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法修正的基本情况
1.1. 背景
1997年中国刑法典修正案通过颁布实施后,社会法制不断进行发展建设和深化改革,基于加强同各种犯罪形式作根本斗争精神的形势需要,时隔约一年左右后,199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从此拉开了刑法再修改的序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1997年国家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经济改革政策以之后,我国当前的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形势也发生出了一个巨大而且极为深刻广泛的社会变化,中国的:“社会转型在速度、广度、深度、难度和向度等方面都是前所未有的。” [1] 社会形势在不断向前变化中发展,刑事和犯罪情况当然同时也会在随着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变化而产生新的情况。盗窃罪此类的传统犯罪出现了新的情况;虚假破产、骗取贷款等新型经济犯罪大量涌现;破坏环境保护类违背自然规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显现;恐怖主义越来越猖獗、网络犯罪日益国际化。为了及时应对犯罪发展的新形势,立法者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1.2. 严密刑事法网
1.2.1. 加大对民生的保护力度
加大对民生的保护力度可以从2010年8月2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一文中看出,文中有指到对于人民反响强烈的对民生严重危害的违法行为,虽然原本可直接由公安部门采取行政手段或其他手段处理,现在建议公安部门予以确认为犯罪。主要指的是醉驾或疲劳驾驶此类有重大安全危险情节的犯罪。2020年底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也进一步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理念。《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近年一些引发社会普遍热议话题的重大案件做出了快速及时的反应。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法律权益及其保护制度保护做出了全新的规定,在总则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调整,健全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等犯罪的规定。刑法修正过程中的种种迹象表明,民生在逐渐成为刑法修正过程中重视的部分。
1.2.2. 扩展了罪状
我国发布的十一部刑法修正案中,对刑法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刑法条文和款项、扩大的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中扩大了对部分特殊主体的限定范围,例如第161条将犯罪主体由上市公司扩大限制到其他依法独立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所有公司、企业。将部分特殊主体扩展为一般主体,例如第244条强迫劳动罪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一般主体,不再有“单位”要求。增加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理规定,如《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处罚规定。增设犯罪行为的方式主要通过修改罪状来完成,而修改罪状几乎涉及到了刑法修正的每一个条文。如在刑法第180条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规定,第244条将暴力、威胁纳入强迫职工劳动的手段等方式增加了犯罪的手段。
刑法修改的分则条文几乎都涉及对行为对象的调整,如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通过对第164条将行贿对象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到所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了调整。通过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如第344条植物的主要犯罪的对象已经由原来特有的许多珍贵的树木品种扩展延伸到许多国家所重点扶持保护发展的一些其他类型植物,扩大到了植物保护主要对象品种的范围。
1.2.3. 降低了入罪的标准
部分犯罪原来是结果犯,现在被修改为行为犯或者危险犯。例如第145条的修改,在修改之前第145条属于结果犯,修改前的要求是其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会构成犯罪,按照之前的规定,犯罪成立的标准过高,造成司法机关在证明犯罪成立的过程中有困难,不利于保障国民生命安全。刑法修正后,第145条的罪改为了危险犯,此后司法机关能更好的证明犯罪难度,也降低了入罪门槛,更有利于保障国民生命安全。刑法修正还将一般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行为入罪。增设了危险驾驶罪,部分原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违法行为纳入了犯罪圈。
1.3. “轻刑化”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兼顾
1.3.1. 死刑罪名减少
《刑法修正案(八)》是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形势情况以及当今国际趋势,对现行我国部分死刑罪名数进行作出了最大幅度上的大幅调整,减少使用了13个我国死刑罪名,占现行我国死刑罪名总数比例的19.1%。《刑法修正案(九)》再一次大幅度削减取消了死刑罪名,共废除了9个罪名。
1.3.2. 降低部分罪名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比较大的调整,降低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罚,不仅将原来由重到轻的处罚顺序调整为由轻至重的顺序,而且还废除了死刑这一刑罚幅度。增加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偷税罪的修改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类似。原刑法规定的偷税罪量刑标准分别是一万元、十万元,这一标准显示不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七)》将“偷逃”修改为“逃税”,使对犯罪本质的概括更为准确,同时对逃税数额不再作具体规定,分别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1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调整,1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逃税罪的刑罚。
