。
4. 夫妻共同遗嘱撤回之实现路径
我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了一般遗嘱的撤回适用规则,惟共同遗嘱在主体上、生效时间、处分客体上不同于一般遗嘱,因而共同遗嘱撤回的讨论空间会更为复杂,须在《民法典》第1142条基础之上展开延伸与补充。关于实现路径问题的讨论,在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时间的阶段性之特征下,本文将以共同遗嘱订立人一方死亡为时间节点展开讨论。
(一) 双方均在世时的撤回
夫妻双方均在世时,死因处分尚未生效,基于遗嘱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遗嘱订立人可以自由变更或撤回共同遗嘱。德国继承法学者认为,应赋予该阶段共同遗嘱任一订立方不受限地变更、撤回遗嘱意志之权利,但需以公证证书的形式以保障另一方享有对该变更或撤回之知情权 [3] 。我国有学者对此持有相同态度,认为在夫妻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以变更或撤回遗嘱 [14] 。在双方遗嘱人尚在世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均享有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益,受遗嘱自由原则的保护而不受限于订立另一方关联影响。我国目前司法裁判上亦采用此观点,在(2021)粤01民终9128号判决书中对于夫妻双方均在世时,一方提出了变更遗嘱请求,指出:“在共同立遗嘱人均健在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因各共同立遗嘱人可以保护其遗嘱利益,故这时的遗嘱自由应当受到充分保护。”
虽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共同遗嘱订立人有权变更、撤回相关遗嘱,但鉴于共同遗嘱的关联性特征,无法完全忽视共同遗嘱之约束力,从规则构建上看,撤回方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使得另一方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变更或撤回行为,此时遗嘱的撤回处分方可对另一方发生效力。对此,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271条之规则,通过为撤回人设立通知其他遗嘱订立人之义务,通知到达后该撤回方可对另一方生效,以实现对共同遗嘱订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 夫妻一方死亡后的撤回
目前的学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就夫妻共同遗嘱可撤回性的探讨,于配偶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尚在世之阶段的分歧更为突出,主要由于此处会难以避免地产生已故方信赖利益与生存方遗嘱自由之间的衡平取舍之问题,故有观点主张基于意思表述的关联处分性,否认一方去世后生存方之撤回权 [15] 。惟笔者以为,已故方信赖利益与生存方遗嘱自由两种利益之协调并非需要如此严格地禁止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换言之此种约束力不是应该是绝对的,而应该是建立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原本之意思表示、家庭变迁、财产价值等综合因素之基础上。换言之,在共同遗嘱订立方一方去世后,共同遗嘱作为死因行为开始产生效力,生存方受限于关联性处分虽不可任意撤回,但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应依旧赋予生存方当事人遗嘱撤回权。
通过赋予特定情况下共同遗嘱订立人合理的撤回权,打通了死因处分的关联性与遗嘱自由的原则性之间的壁垒,以期平衡共同遗嘱订立人之间的内在法益。以但书形式完善规则体系,防止极端情况下利益的失衡,对于纠纷解决、制度完善、体系构建有重要意义。简言之,生存方可撤回共同遗嘱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
共同遗嘱从民事法律行为视域上看,理应适用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中因错误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一般规定,只不过此处的撤销应基于法律行为的生效理论,变更为“撤回”在解释体系上更为合理,
换言之,若共同遗嘱人订立人基于意思表示重大瑕疵而进行了违背其内心真意之处分行为,则原共同遗嘱之效力则需打上问号,此时出于对意思表示真实的保护,基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可得撤回。举例而言,常见的情形就包括有非婚生子女的出现、遗忘必留份继承人等情况。比如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故设立共同遗嘱,规定就夫妻共同遗产A房屋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享有居住权,双方去世后A房屋由捐赠给福利机构。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发现了非婚生子女。在此情况下,若基于理性谨慎的一般第三人视角认为死亡方若生前知晓该事实则不会对自有财产做出原有处分时,应允许撤回该处分,以实现在世方对亲生子女利益之保护,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
2) 变更保留条款的约定
考虑到立遗嘱人在离世时间上的“差异性”而带来的撤回难的问题,德国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为免除义务条款与变更保留条款,即在共同遗嘱订立时对双方或者另一方变更或撤回关联性处分的权利做出保留性规定。有鉴于此,共同遗嘱订立人在遗嘱订立时,可选择约定保留条款,有备无患地为夫妻共同遗嘱留有变更之空间,减少疑难纠纷的同时为潜在的突发事件提供可行之解决方案。
通过保留条款一定程度上地排除共同遗嘱的约束力,这既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自由之体现,同时肯定了共同遗嘱本身之效力,这意味着当遗嘱约定情形出现时遗嘱人才能对遗嘱进行撤回,亦可作为定纷止争、维护家庭合睦关系上发挥可观效用的折衷方案。因此,实践应尊重双方保留条款之效力,承认条款所赋予之撤回权,此亦为遗嘱自由原则之体现。
3) 受益人的不当行为
根据《民法典》1125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多种情形3,不同于一般遗嘱的是,共同遗嘱作为双方意思表示的重叠与协商的产物,故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丧失,不仅仅涉及到其伤害的被继承人之部分。而受益人是否丧失另一方财产部分的继承权应视具体情况,在充分尊重去世方真实意思表示、基本伦理道德之间进行价值考量,保证被继承人的价值主体地位的同时尊重其的真实意愿,譬如考虑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以理性谨慎客观评估受益方针对去世方生前的不当行为对于共同遗嘱的是否如此订立而产生的影响程度大小。
4) 无法预料的意外情形
共同遗嘱因其特殊形式,订立人阴阳两隔之情况往往难以避免。而世事难料,对于生存方的生存方是否会遇到严重影响其生存利益的不可抗力与意外情况都是不得而知的。面对突发状况,生存方抗风险能力相较于共同遗嘱订立时出现了巨大变化,且缺乏通过相关保留条款或其他权利主张加以应对时,法律法规出于保护生存方生存利益的与维护基本人权的考量,在此条件下应赋予遗嘱订立的生存方得以撤回原遗嘱中相关内容之权利。退一步而言,如过世方面生前得以预料此种情况可能也会愿意对相关遗嘱做出相应之修改,此假设亦不违背伦理关系与公平诚信的考量。
但为防止此项权利之滥用,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情形,唯有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生存利益时方可主张,建议以形成诉权的严格形式,对撤回关联性处分的进行程序规制。
5. 结语
明晰共同遗嘱的撤回问题,是完善共同遗嘱制度体系不可避免的重要一环。以阶段性要素划分夫妻共同遗嘱的撤回规则,是探究法律行为视域下死因行为的应有之义,是维护共同遗嘱的继承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正义之举。在双方均在世时,主张撤回自由主义;在一方当事人在世时,应采取撤回肯定主义,但非经特定事由在世方不得擅自撤回遗嘱。阶段化的分析,在厘清复杂法律关系的同时维护多方利益间的平衡,降低争议与纠纷点的同时为后续问题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合理合规的解决途径。
NOTES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德国民法典》第两千两百七十条第二款:配偶双方互相使对方受益,或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有利于与后者有血统关系或以其他方式与之有亲近关系者的处分,有疑义时,应认为这些处分具有第一款规定的相互关联性。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