1.3.3. 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对于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刑法之中规定了,对已满七十五周岁和未成年人罪犯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有所体现。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在:对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罪犯,只要其符合缓刑条件,就应当予以缓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分子不作为累犯等方面。
2. 刑法与刑事政策的联系
2.1. 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
2004年12月,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 ,2005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明确将宽严相济视为中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3] 。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4] 。历史地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新时期的集成、发展和完善,是中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从严”、“从宽”方面。
2.1.1. “从严”方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严”方面,意味着要严格依法处理严重犯罪或情节严重的犯罪。
从严的“严”是指处罚严厉,“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3。
2.1.2. “从宽”方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原则是指,犯罪性质情节属轻微违法或者是具有一般法定从宽罪情节轻微的轻微犯罪要依法从宽定罪处理。“从宽”主要表现为“严中有宽”和“该宽就宽”。“严中有宽”主要指针对那些犯罪尽管情节特别严重,但是也具有一般法定刑从宽情节的特殊情节,例如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严重到危及到人身生命安全程度的轻微犯罪,由于这些犯罪的人是及时提出自首情节或是已经具有自首立功行为等具有法定的从宽刑罚情节,使得该犯罪的人本身的刑罚罪责可能有所显著降低,故应该对罪犯其罪行依法的进行法定从宽刑法处理。“该宽则宽”指的通常是对社会危害性影响较小的轻微犯罪,一般也是对于客观生活危害也较小轻微的轻微犯罪或者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
2.2. 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我国的刑法制定与适用与刑事政策有着很大的联系,而刑事政策又直接指导着刑法的制定与适用 [5] 。也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的法治环境没有完全形成,刑事政策本身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与应世性” [6] ,如果只是一味的提倡刑法的灵魂地位是刑事政策,有可能出现刑事政策凌驾于刑法之上背离刑法公平正义追求及保护人权精神的局面。
第一, 刑事法治的价值在于保护人权,而政策则基于维护自身秩序的需要。维护秩序和保护人权的两个终点是政策和法治,或刑事政策和刑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必然是不完整的。两者可以建立一个平衡的体系,其中刑事规范在刑事政策中发挥调节作用,刑事政策的概念可以转化为刑事规范。如果刑事政策和刑事规范充分融合,它可能会回到强调政策而不是法律的状态。
第二, 在法治环境较好的情况下,可以由形式理性向实质理性发展,刑事政策融入刑法规范体系中,使得政策的秩序维护取向和规范的权利保障取向达到形式上的合体,政策和规范一体化,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具备极高的素养和品行,能够准确把握二者的精神内涵,能很好地驾驭政策的权力属性。但在法治环境较差的情况下,司法人员素质较低,法律的素养不高,则很难从实质角度对法律及政策进行把握。此时,应该将政策这种实质的权力属性的东西置于立法层面解决,而在司法层面坚持形式理性,坚持规范的“僵化”。刑事政策仅仅对刑事立法发生作用,与规范体系的运行相分离。
3. 现行刑法修正存在的不足
虽然现行刑法的修正在进步中,但是必须承认,我国的刑法修正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1. 修正频率频繁,容易破坏稳定性
根据我国近几年的刑法修正案内容来看,行政和民事违法行为是主要的修改对象,光从严厉打击单位犯罪这一点就能看出刑法修正过程中对行政犯罪的严惩,有学者认为,行政犯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刑法修正具体内容中的重点对象 [7]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善,行政犯罪的刑事立法问题日益突出。中国刑法立法采用刑事犯罪与行政犯罪相结合的立法制度。刑法修正采用的是比较单一的模式,如梁根林教授提道:“如果继续采取单一的刑法修正模式,将大量的法定犯纳入刑法典予以规制,则不仅可能导致刑法典臃肿肥大、功能失调,而且必然会因为法定犯不法与罪责内涵、程度的易变性,而破坏刑法典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8] 。把所有的刑法犯罪条文规定在一部法典中,一定程度上维护上刑法典的统一性,但是如今的行政犯在不断增加,不断的对行政犯进行修补的刑法修正模式,可能会对刑法典造成一定程度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破坏 [9] 。关于行政犯入刑还需要循序渐进 [7] 。
刑法修正案内容使得一个相对较封闭的法律也在了相当大一定程度的一定程度意义上地重新开放,具有反映出的了相当一些社会开放性,这种时间相对于短暂的而且又较为适时地的重新开放也的确说是一个比较的具有一定社会和良好政治影响和效果的。当两个刑法修正案发布时间间隔比较短或者是修正的内容很少的情况下,频繁的修改刑法典可能会导致刑法的稳定性被破坏,让公民产生刑法能够轻易修改的观念。
3.2. 过于趋从社会舆论和回应政策需求导致刑法修正急功近利
从现在已经相继出台过的十一部中国刑法修正案中来看,社会舆论参与的次数增加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刑法进行修正,部分新刑法修正案条文中有的修改法条实际上就是为趋从引导社会舆论行为而重新制定出台的。例如在前几年已经引起舆论热议了的几起所谓“醉驾”案件、所谓“飙车”案,十多起违法案件的定罪处罚,也在法治社会引起强烈关注和反响。各种法律网络平台论坛上的各种讨论和呼吁,基本上都呼吁法院通过刑法的适用,有效打击和预防此类直接危害全社会、具有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的交通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增加了涉嫌危险交通驾驶罪 [10]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其中一些已造成人员死亡,严重危害公共秩序和人民生命健康权。为了保护人们的“高空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投掷物体行为界定为犯罪,并增加了高空投掷物品罪。“社会上要求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惩治力度的呼声越来强烈。” [11] 新增的“这些罪名并不是保护某一个具体个人的利益,而是保护整个群体乃至社会的稳定。” [12]
虽然刑法修正案中部分是回应社会舆论的需要,某些程度上能满足舆论的诉求,但容易导致入罪情绪高涨,正如于志刚教授所言:“这样一个立法过程的脉络归纳清楚的显示出这个罪名的立法动议和条文形成更多的是立法机关在舆论压力下的无奈与趋从所举,而不是刑法对社会现实客观真实的积极反应。” [13]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例,在网络上汹涌的民意浪潮里,最终将危险驾驶罪入刑。但是在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前,公安机关开展的严查酒驾专项治理行动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例如2010年湖北省襄阳市采取了严查酒驾专项行动后,其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与2009年度同比分别下降62.5%、83.33%、66.67%。4同时,危险驾驶罪入刑后,原来只是行政处罚的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导致犯罪人数激增,给司法系统带来了不少的压力。作为刑罚最轻的罪名,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成为了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犯罪。
3.3. 刑法修正案走向重刑化、犯罪化
“当刑法要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对某种犯罪规定重刑时,总是会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赞成,而且一般人总是容易想象自己会成为被害人,但不会想象自己成为被告人,缺乏立场的交换可能性,故重刑化与犯罪化容易得到赞成” [14] 。
所谓重刑化,是指刑法修正过程中通过提高原有罪名法定刑或者增设新类型刑罚方式,从而加重对原有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 [15]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例,48个条文,普遍呈现出从严从重的特征,仅有两处修订体现了从宽的精神:第一是在《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后增设一条,即“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是将《刑法》第34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法定最低刑从十年有期徒刑降低至五年有期徒刑,减轻了该罪的基本刑的刑罚量。《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诸多条文的修订或者增加了犯罪的行为类型,或者直接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扩大了刑法规制的范围。此外,还通过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的提升加重了处罚力度。在进行实质修订的47处条文中,除了17个新增罪名,剩余30处条文修订中12个罪名的法定刑均有所提升,仅新增罪名及加重处罚罪名就超过了全部修改条文的半数。
所谓犯罪化,指的是刑法修订过程中通过增设新的罪名或者在原有罪名中增设构成要件,从而将新的行为类型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16]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增设新罪以及对原有罪名构成要件修订的方式扩张了犯罪圈,使得刑法规制的范围延伸至更多的生活领域,具体表现为轻罪罪名的大量增设。
4. 刑法修正的建议
4.1. 注重刑法前瞻性,减少修正频率
当代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目前我国的刑法修正采用的还是“发生一个,修正一个”的经验立法模式,但这样的修正模式会导致刑法修正频繁,破坏了刑法的稳定性。我国在修正刑法的过程中可以重视刑法立法的前瞻性,减少修正的频率,使刑法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而不是频繁地修改。
4.1.1. 经验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
经验立法模式依赖的是立法者的经验,通常是对现实生活的反应,现代社会变化日新月异,发展的频率要比以往快很多,刑法修正后可能很快就发生新的变化,导致刑法滞后于当今社会的发展。一些领域的犯罪在全世界都是具有共同性的,例如经济类犯罪,对于此类犯罪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外国立法已有的成熟经验,再结合我国的立法经验,作出相对超前的预测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任何社会关系首先只能由政策来调整,并且只能是成熟了的政策才能上升为法律,那么这必将导致许多重要的社会关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只能是由政策来调整”,“法律的滞后性成为必然。” [17]
4.1.2. 超前立法需要有现实基础
“立法超前作为一种社会客观存在,是指社会统治阶级通过对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以及自己依次而要达到的社会秩序的愿望,转化为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引导、规范人们行为的活动。” [18] 超前立法需要结合现实的经验、对客观规律的预测等,需要立足于现实,做出对未来合理的预测。
4.1.3. 刑法的稳定性可以通过发挥前瞻性来维护
刑法的频繁修正可能导致司法实践变难,因为刑法修正是依赖于立法者的经验,社会不断变化,可能刑法修正案颁布不久后,又发生新的变化,导致之前的刑法修正案不再适用,司法实践中准确定法的难度增大。立法者可以结合现在与未来的情况,借鉴国外成熟立法经验,制定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法律,这样也就能避免“法律一经颁布就滞后”的情况发生,以此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4.2. 刑法修正应当理性采取公众意见
民意具有感性、易变得特点,如今处于信息化时代,互联网上有着各种各样的观点,网络舆论呈现井喷式发展,尤其一些“网络大V”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在此情况下,需要立法者在对刑法进行修正的过程中提高对民意的辨识能力。如果民意存在不合理之处,我国也不能置之不理,而是要进行解释,引导着民意向着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向前进。
在进行刑法修正的过程中,我国可以增加吸纳民意的途径,在此过程中,应当理性对待民意,不应一味的采取。而且通过这样的方式也能看到民众对于当前的法律规定认知是怎么样的,也能更好地对于未来的刑事立法方向有所预测,制定出符合当下或者是未来社会发展的刑法。
4.3. 适当注重非犯罪化
4.3.1. 背景
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社会观念的迅速变迁和现代民众思想观念方式的变化,对犯罪的认识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一些新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需要及时纳入刑法圈,以刑法予以规制。但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行为,在现今社会背景下反而能得到民众的认同,甚至会成为社会变革的促进力量。5社会在不断的进步,刑法的修正也需要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进步,对刑法原来规定的不合时宜的犯罪进行非罪化处理,是刑法修正过程中需要重视的地方。由于现代国家刑法体系的自身的社会历史社会发展和进程也是永远无止境变化的,今后社会想要有效的司法维护和完整的法治体系,就应当要保持一种非犯罪化的反作用力,注重非犯罪化的实现 [19] 。要根据社会发展趋势,不断的改变根植于公民内心的报应论,逐步改变重刑化。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以前,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思想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占据主导地位,在这一时期背景下,刑法的发展基本上只有犯罪化,而较少看见非犯罪化的影子。到20世纪中叶后,随着“新社会防卫运动”的兴起,非犯罪化一度成为欧美国家20世纪50、60年代的浪潮 [20] 。
4.3.2. 对部分经济犯罪非犯罪化
“经济犯罪总是与市场经济的活动紧密相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犯罪总是具有最常便的表现形式。” [21] 经济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修改和完善中最活跃的领域,从维护市场经济发展、规范市场行为的角度,将一些严重危害经济健康发展的新型犯罪及时纳入刑法是必要的,但随着经济制度的调整,也应当及时调整刑法,将一些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行为或者社会危害性降低的犯罪去罪化。
4.3.3. 对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部分犯罪非罪化
犯罪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发生变化,对于这类犯罪,刑法应当及时调整。例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这个罪名只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中比较轻微的权利,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随着网络信息社会的发展,现在的通信已经告别传统的信件、电报等方式,大多都是通过微信联络,此罪名的设置已经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的发生率也很低,未来可以考虑作非罪化处理。
4.4. 调整刑罚结构
当今国际社会刑罚制度发展基本趋势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在国际社会限制死刑趋势的影响和推动下,结合我国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状况,也有多位刑法学者论证了我国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2] 。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死刑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废除死刑还为时尚早。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国民对死刑的报应情感会越来越弱化,国家对通过死刑管制社会的需求也会日益淡化,控制和减少死刑才有其实现的可能性。国家在控制和减少死刑方面应当坚持更加谨慎、务实的态度,既不能停滞不前,也不能操之过急。调整我国刑罚结构可以从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减少无期徒刑罪名、提高有期徒刑刑期等方面入手。
5. 结语
我国刑法修正的步伐仍将继续。在未来的刑法修正过程中,立法者应当秉持人权保障理念和刑法谦抑原则,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妥善处理好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重刑化和轻刑化这两对关系;另一方面,应当对历次刑法修正文本进行立法评估,对现行刑法文件定期进行编纂,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确保刑法修正的必要性和刑法的稳定性的统一,保障刑法立法的健康发展。
NOTES
1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逃税罪的追诉标准为“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显然高于一万元的标准;对于逃税数额巨大,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远远高于原来的十万元。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6条。
4王常青:“市区严查酒驾一年因酒事故下降62.5%”,《襄樊晚报》,2010年8月17日,第2版。
5如上世纪80年代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投机倒把罪中最典型的倒买倒卖行为,正是市场经济的雏形。